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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度鑑字第 9116 號 議決書

違法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六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一次。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八十年九月間,被付懲戒人接洽承購,以其配偶乙○○名義,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純一公司)負責人○○○簽訂讓渡契約書,受讓該公司。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由被付懲戒人當場簽發乙○○名義之支票四張,分四期支付。嗣辦理股東資本登記,被付懲戒人名義出資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乙○○名義出資額九百萬元,占股本總額百分之四十;被付懲戒人另邀同事丙○○法官投資(按已於八十二年間退股),並由被付懲戒人代刻丙○○印章及代墊部分價款,辦理公司股東登記。八十二年間,被付懲戒人將其名義登記之股份移轉乙○○,乙○○名義之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應屬其夫妻共同投資。上開事實有純一公司讓渡契約書、支付價款之支票四張、乙○○之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及純一公司股東丁○○在司法院政風處之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之詢問筆錄、純一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從未介入純一公司事務之處理,雖曾代理配偶乙○○簽發上開四張支票支付承受純一公司之價款,惟當時係因配偶出國,奉配偶之命而簽發,係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又伊曾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配偶乙○○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書,約定將來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均為妻所有,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服務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是被付懲戒人縱曾為純一公司股東,惟係由配偶乙○○自有帳戶之資金支付股款,且股份並未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被付懲戒人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云云。惟查:

(一)純一公司股東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陳稱:「購買純一公司乙事,是甲○○本人和會計師接洽,我當時有在場,價格是甲○○親口跟會計師談的,當時乙○○在國外,根本沒有參與承購純一營造事宜。」「購買純一公司的支票,印象中是由甲○○拿乙○○的支票交付出售人的代理人○○○會計師。」「當時戊○○未列名股東,但已在管理純一公司之事務,有關公司事務,我都是找戊先生接洽,甲○○有無參與公司實際營運,我不知道。」等語。嗣經司法院調取乙○○入出境紀錄,查明乙○○常在國外,八十年九月三日返僑居地美國,同月五日讓渡書訂立時並不在國內。而該簽付價款之四張支票,被付懲戒人亦承認係其筆跡無誤。參諸丁○○對於司法院調查重點之被付懲戒人有無參與公司實際營運乙節答稱不知情,足徵丁○○係據實陳述,尚非與被付懲戒人曾有債務糾葛而故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陳述。至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顯不包括如此鉅額財產之交易。況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政風處訪談時尚稱:洽談承受純一公司期間,我太太是否在國內不清楚,她常出國,來來去去,有時以電話聯絡等語,對此重大事情之處理過程,竟如此含糊。則純一公司之洽購、訂約、簽發支票支付價款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已無容疑。次查丙○○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之談話略以:約於八十年八月間,甲○○主動約我投資純一公司,並向我說明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我籌一百萬元現款交予甲○○,當初連印章都是甲○○幫我刻的。甲○○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交付我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登記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三日),方知登記出資總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一年間甲○○向我說公司打算開始投標,要我準備投標保證金十分之一,我表示無此能力,甲○○即說另有資力雄厚朋友願意投資,希望我退股。我於八十二年二月初,到甲○○家裏,在場者僅甲○○夫婦、投資者○○○與我四人。由甲○○計算一百萬元及其代墊五十四萬元併加計月息一分半之利息,合計二百零四萬元,由○○○開立支票給我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政風處訪談時亦稱:「至於丙○○法官係聽我說而有意願,於是加入」;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監察院約談時稱:「我可能有將資料(按指公司登記影本)交他」;「他知道消息,到底是我要約他或他主動,很難講」;「(當初投資之印章)是我們跟他刻的不錯」云云,且股東同意書書立日期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乙○○亦均在美國(按乙○○九月三日去美國後,至十一月十一日始回臺灣)。是被付懲戒人確有邀約丙○○入股,並代刻印章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主張其於六十六年間與配偶乙○○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並於六十九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雖提出其所謂之契約書及簽呈之影本為證。但據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復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稱:法官甲○○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任職該院期間,依現有資料查無其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存在。另據被付懲戒人夫婦戶籍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復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函亦稱:經查甲○○、乙○○夫婦並未在該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且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稱:當初承受純一公司時,被付懲戒人部分之資金,係從伊與妻之存款中支付;八十二年間伊將股份讓給乙○○時,因伊夫妻係採取法定財產制,故無資金之進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訪談時稱:是我們先付款給賣主後,過了一段時間,我和我太太才找丙○○法官入股;他祇出一百餘萬元,買二百餘萬元股權;好朋友算一點利息,資本額二、二五○萬元,我們祇買一千二百餘萬元等語,凡此,足證被付懲戒人夫妻實無採取分別財產制之真意與事實。其夫妻對於純一公司之投資應屬共同投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投資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免負該項之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洽購純一公司,並邀約股東入股辦理公司登記,而與其配偶共同投資之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等事實,均甚明確。所為其他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按銓敘部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之定義,既謂「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等」,則洽購營運多年之營業主體純一公司,並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款,進而邀約新股東及其退股時加計利息退還股本等,以營利為目的之謀作,要難謂非「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引用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相異之再復審決定書,本會不受其拘束。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介入公司事務之處理,本屬經營商業之行為,尚難認其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全文 2,851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332-3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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