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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4094 號 裁判書

懲戒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代表人
張博雅
被付懲戒人
蔡永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常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蔡永常 雲林縣口湖鄉鄉長 比照簡任第10職等(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辭職)貳、案由:

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蔡永常,以人頭司機詐領公款供其女繳交汽車貸款,與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義務有違,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蔡永常自民國(下同)99 年 3 月 1 日初任雲林縣口湖鄉(下稱口湖鄉)第 16 屆鄉長,並自 103 年12 月 25 日連任口湖鄉第 17 屆鄉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並有口湖鄉公所人事任用權,為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魏○男則自 101 年 12 月間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2 人均為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公務員;楊○善(外號為「 APPLE」)自 103 年間起為口湖鄉公所約僱人員,擔任口湖鄉公所鄉長室秘書。另外,呂○坤為楊○善之配偶,蔡○軒(原名蔡○蘭)則為蔡永常之女兒。

(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蔡○軒為蔡永常之女兒,無法由蔡永常任用為口湖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惟於 103 年間,蔡○軒與當時口湖鄉鄉長司機(任職期間約為 103 年 2 月至 12 月)李○民,輪流開車搭載蔡永常跑行程,而與李○民朋分鄉長司機薪資。李○民擬於同年 12 月底離職,惟蔡○軒擬繼續替蔡永常開車並領取該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

1.103 年 12 月間某日,蔡○軒與楊○善在口湖鄉公所,共同謀議由楊○善提供其夫呂○坤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蔡○軒每月領取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之後,由楊○善取得呂○坤同意,蔡○軒取得蔡永常同意而回報楊○善,楊○善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魏○男,魏○男於數日後也到蔡永常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 00 ○ 00 號住處報告蔡永常,確認蔡永常同意上述謀議內容,其 5 人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善隨後即製作呂○坤相關基本資料(包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並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以鄉長蔡永常指示為由,交代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行政室課員陳○依擬具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呂○坤為本所臨時人員(說明:……服務期間自 104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3 月 31 日止……)」之簽,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財政課長核章,最後由魏○男於 104 年 1 月 5 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陳○依將呂○坤輸入「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1)104 年 1 至 3 月,楊○善得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坤)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陷於錯誤,而擬具職務上所掌各該月「請准予支付雇員呂○坤薪資新臺幣 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財政課長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男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擬具職務上所掌薪資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辦事員、財政課長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善並得呂○坤同意,持呂○坤印章,蓋章於各該月之「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每月新臺幣(下同)28,948 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2)楊○善於每月領得上開現金後,隨後並將現金交予蔡○軒或依照蔡○軒要求,持蔡○軒交付的福斯 TIGUAN 休旅車分期繳款書,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各該月分期款22,575 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蔡○軒。

2.104 年 3 月間某日,楊○善擔心呂○坤接著要經常從事農耕,可能會招來他人質疑,因此向蔡○軒提議將人頭司機換成楊○善哥哥楊○賢,以讓蔡○軒繼續領取口湖鄉公所司機薪資。之後,蔡○軒取得蔡永常同意而回報楊○善,楊○善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魏○男,魏○男認為蔡永常既已同意人頭司機一事,不必再向蔡永常確認,楊○善、蔡○軒、魏○男、蔡永常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前述同一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善實際上未取得楊○賢同意,而以幫忙加入漁保為由,向楊○賢取得楊○賢之照片、身分證、印章,隨後即製作楊○賢相關基本資料,並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以鄉長蔡永常指示為由,將偽造之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持交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擬具「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楊○賢為本所臨時人員,擔任首長駕駛、協助鄉政推展工作(說明:……服務期間自 104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30 日止……)」之簽,蓋用不知情之承辦人職章,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財政課長核章,最後由魏○男於 104 年 3 月 31 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隨後承辦人將楊○賢輸入「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104 年 4、5 月,楊○善未得楊○賢同意,獨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賢)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賢」署押,用以表示楊○賢均按時上、下班,偽造兼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簽到(退)簿,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陷於錯誤,而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楊○賢薪資新臺幣 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財政課長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男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並致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陷於錯誤,而擬具職務上所掌薪資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財政課長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善並未得楊○賢同意,於 104 年 5 月 5 日持楊○賢印章,盜蓋楊○賢印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4 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104 年 4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用以表示已領取該公庫支票,而偽造該等兼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以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 28,948 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盜蓋楊○賢印章於該公庫支票背面,用以表示取款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賢。楊○善並依照蔡○軒要求,持蔡○軒交付的福斯 TIGUAN 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 104 年 5 月 7 日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 104 年 5 月份分期款 22,575 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蔡○軒。惟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派員於 104年 6 月 4 日,持函文前往口湖鄉公所調取本案相關收支憑證,楊○善因而未領取 5 月份的公庫支票。

