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4000 號 裁判書
- 移送機關
- 內 政 部
- 代表人
- 葉 俊 榮
- 被付懲戒人
- 歐陽國麟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 年度鑑字第 14000 號106 年 7 月 19 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國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歐陽國麟自 99 年 12 月起,擔任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現改名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縣專勤隊,下稱連江縣專勤隊)隊長,而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暨其所轄各縣市專勤隊負責外來人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掌理(一)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內面談之執行。(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協調、聯繫及執行。(三)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四)其他有關專勤事項等。被付懲戒人為該連江縣專勤隊隊長,綜理隊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上開調查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張○平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欲來臺工作及長期居留,與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簡○富議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張○平取得入境臺灣地區,暨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名義及身分,從而與簡○富於 101 年 7 月23 日由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 00000 號公證書,致使張○平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復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返臺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獲海基會於 101 年 8月 14 日核發(101) 核字第 000000 號證明書,其後簡○富、張○平即執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向移民署申請張○平入境臺灣地區團聚,俟張○平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如願入境臺灣地區後,再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至連江縣南竿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連江縣專勤隊受理簡○富上開關於張○平來臺團聚之申請後,除由不知張○平與簡○富乃假結婚之隊長即被付懲戒人與科員鄔○誠於 101 年 9 月 11 日前往連江縣○○鄉○○村○○○號簡○富居所執行實地訪查外,尚通知簡○富於 101 年 10 月 9 日至連江縣專勤隊接受訪談。張○平為求該申請案能順利通過,於 101 年 10 月 5 日撥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表達順利來臺之期待,被付懲戒人竟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電話中要求張○平答應當其小老婆,作為核准張○平來臺與簡○富團聚之對價;張○平為期能順利入臺,答應被付懲戒人該項要求。嗣不知情之鄔○誠於 101 年 10 月 9 日訪談簡○富結束後,於翌日(即 101 年 10 月 10日 )在簡○富及張○平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上建請准予通過本次面談;被付懲戒人認依其職權得裁量建議通過簡○富之申請,旋於同日在上開建議表蓋章核認通過。張○平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如願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於同日至翌日間接續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給被付懲戒人,通知被付懲戒人其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至臺北,請被付懲戒人回電,被付懲戒人自101 年 10 月 26 日 13 時 51 分許起電覆張○平,詢明其所在及表示欲在旅店相會等,嗣被付懲戒人與張○平乃於當日(101 年 10 月 26 日)15 時 28 分許起至 18 時 37 分許止,先後步入臺北市○○區○○路○○○號松林大旅館,在該旅館 622 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37、43 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處被付懲戒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102 年度訴字第 4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迭經提起上訴,先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 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 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經本庭限期通知答辯,又迄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查其所為,雖經刑案判處褫奪公權確定,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 105 年 5 月 2 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 9 條、修正施行後第 2 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偵審資料及各法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7 條、第 46 條第 1 項但書、第 55 條前段、第 2條第 1 款及修正前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