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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9021 號 議決書

違法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被付懲戒人 甲○○乙○○丙○○上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二次。

乙○○記過一次。

丙○○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理由

彈劾意旨略以:緣彰化縣民丁○○、戊○○夫婦,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均遭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嗣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同年十月間,己○○、庚○○、辛○○、壬○○等四人,因知悉丁○○亟思尋求管道為其妻辦理交保,竟向丁○○稱:彼等與司法界人士熟稔,有管道可代為活動交保事宜,惟需費用二百三十萬元云云,丁○○因而先後分三次交付該項金額。辛○○、壬○○等人即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多次一起或分別招待原與渠等熟悉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丙○○、臺中高分院法官乙○○及彰化看守所前戒護課長甲○○等人,在臺中市○○路漁香園餐廳,有女陪侍之臺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餐廳等處飲宴,研究如何為戊○○傳話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宜,其間丙○○並建議戊○○以「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聲請保外就醫,乙○○則經考慮後,向辛○○表示交保事不要插手。嗣戊○○雖多次以「子宮腫瘤手術後須追蹤治療」等由,聲請交保,然均未獲准,丁○○乃委由其姐夫癸○○出面要求辛○○等人退還前述活動費未果,憤而提出檢舉。辛○○、庚○○、己○○等人均經以詐欺罪,辛○○另因無照行醫違反醫師法,業已判處罪刑確定。認被付懲戒人等嚴重破壞法務、司法信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予懲戒。被付懲戒人丙○○之申辯略稱:伊應友人之邀,誤涉有女子陪侍之場所,惟有關丁○○尋求管道為其妻辦理交保事,伊事先既不知情,事中及事後亦從未建議任何人以肥皂弄髒下體,以便保外就醫,證人癸○○、丁○○所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言顯有瑕疵。至伊被記小過二次之理由與實情不符,未提出申訴係恐成為媒體炒作焦點而委屈求全,並非默認該處分之結果。被付懲戒人乙○○略稱:伊僅應辛○○醫師邀請,前往漁香園餐廳用餐一次,在場者除辛○○醫師外,祇有丙○○檢察官一人。辛○○醫師在丙○○離席時向伊請教戊○○交保事,伊即明白告以勿插手管別人閒事。伊從未與其他詐欺案相關之人用餐或研究交保之事。另伊曾因取藥誤過用餐時間,在溪湖鎮用過一次餐,辛○○醫師另叫一、二人參加,伊失察未先查明來者何人,是有過失,然在此情況下,好意思拒絕嗎?況當時伊並不知渠等有前科,亦不知渠等會做出有害司法形象之事。被付懲戒人甲○○略稱:伊與丁○○、己○○、辛○○等人素不相識,與庚○○亦無深交。八十四年元月間應庚○○邀約至臺中市○○路金錢豹餐廳時,並未見有女陪酒之情形,入席後數分鐘庚○○拉伊至一旁,謂其有朋友在彰化看守所羈押請代為照顧,伊即嚴詞斥拒並告辭離去各等語。

本會查:

一、緣有庚○○、己○○、辛○○、壬○○等於八十三年間,因知悉丁○○之妻戊○○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案被羈押,急於找人關說使戊○○能獲交保候傳,竟向丁○○及其姐夫癸○○偽稱彼等與司法界人士相熟,有管道可使戊○○交保,向其騙取活動費二百三十萬元,案經臺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以共同詐欺罪分別判處庚○○等人罪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丙○○亦因此涉嫌瀆職,經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九號案偵查結果,認無犯罪嫌疑,而予簽結。業據本會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彈劾文檢附之各該判決及相關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二、關於彈劾文所指被付懲戒人等與前述詐欺被告等至臺中市○○路地下餐廳聚會部分:

(一)辛○○於調查局初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稱:「我在那段時間(指八十四年元月間),有去漁香園喝酒,我及高分院乙○○法官次數有好幾次,丙○○與我去漁香園吃過一次。」(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八十四年一月間庚○○、壬○○、乙○○及我四人於臺中市○○路漁香園用晚餐,席間壬○○與乙○○法官離席洽談,歸位後,乙○○法官表示:這種事不要插手。」(同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三號卷第十五頁);「八十四年元月間,為了戊○○交保事,我確曾與己○○、庚○○、壬○○等人赴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飲酒晤面,共約三、四次,其間有二次分別有庚○○之友人甲課長(指甲○○)及我友人丙○○,均到場二次。」(同上卷第十六頁);「八十四年一月間,庚○○、壬○○、乙○○及我共四人於臺中市○○路漁香園餐廳用晚餐,席間壬○○與乙○○曾離席洽談,返回彰化後,壬○○拜託我有空到臺中找乙○○法官,詢問乙法官壬○○拜託乙○○法官之事處理的如何,我約於四、五天後即至臺中市乙○○家中拜訪,乙○○法官要我轉達壬○○渠所拜託的煙毒案交保事宜,不要插手,當晚我即於壬○○公司將上情轉達壬○○。」(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一六一頁)。

