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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度鑑字第 9205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五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為高院)法官,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係高院法官,接受商人招待,於飲宴中獲知利多消息,意圖藉機謀利,借貸巨額款項及大幅擴張信用購買股票;並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復有財產申報不實等違失,爰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一、關於接受商人招待,於飲宴中獲知利多消息,意圖藉機謀利,借貸巨額款項及大幅擴張信用購買股票部分:
(一)查被付懲戒人係高院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六時許,應經商朋友乙○○、丙○○夫婦之邀,至臺北市○○路四十五號紅龍蝦餐廳,參加飲宴,接受招待。是夜接受邀宴招待者,尚有服務於臺北地區之司法官十二人、柴○○、律師鍾○○與李○男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集團總裁黃○○之配偶陳○秀,連同主人乙○○、丙○○夫婦合計十九人,花費八萬零七百四十元,由丙○○付帳。席間,被付懲戒人聽聞丙○○與陳○秀、柴○○及律師鍾○○等人談論○○股票之利多消息,並聽信陳○秀所稱:「○○股價會漲到三百元」,可以去買,「買○○股票賺了是你們的,賠了算我的」、「買了賠錢我負責」等語;及丙○○表示:「買○○股票,賠了錢,我負責」、「賠了我負責」、「賠了算我的」、「如果賠了我負責」等語,被付懲戒人意圖藉機謀利,於宴後次日起,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星期六)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以其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之股票帳戶,並借用其友丁○○及友人之女戊○○在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之股票戶,大幅擴張信用,以融資交易方式(股票市場簡稱為資買)購買○○股票一百四十九張,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於被付懲戒人股票帳戶,以現金買入(股票市場簡稱為集買)○○股票十張。
1.關於現金買入○○股票十張部分,其價金每股單價二百四十八元者與二百四十九元者各居其半,十張○○現股股票成交金額計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含支付券商之手續費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在內)。於次一交易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星期一),以每股單價二百四十九元賣出,扣除手續費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交易稅七千四百七十元後,所得價金淨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較之其買入之成交金額虧損九千一百三十三元(22,488,288-2,479,155=9,133)。
2.關於融資交易部分:
被付懲戒人上開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之○○股票一百四十九張,成交金額(含向券商融資之金額及支付券商之手續費)共計三千七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其中被付懲戒人股票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六十張,成交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買受人自己應付之交割款(以下簡稱為自付款)計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融資為七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丁○○股票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四十張,成交金額為一千零五萬四千三百零二元,自付款為五百零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融資為五百零二萬元;其餘四十九張○○股票成交金額計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於戊○○之股票帳號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其中自付款為六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融資為六百零八萬九千元,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買入八張,成交金額計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同年七月六日買入二十七張,成交金額計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同年七月七日買入十張,成交金額計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九元、同年七月九日買入兩張,成交金額計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同年七月十日、七月十四日各買入一張,成交金額計各為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其自付款及融資金額、每股單價等詳如後附之附表(甲)甲○○、丁○○、戊○○帳號(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融資買賣○○股票明細表所示。
