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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7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7 號被付懲戒人 許大偉黃景達郭健勇蔡鴻祥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郭健勇、黃景達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許大偉、蔡鴻祥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壹、本案緣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100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二監)管理員許大偉、前管理員黃景達( 98 年 5 月 1 日調臺灣臺南看守所管理員,該機關並於 100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前管理員郭健勇(98 年5 月 6 日調臺灣臺南監獄管理員,該機關並於 100 年 1月 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辦事員蔡鴻祥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內容及相關關係人之論述內容,管理員許大偉於 92 年起至 97 年 11 月25 日擔任高雄二監內掃隊管理員期間,利用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收容人或家屬不正利益等 3 項違失行為;管理員黃景達於 95 年 8 月任職高二監管理員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分別向收容人或其家屬、親友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 6 項違失行為(有關黃員參與不當飲宴及職棒簽賭等違失行為部分,業經臺南看守所 99 年 4 月 15 日南所人字第 0990002111 號令核予一次記一大過處分在案);管理員郭健勇於任職高二監管理員期間,分別向收容人或其家屬、親友不當之金錢借貸,且利用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收容人或家屬不正利益,違規為收容人傳遞書信、訊息及私帶物品等違失行為(該違失行為業經臺南監獄於 99 年 6月 8 日南監人字第 09913001243 號令核予一次記一大過處分在案);辦事員蔡鴻祥於 91 年 2 月 4 日至同年 5月 25 日擔任高二監愛舍管理員期間,利用職務上行為,分別與收容人或親友有不正利益違失行為(此部分蔡員原係稱收受收容人所託代管石(玉)器 3 件,該違失行為業經高二監於 98 年 2 月 11 日高二監人字第 0980000603 號令核予記過一次處分在案);渠等所涉違失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 10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之規定,且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
貳、違法失職之事由:
被付懲戒人管理員許大偉、管理員黃景達、管理員郭健勇、辦事員蔡鴻祥等人所涉違法失職情事臚列如下(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高二監訪談紀錄):
一、管理員許大偉(下稱許員)自 92 年起至 97 年 11 月 25日擔任高二監內掃隊管理員期間,對於職務上行為,分別與收容人期約賄賂及收受收容人或家屬不正利益等 3 項違失行為:
(一)與收容人胡○仁、李○宗不正利益部分:內掃隊收容人李○宗及胡○仁在高二監內掃隊擔任雜役期間,為感謝許員之照顧,二人約定出獄後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合計 20 萬元,供許員購買汽車使用,李○宗於 96年 7 月 16 日、胡○仁於 96 年 8 月 30 日出獄後,並未實際出資或交付 20 萬元供許員購車,而由胡○仁於96 年 11 月 13 日左右,提供乙輛白色三陽 CR-V 休旅車(債權人為銀行之權利車)供許員使用,迄至 98 年 2月 10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上情後,許員始將該休旅車返還胡○仁。
(二)收受收容人蔡○南不正利益部分:蔡○南因案自 96 年 4月 30 日至 97 年 4 月 13 日在高二監服刑並擔任內掃隊雜役,蔡○南友人蕭○如、何○燕夫婦多次透過許員違規攜帶香菸、豬腳及茶葉等物品入監交付蔡○南,蔡○南出獄後,於 97 年 4 月中旬,邀許員至何○燕住處打麻將,由蔡○南代許員支付賭資 1 萬 2,000 元,另招待許員至高雄縣○○鄉土雞城飲宴花費 1,500 元,又先後3 次將內掃隊收容人蔡○能胞兄蔡○桂交付之 15 條日本峰牌香煙,透過許員違規分批攜帶入監交付蔡○能。
(三)收受收容人廖○樟及同居人謝○櫻不正利益部分:廖○樟97 年 6 月 10 日因案入高二監服刑,許員先後違規協助廖○樟攜帶 20 餘封信函出監交予其女友謝○櫻,並協助謝○櫻將茶葉及藥品等物品,違規攜帶入監交付廖○樟,為答謝許員,謝○櫻先後 2 次各致送許員 2 斤茶葉(每斤 1,000 元,計 4,000 元)及水梨禮盒 l 盒(約 600元)。
(四)據許員訪談紀錄中查有違法失職情形臚列如下:
1、接受收容人胡○仁提供乙輛白色休旅車供他代步,且支付 5,000 元給胡員,雖非無償接受,疑有不當得利之嫌。
2、坦承受收容人蔡○南之友人蕭○如、何○燕夫婦所託,私自攜帶滷豬腳給蔡員吃,並於蔡員出監後,許員至蕭員夫婦住處打麻將,積欠 1 萬 2 千元,並由蔡員代為償還,且受蔡員招待至○○鄉土雞城聚餐。另許員亦坦承受收容人蔡○能胞兄蔡○桂之託,偶爾會帶 1 包香菸給蔡員。
