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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9022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二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一次。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辭職),監察院以其在任職期間,辦理八十五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一五四八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先鋒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標的不動產之估價作業,驕恣草率,未謹慎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致核定之底價偏低,價差達千萬元之譜,嚴重損害債務人及參與分配人之權益,且任令債務人及參與分配人再三異議,將審核權責推諉上級法院,有違法失職情事,因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二、本件緣起富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營造公司)承攬建造先鋒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一三七巷六號之鋼構立體停車場(塔)工程。該工程地面之建築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高度為三五.九九公尺,總計二十層、八十個車位。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建造執照,該工程之造價為九百四十萬零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建築物變更設計後造價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先鋒公司並提供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向該行借款,其借款最高限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嗣該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前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鋼構立體停車場(塔),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地號、一九五平方公尺、全」(土地)及「○○○路二段一三七巷六號、第一層、全」(建物)鑑定其價格,經該公司估定土地價格為四千一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建物價格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其後執行處函請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權人到場對核定拍賣最低價格表示意見,債務人先鋒公司代理人王○○到場請求將地上物停車塔工程價格提高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稱此為先鋒公司發包給富泰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價格(嗣經更正為一千五百零五萬七百五十二元),惟承辦法官即被付懲戒人甲○○仍核定最低價格為七十五萬元,並裁定駁回先鋒公司異議之聲明。其後因先鋒公司屢聲明異議,被付懲戒人遂停止原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第一次拍賣,另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並對兩造諭知「法院收到鑑定報告後即逕為拍賣之斟酌,不再通知兩造詢問底價」,嗣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提出報告書,就系爭鋼構建物估定其總值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元,被付懲戒人乃核定拍賣底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公告第一次拍賣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旋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以願與債務人和解為由聲請暫停拍賣,被付懲戒人遂改期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拍賣,其間富泰營造公司具狀主張優先分配權,屢次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拒卻鑑定人、請求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及重定底價,債務人先鋒公司亦聲明異議,並聲請選任具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公會人員鑑定。富泰營造公司另又提出自費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供參酌,惟均被裁定駁回。被付懲戒人更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非難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指該公司未受該院囑託,對強制執行程式進行中之查封標的物,率受當事人之委託進行鑑價,請其檢討改進,並表明將該公司列入是否續行委託為鑑定人之參考。由於富泰營造公司係停車塔之承攬人,就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所有停車塔有法定抵押權,得從抵押物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故底價之多寡,攸關其公司權益至鉅,該公司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提出自費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分別鑑定之報告書供法院審酌,其鑑定價格依序為一千四百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一千二百六十萬零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然該案執行事件,於抗告程式中,仍依原定期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拍賣,由唯一到場應買之萬泰商業銀行,以五千萬元拍定(土地部分價金為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地上建物停車塔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即以該案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式業已終結,抗告人自不得就該強制執行程式有所主張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此後富泰營造公司依法參與分配,僅分得土地拍賣價金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停車塔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債權未獲清償,損失不貲,乃向監察院陳訴。以上事實,有前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強制執行抗告事件之卷存資料可稽,並有監察院函送之中國、國聯、大華等三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或鑑價)報告書節本在卷可考,事證至明。