3.上開一百四十九張融資買入之○○股票,應自付之交割款計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交割款不足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何○○借六十五萬元、丁○○借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高院法官己○借一百二十七萬元,分別匯入被付懲戒人、其友丁○○、友人之女戊○○各自於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以下簡稱為安泰銀行。按該銀行於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設有收付處)所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支付上開○○股票之交割款。以上被付懲戒人以無息方式向何○○、丁○○、己○等人舉債周轉之借貸金額合計達五百四十二萬元,惟尚不敷所需。另因被付懲戒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向戊○○借用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股票帳號買賣股票,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曾向戊○○借款五十萬元,由戊○○自其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行員存款帳戶匯入安泰銀行戊○○帳,供被付懲戒人補足其他股票交割款之用,該戊○○安泰銀行帳戶存有被付懲戒人及戊○○賣出其他股票或融券買回其他股票之餘款,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尚餘存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九元。被付懲戒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將該餘款中之二百六十萬元匯入被付懲戒人安泰銀行之帳戶,以供支付被付懲戒人股票帳號內應付之○○股票交割款。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戊○○股票帳號融資買入○○股票八張之自付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則以同日該帳號融券買回日月光股票三十張,回補融券所得取回之保證金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以之相抵,尚餘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交割後,存入戊○○安泰銀行帳戶。該筆餘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被付懲戒人以之作為支付戊○○股票帳號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買入二十七張○○股票自付款之一部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完成交割手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於戊○○帳號以每股單價二百五十五元賣出十張○○股票,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額及融資之債息利息後,淨得之餘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單價一百二十九元五角之價格,賣出其餘一百三十九張融資之○○股票,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額及融資之債息利息後,淨得之金額分別為:甲○○帳號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丁○○帳號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戊○○帳號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三者合計為五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以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賣出融資之○○股票總計一百四十九張,所淨得之金額總計為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詳如後附表(甲)甲○○、丁○○、戊○○帳號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融資買賣○○股票明細表所示。
4.以上開一百四十九張○○股票融資買入所應付之自付款交割金額共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與賣出後扣除融資金額等項所淨得之金額共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相較,被付懲戒人虧損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18,737,957-1,801,358=16,936,599)。又戊○○股票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資賣十張○○股票,券商係將該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資買○○股票八張,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資買○○股票二十七張,其中兩張每股單價二百五十一元者予以賣出,扣除其融資金額、融資債息利息,而計算券商應付戊○○帳號之淨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此有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八日該等資買、資賣○○股票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列印之戊○○帳號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均附於本會第八卷宗內)可資對照。