3、坦承協助收容人廖○樟將文件帶給廖員友人謝○櫻。
二、管理員黃景達(下稱黃員)自 95 年 8 月擔任高二監仁舍管理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分別向收容人或其家屬、親友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 6 項違失行為:(一)收受高雄市國王三溫暖負責人侯○儒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侯○儒自 97 年初起,陸續請託黃員於職務上關照高二監收容人或受刑人蘇○發、陳○州、孫○雄、任○杰、黃○源、彭○翔、孫○隆等人,97 年 2 月 23 日侯○儒致送黃員 10 條七星香菸(每條 600 元);97 年 2月 26 日、28 日侯○儒指示員工陳○文計致送黃員茶葉10 斤(每斤 600 元);97 年 3 月 1 日,侯○儒招待黃員在有女子陪侍之「杜拜酒店」飲酒並支付黃員帶小姐出場之出場費 2,000 元,計花費 1 萬元;97 年 3月 22 日,侯○儒及獲交保就醫之蘇○發為感謝黃員對蘇○發在收容期間之照顧,在「杜拜酒店」招待黃員宴飲,由侯○儒支付消費金額 8,000 元;97 年 5 月 16 日,侯○儒為感謝黃員關照收容人陳○州並協助將陳○州調任雜役,與陳○州友人張○傑在「杜拜酒店」招待黃員,由侯○儒支付消費金額 8,000 元;97 年 6 月 5 日前數日,侯○儒再招待黃員在「杜拜酒店」宴飲並支付黃員帶小姐出場之出場費用 2,000 元,計花費 1 萬元;97 年 6 月 28 日侯○儒於「大帝國舞廳」致送黃員七星香菸 10 條(每條 600 元)、茶葉 5 斤(每斤 600元),合計價值至少 9,000 元;97 年 6、7 月間,侯○儒致送黃員黑牌(價值 6,000 餘元)之軒尼詩及皇家禮炮洋酒;97 年 9 月 11 日,侯○儒指示員工陳○文致送黃員水梨禮盒 6 盒(每盒價值 400 元)、茶葉 6斤(每斤 600 元),合計價值 6,000 元;97 年 10月 31 日晚間,簡○文與侯○儒為感謝黃員關照收容人孫○雄,在高雄市杜拜酒店招待黃員宴飲及帶小姐出場,共花費 5 萬 5,000 元,由簡○文與侯○儒平均攤付 2萬 7,500 元。
(二)收受黃○涼賄賂部分: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警員洪○輝、賭場業者郭○雄分別於 97 年 8 月8 日、97 年 9 月 16 日涉嫌貪污案件遭收押禁見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德舍,黃○涼因曾擔任中洲派出所所長,恐洪○輝、郭○雄做出對其不利之供述,於洪○輝、郭○雄二人羈押中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洪○輝於 97 年 8 月 8日至 11 月 25 日案發止;郭○雄於 97 年 9 月 16 日至 11 月 16 日止),要求黃員違規傳遞訊息並夾帶香菸予洪○輝及郭○雄,黃景達遂透過德舍雜役王○宗違規傳遞訊息、夾帶香菸予洪○輝、郭○雄 2 人,黃○涼為答謝黃員,先後交付黃員現金 3 萬 2,000 元、七星香菸12 條,茶葉 3 盒。
(三)收受收容人歐○亨賄賂部分:歐○亨因販毒案於 96 年 7月 19 日至 97 年 2 月 25 日在高二監收容,其中 96年 11 月至 97 年 2 月 25 日羈押於仁舍,歐○亨於97 年 2 月 26 日交保後,為答謝黃員在其監禁期間之照顧,隨即於 97 年 2 月 27 日,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致送黃員七星香菸 2 條(每條 450 元)、「峰」牌香菸 2 條(每條 700 元)及茶葉 5 斤(每斤1,000 元),並招待黃員至大帝國舞廳宴飲,由歐○亨支付消費金額 1 萬 5,000 元,歐○亨另交付黃員 2 萬元賄賂及支付黃員帶大帝國夜總會小姐出場性交易費用5,400 元。
(四)收受收容人孫○雄賄賂部分:孫○雄自 97 年 5 月 29日起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97 年 7 月 30 日至 10月 21 日監禁於該監仁舍,97 年 10 月 21 日交保後,為感謝黃員之照顧,97 年 10 月 31 日深夜至 11 月 1日凌晨招待黃員至大帝國舞廳宴飲,由孫○雄支付消費金額 1 萬餘元,並交付黃員現金 6,000 元。
(五)收受收容人蕭○旺賄賂部分:蕭○旺自 97 年 1月 8日至 97 年 8 月 7 日在高二監仁舍收容,透過侯○儒請託黃員關照,蕭○旺 97 年 8 月 7 日交保後,於97 年 8 月 9 日招待黃員至高雄市○○路「郭海產店」宴飲,花費 1,000 餘元,並當場致送黃員茶葉 3 斤(每斤價值 1,800 元)。
(六)收受王○吉賄賂部分:高雄市百立瀝青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吉為請託黃員關照因腳傷行動不便在高二監仁舍監禁之收容人侯○智(王聰吉同居人楊芷秋前夫),透過高雄市議員吳銘賜、交保就醫之收容人蘇○發安排,於 97 年 6月 28 日晚間與楊○秋、吳○賜、蘇○發在高雄市「誠」日本料理店招待黃員宴飲,由楊○秋支付餐費 2 萬5,000 元。黃員則於 97 年 7 月 1 日、7 月 17 日違規協助侯○智自大樹郵局,投遞 2 封未經監獄依正常程序檢查之信函及文書給王○吉,並於 97 年 7 月 13 日至百立公司向王○吉以借用名義,實則要求交付 3 萬元賄賂。
(七)據黃員訪談紀錄中查有違法失職情形臚列如下:
1、坦承接受侯○儒招待至「杜拜酒店」不當場所。
2、坦承有收受收容人歐○亨致送之香菸及茶葉並接受招待至「大帝國舞廳」不當場所。
3、收容人孫○雄交保後約 1、2 個月,黃員與朋友於大帝國酒店巧遇孫員,孫員離開時丟下 6,000 元在桌上要給黃員當小費,黃員坦承當時就分出去了,黃員並未即時退回,表示有收下之意,至於事後轉分已難避責。