3.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楊○善、呂○坤、蔡○軒均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楊○善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魏○男,魏○男亦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魏○男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蔡永常,蔡○軒且於 105 年 3 月 30日向口湖鄉公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15,792 元(每月 28,948 元,共 4 個月)。嗣蔡永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第 435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 5 年。蔡永常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05 年度上訴字第 830 號)。

二、違法失職之證據

(一)雲林縣政府移送函(106 年 6 月 8 日府民行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件 1 】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第4357 號起訴書【附件 2 】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書【附件 3 】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882 號判決(魏○男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附件 4 】

(五)詐領公款之證據─如起訴書、判決書認定所憑證據之記載【附件 5 】

(六)本院詢問筆錄【附件6】

(七)蔡永常陳述意見狀【附件7】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案合於第1款之規定。另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本案違失情節雖發生於104年間,惟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查,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劾審查之依據。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二、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三、查本案被彈劾人蔡永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43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附件2),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附件3)。蔡永常之違失行為除刑事責任外,亦與公務員服務法之上揭規定有違。其於本院詢問時對於其已明瞭鄉長地方制度法所定的職掌,也明瞭三親等內親屬不可以來公所工作之規定均坦承不諱,蔡○軒已將領得之財物115,792元自動繳回,均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惟就蔡○軒以人頭領司機薪水一事於偵審及本院詢問時辯稱蔡○軒、魏○男並未詢問過蔡永常,其並不知情,其是在104年6月11日晚上,蔡○軒與姐姐蔡○真到他住處報告這事時,他才知道云云。然查,魏○男與楊○善均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且供述相符(附件5-1至5-5),況魏○男身為公所主任秘書、楊○善為鄉長室秘書,於本件「人頭詐領」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若非基於鄉長同意,豈有甘冒違犯貪污重罪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除刑事責任外,魏○男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附件4),實難認有誣攀蔡永常而反自陷貪污犯罪情境及公務員懲戒之可能?又蔡永常身為機關首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竟於103年間,任令其不具公所職員身分之女兒蔡○軒與當時司機李○民輪流開公務車搭載蔡永常跑行程,並朋分司機薪資,已為蔡永常於本院詢問時所自承,完全無視公務財務紀律,且不知利益迴避,嗣李○民離職後,完全由蔡○軒繼續替蔡永常開車,長達約5個月之久,竟未向公所詢問為何未聘用司機及要求聘任司機,顯與常情不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6年2月6日口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件5-16,第215頁),足徵魏○男與楊○善於偵審中之指證可堪採信。又被彈劾人辯稱相關公文都是魏○男持鄉長(甲)章決行,其均未經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明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而主任秘書係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同條例第4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鄉長核定後實施。」故縱有分層負責之授權規定,自不因分層負責授權下屬而喪失其指揮監督權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參照),鄉長仍不得以之為推諉之藉口。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彈劾人身為口湖鄉鄉長,明知應覈實檢據辦理核銷程序,竟不思以身作則,以上開方式不實核銷公款,將之挪為女兒繳交貸款之用,守法觀念淡薄,損及機關之良好形象,情節非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鑑字第13951號判決參照)。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已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並杜絕僥倖,應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蔡永常,以人頭司機詐領公款供其女繳交汽車貸款,與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義務有違,違失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1.雲林縣政府移送函。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6、4357號起訴書。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書。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82號判決書。