如將該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資買○○股票八張自付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每股單價二百五十一元資買○○股票兩張所應付之自付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十五元(按含手續費七百十五元在內)予以扣除,計算戊○○帳號資買其餘三十九張○○股票之自付款為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3,396,000-251,715+1,273,619+253,720+142,336+142,336=4,956,947)。再與被付懲戒人帳號資買六十張、丁○○帳號資買四十張○○股票之自付款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五百零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合併計算,資買一百三十九張○○股票之自付款為一千七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三元,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資賣一百三十九張○○股票後,所淨得之金額五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相較,被付懲戒人虧損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
5.被付懲戒人以融資買賣○○股票一百四十九張,除其中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於戊○○帳號賣出十張淨得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扣除該十張股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六日資買時之自付款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999,829+251,715=1,251,544)後,計賺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外,其餘一百三十九張資買之○○股票,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賣出,虧損計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由丙○○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二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一千一百萬元(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交付被付懲戒人,以補償被付懲戒人之虧損。被付懲戒人將其中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託由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營業員蔡○○為付款之提示,而以其中之三百萬元償還丁○○;將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以其父庚○○之帳戶提示付款兌現,至於面額一千一百萬元支票,則於被付懲戒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兌現。
6.嗣經媒體報導,司法官參與鳳梨宴,投機炒作○○股票,經人檢舉後,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機關查得上情。
(二)上開事實:
1.關於乙○○、丙○○夫婦邀約被付懲戒人甲○○等司法官十三人,及柴○○、鍾○○、李○男、陳○秀至紅龍蝦餐廳宴飲,花費八萬零七百四十元,由丙○○付帳招待,席間鍾○○、柴○○、陳○秀等人有談論○○股票之利多消息,嗣被付懲戒人融資買賣○○股票一百三十九張,有將該等股票之交割憑單等交割檔交予丙○○,經丙○○簽發前揭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等情,業經證人乙○○、丙○○分別於監察院及本會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紅龍蝦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明細表、上開三張支票影本及檢察官自丙○○宅內搜索所得之前開○○股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在卷可稽(見彈劾文附件三、附件九證據,上開交割憑單等件原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影本附於本會卷第八卷內)。
2.查晚宴席間,鍾○○、柴○○、陳○秀、丙○○等人談論○○股票之利多消息,有談到○○公司造鎮、醫療中心、設立大學等計劃,陳○秀進來後,鍾○○先提「○○股票怎麼那麼厲害」,丙○○、柴○○於現場有贊同,陳○秀並稱:「○○股價會漲到三百元」,鼓勵在座之司法官去買○○股票,且稱「買○○股票賺了是你們的,賠了算我的」、「買了賠錢我負責」等語;丙○○則豪氣地講:「賠了錢,我負責」等語。丙○○發給大家一些單子,說○○公司有新的企劃,前景看好,要大家去買○○股票,她有講「賠了我負責」的話。因為席間大家對○○股票是否會上漲看法不一致,所以丙○○才說「賠了算我的」這句話。丙○○是以提出兩張書面說明方式,表示○○公司有新的企劃案,此企劃案是合理的,○○股票前景看好,利潤可期,鼓勵大家趕快去買○○股票,因見在座者興趣缺缺,丙○○乃稱:「你們不要這樣嘛!如果賠了我負責。」等語。