4、收容人蕭○旺交保後約 4 個月,黃員買茶葉時遇到蕭員,黃員買 2 斤茶葉老闆卻給 3 斤,蕭員要黃員拿去,並說老闆表示這是試喝,黃員不明確查明該茶葉究為老闆的試喝茶或收容人之餽贈仍逕自收下,且試喝之數量有違常理,實難採信;另坦承接受蕭員邀宴招待。5、坦承違規幫收容人侯○智寄信件。
三、管理員郭健勇(下稱郭員)自 90 年 1 月起至 97 年 10月 24 日擔任高二監孝舍(病舍)管理員,因積欠賭債,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分別向收容人或其家屬、親友等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 10 項違失行為:
(一)收受收容人劉○忠賄路部分:劉○忠於 95 年 5 月 26日至 7 月 18 日在高二監孝舍服刑,胞弟劉○生亦於96 年 12 月 31 日至 97 年 4 月 25 日在該監獄孝舍服刑,劉○忠、劉○生兄弟先後在孝舍服刑期間,郭員刻意安排 2 人進住孝舍病床,每月再給予較佳之考評,並協助劉○忠陳報移監臺中監獄病監以利通過評估申請保外就醫,另協助劉○生順利於 97 年 4 月 25 日獲調較輕鬆之臺南明德外役監獄服刑。97 年 2 月初,郭員則以參與投資楊承勛所開設賭場為藉口,以借用名義,實則向劉○忠要求交付 100 萬元賄賂,劉○忠同意,並於 97年 2 月 4 日由其配偶黃○齡及弟媳許○惠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門口交付郭員 100 萬元賄賂。郭員得款,並未參與投資賭場,其中 10 萬元用於償還向孝舍收容人張○雄借款,餘款 90 萬元則存入其郵局帳戶。
(二)收受收容人黃○松賄賂部分:黃○松於 92 年 5 月 22日起在高二監孝舍服刑至 94 年 12 月 27 日假釋出獄,黃○松入監後,透過高二監第 7 工場主管謝○正請託孝舍管理員郭員關照,郭員安排黃○松擔任工作較輕鬆之雜役,且違背職務夾帶香菸及茶葉予黃○松。93 年間,郭員遂以借用名義,實則向黃○松、要求交付 30 萬元賄賂,黃○松同意,遂聯絡黃○松女兒向黃○松胞兄取得現款30 萬元交付郭員。
(三)收受收容人馬○鎮賄賂部分:馬○鎮於 94 年 4 月 27日起在高二監孝舍服刑至 95 年 7 月 5 日假釋出獄,馬○鎮入監後,郭員安排馬○鎮調任工作較輕鬆之雜役,且違背職務提供馬○鎮香菸及茶葉。馬○鎮為感謝郭員在監時之照顧,於出獄後 1 週內某日,致送郭員 20 萬元賄賂。97 年 5 月,郭員再以借用名義,實則向馬○鎮要求交付 6 萬元賄賂,馬○鎮以張○儒名義於 97 年 5月 20 日匯款 6 萬元至郭員郵局帳戶。馬○鎮在交付郭員前述款項前後,請託郭員關照 97 年 3 月入監之陳○賢及 97 年 7 月 9 日入監之余○益,並安排在孝舍服刑,另請託關照 97 年 9 月 10 日入監之林○富,並安排擔任雜役等。
(四)期約及收受收容人余○益、配偶陳○日賄賂部分:余○益原籍臺南縣,因聽聞臺南監獄管理嚴格,乃於 96 年間將戶籍遷至高雄縣旗山鎮並於 97 年 7 月 9 日入高二監服刑,入監前,透過黃○松、馬○鎮請託郭員關照,黃○松於 97 年 3 月 22 日致送郭員木瓜、餅乾及 2 斤茶葉,郭員則以病號名義安排余○益居住孝舍,並於 97 年10 月間安排余○益前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練。97 年7 月中旬,郭員以余○益可能遭移監臺南監獄,可協助其修改法院寄發通知書之住址資料,方能續留在高二監服刑,且高二監較易取得分數,可協助提早半年出獄等由,向余○益要求 10 萬元賄賂,余○益同意並書寫指示配偶陳○日交付郭員賄款之信函,由郭員違規攜出監獄郵寄予陳○日,陳○日因經濟狀況欠佳,不願交付賄款而未聯絡郭員。97 年 8 月初,陳○日再度接獲余○益之書信,內容指稱郭員已花費 5 萬元請他人協助余○益改妥資料,郭員並向余○益同舍房之收容人張○雄借款 5 萬元支付該名協助更改資料者,陳○日乃依余○益之指示聯絡張○雄之女張○琦,並交付張○琦 5 萬元。
(五)收受收容人朱○強賄賂部分:朱○強 97 年 10 月 7 日入高二監服刑,透過孝舍雜役駱○興及高二監科員劉○仁、管理員傅○仁先後請託郭員關照,朱○強入監後並無患病亦未提供病歷證明,郭員卻違規安排渠進住孝舍(病舍)服刑,另將與朱○強同案,97 年 10 月 17 日入監之林○昌亦安排於孝舍,朱○強為表達謝意,入監後即請郭員安排宴請該監獄相關管理員,並透過駱○興同居人陳○桃向渠家屬取得現款 5 萬元交付郭員,因郭員於次(24)日調任農藝主管,朱○強乃將該 5 萬元改為致送郭員之賄賂,郭員則於 97 年 11 月 3 日再將朱○強、林○昌 2 人調任農藝雜役,以方便照顧。
(六)收受收容人劉○鑫及配偶洪○玲賄賂部分:劉○鑫於 96年 6 月 9 日起因案在高二監執行,由郭員指派在孝舍擔任較輕鬆之非正式文書。96 年 7 月間,郭員透過孝舍雜役班長駱○興向孝舍雜役蔡○輝調借 10 萬元,因蔡○輝無法在郭員要求期限內拿出款項,駱○興改向劉○鑫要求交付 10 萬元,並言明由即將出獄之蔡○輝於出獄後代替郭員償還該 10 萬元,駱○興並授意劉○鑫利用會客機會指示配偶洪○玲交付款項,洪○玲依指示於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交付郭員 10 萬元,96 年 8 月 12 日蔡○輝出獄後,依駱○興指示替郭員償還借款,惟之後郭員再透過駱○興以借用名義,實則向劉○鑫要求交付 10萬元賄賂。郭員收受賄賂後,則多次違背職務協助洪○玲攜帶香煙、茶葉等物品予劉○鑫。
(七)收受收容人駱○興及同居人陳○桃賄賂部分:駱○興於96 年 2 月 27 日入高二監服刑,由郭員安排擔任孝舍雜役及非正式之雜役班長。96 年 7 月間,郭員透過駱○興向收容人蔡○輝調借 10 萬元,蔡○輝無法在郭員要求期限內拿出款項,駱○興改向孝舍收容人劉○鑫要求交付 10 萬元,並要求蔡○輝出獄後代償 10 萬元予劉○鑫配偶洪○玲,駱○興則指示同居人陳○桃將價值約 10 萬元之 16 隻賽鴿補償蔡○輝。郭員則於 97 年 10 月 24日調任農藝主管前,多次違背職務夾帶茶葉、藥品等物品交付駱○興。