5-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

5-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5-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5-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5-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5-6.口湖鄉公所103.12.30行政室簽文。

5-7.呂○坤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

5-8.口湖鄉公所104.2.2、104.3.2、104.4.1行政室簽文、工資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及給付憑證。

5-9.口湖鄉公所104.3.27行政室簽文。

5-10.楊○賢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

5-11.口湖鄉公所104.5.1、104.6.1行政室簽文、工資印領清冊、職員簽到 (退)簿及給付憑證。

5-12.口湖鄉公所104.6.4未兌領公庫支票。

5-13.口湖鄉公所104.2.4、104.3.5、104.4.9公庫支票存根。5-14.口湖鄉公所104.5.5公庫支票。

5-15.蔡○軒繳汽車貸款收據3張。

5-16.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6年2月6日口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6.本院詢問筆錄

7.蔡永常陳述意見狀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緣蔡永常雖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為有罪宣判,惟蔡永常並無涉犯該等罪嫌,業已提出上訴,該案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蔡永常是否違法失職,應受彈劾,說明如下:

(一)蔡永常對於本件聘用呂○坤、楊○賢擔任人頭司機之犯行於案件爆發前確實不知情:

1.楊○善於調查站、偵訊及雲林地方法院雖一再供稱:渠於10 3 年 12 月底及 104 年 3 月間曾分別跟蔡○軒商議要以其配偶呂○坤及胞兄楊○賢充當人頭司機而薪水由蔡○軒實際領取等事宜,均有請蔡○軒先取得蔡永常同意,經蔡○軒回報蔡永常已同意後始上簽呈云云。惟據蔡○軒於 105 年 4 月 28 日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程序證稱:她於103 年 12 月間、104 年 3 月間分別向楊○善回覆說「已經詢問過蔡永常,蔡永常同意任用呂○坤、楊○賢為人頭司機,薪水由她領取」的情節,是在欺騙楊○善,實際上鄉長不能任用三親等血親,蔡永常不可能同意這樣做,她也未問過蔡永常,這件事是到了 104 年 6 月 11 日,她知道調查官到口湖鄉公所調卷,發覺事態嚴重,卻不敢向蔡永常說,才在當日請姐姐蔡○真陪她回去告訴蔡永常,蔡永常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及證人蔡○真也於同日證稱: 104 年 6 月 11 日,蔡○軒向她提到用人頭領司機薪水的事情,她問蔡○軒,父親知不知道,蔡○軒回答說應該還不知道,她們就一起回去告訴蔡永常,蔡永常聽到後,臉就垮下來,很生氣地說怎麼會做這麼誇張的事情等語觀之,足認關於任用呂○坤、楊○賢為人頭司機乙事,蔡○軒事先並未請示過蔡永常,尚難僅憑楊○善上開供述即認定蔡永常對於任用呂○坤、楊○賢擔任人頭司機事先知情。

