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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896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九六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降一級改敘。
理由
本件彈劾案文(含附件)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指定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查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其承辦如前開一覽表所列民事訴訟事件八案,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間,均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判決原本如期交付書記官,有該法院民事紀錄科製作之各該月份「民事收受原本遲延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經司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院台人二字第二一三九四號令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一○四七六號令,以被付懲戒人遲延交付裁判原本為由,各予懲處記過一次在案,且為其於監察院約詢時所不否認,載明筆錄可稽(按:八六上五七六號判決原本之遲延交付,不在司法院懲處事實範圍以內,監察院約詢亦未詢及;又上述二一三九四號令已因彈劾案而經司法院予以註銷),復未據依限向本會為任何申辯。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被付懲戒人承辦前開八案,委有遲延交付判決原本情事,其中延誤一百天以上者有三件,最久一件為一百四十八日,事證至為明確。雖據其向監察院說明原因謂:「(一)當期宣判案件較多,且案情複雜,時間上沒有辦法如期製作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二)我不希望無謂裁定再開言詞辯論,避免當事人訟累。(三)遲延交付原本就當事人上訴期間並無任何影響。」等語,惟經本會調查結果,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秘台人三字第一二七九四號函所送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前後將近六年以內,因遲延交付裁判原本而屢受申誡一次、記過一次、記過二次等懲處,合計達八次之多,實已稽延成習,所辯各點均非正當理由,彈劾案文指係懈怠職務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斲傷司法威信,洵屬有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予審酌一切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