(八)收受收容人蘇○誠、配偶林○蔓賄賂部分:蘇○誠因案於97 年 7 月 18 日移高二監監禁,97 年 8 月至 12月因病在該監孝舍收容,97 年 9 月初,蘇○誠於會客時暗示配偶林○蔓交付 3 萬元賄賂給郭員,隨後郭員違規將蘇○誠書寫指示林○蔓交付郭員 3 萬元及透過郭員攜帶香煙及茶葉入監之信件攜出監獄郵寄予林○蔓,林○蔓遂於 97 年 9 月 11 日交付郭員七星香煙 5 條、茶葉 3 斤及 3 萬元賄賂;97 年 9 月 14 日中秋節,林○蔓又交付郭員乙盒提拉米蘇中秋月餅;97 年 11 月9 日林○蔓再交付郭員七星香煙 5 條、茶葉 3 斤,合計交付七星香菸 10 條,價值 5,500 元,茶葉 6 斤,每斤 1,800 元至 2,000 元,價值至少 1 萬 800 元,其中乙次,林○蔓另致送郭員 2 條白色大衛杜夫香菸,價值至少 1,100 元。郭員收受林○蔓交付之 10 條七星香菸及 6 斤茶葉,僅陸續攜帶散包七星香煙約 10 包(1 條)及 4 兩包裝之茶葉 2、3 包入監交付蘇○誠,其餘香煙及茶葉均予留用(香菸 9 條、茶葉 6 斤,價值計約 1 萬 3,950 元)。
(九)收受收容人李○松胞姊李○秀賄賂部分:李○松於 97 年7 月間因案監禁於高二監,透過孝舍雜役駱○興請託郭員關照,經郭員協助安排於孝舍收容期間,李○松胞姊李○秀透過郭員違規將李○松大陸女友郵寄之 2 封信函攜帶入監交給李○松後,致送郭員 2 斤茶葉(每斤價值2,000 元,計 4,000 元)。
(十)與收容人朱○榮期約賄賂部分:朱○榮因案於 97 年 3月 27 日起分別在高二監德舍、仁舍監禁,97 年 10 月間,經由擔任郭員文書之收容人劉○權引介安排,於 97年 10 月 20 日移至較輕鬆之孝舍監禁,劉○權向朱○榮表示可透過郭員攜帶物品入監,並要其家人致送郭員賄賂3 萬元,朱○榮遂指示堂弟朱○銘於 97 年 10 月 23 日與郭員聯絡交付賄賂事宜,惟因郭員於翌(24)日調離孝舍管理員職務,朱○榮及朱○銘即未交付賄賂。
(十一)據郭員訪談紀錄中查有違法失職情形臚列如下:
1、坦承向收容人劉○忠借款 100 萬元、收容人馬○鎮借款 20 萬元,及收容人張○雄之女兒借款 10 萬元。
2、坦承違規幫收容人余○益私寄信件及向其眷屬不當之金錢借貸。(本部矯正署陳報郭員坦承違規幫收容人余○益私寄信件及向其眷屬不當之金錢借貸關係乙節,經檢視該署高雄第二監獄政風室簽呈及郭員訪談紀錄,其否認前開情事。)
3、坦承確實有「朱○強交代駱○興交付 5 萬元」之事實。
4、郭員稱孝舍雜役駱○興想賣賽鴿給同是孝舍雜役蔡○輝,想找他當公證人,於是透過收容人劉○鑫之配偶洪○玲將 10 萬元押給郭員處,後來僅還予洪女 5萬元,又坦承曾攜帶香煙、茶葉等物品予收容人劉○鑫(服監中)。
5、坦承收容人蘇○誠在監時,曾應其配偶林○蔓之託,將七星香煙及茶葉帶進去給蘇員。
6、坦承違規幫收容人李○松轉交其大陸女友的來信及茶葉 2 斤帶進去給李員。
四、辦事員蔡○祥(下稱蔡員)收受收容人謝○宗、配偶顏○育不正利益:謝○宗於 91 年 2 月 4 日因案在高二監愛舍服刑時,透過同房獄友林○溪請託時任愛舍主管之蔡員給予關照,蔡員同意並給予 2 人居住 1 間舍房、可在舍房內抽煙等優待,謝○宗為答謝蔡員,於 91 年 5 月間,由蔡員將謝○宗書寫指示配偶顏○育致送蔡員 3 件玉器之信函違規攜帶出監郵寄予顏○育,顏○育依指示於 91 年 5 月25 日將「雙龍白玉杯」(價值約 3 萬 5,000 元)、「小孩玩大象」(價值約 1 萬 5,000 元)、「英雄(老鷹及熊)」(價值約 1 萬 5,000 元)等 3 件玉器交付蔡員。據蔡員訪談紀錄內容,其坦承受收容人謝○宗及林○溪所託,私自將信件攜出給謝員同居人顏○育,信中告知顏員將謝員之 3 件玉器交付蔡員代為保管 10 年,然謝員出監後要索討玉器,蔡員要等收容人林○溪出監後 2 人再一起來拿,顯有違常理。
參、前揭管理員許大偉、郭健勇、黃景達、辦事員蔡鴻祥等人所涉之違法失職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提起公訴在案,經行政調查後,臺南監獄、高雄監獄、高二監及臺南看守所認渠等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經各該機關層報本部矯正署函報提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250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8 條、19 條之規定移送懲戒。因臺南監獄管理員郭健勇、高二監管理員許大偉、臺南看守所管理員黃景達等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依同法第 4條規定先予停職。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32855 號、98年度偵字第 4678 號、99 年度偵字第 5637 號起訴書。2、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政風室 100 年 1 月 24 日調查情形結果彙簽。
3、被付懲戒人等訪談紀錄。
4、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100 年 1 月 26 日高二監人字第 1000200039 號函。
5、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100 年 1 月 28 日南所能人字第 1000001040 號函。
6、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100 年 1 月 28 日南監人字第1001300127 號函。
7、法務部矯正署 100 年 3 月 2 日法矯署人字第1000700073 號函。
8、公務員服務法。
9、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10、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乙、被付懲戒人郭健勇申辯意旨:
壹、懲處違反比例原則:機關對同一人基於概括意思,就相同事項所為之連續違規行為,未按其違規行為之輕重予以併案從重懲處,卻分別逕予不同懲處,如機關對申辯人處分已在99 年 3 月 1 日處分記一大過在案,今再以起訴涉嫌重大,再予停職,是否改日再以地院判決為理由,再次懲處?另日再以高院判決為依據再懲處乙次?
