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50 號被付懲戒人 方華昌
主文
方華昌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依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政風處專案查處結果,該公司屏東分行高級辦事員方華昌(方員經歷資料如附件 1)涉嫌挪用客戶存款,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茲就查察情形等分述如下(如附件 2): (一)方員自 9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10 月 18 日止接受「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簡稱代聖府管委會)聘請為會計兼出納工作,前後計 8 年,歷任方吉定、林盛榮兩任主任委員。 (二)代聖府管委會於 93 年 11 月 25 日以方吉定、王春典聯名方式,於該公司屏東分行開立二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0),並將存摺委由當時受聘擔任該管委會會計兼出納之該公司行員方員保管。 (三)據方員表示因投資期貨及選擇權失利及支付民間借貸高額利息,遂以假藉存摺遺失須申請補發為由騙取方吉定、王春典印章,先行於家中偷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條上,後於93 年 11 月 2 9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 日止,陸續自前揭方吉定、王春典聯名兩帳戶中挪用款項計 26 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同)581 萬 1 仟元,嗣後再自行編製不實之報表提供給代聖府管委會。該二帳戶已於 96 年12 月 31 日銷戶。 (四)代聖府管委會因人事異動,97 年 3 月 12 日以余嘉鴻、王春典聯名方式,再開立二帳戶(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 。前開帳戶因主委改選 97 年 12 月18 日銷戶,同日又以林盛榮、王春典聯名方式,於該公司屏東分行開立 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00 帳戶。方員又依前述相同手法偷蓋林盛榮、王春典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條,並分別於 98 年 1 月 15 日起至 98 年 6 月 12 日止,自 000-000-00000-00 續挪用 7 筆計 197 萬 2 仟元。另方員又坦承該期間擅自使用該委員會交與保管之零用金約 1 萬 9 仟元。 (五)代聖府管委會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重新改選,在辦理移交時始知款項已遭方員挪用情事。方員坦承已多次與該會協調還款方式,惟該管委會均難以接受,爰向蘇清泉立法委員爆料上述案情。案經稽核處派員會同屏東分行清查結果,方員總計挪用該管委會 34 筆款項,總金額 780 萬 2 仟元。檢陳「方華昌挪用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款項明細表」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案關傳票、取款憑條影本等 46 張(如附件 3)。 (六)經查方員個人工作經歷卡資料顯示該員於挪用代聖府管委會款項期間(93.11.29-98.6.12)在該公司屏東分行擔任外勤、徵信、存匯(服務台)、會計代理人等工作,並無負責擔任存匯櫃台及出納收付等工作。檢陳「方員個人工作經歷卡」影本(如附件 4)。 (七)自首情形:方員坦承立法委員蘇清泉轉交該公司之說明書確係渠書寫之說明書,有挪用客戶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存款情事(附件 5),惟說明書係代聖府管委會人員事先擬好內容提供渠抄寫,雖內容與金額有不一致,係代聖府管委會有誤等。嗣經該公司政風處人員與渠訪談後,方員表示願主動向調查單位自首,業於 102 年 1 月 8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由該公司政風處人員陪同赴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案經調查員受理方員自首及製作調查筆錄竣事,於下午 5 時 40 分許陪同返回該公司屏東分行。 (八)嗣返抵該公司屏東分行經理室,該公司政風處察覺方員拿出代聖府管委會事先擬好內容提供渠抄寫說明書載明方員挪用金額約 780 萬餘元與蘇立委轉交該公司之方員具名說明書挪用金額 712 萬餘元(亦係該方員具名說明書為出示向屏東縣調查站自首之金額),金額相差約 68 萬餘元,該公司政風處人員與許俊明經理、稽核處林慶龍組長等在場多次曉以利害關係,方員見已無法隱瞞案情,始承認渠所具名說明書有短報金額,挪用金額與對方提供資料約 780 萬餘元相符。 (九)另據方員稱,本案代聖府管委會在該公司屏東分行 3 次開立帳戶時,均由方員前一日先拿該公司開戶資料於晚上至代聖府廟裏由各開戶人簽名後,方員核對證件,次日在該公司屏東分行委請同仁在印鑑卡上核對蓋章,以符規定。銷戶時亦由方員核對證件,以辦理銷戶等。 (十)另據該公司屏東分行 102 年 1 月 24 日續陳報略以:本案廟方(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人員於 1 月 22日來該分行申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經察覺存摺變造如下: 1.帳號 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0 戶名原應為方吉定、王春典,經變造為林盛榮、王春典。 2.帳號 000-000-00000-0 第 2 頁、第 3 頁及帳號 000-000-00000-0 第 2 頁變造以電腦打印後黏貼上去。 3.帳號 000-000-00000-0 第 3 頁變造餘額 800 萬元,據方員稱:係為配合給廟方之收支報表餘額,以方員自己所挪用之金額加上 500 萬定存應給付之利息及信徒捐獻所捏造而來等。檢陳該公司屏東分行原函暨附件影本(如附件 6)(該公司屏東分行 1 月 24 日陳報新發現方員變造存摺犯罪事證)。 (十一)於 102 年 1 月 31 日下午 2 時 20 分許,在該公司屏東分行經理室有許前經理俊明、存匯襄理鄭昭榮、業務部高辦林谷謙及政風處科長林惟天等 4 人,訪談方員詢問有關廟方人員提供案關變造存摺案。經向方員詢問:1.