嗣辛○○法官因不悅鍾○○等人談論○○股票之利多消息,而加以制止等情,業經證人柴○○、鍾○○、辛○○分別於另案刑案偵查中、監察院詢問時證述綦詳,柴○○、辛○○於本會本案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偵查卷、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號訴訟卷宗內之筆錄、彈劾文附件六、七號證據、本會卷第五卷內監察院函送之詢問筆錄,及附於本會卷第六卷內之本會調查筆錄)。而飲宴間丙○○與柴○○、鍾○○、陳○秀均有談論○○股票之利多消息,「他們有說『一股配一股』的事,說○○股票很好。」;「柴○○在飲宴中有特別站起來說○○很好,買股票有錢大家賺,鍾○○、丙○○他們也有說○○股票。」;「黃太太(按指陳○秀)來了之後,頂多是因丙○○、柴○○、鍾○○等人說他們買賣○○股票有賺錢,‥‥當時○○股票從六十幾漲到二百多元,席間也有人質疑○○股票是否還會漲。」;「好像是在陳○秀進來後,經介紹,才有人談到股票的事。鍾○○較熱衷談股票,柴○○有附和,不過鍾○○、柴○○有一直吹噓○○已賺了不少錢,仍看好的話語。」;「席間鍾○○有提到○○股票的利多,如大學城開發案等,丙○○好像有插嘴。」等情,並經參與飲宴之司法官葉○○、陳○○、高○○、林○○、孫○○等人於監察院詢問時證述屬實(見本會卷第五卷內監察院函送上開證人之訊問筆錄)。
3.次查被付懲戒人於宴後次日,即於其股票帳號以現金買入○○股票十張,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股票六十張,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朋友丁○○借用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之股票帳號,融資買入○○股票四十張;另向戊○○借用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之股票帳號,融資買入○○股票,該戊○○股票帳號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融資買入○○股票四十九張,均委託該公司之營業員蔡○○買賣。上開融資買入之○○股票共計一百四十九張,其成交金額、每股單價、應付交割之自付款等項,詳如附表(甲)所示。被付懲戒人除分別向丁○○借三百五十萬元、何○○借六十五萬元、己○借一百二十七萬元,以支付交割○○股票之自付款外,並自戊○○安泰銀行帳戶轉帳二百六十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安泰銀行帳戶,以支付前開○○股票之交割款。上開○○股票其中被付懲戒人股票帳號集買十張部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賣出,戊○○股票帳號資買十張部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其餘資買一百三十九張部分,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賣出,其賣出價金、手續費及淨得餘額,詳如後附之附表(甲)所示等情,業經丁○○、戊○○、己○、蔡○○等人分別於監察院及本會訊問時證述屬實,且經證期會查明無訛,有證期會據證交所及證券商提供之信用交易明細表、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帳單列印、委託書等件足憑,並有安泰銀行函復本會關於丁○○、戊○○、蔡○○、被付懲戒人及其父庚○○等五帳戶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存款交易之資金流向,並附該五帳戶之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以及相關傳票在卷可稽(附於本會卷第三卷內),復有上開五帳戶之銀行存摺、己○之匯款回條、郵政儲金簿、張黃○○之綜合存款存摺、○○股票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帳單綜合列印等件在卷可查(見彈劾文附件八、九、十二、十三、十六號證據暨證期會函送本會之相關資料。及附於本會卷第三卷、第四卷、第六卷、第八卷、第九卷內之交割憑單、存摺等證物)。而被付懲戒人因借用丁○○、戊○○在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之股票帳號,擴大融資額度買賣○○股票,其中戊○○股票帳號之融資戶,信用級數為三級,融資額度為一千萬元;丁○○股票帳號融資戶與甲○○帳號融資戶之信用級數同為四級,融資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然每一帳號單一各股之融資買入股票,仍受總額七百五十萬元上限之限制等情,業經證人丁○○、戊○○、蔡○○於監察院及本會調查時證述屬實,並經證期會查明,且派該會秘書吳○○、科長呂○○至監察院及本會證述屬實,復有證期會提供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明細、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客戶對帳單列印、融資、融券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彈劾文附件十二號證據及本會卷第一卷內筆錄暨相關資料)。是則被付懲戒人借貸巨額款項及向丁○○、戊○○借用股票帳號,大幅擴張信用購買○○股票,至為明確。
4.經查關於被付懲戒人應經商朋友乙○○、丙○○之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參加紅龍蝦餐廳宴飲,接受招待,席間聽聞鍾○○、柴○○等人談論○○股票之利多消息,次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為止,於其股票帳號買入○○股票,計現金買入十張,融資交易方式買入六十張。其現金買入之十張部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賣出。另借用丁○○股票帳號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股票四十張,借用戊○○股票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同月七日、十日、十四日,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股票三十九張,上開融資交易方式買入○○股票計一百三十九張,成交後交割應付之自付款達一千七百四十八萬餘元,交割款不足之數,分別向何○○、丁○○、己○借款六十五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用以支付。