貳、公平、公正、公開為法律基本精神,試問在矯正機關內,是否有其他人涉案訴訟卻仍保有工作權?是否此次懲處為針對性懲罰?如最後法院還申辯人清白時,今日機關對申辯人所作為一切,將情何以堪?
參、在機關作成建請停職處分前,並未讓申辯人有申辯機會,似欠公允。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大偉、黃景達、蔡鴻祥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 100 年4 月 16 日、100 年 4 月 15 日、100 年 4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均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大偉、黃景達、郭健勇、蔡鴻祥等人分別於86 年至 97 年間,任職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暨臺灣高雄看守所(已於 100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暨高雄看守所並合署辦公,以下合稱高二監)之戒護科管理員及辦事員,依監獄組織通則第 7 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 3 條之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及被告(以下合稱收容人)之戒護」、「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收容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均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之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通信;依當時有效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點之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依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及羈押法第 38 條之規定,收容人發受書信,應由監所長官檢閱之;復依監獄行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但書、羈押法第38 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之規定,收容人應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收容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之規定,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以及依高二監所訂物品登記與檢查勤務須知之規定,茶葉不得送入。詎被付懲戒人等竟仍分別基於對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許大偉部分:許大偉自 92 年起至 97 年 11 月 25 日止擔任高二監內掃隊管理員期間,竟分別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於下列時地與收容人期約賄賂及向收容人或其親友收受不正利益︰
1、與胡○仁及李○宗期約賄賂部分︰受刑人胡○仁及李○宗在高二監內掃隊擔任雜役期間,因聽聞許大偉表示其車輛破舊欲花錢修理等情,為謀求許大偉在獄中之職務上關照,在共同商議後,於 96 年 6 月間某日向許大偉提議於其等出獄後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為許大偉購買中古車輛使用,許大偉明知胡○仁及李○宗意在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而仍應允之。嗣李○宗及胡○仁先後於同年 7 月 16 日及 8 月 30 日出獄,卻遲未履行前揭承諾,經胡○仁相約李○宗及許大偉於同年 12 月 10 日傍晚在屏東縣○○鄉之王品羊肉店交付車款,惟許大偉因故缺席,李○宗到場後亦無意交款而作罷。
2、收受蔡○南不正利益部分︰蔡○南(未經起訴)因案自96 年 4 月 30 日至 97 年 4 月 13 日在高二監服刑並擔任內掃隊雜役,因高二監內有香菸數量限制,遂委託許大偉與蔡○南之友人即蕭○如、何○燕夫婦聯繫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事宜,許大偉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並先後多次向蕭○如夫婦拿取香菸及茶葉後,違規攜帶入監陸續轉交蔡○南吸食飲用。蔡○南出獄後,旋於 97 年 4 月中旬某日,邀請許大偉至何○燕住處賭博,由蔡○南代許大偉支付賭資 12,000 元,另招待許大偉至高雄市大樹區土雞城飲宴(共 7 人消費),由蔡○南支付消費金額1,500 元。許大偉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不正利益 12,000 元及 1,286元。
3、收受廖○樟及謝○櫻賄賂部分︰廖○樟(未經起訴)於97 年 6 月 10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並擔任內掃隊雜役,因欲自高二監外取得藥品及傳遞訊息,遂將其同居人謝○櫻(未經起訴)及其子廖○政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許大偉,委託許大偉與謝○櫻及廖○政聯繫違規攜帶藥品及傳遞信件、訊息入監之事宜,許大偉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並自同年 9 月中旬起迄 11 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將廖○樟之信函 20餘封違規攜帶出監交予謝○櫻;將謝○櫻交付之茶葉、藥品等物品違規攜帶入監轉交廖○樟;為廖○樟與謝○櫻、廖○政違規傳遞訊息。謝○櫻為答謝許大偉,遂於上開期間之某 2 日,先後致贈茶葉 2 斤(每斤 800元,計 1,600 元)及水梨禮盒 1 盒(500 元)予許大偉,許大偉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
(二)黃景達部分:黃景達自 95 年 8 月起擔任高二監仁舍管理員,竟分別對於違背職務及職務上之行為,於下列時地向下列之人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1、收受侯○儒、簡○文、蕭○旺及孫○雄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侯○儒自 97 年初起,陸續請託黃景達於職務上關照高二監收容人蘇○發、陳○州、蕭○旺及孫○雄,黃景達主觀上冀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均應允之,嗣分別於下述時地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1)蘇○發於 96 年 8 月 2 日至 97 年 3 月 13 日間在高二監仁舍執行羈押後獲得交保。侯○儒及蘇○發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關照蘇○發,於 97 年 3月 22 日在高雄市「杜拜酒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共5 人消費),由侯○儒支付消費金額 7,000 元。黃景達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 1,400 元。
(2)陳○州於 97 年 4 月 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後,黃景達即安排陳○州至仁舍執行並提報為雜役。侯○儒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關照陳○州,遂於同年 5 月16 日,與陳○州之友人張○傑(綽號「麥可」)在「杜拜酒店」招待黃景達飲宴(共 3 人消費),由侯○儒支付消費金額 7,000 元。黃景達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2,333 元。