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存摺定期部分,戶名『林盛榮王春典』之存摺影本,是否由方員變造存摺封面、第二頁及第三頁之內容等情,據方員稱「不表示意見」。2.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存摺定期部分:戶名『林盛榮王春典』之存摺影本是否由方員變造存摺封面、第一頁及第二頁之內容,復據方員稱「沒意見」等(檢陳本案許前經理等 4 人簽名訪談紀要,如附件 7);本案前業已查明代聖府管委會於 93 年 11 月 25 日以方吉定、王春典聯名方式,於該公司屏東分行開立二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0) ,委由當時受聘擔任該管委會會計兼出納之該公司行員方員保管存摺,另存匯襄理鄭昭榮表示該公司屏東分行 102 年 1 月 24 日函報「說明三案關存摺變造餘額 800 萬元乙項」,確據方員自行向渠告稱:「係為配合給廟方之收支報表餘額,以方員自己所挪用之金額加上 500 萬定存應給付之利息及信徒捐獻所捏造而來」等;顯見方員前揭所稱「不表示意見」及「無意見」等既不承認亦不否認,應係推卸變造存摺之詞。 (十二)經查 93 年 11 月 25 日以方吉定、王春典聯名方式,於該公司屏東分行開立二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0),分成活期及定期部分兩本存摺。11 月 26 日帳號 000-000-00000-0 匯款入戶 5,502,430 元,29 日轉定期 5,000,000 元;11 月 26 日帳號 000-000-00000-0 匯款入戶 278,850 元,29 日轉定期 150,000 元,方員因陸續挪用金額已超過活期部分的餘額,致造成定期部分的透支,因定期部分到期時透支金額未能回補,所以定存就自動解約。綜合存款的定期部分是依附活期部分,若無定期存款則活存部分即可銷戶,定期部分的存摺也不須繳回。方員於 96 年 12月 31 日辦理銷戶時,帳號 000-000-00000-0 現金銷戶時餘額為 1,854 元,另帳號 000-000-00000-0 現金銷戶時餘額為 5,884 元,該等定期部分的存摺均不須繳回,致使方員趁機持有,並將該等存摺封面戶名變造為林盛榮、王春典,另將帳號 000-000-00000-0 第3 頁變造 101 年 11 月 29 日餘額 800 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 第 2 頁變造 101 年 11 月 29 日餘額 15 萬元等,方員以變造後之存摺餘額詐欺取信於林盛榮、王春典。 二、方員於 93 年 8 月 1 日至 101 年 10 月 18 日受聘於代聖府管委會第四、五屆會計兼出納職務未受有報酬(附件8-方員 102 年 1 月 17 日切結書),其利用受聘廟方會計兼出納職務之便,得以保管存摺,另以特殊信賴關係騙取存款印鑑章,挪用廟方存款,未遵守公務人員生活道德規範;未依該公司規定辦理兼職事項;未依該公司作業規章及標準作業流程執行業務。另經該公司屏東分行詢問屏東縣政府表示,方員受聘之廟方並未辦理登記。前開方員兼職未報奉該公司核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之 3 條:「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 三、方員為金融從業人員,首重應依法行事及道德操守廉潔,前開行為經該公司 102 年第 3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會議審議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方華昌經歷資料乙份。 (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專案查處簽乙份。 (三)方華昌挪用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款項明細表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案關傳票、取款憑條等 46 張。 (四)方華昌個人工作經歷卡乙份。 (五)蘇清泉立法委員轉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華昌挪用客戶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存款情事之說明書乙份。(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1 月 24 日陳報新發現方員變造存摺犯罪事證原函暨附件乙份。 (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經理許前經理俊明等4 人簽名訪談紀要乙份。 (八)方華昌102年1月17日切結書乙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方華昌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9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方華昌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簡稱土銀屏東分行)高級辦事員(93 年 11 月 29 日至98 年 6 月 12 日擔任外勤、徵信、存匯〔服務台〕、會計代理人等工作),該公司為隸屬財政部之國營事業,被付懲戒人為受有俸給之國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其於 93 年 8 月 1 日起至101 年 10 月 18 日止,未經許可,受聘擔任屏東縣「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下稱代聖府管委會)第四、五屆無給職會計兼出納,於 93 年 11 月 25 日以方吉定(代聖府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春典聯名方式,在土銀屏東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個綜合存款帳戶,並於翌(26)日依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 5,502,430 元及 278,850 元。嗣因被付懲戒人投資期貨及選擇權失利,乃利用保管上開存摺機會,假藉存摺遺失須申請補發為由,騙取方吉定、王春典印鑑章,盜蓋於空白取款條上。於 93 年 11 月 29 日至 96 年 12 月 3 日止,陸續自上揭二帳戶挪用款項計 26 筆,總金額 5,811,000 元(詳如附表所載明細)。