2.魏○男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一度陳稱:「(問:你在楊○善向你表示要用人頭領鄉長司機的薪水,並把錢給蔡○軒領之後,你有無去向蔡永常詢問,並取得同意?)那天 103 年 12 月底某日我正在看公文,我看了約一個半小時的公文,楊○善突然跑來跟我講,她說蔡○軒要楊○善的老公呂○坤去當鄉長司機,但『有錢要給蔡○軒』,當時楊○善就是這樣跟我講,蔡○軒並說要楊○善轉告我,要求我去請示鄉長蔡永常,……。」云云,惟魏○男於此之前之調查站筆錄及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供稱略以:103 年 12 月間某日,楊○善只向伊提到要任用她的先生呂○坤當司機,並沒有提到只是當人頭司機或薪水要讓蔡○軒領的情節,數日後,伊前往蔡永常住處報告此事,蔡永常表示同意等語。既然楊○善只向魏○男提到要任用她的先生呂○坤當司機,並沒有提到是當人頭司機及薪水要讓蔡○軒領取等情,則縱使數日後魏○男有前往蔡永常家中,亦無可能向蔡永常確認是否同意由楊○善提供其夫呂○坤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蔡○軒每月領取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之情。此外,魏○男亦迭次供稱關於聘任楊○賢擔任司機之公文,其誤以為係三個月前聘任呂○坤擔任司機之延聘公文,故並未再度請示蔡永常意見,直接代蔡永常在簽呈上批准任用等語。姑不論魏○男所稱誤批公文是否為真,惟從上開魏○男之供述足以認定,就聘任呂○坤、楊○賢擔任人頭司機,薪水均由蔡○軒實際領取乙情,魏○男確實未事先徵詢蔡永常之意見,則蔡永常豈會就任用呂○坤、楊○賢為人頭司機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此外,就 104 年 3 月間某日,楊○善擔心呂○坤接著要經常從事農耕,可能會招來他人質疑,因此向蔡○軒提議將人頭司機換成楊○善的哥哥楊○賢,以讓蔡○軒繼續領取口湖鄉公所司機薪資。之後,楊○善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魏○男乙事,不管魏○男係認為蔡永常既已同意人頭司機一事,不必再向蔡永常確認,而直接在簽呈上批示;抑或是誤認為係三個月前聘任呂○坤擔任司機之延聘公文,而未再度請示蔡永常意見,直接在簽呈上批示,均在在證明魏○男就口湖鄉公所人事任用乙事,並非如其所言一定會事先徵得蔡永常同意。故關於聘任呂○坤擔任司機乙事,魏○男是否確有先向蔡永常請示,誠屬可疑。

(二)關於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蔡永常涉嫌於 104 年 6 月 5日、6 月 8 日試圖與共犯勾串云云,亦顯誤解。蓋即便蔡永常曾向李豐善或魏○男告稱:「不能說錢給○蘭,要跟 APPLE 講好」等語,惟此洵係因蔡永常乍聞女兒涉案,基於父女之情,為了維護女兒自然會產生一種「舔犢情深」的保護舉動,進而說出感情重於理智的話,尚難據而論定即為「勾串共犯」之行為,此觀蔡永常並未指使他人與呂○坤、楊○賢及相關簽呈上會簽之人員有任何勾串行為即明。

(三)末以,本案或許會有一個疑問,即縱認蔡永常在聘任人頭司機乙事,事先並不知情,惟持續 5 個多月期間(自104 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11 日之期間,即聘任呂○坤、楊○賢為人頭司機直到蔡永常遭搜索拘提前一日之期間)均無司機接送,蔡永常豈不會探詢原由?此項疑惑就一般人而言確屬合理,惟就蔡永常而論即非必然。蓋如卷證所示,蔡永常擔任鄉長期間甚少進入公所,亦甚少親批公文,堪信其係大而化之,公務未必務求親力親為之人。此可從蔡永常於擔任口湖鄉長期間,確有多段時間口湖鄉公所並未聘任司機供蔡永常使用,蔡永常亦未曾向公所詢問原由及要求務必聘任司機之情獲得證實。足認蔡永常辯稱本案爆發前其不知聘任人頭司機乙情等語,確屬合理可信。

(四)末查,蔡永常長期經營養殖業,收入頗豐,根本缺乏為了幾個月區區三萬元的薪水去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動機,否則豈會於五合一選舉後把一票 30 元的補助款共 50 餘萬元全數捐出救濟鄉內貧困家庭,由此客觀事實觀之,更難認蔡永常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刑法第 214 條之故意。

二、綜上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有違誤之處,蔡永常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故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監察院依法對蔡永常彈劾,亦有違誤,懇請大會明察,以維護蔡永常之清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故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書之內容論及諸多對刑事判決不服之理由,其不在本院彈劾範圍內之事實,不另置論,合先敘明。

