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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813 號 議決書

違法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三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休職期間三年。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察院以其任職期間,多次出入有女侍坐檯之特種營業場所,並與臺中市海派KTV酒店公關小姐交往甚密,生活放蕩,行為失檢;又與己身所負責偵辦案件之辯護律師不當應酬往來,損害司法風紀等情彈劾移送到會。經查臺中市海派KTV酒店(營業登記名稱為「海派視聽歌唱中心」),係屬有女侍坐檯陪酒、唱歌之特種營業場所,被付懲戒人接受他人招待,多次出入此等場所,並飲酒作樂至淩晨三點多之事實,有該KTV公關小姐乙○○、張○諾、副總經理邱○○等分別在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之證述可稽(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七號卷四一-六二頁、彈劾文附件四、五、六),並有報刊登載之照片足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四號卷一四頁),即被付懲戒人亦不諱言曾經出入該場所接受招待(申辯書六頁;前述他字第五五七號卷五四頁)。又據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執行電話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一日間,曾與前述公關小姐乙○○通話多次,其錄音內容顯示二人交往甚密(彈劾文附件二)。另據乙○○在前述機動組所供,伊曾與被付懲戒人多次出入臺中市米奇、米堤汽車旅館。此項證言,因嗣後遭相關人員質疑其任意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派參與風紀調查之檢察官乃調取該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帶,加以播放、勘查,其勘驗結果為:「…訊問過程中,乙○○談笑自如,不時抽菸、喝水,間以其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亦接獲外面打進來之電話。談話間,乙○○向對方表示之時間與畫面出現之時間相符,顯見訊問過程係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剪接情形。訊問過程之問答與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所謂之逼供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前述五五七號卷六七頁),且查被付懲戒人之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九日在前述之汽車旅館泊車登記住宿、休息有案,其入住時間多在深夜淩晨二、三時許,有該旅館從業人員張○芝、吳○○於檢察官前之證言筆錄及住宿登記表影本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一七-二三頁)。被付懲戒人就此申辯略謂:伊不知上開旅館之所在地點,更遑論前往住宿、休息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非可取。按被付懲戒人係有配偶之人,且身為司法人員,竟涉足有女侍陪酒之場所宴飲,並與酒店公關服務小姐有不當交往,影響司法形象至鉅,彈劾意旨因而指摘其生活放蕩、行為失檢,並以其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洵屬有理由。次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與其友人於臺中市海派KTV酒店之聚會中,有執業律師丙○○一同在場,而丙○○乃被付懲戒人所負責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辯護律師(另件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殺人等案件,係於五月一日雙方在酒店聚會後,始選任丙○○辯護),且二人於該處飲酒逗留至翌日淩晨三時許始一起步出酒店。此等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及丙○○律師於檢察官調查時之陳述可考(前述他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六五頁反面),復為申辯意旨所是承。雖據被付懲戒人辯稱,伊事先並不知友人同時邀約丙○○律師到場,且丙○○律師較伊晚到場,席間又多次出入包廂,非始終同席;況伊與丙○○律師係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又曾有同事之誼,若僅因同席單純聊天,即矯情離去,未免失禮云云。然被付懲戒人既明知自己負責偵辦之案件中,有一重大刑案係丙○○律師所辯護,自應知所避嫌,乃竟與之共同飲酒作樂至淩晨三時多始一起步出酒店,顯屬不當。就此彈劾意旨指其行為失檢,損害司法風紀,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亦屬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職司摘奸發伏,維護社會正義,惟其行為舉止,卻未能謹慎自持,不僅多次出入有女侍坐檯之特種營業場所,並與酒店公關服務小姐過從甚密,行為放蕩失檢,且與己身所負責偵辦案件之辯護律師不當交往應酬,嚴重損及司法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事證極明,其所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聲請訊問證人龔○○、劉○○、丙○○、乙○○、邱○○,亦均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全文 1,974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297-3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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