(3)蕭○旺於 97 年 1 月 8 日至同年 8 月 7 日間在高二監仁舍執行羈押後獲得交保。其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之關照,於同年 8 月 9 日在高雄市○○路「郭」海產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共 2 人消費),由蕭○旺支付消費金額 1,000 元,並當場致贈黃景達茶葉 3 斤(每斤價值 1,800 元,共計 5,400元)。黃景達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不正利益 500 元及價值5,400 元之茶葉 3 斤。
(4)孫○雄於 97 年 5 月 29 日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於同年 7 月 30 日調至仁舍,迄同年 10 月21 日獲得交保。侯○儒及簡○文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關照孫○雄,於同年 10 月 31 日晚間,在「杜拜酒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及帶小姐出場(共 5 人消費),共花費 55,000 元,由侯○儒與簡○文平均攤付 27,500 元;嗣孫○雄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招待黃景達至高雄市「大帝國舞廳」宴飲(共 3 人消費),由孫○雄支付消費金額 1 萬元,並當場致贈黃景達現金 5,000 元。黃景達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0,200 元、3,333 元及賄賂 5,000 元。
2、黃景達收受黃○涼所交付之賄賂部分:黃○涼為黃景達之堂兄,曾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所長,嗣因亦曾任職該所警員之洪○輝、賭場業者郭○雄分別於 97 年 8 月 8 日、同年 9 月 16 日涉嫌貪污案件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黃○涼唯恐洪○輝或郭○雄供出對其不利之陳述,遂於洪○輝自 97 年 8月 8 日起至同年 11 月 25 日案發止;郭○雄自同年9 月 16 日起至同年 11 月 16 日止之羈押禁見期間,請託黃景達向該 2 人傳達黃○涼之問候、關心之意,並夾帶香菸、寄送日常用品予該 2 人食用,藉此要求該 2 人勿為不利於黃○涼之供述,而為違規傳遞訊息及夾帶香菸之違背職務行為,黃景達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即透過德舍雜役王○宗違規傳遞前揭訊息及夾帶香煙共計 9 包予該 2 人,並將該 2 人於高二監內之生活狀況及接受調查情形轉告黃○涼。黃○涼為答謝黃景達及繼續請託其傳達訊息、轉交香菸,遂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陸續交付黃景達現金共計 32,000 元及茶葉 3 盒(共計 2 斤 8 兩,每斤 500 元,總計 1,250 元),其中除供購買洪○輝及郭○雄之生活用品花費23,000 元外,餘款 9,000 元及茶葉 3 盒即作為答謝黃景達之餽贈,黃景達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
3、要求、收受王○吉及楊○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王○吉係高雄市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之負責人,其同居人楊○秋為侯○智之前妻,侯○智則因案自96 年 10 月 8 日起在高二監仁舍羈押,王聰吉為請託黃景達關照侯○智,遂透過高雄市議員吳○賜及已交保就醫之蘇○發之安排,於 97 年 6 月 28 日晚間與楊○秋、吳○賜、蘇○發等人在高雄市「誠」日本料理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共 8 人消費),宴後由楊○秋支付餐費 25,000 元。黃景達明知該次飲宴招待之目的為請託其在職務上關照侯○智,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 3,125 元。嗣黃景達為向王聰吉邀功以遂其要求賄賂之目的,竟承前犯意並更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於同年 7 月 1 日及 17 日,違規協助侯○智自大樹郵局投遞 2 封未經高二監依正常程序檢查之信函及文書予王○吉,並於同月 13 日前往百立公司向王○吉以借用名義要求交付賄賂 3 萬元而接續收受之。(三)郭健勇部分:郭健勇於 90 年 1 月起至 97 年 10 月24 日止擔任高二監孝舍(病舍)管理員,竟分別對於違背職務及職務上之行為,於下列時地向下列之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1、要求、收受黃○松及余○益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余○益於 97 年 7 月 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前,透過黃○松及馬○鎮請託郭健勇在職務上關照余澄益,郭健勇應允之,黃○松遂於同年 3 月 22 日致送郭健勇茶葉 8兩(每斤 500 元,共計 250 元),郭健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於余澄益入監執行後,協助其以病號名義安排居住孝舍。郭健勇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 7 月中旬某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必須花錢改地址資料留在高二監執行才能提早半年出獄,否則將被移往臺南監獄為由,向余○益要求 10 萬元之賄賂,余○益明知郭健勇意在索賄,仍寫信指示配偶陳○日於同月 25 日前交付郭健勇 10 萬元,由郭健勇違規攜出監獄郵寄予陳○日,惟陳○日因經濟狀況欠佳,不願交付賄款而未聯絡郭健勇。同時,郭健勇因向余○益之室友張○雄借款5 萬元,由張○雄之女張○琦於同月 23 日匯入郭健勇設於臺北公館郵局帳號 000 號帳戶內,郭健勇因無力清償,乃承前同一犯意,向余○益改稱已向張○雄借款5 萬元作為代其支付修改資料之費用,余○益遂再於同年 8 月初某日寫信指示陳日日還款予張○琦,由郭健勇違規攜出監獄郵寄予陳日日後,陳○日為避免余○益遭張○雄誤會,遂依信中所載電話號碼與張○琦聯繫,相約於同月 12 日將 5 萬元交付張○琦,以此方式代替郭健勇清償 5 萬元債務。郭健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嗣後郭健勇再於同年 10 月間在職務上協助安排余○益前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練。
2、收受朱○強賄賂部分︰朱○強於 97 年 10 月 7 日入高二監服刑前,透過孝舍雜役駱○興及高二監科員劉○仁、管理員傅○仁先後請託郭健勇在職務上予以關照,郭健勇主觀上冀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俟朱○強入監後並無患病亦未提供病歷證明,惟郭健勇仍為其以病號名義安排進住孝舍(病舍),朱○強為感謝郭健勇之關照而於同月 9 日前某時指示其兄朱○宏交付 5 萬元賄賂予郭健勇,並告知郭健勇將透過駱○興之同居人陳○桃轉交。俟陳○桃向朱○宏取得 5萬元後,與郭健勇相約於同月 23 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速邁樂加油站附近交付郭健勇,郭健勇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因郭健勇於次(24)日調任農藝主管,遂再於同年 11 月 3日協助朱○強調任農藝雜役,以便就近關照。
3、收受蘇○誠及林○蔓賄賂部分︰蘇○誠(未經起訴)因案於 97 年 7 月 18 日移至高二監監禁,於同年 8月至 12 月間因病在孝舍收容,於同年 9 月初前某日,請託郭健勇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吸食飲用,惟郭健勇不置可否。數日後,蘇○誠向綽號「敏郎」之收容人詢問得知郭健勇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 ,遂於同年 9 月 10 日前某日,趁會客時事先在手心寫上「0000000000 」 及「郭」之字樣,並用手勢向其配偶林○蔓(未經起訴)比「三」,暗示林○蔓交付 3 萬元賄賂予郭健勇。此時郭健勇亦已得知蘇○誠有意透過家屬向其行賄,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林○蔓在同年 9 月 10 日 18 時 11 分,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健勇之前揭行動電話時,與林○蔓相約於同月 11 日上午 10 時許在速邁樂加油站附近見面,當場收受林○蔓交付之現金 3萬元賄賂及林○蔓委託郭健勇轉交予蘇○誠之七星香煙5 條、茶葉 3 斤;林○蔓再於同年 11 月 9 日以同一方式在相同地點交付七星香煙 5 條、茶葉 3 斤予郭健勇,其中 1 次另交付白色大衛杜夫香菸 2 條,委託郭健勇轉交蘇○誠。郭健勇於收受前揭香菸及茶葉後,先後違規攜帶香菸約 10 包及 4 兩裝之茶葉