二、魏○男與楊○善謀議進用人頭司機乙事,事先均經被付懲戒人同意,業經刑事訴訟審理交互詰問程序中指證明確,且供述相符,而魏○男係被付懲戒人所親自進用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楊○善為被付懲戒人之秘書,與被付懲戒人間均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與被付懲戒人並無嫌怨,自無無端誣攀之理,已於本案彈劾案文中論述綦詳,渠等於偵審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與被付懲戒人向李豐善或魏○男告稱:「不能說錢給○蘭,要跟APPLE講好」等語,情節相符,被付懲戒人在案發後以「感情重於理智」、「舔犢情深」為由,藉詞卸責,顯不足採信。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理應維護公務財務紀律,確實依法令進用公所職員,據實核銷公所公款。竟辯稱大而化之,未必務求親力親為等語,然縱有分層負責之授權規定,自不因分層負責授權下屬而喪失其指揮監督權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參照),鄉長仍不得以之為推諉之藉口。核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四、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動機,仍應就本案之行為事實論究之,與是否捐出選舉補助款救濟鄉內貧困家庭之事實無涉,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與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義務有違,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各節並無可採,有依法懲戒之必要,請貴會依法判決。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永常自 99 年 3 月 1 日初任雲林縣口湖鄉(下稱口湖鄉)第 16 屆鄉長,並自 103 年 12 月 25 日連任口湖鄉第 17 屆鄉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並有口湖鄉公所人事任用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魏○男(業經本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882 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自 101 年 12月間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楊○善(外號為「 APPLE」)自 103 年間起為口湖鄉公所約僱人員,擔任口湖鄉公所鄉長室秘書。另外,呂○坤為楊○善之配偶,蔡○軒(原名蔡○蘭)則為被付懲戒人之女兒。

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蔡○軒為被付懲戒人之女兒,無法由被付懲戒人任用為口湖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惟於103年間,蔡○軒與當時口湖鄉鄉長司機(任職期間約為103年2月至12月)李○民,輪流開車搭載被付懲戒人跑行程,而與李○民朋分鄉長司機薪資。李○民擬於同年12月底離職,惟蔡○軒擬繼續替被付懲戒人開車並領取該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

(一)103 年 12 月間某日,蔡○軒與楊○善在口湖鄉公所,共同謀議由楊○善提供其夫呂○坤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蔡○軒每月領取口湖鄉鄉長司機薪資。之後,由楊○善取得呂○坤同意,蔡○軒取得被付懲戒人同意而回報楊○善,楊○善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魏○男,魏○男於數日後也到被付懲戒人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 00 ○ 00 號住處報告被付懲戒人,確認被付懲戒人同意上述謀議內容,其 5 人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善隨後即製作呂○坤相關基本資料(包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並於 103年 12 月 30 日,以鄉長指示為由,交代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行政室課員陳○依擬具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呂○坤為本所臨時人員(說明:……服務期間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3 月 31 日止……)」之簽,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蒼、主計室主任江○玉、人事室主任劉○男、財政課長林○億核章,最後由魏○男於 104 年 1 月 5 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陳○依將呂○坤輸入「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

1.104 年 1 月,楊○善得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 10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坤)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陳○依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2 月 2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呂○坤 1 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1 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 年 01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蒼、主計室主任江○玉、財政課長林○億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男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玉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2 月 4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 104 年 1 月呂○坤薪資30,000 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辦事員王秀玲、財政課長林○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善並得呂○坤同意,於 104 年 2 月 4 日持呂○坤印章,蓋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1 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104 年01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新臺幣(下同)28,948 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善隨後並將現金交予蔡○軒。

2.104 年 2 月,楊○善得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 10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坤)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約僱人員李昭儀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3 月 2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呂○坤 2 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2 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 年 02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蒼、主計室課員謝○龍、主任江○玉、財政課長林○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男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玉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3 月 5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 104 年2 月呂○坤薪資 30,000 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長林○億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善並得呂○坤同意,於 104 年 3 月 5 日持呂○坤印章,蓋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2 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104 年 02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 28,948 元公庫支票,隨後到口湖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善並依照蔡○軒要求,持蔡○軒交付的福斯 TIGUAN 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 104 年 3 月份分期款 22,575 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蔡○軒。