三、被付懲戒人固否認有彈劾文所指之違失情事。惟查:被付懲戒人據中國、國聯二家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核定拍賣底價為一百五十萬元,然據富泰營造公司提出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三份報告之鑑價,均超過一千二百萬元,價差達十倍以上。而據鑑定系爭建物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執行估價師孫○○在監察院之說明:「法院來公文只要我們鑑定第一層,否則我就會就整個建物停車塔全部樓高鑑定」、「鑑定時我才進公司四、五個月,我一個人到現場拍照,大約看了十分鐘」;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執行估價師徐○○在監察院之說明:「我到現場約半小時,看法官要求鑑定的方向,我看的停車場是一個外殼,我問法官如何鑑定,法官說只要地上看得到的部分」、「本案停車場未考慮施工,只鑑定基本材料費」、「只就材料鑑定,未包括施工成本」、「(你讀什麼科系?)中興大學地政系夜間部,鑑定時是二年級」、「本次勘估標的因委託單位並未提供建築物之相關資料供本人做參考,故本人就標的物實際情況以目測方式概略推求建築物之面積、高度及建材構造,在資料不齊全之情況下,導致鑑價報告數據稍有誤差無可避免,而正確之地籍資料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主」。另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簡福來建築師於同院之說明:「我是根據材料、工資來估算單價,市場預期利益並未算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張○○技師之說明:「數量是依據現況和圖,再根據數量來鑑定,並沒有考量市場預期利益,只就建物本身的材料和工錢來估算」;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張○○總經理之說明:「本案估價師許○○小姐,文化大學土地資源系畢業」、「一個案子均有經過本公司成立一小組討論過」、「本案只估算其成本」各情以觀,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土木技師公會,分別以建築師、土木技師實施鑑價,其審查成員各具專業知識,且勘估程式周全,所為鑑價自較具公信力,則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底價顯然偏低,實屬明確。
四、查前述鑑價所以發生差價達十倍以上,在於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對於高約三十六公尺,總計有二十層之停車塔,僅就其第一層估算價值為七十一萬餘元;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亦僅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每坪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與第一層建築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四四.一七坪)之乘積,估算其價值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元(即 7,000 元× 146=1,022,000 元)。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價則係就地上物整體,按其基礎及混凝土工程(含預壘樁、安全支撐、挖方及運棄、壓樑、中隔樑、樁頂樑、範本、普通鋼筋等項)、鋼骨結構(含型鋼、槽鋼、角鋼、鋼板、鋼管、螺栓、加工製造費、噴砂油漆、運費、安裝費)及外牆金屬防火板等逐項核計工程費;另項鑑定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估算方式亦大致相同。此為前述發生價差之主要原因。申辯意旨就此雖謂:「本件地上物尚在興建中,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在查封後必須委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以確定拍賣之面積、範圍,而該地上物雖高達三十六米,然內部並未隔層,外觀上祇有一層,該地政事務所在測量資料上將之載為一層,申辯人依測量圖所載資料送交鑑價公司,鑑定之範圍至為明確,倘鑑定公司就鑑定範圍滋生疑義,亦可向申辯人查詢,惟該公司並未表示鑑定範圍不明,申辯人就此洵無疏誤之處,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師孫○○於監察院說明時指稱本案停車場共有二十層以上,我只鑑定第一層、法院來公文只要我們鑑定第一層,否則我就會就整個建物停車塔全部樓高鑑定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得因此即認申辯人有所疏失,況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同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人員進行第二次鑑價作業時,亦指明係就現場標的物鑑定其價格,鑑定標的物之面積、範圍應無爭議」云云。惟按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核定拍賣底價,應儘量與市價相當,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點之(五)所明示,且係執行拍賣程式求其公平、公正之所繫。又鑑價之目的,無非在供法院核定底價之參考,倘鑑定有不完備之情形,即應命原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如鑑定結果顯有疑義,即應命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陳述或說明,此為當然之事理。查本件系爭鋼構停車塔之塔高三十五.九九公尺,總計有二十層,相當於十二層樓之高度。而高樓層建物之基礎工程,其施工難度與耗費,顯較一般建物為高,此為公知事實。上開鋼構停車塔,業已完成主體構造及外牆,此有原執行案之卷存照片及臺北市建築師、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且被付懲戒人曾親臨現場勘查,知其並非單純一層之建物,自應能對於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僅就第一層為估算之錯誤及時察覺。至於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雖未明示僅就第一層為估算,但其估算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每坪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遠不及一般三層樓建物一平方公尺之造價(參見行政院編製之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手冊第一五一頁),若謂此七千元係包含每平方公尺地面上方二十層之總價,則屬顯然違常(按其估算之總值,係以 7,000 元× 146(㎡)=1,022,000 元之算式求得)。要之,上述二次鑑價,或屬不完備或屬顯有可疑,是被付懲戒人於債務人先鋒公司等提出質疑時,即應命原鑑定公司或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或命該公司派員說明,以究明真相,乃竟固執己見,置債務人等諸多舉證於不顧,反發函非難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正當業務行為,並執意快速結案,肇致所核定之底價顯然偏低,損及債務人先鋒公司及法定抵押權人富泰營造公司之權益至鉅,彈劾意旨因指其違失,洵有理由。核其所為,殊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所辯該立體停車塔已逾規定竣工之期限甚久,倘未來無法順利申請復照或結構失當而無法繼續施工取得使用執照,買受該建物之人反須支付巨額費用僱工拆除該增建物,拆除後僅部分鋼骨可供利用,所剩價值無幾,其餘土石部分即成廢棄砂石,反須支付費用覓地丟棄,此一變數自然使該件地上物之價值大受影響,申辯人核定底價時自應審慎將此不利因素列入參考,如何能置上開因素於不顧云云,無非假設之詞,其既未向該管機關查明復照有何事實上之困難,徒憑空言,為上開爭辯,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其餘各項申辯及相關之舉證,經核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