2、3 包入監轉交蘇○誠吸食飲用。
4、收受李○松及李○秀賄賂部分︰李○松(未經起訴)於97 年 7 月間因案於高二監羈押,經由駱○興得知郭健勇可給予特殊關照,遂指示其姐李○秀(未經起訴)與郭健勇聯繫。李○秀即於同月 31 日 18 時 41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郭健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同年 8 月1 日 19 時 30 分在鳥松區公所前見面,李○秀當場將李○松女友書寫之信函 2 封交予郭健勇,委託郭健勇違規攜入高二監轉交李○松。郭健勇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並將該信件違規攜入高二監交予李○松。嗣李○秀再度致電郭健勇相約於同月 9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在速邁樂加油站附近見面,李○秀當場致送郭健勇價值 2,000 元之茶葉 1斤,並請託郭健勇繼續關照李○松,郭健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5、與朱○榮期約賄賂部分︰朱○榮(未經起訴)自 97 年10 月 20 日起因案在孝舍監禁,經由劉○權得知可透過郭健勇違規攜帶物品入監後,遂起意與郭健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經向劉○權詢問得知郭健勇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後,於同月 23日面會時,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朱○銘佯稱積欠監獄人員3 萬元,請其依前揭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還款事宜。同日下午,郭健勇經由劉○權告知朱○榮曾經詢問其電話號碼,且於當日下班後,朱○榮之家屬將來電聯繫等情,已明知朱○榮有意與其對於違規攜帶物品入監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同日 19 時 4 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接獲朱○銘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時,允諾將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約定,惟因郭健勇於翌日即調離孝舍管理員職務,朱○榮因而未交付賄賂。
(四)蔡鴻祥部分:蔡鴻祥於 91 年間擔任高二監愛舍夜勤管理員,謝○宗則於同年 2 月 4 日起因案在高二監服刑,於同年 2 月 5 日至 3 月 4 日及 5 月 14 日至21 日間配住愛舍,而於同年 4 月下旬巧遇在愛舍服刑之友人林○溪,林○溪遂請託蔡鴻祥在職務上關照謝○宗,蔡鴻祥當場應允之,並因此得知謝○宗曾經從事古董藝品買賣,家中收藏頗豐。俟謝○宗於同年 5 月 14 日配住愛舍後,蔡鴻祥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謝○宗暗示:「你家有東西不錯」等語,藉此要求賄賂,謝○宗為獲得蔡鴻祥之職務上關照及避免遭受刁難,向蔡鴻祥表示:「你有喜歡就送你」(臺語)等語,蔡鴻祥應允之而期約賄賂,再由謝○宗於同月21 日前某日,書寫信件 1 封交予蔡鴻祥違規攜帶出監郵寄予謝○宗之配偶顏○育,信中表示蔡鴻祥將於同月23 日上午 10 時至 12 時許與顏○育電話聯繫,屆時將家中收藏之「雙龍白玉杯」(價值 16 萬元)、「小孩玩大象」(價值 54,000 元)及「鷹雄」(價值 38,000 元)等 3 件玉器贈與蔡鴻祥。俟顏○育收受該信件後,蔡鴻祥即撥打顏○育之電話,相約於同月 25 日在顏○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見面,顏○育遂將上開玉器寄放在大樓管理員處,經蔡鴻祥前往領取而收受之。嗣謝○宗出獄後,認蔡鴻祥在其服刑期間經常騷擾顏○育而心生不滿,要求蔡鴻祥返還上開玉器未果,而於 97 年1 月 14 日接受高二監政風人員訪談時供出上情,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同年 12 月 17 日前往蔡鴻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玉器。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黃景達、郭健勇除有前述之收受賄賂外,另有下述違反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規定之違失行為:
(一)黃景達部分:
1、黃景達為矯正專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當之利益,陸續收受侯○儒致送之下述財物或不正利益:於 97年 2 月 23 日致送七星香煙 10 條(每條 600 元);侯○儒 97 年 2 月 26 日、28 日指示員工陳○文致送黃景達茶葉 10 斤(每斤 600 元);97 年 3月 1 日,侯○儒招待黃景達在有女子陪侍之「杜拜酒店」飲酒並支付小姐出場費 2,000 元,計花費 1 萬元;97 年 6 月 5 日前數日,招待黃景達在「杜拜酒店」宴飲並支付小姐出場費 2,000 元,計花費 1萬元;97 年 6 月 28 日於「大帝國舞廳」致送七星香煙 10 條(每條 600 元)、茶葉 5 斤(每斤 600元),合計價值至少 9,000 元;97 年 6 、7 月間,致送價值 6,000 餘元之黑牌軒尼詩及皇家禮炮洋酒;97 年 9 月 11 日指示員工陳○文致送水梨禮盒 6盒(每盒價值 400 元)、茶葉 6 斤(每斤 600 元),合計價值 6,000 元。
2、歐○亨因販毒案於 96 年 7 月 19 日至 97 年 2 月25 日在高二監收容,其中 96 年 11 月至 97 年 2月 25 日羈押於仁舍,於 97 年 2 月 26 日交保後,為答謝黃景達在其監禁期間之照顧,黃景達利用職務之便,於 97 年 2 月 27 日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收受歐○亨致送之七星香煙 2 條(每條 450 元)、「峰」牌香煙 2 條(每條 700 元)及茶葉 5斤(每斤 1,000 元),並招待黃景達至「大帝國舞廳」宴飲,由歐○亨支付消費金額 15,000 元,另交付黃景達 2 萬元及支付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之費用 5,400元。
(二)郭健勇部分:
1、劉○忠於 95 年 5 月 26 日至 7 月 18 日在高二監孝舍服刑,胞弟劉○生亦於 96 年 12 月 31 日至 97年 4 月 25 日在該監獄孝舍服刑,劉○忠及劉○生先後在孝舍服刑期間,郭健勇刻意安排 2 人進住孝舍病床,每月再給予較佳之考評,並協助劉○忠陳報移監臺中監獄病監以利通過評估申請保外就醫,另協助劉○生順利於 97 年 4 月 25 日獲調較輕鬆之臺南明德外役監獄服刑。97 年 2 月初,郭健勇向劉○忠要求借款100 萬元,劉○忠同意,並於同月 4 日由其配偶黃○齡及弟媳許○惠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門口交付 100萬元。
2、收受黃○松物品部分︰黃○松於 92 年 5 月 22 日起在高二監孝舍服刑至 94 年 12 月 27 日假釋出獄,黃○松入監後,透過高二監第 7 工場主管謝○正請託郭健勇關照,郭健勇安排黃○松擔任工作較輕鬆之雜役。93 年間,郭健勇遂向黃○松要求借款 30 萬元,黃○松同意,遂聯絡其女兒向黃○松胞兄取得現款 30 萬元交付郭健勇。
3、馬○鎮○○號「馬鎮」)於 94 年 4 月 27 日起在高二監孝舍服刑至 95 年 7 月 5 日假釋出獄,馬○鎮入監後,郭健勇安排馬○鎮調任工作較輕鬆之雜役。馬○鎮為感謝郭健勇在監時之照顧,於出獄後 1 週內某日,致送郭健勇 20 萬元。97 年 5 月,郭健勇再向馬○鎮借用 6 萬元,馬○鎮以張○儒名義於 97 年 5月 20 日匯款 6 萬元至郭健勇之郵局帳戶。