3.104 年 3 月,楊○善得呂○坤同意,在「中華民國 10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呂○坤)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源於 104 年 4 月 1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呂○坤 3 月份薪資新台幣 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3 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104 年 03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蒼、主計室課員謝○龍、主任江○玉、財政課長林○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男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玉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4 月9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 104 年 3 月呂○坤薪資30,000 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長林○億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善並得呂○坤同意,於 104 年 4 月 9 日持呂○坤印章,蓋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3 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104 年 03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 28,948 元公庫支票,隨後到口湖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善並依照蔡○軒要求,持蔡○軒交付的福斯 TIGUAN 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 104 年 4 月 14 日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 104 年4 月份分期款 22,575 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蔡○軒。(二)104 年 3 月間某日,楊○善擔心呂○坤接著要經常從事農耕,可能會招來他人質疑,因此向蔡○軒提議將人頭司機換成楊○善的哥哥楊○賢,以讓蔡○軒繼續領取口湖鄉公所司機薪資。之後,蔡○軒取得被付懲戒人同意而回報楊○善,楊○善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魏○男,魏○男認為蔡永常既已同意人頭司機一事,不必再向蔡永常確認,楊○善、蔡○軒、魏○男、被付懲戒人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前述同一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楊○善實際上未取得楊○賢同意,而以幫忙加入漁保為由,向楊○賢取得楊○賢之照片、身分證、印章,隨後即製作楊○賢相關基本資料(包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簡歷表,並於 104 年 4 月 1 日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 1 式 3 份、104 年 4 月 1 日約定書 1式 2 份、104 年 4 月 1 日切結書 1 份上面,各偽造「楊○賢」署押 1 枚共 6 枚,各盜蓋楊○賢印章 1 枚共6 枚,而偽造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並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以鄉長指示為由,將上開偽造之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持交不知情之陳○依(已於 104年 3 月 2 日離職,惟因接替其職務之行政室課員吳○源尚不熟悉業務,因而仍由陳○依協助部分業務),轉而向不知情之吳○源行使,讓陳○依擬具吳○源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楊○賢為本所臨時人員,擔任首長駕駛、協助鄉政推展工作(說明:……服務期間自104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30 日止……)」之簽,蓋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即行政室課員吳○源職章,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蒼、主計室主任江○玉、人事室主任劉○男、財政課長林○億核章,最後由魏○男於 104年 3 月 31 日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吳○源將楊○賢輸入「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1.104 年 4 月,楊○善未得楊○賢同意,獨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賢)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賢」署押共 60 枚,用以表示楊○賢均按時上、下班,偽造兼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簽到(退)簿,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源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 5 月 1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楊○賢 4月份薪資新台幣 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4 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104 年 04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蒼、主計室主任江○玉、財政課長林○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男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並致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玉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5 月 5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 4 月楊○賢薪資 30,000 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財政課長林○億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善並未得楊○賢同意,於 104 年 5 月5 日持楊○賢印章,盜蓋楊○賢印章於「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4 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104 年 04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用以表示已領取該公庫支票,而偽造該等兼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以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 28,948 元公庫支票,隨後到口湖鄉農會,盜蓋楊○賢印章於該公庫支票背面,用以表示取款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賢。楊○善並依照蔡○軒要求,持蔡○軒交付的福斯TIGUAN 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 104 年 5 月 7 日前往口湖郵局代為繳納 104 年 5 月份分期款 22,575 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蔡○軒。

2.104 年 5 月,楊○善未得楊○賢同意,獨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賢)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賢」署押共 63 枚,用以表示楊○賢均按時上、下班,偽造兼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簽到(退)簿,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源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 6 月 1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楊○賢 5月份薪資新台幣 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5 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104 年 05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農業課課長張秀玲亦陷於錯誤,而代理行政室主任核章,主計室主任江○玉、財政課長林○億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魏○男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章而代為決行,並致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玉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6月 4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 104 年 5 月楊○賢薪資 30,000 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財政課長林○億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玉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口湖鄉長蔡永常公庫專用章」,均足生損害於口湖鄉、楊○賢。惟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派員於 104 年 6 月 4 日,持函文前往口湖鄉公所調取本案相關收支憑證,楊○善因而未領取 5 月份的公庫支票。

