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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度鑑字第 9105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二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辦理該院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三號、第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一號、第五號、第六號等五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之裁定罰鍰易處拘留時,違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所定應於二日內裁定之規定,分別無故拖延一一五、八十二、五十九、四十五、三十五日,始為裁定,致均罹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執行時效之規定而免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評鑑決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秩易字第二三號、第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南秩易字第一號、第五號、第六號等案卷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坦承,其違失事證足堪認定,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