(二)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去臺中港路金錢豹喝酒,共三次。參加的人有辛○○、壬○○、己○○、我(指庚○○)、甲課長(甲○○)、乙○○、丙檢(指丙○○)及丁○○的人,甲課長好像去一次、乙○○二次、丙檢三次都有去。」;「小姐坐檯費一節一千四百元那是高級酒店,沒有毛手毛腳,可帶出場。」(同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十至十四頁);「當天我們和乙○○法官吃飯,辛(指辛○○)及壬(指壬○○)有請問乙○○法官戊○○的案子如何處理。乙○○法官說要瞭解看看,但後來乙○○法官有到公司告訴壬○○說此案不要插手,是販毒案。」(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一六九頁)。

(三)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曾與庚○○、甲○○等人在金錢豹喝酒,第一次付了十幾萬元,因為有小姐坐臺(檯),第二次付了四、五萬元,都有小姐坐臺(檯)」(同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七○頁);「金錢豹酒店小姐坐檯陪侍,係以時間節數計價消費。」(同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二二○頁)

(四)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的(指有與丙○○等人在金錢豹喝花酒),在場的有庚○○、辛○○、己○○、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同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八十四頁)。

(五)監察院約談時,丙○○坦承:「是,到那裏已有一些人,場面很雜,我祇認識辛○○,不認識其他人,後來才知有法官在場」;「(該餐廳)有幾個(女孩子陪侍)」,「(去過該餐廳)幾次,但不記得幾次。」(見丙○○筆錄第二、三頁);甲○○亦坦承:「那天在臺中碰到他(指庚○○),他找我去金錢豹」、「那裏晚上九點後才有類似酒店方式經營」、「庚○○提過,有朋友在彰化看守所:說要(我)在裡面照顧一下」(見甲○○筆錄第二頁背面及第三頁)。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丙○○、甲○○二人,曾與詐欺罪犯辛○○等人至臺中市○○路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店金錢豹喝花酒之事證已臻明確,甲○○所辯:當時金錢豹酒店未見有女陪侍,入席後數分鐘,庚○○要求代為照顧彰化看守所羈押之朋友,伊嚴詞斥拒並即辭去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丙○○、甲○○二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至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據辛○○所稱是「去漁香園喝酒」,該筆錄上原有「金錢豹」三字業已刪除(參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四十八頁該筆錄),彈劾文認係前往漁香園與金錢豹,容有誤會。雖庚○○證稱乙○○亦有去金錢豹喝酒,有如前述,但因其他相關之人,皆未明確指出乙○○前往金錢豹之事,則庚○○是否將健行路漁香園餐廳,誤為中港路金錢豹酒店,非無可能。另據司法院政風處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政風室簽報,雖均記載政風室前主任李○○(現為監察院調查官)曾提及「乙○○當年曾表示其有赴金錢豹酒店飲酒,惟一會兒後,迅即離去」等情,惟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中,李○○具結證稱:乙○○並未對其提過有到金錢豹飲酒之事,伊從未對任何人談及乙○○承認之事,政風單位為何有該項報告,伊並不清楚等語。從而,本件尚難遽認乙○○確有前往金錢豹酒店喝花酒之事實。惟從上開辛○○、庚○○等人之供述,足證乙○○確曾與辛○○、壬○○等詐欺罪犯在漁香園用餐、飲酒,並曾與壬○○、辛○○等談及煙毒犯戊○○交保之事,其此一部分違法事實,亦堪認定。所辯從未與詐欺案相關之人用餐或研究交保之事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他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暨辛○○出具證明函,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請再向丙○○、子○○、壬○○查證亦非必要,按被付懲戒人乙○○為二審法官,為維護司法人員受人尊敬、信賴之良好形象,應避免不當飲宴。然竟受邀出入餐廳,甚至談論人犯交保情事,致丁○○、癸○○等誤以為可透過法官,以遂活動交保之企圖,已對司法造成傷害。核其所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三、關於彈劾文所指被付懲戒人丙○○建議戊女以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申請保外就醫部分:

(一)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己○○主動找我搭線的,但我姐夫(癸○○)曾告訴我,我太太(戊○○)煙毒案在地院審理,他約他去金錢豹飲酒,他們商討結果,要我太太用肥皂弄傷下體,以便大量流血,以便保外就醫。」;「這位檢察官是誰,我姐夫沒有說」(同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七○頁)。

(二)癸○○於檢察官訊及丙○○有否建議用肥皂弄髒下體後再保外就醫時,證稱:「他有說過這句話,因為這種作法很殘忍,我印象深刻。」(同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八十四頁)

(三)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案調查結果,未發現丙○○有犯罪嫌疑,惟認丙○○出入有女陪侍之色情酒店,並曾建議丁○○轉告其妻戊○○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以便保外就醫,其言行有損檢察機關形象,報請法務部議處行政責任。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八七令字第○○二九○八號令以丙○○「八十四年間涉足不正當場所,並有言行失檢情形,影響機關聲譽」核定記過二次,有各該陳報文稿及處分令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丙○○對上開懲處,並未依法提出申訴,足證其委有該二項不當行為,所辯:係恐成為媒體炒作焦點而委屈求全並非默認該處分結果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亦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此一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所請通知其與癸○○、辛○○三人到場當面對質,核非必要,並此指明。

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明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本件被付懲戒人等三人各受其主管長官記過二次之懲處,均已失其效力,自無一事兩罰之問題。爰斟酌各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為適當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全文 4,521 字 · 22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315-3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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