並將戊○○安泰銀行活儲帳戶內二百六十萬元轉帳至被付懲戒人安泰銀行活儲帳戶,以支付上開○○股票之交割款,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單價一百二十九元五角賣出上開融資股票一百三十九張,得款五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虧損達一千六百九十七萬餘元。由丙○○簽發前揭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將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託蔡○○提示付款兌現後,以其中三百萬元償還丁○○;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於其父庚○○帳戶提示付款兌現;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於被付懲戒人帳戶提示付款兌現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是則被付懲戒人接受商人朋友招待,於飲宴中獲知利多消息,意圖藉機謀利,借貸巨額款項及大幅擴張信用購買○○股票,事證已經明確。
5.複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於其股票帳號以現金買入○○股票十張,其成交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賣出,所得價金淨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被付懲戒人以其股票帳號及借用丁○○、戊○○股票帳號,以融資交易方式買賣○○股票,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止,上開三帳號以融資方式先後買入○○股票一百四十九張、賣出一百四十九張,其買賣之每股單價、成交金額、融資金額、自付款金額、賣出價金金額、手續費、交易稅、應扣融資金額、債息利息、賣出後淨得之餘額,分別如附表(甲)所示。該附表(甲)係依據檢察官自丙○○宅內搜索所得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原本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偵查卷內,影本附於本會卷第八卷內)及證期會據證券公司函送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並參照證期會所列手續費之計算基準方式,及該會所送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分別附於彈劾檔附件第五十頁至五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二十五頁、本會卷第四卷、第九卷),以及對照安泰銀行函送被付懲戒人、丁○○、戊○○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附於本會卷第三卷),所載之實際支出金額等項,所列出之正確金額,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附表,或因手續費之計算方法有誤,致其所載成交金額、自付款金額有誤差;或因戊○○股票帳號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之○○股票十張,係何日融資買入之股票有所誤列,致賣出股票之債息利息金額記載有誤差,而與事實不符,其錯誤處詳如附表(丙)所示等情,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見本會卷第九卷內筆錄)。是則有關係爭○○股票融資買賣情形及成交金額、賣出價金淨得餘額等項,自應以附表(甲)為準。關於上開股票買賣虧損金額之計算,附表(乙)既係以附表(甲)為基準,計算所得之金額,自屬正確而與事實相符,是則被付懲戒人就上開融資買賣○○股票虧損金額,亦應以附表(乙)所列者為準。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附表所列之成交金額、自付款金額、利息等項,既有誤差,則其於該附表之說明欄就○○股票一百三十九張合計之成交金額、自付款交割金額,及扣除「賣出價金剩餘額五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後之金額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四元,亦因之有誤差,而與事實不符,尚不足為據。
6.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間買賣前開○○股票,既係自己操盤買賣,為自己謀作,則被付懲戒人於出清融資之○○股票一百三十九張,虧損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後,其收受丙○○簽發交付之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三張,票面金額合計一千七百萬元,自屬補償被付懲戒人股價之虧損,而非丙○○返還被付懲戒人墊付之股款。經查證人鍾○○證述,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宴時,○○股價二百四十九元,當天陳○秀說去買這一支股票,輸了算他們的,在這之前,丙○○也說,你們買了單子交出來,她會交給總裁夫人負責。嗣○○崩盤,被付懲戒人融資買賣○○股票失利後,丙○○有打電話給鍾○○,說有朋友獲理賠;丙○○告訴鍾○○說已經處理好了;丙○○說黃夫人(陳○秀)拿給她一千七百萬元,她自己也有拿出來賠;甲○○如果真的有拿到補償金,丙○○就是這種女人,有豪氣,至於丙○○若有補錢給甲○○,那一定是她的錢等情在卷(見前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號訴訟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一號偵查卷內訊問筆錄及彈劾文附件七之筆錄)。次查證人柴○○證述,「○○集團總裁黃○○請陳○吉操盤炒股票,是陳○吉授意丙○○叫司法官買股票,找司法官買股票,只是招牌而已,‥‥丙○○說她賠錢,也墊有二千多萬元」(以上見彈劾文附件六證據);陳○秀叫大家買股票,輸的他們會負責,可將單子交公司處理,有這事,後來也有處理。