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楊○善、呂○坤、蔡○軒均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楊○善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魏○男,魏○男亦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魏○男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被付懲戒人,蔡○軒且於 105 年 3 月 30 日向口湖鄉公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15,792 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 年 6 月 24 日 104 年度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四、以上事實,除有雲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稽外,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口湖鄉公所 103.12.30行政室簽文、呂○坤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口湖鄉公所 104.2.2、104.3.2、

104.4.1 行政室簽文、工資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及給付憑證、口湖鄉公所 104.3.27 行政室簽文、楊○賢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口湖鄉公所 104.5.1 、104.6.1 行政室簽文、工資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及給付憑證、口湖鄉公所 104.6.4 未兌領公庫支票、口湖鄉公所 104.2.4、104.3.5、104.4.9 公庫支票存根、口湖鄉公所 104.5.5 公庫支票、蔡○軒繳汽車貸款收據 3 張、口湖鄉公所 106 年 2 月 6 日口鄉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可憑。又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魏○男因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業經本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有本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882 號判決可按。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其知悉擔任口湖鄉鄉長,有對外代表口湖鄉及綜理鄉政之權限,知悉三親等內親屬不得進入公所內工作等相關規定,並供承其女兒蔡○軒與當時司機李○民輪流開公務車搭載其跑行程,朋分司機薪資,及蔡○軒有領司機薪資共 115,792 元,已經繳回,其未注意到公務車的管理規範等情,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可查。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對於聘用人頭司機之事,並不知情,亦無勾串共犯行為,其長期經營養殖業,收入頗豐,缺乏犯罪動機與故意,並未涉犯貪污罪,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等語。惟查:

(一)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魏○男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103 年 12 月底某日我正在看公文,我看了約一個半小時的公文,楊○善突然跑來跟我講,她說蔡○軒要楊○善的老公呂○坤去當鄉長司機,但『有錢要給蔡○軒』,當時楊○善就是這樣跟我講,蔡○軒並說要楊○善轉告我,要求我去請示鄉長蔡永常……」「大概6、7 天後我去蔡永常家跟他報告業務,因為蔡永常很少來公所上班,也不看公文,我到口湖鄉公所上班,只記得他蓋過 2 份公文而已,告一段落的時候,他走出會客室,我在蔡永常的旁邊,我們二個人一起面向俗稱『黑木』的象牙木,他就說那棵象牙木長得很高大、很漂亮,開的花也很香,我就搭腔說『對啊,去年還有斑鳩來築巢』,之後他就轉過身,面向他家鐵門那邊,我也轉過身,我就順勢向他報告說『報告鄉長,APPLE 有來跟我說,○蘭要我來跟鄉長報告,APPLE 她先生想進來當司機,有錢要給○蘭』,他回說『好啊』,我並隨口問鄉長這是什麼意思?鄉長沒回答,我就說『這樣不好吧,使不得』,鄉長再繼續回答『好啦』,這樣就告一段落,我就回來公所上班了,大約隔了 3、4 天,我也沒將鄉長同意這件事回報給AP PLE,竟然在我桌上就看到已經會簽各科室會簽好的公文,我有明確詢問,鄉長也同意,我也明白任用人是鄉長的職權,所以我就依鄉長之意代批如簽,蓋了鄉長的章。」等語。嗣於 105 年 4 月 27 日雲林地院審理時,魏○男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 435 號卷第 5 頁給證人看》,這個 103 年 12 月30 日,任用呂○坤的簽文,上面主任秘書魏○男的章,是你蓋的嗎?《提示 104 年度偵字第 435 號卷第 5 頁給證人閱覽》)答:是。」「(那口湖鄉公所蔡永常甲章,這也是你蓋的嗎?):是。」「(請你講一下,你簽這個公文和蓋這兩個章的整個過程?)這個就是 103 年 12月中、下旬的時候,楊○善來跟我講說,意思要我轉達,她的先生呂○坤要進來當司機,然後○蘭(即蔡○軒)要楊○善來跟我講說『去請示鄉長,這樣好不好』,然後我就是在大概隔了 7、8 天之後,我去請示鄉長,請示完了之後,鄉長說同意這個人事案,然後我就回到我們辦公室,我回來的時候,我還沒有把這個情形,回報給楊○善,我就已經看到會簽說有公文的簽呈,在我的桌上。」等語,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二)口湖鄉公所鄉長室秘書楊○善於 105 年 4 月 26 日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 12 月間某日,她和蔡○軒謀議用呂○坤當人頭,由蔡○軒領司機薪水,蔡○軒回去問蔡永常,過幾天後,蔡○軒回她說蔡永常同意,於 104年 3 月間某日,她和蔡○軒提到要換她哥哥楊○賢當人頭,蔡○軒也說要回去問蔡永常,過幾天後,蔡○軒回覆說蔡永常同意等語。嗣於 105 年 4 月 27 日雲林地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楊○善供稱:「就是蔡○軒跟我回覆說她爸爸蔡永常同意,然後叫我跟魏○男講,我等蔡○軒走後,我就馬上跟魏○男報告。」辯護人蕭萬龍律師問:「所以在○蘭(即蔡○軒)跟你表示他已經取得鄉長同意之後,你才告訴魏○男這件事?」楊○善答稱:「對。」。又楊○善於 104 年 6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個星期某一天水井村的村長李豐善、主秘魏○男找我進去公所的會議室內,魏○男並沒有說話,但李豐善叫我不能說我有把錢都給蔡○軒,當時我並沒有說話,李豐善走了後,我就問魏○男錢都是蔡○軒在領,我沒有領到半毛錢,現在是要我扛這件事嗎,主秘魏○男他就說『不要搞成這樣啦』,我們就沒有再對話了,過 1、2 天後鄉長蔡永常有來辦公室,當時辦公室有蔡永常、魏○男及我,蔡永常就問魏○男說你有沒有跟 APPLE 講了,魏○男就說村長已經跟 APPLE 講了,APPLE 就是我的名字,蔡永常明知道我跟他就在同個辦公室,但他沒有問我,他是直接問魏○男,然後鄉長就走了,我就問主秘說鄉長的意思是要我扛嗎,主秘說鄉長意思好像要裝作不知道,連司機都沒看過。」等語,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三)經核魏○男與楊○善二人所述口湖鄉公所進用人頭司機,所領薪資供被付懲戒人之女兒蔡○軒使用,事先經被付懲戒人同意等情節,不僅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而魏○男為鄉公所主任秘書,楊○善為鄉長室秘書,均與被付懲戒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若非基於鄉長同意,豈有無端觸法自陷刑責,並誣攀被付懲戒人之可能?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竟於 103 年間,任令其不具公所職員身分之女兒蔡○軒與當時司機李○民輪流開公務車搭載其跑行程,並朋分司機薪資,業據其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不諱,其無視公務財務紀律,且不知利益迴避,嗣李○民離職後,完全由蔡○軒繼續替其開車,長達約 5 個月之久,竟未向公所詢問為何未聘用司機及要求聘任司機,顯與常情不符,足徵魏○男與楊○善二人之指證,確係實情,堪以採信。蔡○軒、蔡○真於刑案應訊時,指被付懲戒人在案發之前並不知情,係迴護其父之詞,難以憑採。又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7 條明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鄉長核定後實施。」而主任秘書係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同條例第 4 條規定甚明。故縱有分層負責之授權規定,並不因分層負責授權下屬,而喪失其指揮監督權限,自不得以此為推諉之藉口,被付懲戒人所辯為無可採,並經上述刑事判決敘明理由詳予指駁在案。雖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惟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已臻明確,不因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受影響。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僅屬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事由,不影響其應受懲戒處分之認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口湖鄉鄉長,明知應維護公務財務紀律,依法令進用公所職員,覈實辦理核銷程序,竟以雇用人頭司機之方式,不實核銷公款,將之挪為女兒繳交車貸之用,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杜絕僥倖,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之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嚴君珮

全文 19,214 字 · 9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1 期 298-3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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