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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3959 號 裁判書
- 代表人
- 李進勇
- 被付懲戒人
- 鍾大貴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前課員兼清潔隊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59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政府
主文
鍾大貴降壹級改敍。
事 實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鍾大貴因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確定(證1),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違法及失職事實鍾員(已於 104 年 7 月 16 日退休)任職於本縣二崙鄉公所課員兼任清潔隊隊長期間,負責管理清潔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渠僅有內部工作分派之權限(可由第二層決行),而無人事權責(需第一層決行),而清潔隊員究竟係擔任「駕駛」、「技工」、或「隊員」之職別,事涉鄉長人事任免之權責,非可由鍾員逕自決定之事項,鍾員遂於 102 年 7 月 5 日簽請時任鄉長之廖○魁調派賴○杰、程○林為駕駛職務,惟鄉長廖○魁以駕駛多、職員少為由,批示暫緩調整。嗣於 104 年 7 月間,鍾員明知賴○杰、程○林之前揭職務調派已於 102 年 7 月 5 日經鄉長廖○魁否准,且依據「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暨附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規定,清潔隊隊長雖有「清潔責任區之劃分及工作指派」、「清潔隊員之指揮監督管理」之職權,然應僅指相同職別下之清潔區域、細部工作指派權及監督管理權,並不包括涉及清潔隊隊員職別調整之權限,詎鍾員竟基於利用其擔任二崙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以第二層決行權限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104 年 7 月 8日,未經時任鄉長鍾○助之授權,即自行制作二鄉○○○0000000000 號令(稿),代鄉長鍾○助核定賴○杰、程○林 2 員之職務均調整為清潔隊「駕駛」,並溯自 102年 8 月起生效,而代為決行,並依前揭令(稿)製作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二鄉 ○○○ 0000000000 號令,及在該令上蓋用鄉長鍾○助印文,鍾員即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二鄉 ○○○ 0000000000 號人事派令,並將該份偽造之公文書發布,行文予賴○杰、程○林(均正本)及清潔隊(副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二崙鄉公所發布人事任免命令之憑信性及二崙鄉鄉長鍾○助之職權行使。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鍾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 1 月 12日 105 年度簡字第 246 號刑事簡易判決,鍾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確定。
二、按公務員應絕對遵守掌管職務之份際,對於法未授權代理機關首長決定之各管事務,均不得擅自逾越,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查鍾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與第6條等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爰經二崙鄉公所105年下半年暨106年上半年第7次職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證2),認鍾員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其違法事實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 1 月 12 日 105 年度簡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
(二)本縣二崙鄉公所 106 年 2 月 9 日 105 年下半年暨 106年上半年第 7 次職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大貴係前雲林縣二崙鄉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已於104年7月16日退休),其於擔任該項職務期間,負責管理清潔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僅有內部工作分派之權限(可由第二層決行),而無人事權責(需第一層決行),而清潔隊員究竟係擔任「駕駛」、「技工」、或「隊員」之職別,事涉鄉長人事任免之權責,非可由被付懲戒人逕自決定之事項。被付懲戒人遂於102年7月5日簽請時任鄉長之廖○魁調派賴○杰、程○林為駕駛職務,惟鄉長廖○魁以駕駛多、職員少為由,批示暫緩調整。嗣於104年7月間被付懲戒人明知賴○杰、程○林之前揭職務調派已於102年7月5日經鄉長廖○魁否准,且依據「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暨附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規定,清潔隊隊長雖有「清潔責任區之劃分及工作指派」、「清潔隊員之指揮監督管理」之職權,然應僅指相同職別下之清潔區域、細部工作指派權及監督管理權,並不包括涉及清潔隊隊員職別調整之權限,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利用其擔任二崙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所享有之第二層決行權限之機會,而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未經時任鄉長鍾○助之授權,即自行制作二鄉○○○0000000000號令(稿),代鄉長鍾○助核定賴○杰、程○林2員之職務均調整為清潔隊「駕駛」,並溯自102年8月起生效,而代為決行,並使不知情之二崙鄉公所發文人員誤以為此為第二層決行之事項,而依前揭令(稿)製作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二鄉○○○0000000000號令,及在該令上蓋用鄉長鍾○助印文,被付懲戒人即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二鄉○○○0000000000號人事派令,並將該份偽造之公文書發布,行文予賴○杰、程○林(均正本)及清潔隊(副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二崙鄉公所發布人事任免命令之憑信性及二崙鄉鄉長鍾○助之職權行使。嗣因該人事命令發布後,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政風室發現該份人事派令跨越前後任鄉長且溯及既往生效,實屬異常,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5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屬實,並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是其違失行為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且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二崙鄉公所發布人事任免命令之憑信性及鄉長之職權行使,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