97 年 12 月 18 日被付懲戒人又以林盛榮(改選之新任代聖府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春典聯名方式,再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00 個綜合存款帳戶,復以同一手法盜蓋林盛榮、王春典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條,自 98 年 1 月 15 日起至 98 年 6 月 12 日止,陸續在 000-000-00000-0 號帳戶挪用款項 7 筆,計 1,972,000 元。另並於該期間擅自使用代聖府管委會交與保管之零用金約 19,000 元(詳如附表所載明細)。嗣因代聖府管委會於 101 年 10 月 18日重新改選,於辦理移交時始查知被付懲戒人挪用代聖府管委會存款總金額 7,802,000 元情事,經向土銀屏東分行舉發後,被付懲戒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挪用代聖府管委會款項明細表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案關傳票、取款憑條計 46 張、被付懲戒人承認挪用上開客戶存款說明書、被付懲戒人變造存摺 1 份、被付懲戒人 102年 1 月 17 日所具承認挪用金額其提供與屏東分行應與提供與代聖府管委會之內容相符(即其另紙說明書所載挪用金額 0000000 元為誤載)之切結書 1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違反同法第 14 條之 3 所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華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 ┌───────────────────────────────────┐│附表:方華昌挪用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款項明細 新臺幣:元│├─────────────┬──────────┬──────────┤│戶名:方吉定.王春典 │戶名:方吉定.王春典│戶名:林盛榮.王春典│├─────────────┼──────────┼──────────┤│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0 │ │├───┬──┬───┬──┼─────┬────┼─────┬────┤│日期 │金額│日期 │金額│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093/11│6000│096/03│3500│096/04/17 │250000 │098/01/15 │0000000 ││/29 │0 │/13 │00 │ │ │ │ │├───┼──┼───┼──┼─────┼────┼─────┼────┤│093/12│6000│096/03│1000│096/04/26 │50000 │098/02/13 │300000 ││/13 │0 │/19 │00 │ │ │ │ │├───┼──┼───┼──┼─────┼────┼─────┼────┤│093/12│4000│096/04│5000│096/12/03 │14000 │098/02/24 │150000 ││/22 │0 │/14 │0 │ │ │ │ │├───┼──┼───┼──┼─────┼────┼─────┼────┤│094/03│1500│096/07│7000│ │ │098/04/08 │100000 ││/16 │00 │/18 │ │ │ │ │ │├───┼──┼───┼──┼─────┼────┼─────┼────┤│094/03│1000│ │ │ │ │098/04/23 │80000 ││/30 │00 │ │ │ │ │ │ │├───┼──┼───┼──┼─────┼────┼─────┼────┤│094/04│5000│ │ │ │ │098/05/20 │20000 ││/28 │0 │ │ │ │ │ │ │├───┼──┼───┼──┼─────┼────┼─────┼────┤│094/05│3000│ │ │ │ │098/06/12 │8000 ││/09 │0 │ │ │ │ │ │ │├───┼──┼───┼──┼─────┼────┼─────┼────┤│094/08│4000│23 筆│5,49│3 筆合計 │314,000 │7 筆合計 │1,972,00││/04 │00 │合計 │7,00│ │ │ │0 ││ │ │ │0 │ │ │ │ │├───┼──┼───┼──┼─────┼────┼─────┼────┤│094/08│4000│ │ │ │ │另方員坦承│ ││/16 │00 │ │ │ │ │擅自使用零│ ││ │ │ │ │ │ │用金約 19,│ ││ │ │ │ │ │ │000 │ │├───┼──┼───┼──┼─────┼────┼─────┼────┤│095/01│5000│ │ │ │ │總計 │7,802,00││/05 │00 │ │ │ │ │ │0 │├───┼──┼───┼──┼─────┼────┼─────┼────┤│095/02│4000│ │ │ │ │ │ ││/08 │00 │ │ │ │ │ │ │├───┼──┼───┼──┼─────┼────┼─────┼────┤│095/02│4000│ │ │ │ │ │ ││/24 │00 │ │ │ │ │ │ │├───┼──┼───┼──┼─────┼────┼─────┼────┤│095/03│4000│ │ │ │ │ │ ││/08 │00 │ │ │ │ │ │ │├───┼──┼───┼──┼─────┼────┼─────┼────┤│095/03│3000│ │ │ │ │ │ ││/23 │00 │ │ │ │ │ │ │├───┼──┼───┼──┼─────┼────┼─────┼────┤│095/03│3000│ │ │ │ │ │ ││/28 │00 │ │ │ │ │ │ │├───┼──┼───┼──┼─────┼────┼─────┼────┤│095/05│3000│ │ │ │ │ │ ││/23 │00 │ │ │ │ │ │ │├───┼──┼───┼──┼─────┼────┼─────┼────┤│095/06│4000│ │ │ │ │ │ ││/01 │00 │ │ │ │ │ │ │├───┼──┼───┼──┼─────┼────┼─────┼────┤│095/06│4000│ │ │ │ │ │ ││/05 │00 │ │ │ │ │ │ │├───┼──┼───┼──┼─────┼────┼─────┼────┤│095/06│3000│ │ │ │ │ │ ││/07 │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