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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61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61 號被付懲戒人 黃冠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黃冠文降貳級改敘。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冠文,於 102 年 6 月 14 日晚上 11 時20 分,因酒後騎乘機車過程不穩,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勤務員警攔停檢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結果涉公共危險嫌疑案件,並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摘要查被付懲戒人黃冠文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警長,於 102 年 6 月 14 日晚上 11 時20 分許,於花蓮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騎乘機車過程不穩,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勤務員警在花蓮市○○○街○號前攔停檢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黃員前揭違法行為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於 102 年 6 月15 日以花警刑字第 102002861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二、近來酒駕事件頻傳,嚴重侵害生命及造成許多家庭悲劇,政府為嚴懲並嚇阻酒駕,再度修法,加重刑責。酒駕新制於102 年 6 月 13 日施行,警方遂行擴大臨檢,惟黃員身為法警長竟知法犯法,於隔(14)日酒駕上路,觸犯公共危險罪,且於事發後,並未向任職機關(花蓮高分院)報告,於媒體披露後,任職機關始知情並查究,造成民眾對司法觀感不佳,影響司法機關聲譽。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黃員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規定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黃員身為司法機關主管人員,應為表率,反有上述違法情事,致影響司法機關聲譽,本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併此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
(二)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考績委員會 102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及簽呈。
被付懲戒人黃冠文申辯意旨:
一、事件經過申辯人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夜間,於花蓮市○○路○號美崙螺肉小店與友人敘舊並小酌,約飲用啤酒三瓶。於 11時 20 分左右結束,欲返回宿舍,雖知自己飲酒,但因宿舍距離聚會地點僅約 750 公尺遠,遂心存僥倖而騎乘機車返回,以約每小時 20 公里時速,先沿○○路直行,左轉民族路至○○○街後右轉,即因未開大燈且行車不穩,遭警方於○○○街○號前攔查(詳細地圖請見證 1),測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 毫克,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移送後受有緩起訴處分。
二、申辯人之行為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較微申辯人當晚係騎乘機車,且車速僅約每小時 20 公里,所經之路程又多為人數較稀少之住宅區小路(證 2),又為深夜11 時左右,使路人生重大交通危險之可能性較微。
三、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從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此次申辯人所涉嫌內容與工作內容較為無關,僅因一時心存僥倖,造成機關形象受損,申辯人已深自檢討,就考績委員會之一大過處分,申辯人亦甘願承受,並承諾日後絕不再犯相同錯誤,惟請貴會勿使申辯人喪失繼續服務之機會,而允申辯人復職。以上情事,敬請貴會明察,予申辯人適當之處分。並提出事證地點地圖及事件現場照片六張為證據。
理由
被付懲戒人黃冠文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警長,其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夜間於花蓮市區小吃店與友人小酌飲酒後,騎乘機車於花蓮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宿舍,因騎車過程不穩,於當日晚間 11 時 20 分許,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在○○○街○號前攔停檢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 毫克。因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花蓮縣警察局遂將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該警察局交通隊實施酒測黏貼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被付懲戒人辯稱:因與友人敘舊小酌,欲返回約750 公尺遠之宿舍,遂心存僥倖騎機車返回;深夜所經路程,為人數較少○住○區○路○○路人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性較輕微;及其擔任公職,從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次行為造成機關形象受損,已深自檢討等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審酌其身為法院法警長,竟酒後駕駛機車,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又於事發後,未及時向任職之花蓮高分院報告,經媒體披露後,花蓮高分院始知其情,造成民眾對司法觀感不佳,影響機關形象(此有卷附花蓮高分院人事室 102 年 6 月20 日報告可憑)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冠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