‥‥「那些司法官他們賠的單子都還在丙○○那裡,我去跟她要錢,她說○○已將要賠的錢給她了,第二天我去找丙○○拿,她說錢不夠。因為我要不到錢,有去找陳○吉,陳○吉說他已與黃○○講過,如果他太太不處理,他會找黃○○處理。我去找陳○吉,丙○○也在,陳○吉說賠的錢早就撥出來了,丙○○說只撥一千二百萬元怎麼夠,陳○吉說一千二百萬元前還有撥五百萬元。丙○○說這一千七百萬元光甲○○法官一個人就快賠一千五百萬元,怎麼夠;賠錢之事是丙○○親口跟我講的,我們常通電話,她跟我講的,她說甲○○一人就賠一千多萬元,公司給他的錢,只有這些‥‥,她還說有很多都是她自己墊出來的。」;「陳○吉先撥五百萬元,再撥一千二百萬元,應該在○○崩盤之後,約在七月中之下旬,可能用陳黃○子、劉○○、或黃○雲等人之名義匯款,其他人或許有,但我不認識。我是跟丙○○一起去找陳○吉的,一千二百萬元入她戶頭時,於某個星期一的下午,錢進帳,並於(晚上)十一點通知我。高院法官甲○○據傳獲賠一千七百萬元,那是丙○○說的」(以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號訴訟卷宗筆錄)。「撥下來的這五百萬元,是要給丙○○處理補股票融資不足之成數,意思就是原來要司法官去買○○股票,結果崩盤下來,融資成數不足,會被斷頭,所以先給丙○○五百萬元,讓她去處理司法官買股票融資成數不足的部分,意思就是要司法官暫時不要賣○○股票」等語在卷(以上見本會卷第六卷內調查筆錄)。經查劉○宏聽陳○吉指示買賣股票,劉○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電匯一千二百萬元至丙○○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所設之帳戶,該款是陳○吉的太太陳黃○○要劉○宏匯入的等情,亦經證人劉○宏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卷內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及該卷第六十三頁之匯款回條影本,本會卷則附於本會調閱卷二之一卷內)。復有丙○○上開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稽(附於本會卷第三卷內)。證人丙○○亦承認劉○宏所匯之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係陳黃○○匯款予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卷及本會第六卷內筆錄)。足見柴○○所述陳○吉撥款之說,信而有徵。由上述各節參互對照以觀,被付懲戒人於融資買賣○○股票失利後,確有向丙○○取得上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三張,以供補償股票虧損情事。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係因丙○○融資額度用罄,應丙○○之請求,方以其自己及戊○○、丁○○股票帳號,替丙○○融資買進○○股票一百三十九張,詳如其申辯書之附表所示,並由丙○○簽發前揭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償還被付懲戒人替其買進○○股票所代墊之交割款,並非補償被付懲戒人自行融資買賣○○股票之虧損。此由其中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七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兩張,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股票賣出前,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同月十日交付被付懲戒人,此即可證明。又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其股票帳號以融資交易方式買入○○股票八張,而於同年七月八日賣出該融資之○○股票十張,因其多賣兩張,亦即將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七日被付懲戒人為丙○○買得○○股票三十七張中,誤賣出兩張,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發現後,隨即通知營業員速補買回兩張○○股票。此更足以證明該等股票屬於丙○○所有,故才有為丙○○「補回」之情事。又監察院所據以認定戊○○稱其七月八日十張股票亦自行一張一張賣出之情節,核與事實不合,戊○○七月八日所賣出十張○○股票係十張一筆賣出,並非一張一張的賣(見證三),從而該為丙○○回補兩張之事實應可採信云云。證人丙○○、戊○○亦附和其說。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經查證結果,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1.被付懲戒人於高院院長壬○○訪談時,坦承有購買○○股票,並虧損七百餘萬元情事:查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訪談被付懲戒人時,被付懲戒人坦承購買○○股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買現金股十張○○股票,六十張○○融資股票,均在二百四十幾元買的,共支付一千七百多萬元,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先賣十張現金股,七月二十幾日時,再賣掉六十張融資股票,賠了七百多萬元。當時被付懲戒人絕對沒有說到替誰買股票,因為訪談時他說「所虧的錢自己承受」。且訪談地點係在記者無法進入之司法院四樓法官休息室,場外並沒有大批記者等待等情,業經高院院長壬○○於監察院詢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其簽附卷可稽(見彈劾文附件十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及其提出之書面申辯意旨所稱:伊受丙○○央託,用伊及戊○○、丁○○名義替丙○○買賣○○股票,伊並無任何虧損,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院長壬○○談話時,因談話地點外有大批媒體記者在外等候,故為顧全大局及避免記者追問,才向壬○○說明○○股票全為自己所買,而未提及丙○○託其購買云云(見彈劾文附件十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向本會所提出之書面申辯意旨,雖稱:因不願牽扯出不相關之第三人戊○○及丁○○,為謀求迅速平息媒體炒作,以求對司法之損害達到最低之程度,心想背起虧損該七百多萬元之黑鍋,讓媒體無從炒作,此乃上上之策。