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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度鑑字第 9176 號 議決書

違法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六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休職,期間三年。

理由

監察院以法務部函送之新事證,核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爰依原調查委員核簽意見提會討論,准予覆查,此乃監察院職權認定事項,被付懲戒人指其有程式上之瑕疵,於法不合云云,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不知潔身自愛,竟貸款予違法之電玩業者戊○○,牟取不相當之厚利,又發言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一、關於貸款予違法電動業者,牟取厚利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調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迄今,均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職務之便,經由員警己○○結識戊○○。被付懲戒人明知戊○○係經營大型連鎖賭博電動玩具店之業者,不僅未迴避反而時相往來,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貸予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連續三月按月收取相當月息三分即每月六萬元之利息。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與戊○○互不熟識,更無貸與二百萬元,且月息三分,亦屬一般民間利息,並非厚利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刑案偵查中結稱:「甲○○、戊○○他們在我之前就有交往,我們有一起吃過飯,甲○○知道戊○○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付懲戒人與戊○○熟識。且據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明甲○○借伊之二百萬元經甲○○收回後轉借予戊○○,亦收取每月六萬元之利息云云(見上開刑事判決第18、19 頁)。復經證人丁○○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每次甲○○從南投回臺北,都搭臺汽客運的車回來,我都會到臺汽客運西站接甲○○,順道搭我的車回家,在車內將每次兌領的六萬元交給甲○○,共三次計十八萬元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第五頁)。又二百萬元以月息三分計算,一年之利息高達七十二萬元,已逾本金三分之一,要屬厚利無疑。被付懲戒人上開諸辯解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貸款予違法電動業者戊○○牟取厚利之行為,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規定。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透過己○○之居間,假借款之名目,投資二百萬元於戊○○經營賭博電玩之總部佰利行有限公司,供佰利行旗下賭博性電玩店購買機臺及擴大營業之用,構成常業賭博罪云云。惟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且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常業賭博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罪名判刑,但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該二百萬元係貸款,並不能證明投資為由,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其被指投資賭博電玩,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不另置議,附此敘明。

二、關於出言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公信力部分:

被付懲戒人被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開庭時,竟當庭宣稱檢察官濫權起訴,喪心病狂,若承審法官依此虛構之事實判決有罪者,亦係喪心病狂云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十六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此係答辯對話內容,乃以當事人身分立場所為感性之言,而非批評同僚辦案,且未對外發言,實係媒體代為著墨,絕非伊之本意等詞置辯。然其於監察院約詢時提出答詢書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承審法官,語多羞辱,伊乃嚴正駁斥,或因受冤之情緒反應,語有激憤,當可體會,惟亦當庭致歉云云(見答詢書第三頁)。其有上開詆毀司法之言詞,已臻明確。按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主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維護司法公信力,理應不遺餘力,縱因涉案情緒難免起伏,尤應謹言慎行,竟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旁聽,甚或媒體可能轉載其陳述之公開法庭公然出言詆毀司法人員,戕害司法公信力,有欠謹慎之旨。核其此部分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併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全文 1,973 字 · 1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337-3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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