4、收受劉○鑫、洪○玲、駱○興及陳○桃物品部分︰劉○鑫於 96 年 6 月 9 日起因案在高二監執行,由郭健勇指派在孝舍擔任較輕鬆之非正式文書工作。96 年 7月間,郭健勇透過於 96 年 2 月 27 日入監服刑之孝舍雜役班長駱○興向孝舍雜役蔡○輝調借 10 萬元,因蔡○輝無法在郭健勇要求之期限內拿出款項,駱○興遂改向劉○鑫要求交付 10 萬元,並言明由即將出獄之蔡○輝於出獄後代替郭健勇償還該 10 萬元,駱○興則指示同居人陳○桃將價值約 10 萬元之 16 隻賽鴿補償蔡○輝。約妥後,駱○興即授意劉○鑫利用會客機會指示其配偶洪○玲交付款項,洪○玲依指示於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交付郭健勇 10 萬元,俟 96 年 8 月 12日蔡○輝出獄後,依駱○興指示替郭健勇償還借款。
5、收受蘇○誠及林○蔓物品部分︰郭健勇利用職務之便,於 97 年 9 月 11 日收受林○蔓交付七星香煙 5 條及茶葉 3 斤;97 年 9 月 14 日中秋節贈與提拉米蘇中秋月餅 1 盒;97 年 11 月 9 日交付七星香煙5 條、茶葉 3 斤,合計交付七星香菸 10 條,價值5,500 元,茶葉 6 斤,每斤 1,800 元至 2,000 元,價值至少 10,800 元,其中 1 次另致送白色大衛杜夫香菸 2 條,價值至少 1,100 元。
四、上開關於被付懲戒人許大偉、黃景達、郭健勇、蔡鴻祥等人對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行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綜合本件所有證據,並就被付懲戒人許大偉、黃景達、郭健勇、蔡鴻祥在刑案中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後,據以判處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或同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計 6 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褫奪公權 6 年。郭健勇部分判處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共計 5罪,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褫奪公權 7 年。許大偉部分判處許大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收受賄賂罪,共計 3 罪,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 6 年。蔡鴻祥部分判處蔡鴻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 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駁回許大偉、黃景達、郭健勇、蔡鴻祥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許大偉、黃景達、蔡鴻祥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郭健勇雖以:其他涉案之人有未受停職處分者,其卻受停職處分,有欠公允,且其並受到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不應再受到懲戒,在機關作成建請停職處分前,並未讓申辯人有申辯機會,亦似欠公允等語,提出申辯。惟查停職係屬暫時之處分,與本案之懲戒無涉,尚難以不服停職處分之事由,作為本案懲戒處分申辯之理由。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故本件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是被付懲戒人郭健勇之申辯意旨自無可採。綜上,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違失行為,已足認定。
五、關於被付懲戒人黃景達、郭健勇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第 10 點之行為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黃景達於刑案審判中坦承收受上開物品及不正利益,及與收容人或其親朋酬酢往來等情不諱,被付懲戒人郭健勇亦於刑案審判中坦承收受上開物品,以及有向收容人或其親朋要求借款等事實不諱,其等於本會審議中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申辯,故此部分事實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付懲戒人黃景達、郭健勇行使職務有對價關係,或以現有證據足資認定為金錢借貸關係,尚無從證明係出於行賄或受賄之故意為之,而諭知此部分事實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然被付懲戒人黃景達、郭健勇此部分事實係因執行職務之便,認識收容人之後,於收容人出監後,藉機收受該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現款、禮物及與收容人或其親朋酬酢往來之不法利益,或係於收容人在監收容中,向收容人或其親朋借款,其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點、第 10 點之行為,已屬明確。故刑事判決關於此部分為無罪之認定,仍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黃景達、郭健勇違反上述守則之違失行為之成立。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情事,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大偉、黃景達、郭健勇及蔡鴻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 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
┌──┬───────────────────────┐│編號│ 主 文 │├──┼───────────────────────┤│一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三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 │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茶葉參斤,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 │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 │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 │貳佰伍拾元之茶葉貳斤捌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 │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 │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 │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茶葉捌兩,應予││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 │├──┼───────────────────────┤│八 │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 │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 │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 │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 │臺幣貳仟元之茶葉壹斤,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十一│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十二│許大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十三│許大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十四│許大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 │臺幣壹仟陸佰元之茶葉貳斤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水││ │梨禮盒壹盒,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