且壬○○訪談地點雖在司法院四樓法官休息室,但當天司法大廈二樓法官辦公室已有大批記者守著採訪、拍照,同屬司法大廈,不能以狹義之見解,認為四樓無大批記者守著,即謂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約詢及提出之書面申辯所稱:因談話地點外有大批記者在外等候,故為顧全大局及避免記者追問,才向壬○○說明○○股票全為自己所買,而未提及係丙○○央託被付懲戒人購買,係與事實不合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與壬○○談話的地點,在司法院四樓法官休息室,該處記者既無法進入,場外且無大批記者之事實,既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即無因為記者而影響訪談心理情事。至於司法大廈二樓之情況如何,要屬另一問題,不得相提並論。茲被付懲戒人藉詞司法大廈二樓有記者,而謂影響其接受訪談之心理,並稱其為顧全大局而背黑鍋云云,顯係事後砌詞飾卸,為無可取。
2.證人丁○○證述,其將股票帳號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借予被付懲戒人,係供被付懲戒人資買○○股票: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丁○○借股票帳號時,並未告訴丁○○是要幫別人買股票,丁○○認為應是被付懲戒人自己買股票,才會借其帳戶。被付懲戒人不可能借其帳戶去買別人的股票,也不可能借丁○○的錢去替別人買股票。如果被付懲戒人是要替別人買股票,丁○○就不肯將錢和帳戶借給被付懲戒人使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被付懲戒人匯入丁○○安泰銀行帳戶九十萬元,同年七月八日被付懲戒人匯入六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七元。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丁○○將四百零三萬元匯入其安泰銀行帳戶,供被付懲戒人支付於丁○○帳號資買○○股票之交割款五百零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後,丁○○將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餘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三元以現金提出,存入另一銀行帳戶,故借予被付懲戒人之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就還錢了。丁○○知道被付懲戒人買賣○○股票賠很多錢,被付懲戒人將三百五十萬元整筆款項還丁○○,丁○○將股票賣出後之餘款七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匯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將股票帳號還丁○○。被付懲戒人使用丁○○股票帳號約十幾天到二十天。於股價下跌後,被付懲戒人還款前,丁○○有提醒被付懲戒人應有停損點的觀念,應該把○○股票賣掉。是○○股票已連續跌停板好幾天,從二百零幾元一直跌下來時就提醒被付懲戒人,記得○○股票跌停約三支到五支左右,丁○○才會勸被付懲戒人賣○○股票。當時被付懲戒人回答說,他會處理,他會賣,並稱:「還要再看一看再說」等語。事後被付懲戒人有跟丁○○提要給利息,但丁○○因知被付懲戒人買○○股票賠了錢,所以告訴他不用了。而八十六年被付懲戒人第一次向丁○○借股票帳號及借錢買股票時,被付懲戒人因賺了錢有付利息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本會結證綦詳,並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其提出之安泰銀行存摺在卷可憑(見本會卷第五卷、第六卷內筆錄及附於該第六卷內丁○○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且其所述借款供被付懲戒人支付○○股票交割款,及被付懲戒人還款情節,核與安泰銀行函復本會之丁○○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資金流向相關之傳票相符(該函及證物附於本會卷第三卷內),並與彈劾文附件八第六十二頁丁○○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上被付懲戒人以黑色筆加註之轉帳、借款、交割還款金額一致。訊之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並稱:「如果有勸的話,表示他以為股票是我的。」(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之調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六卷內)。是則丁○○所述,自屬真實而可信。由證人丁○○所證述,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向其借股票帳號及借巨資買○○股票,其後股價跌停,考慮處理賣掉○○股票,及還款後表示欲給付利息等情節以觀,被付懲戒人向丁○○借用股票帳號及借款,係為被付懲戒人自己融資買賣○○股票,而非替丙○○融資買賣○○股票,至為灼然。被付懲戒人所謂向丁○○借股票帳號及借款,係替丙○○融資買賣○○股票之說,經核與丁○○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與常情有違,為不足採。
3.被付懲戒人所辯丙○○借用其股票帳號資買○○股票,其借用原因、借用情節,與丙○○所述不一,且籌借巨額資金替丙○○下單買賣股票,與常情有違,核與事實不符:查證人柴○○證述,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宴鼓勵與宴之司法官買○○股票後,據丙○○告知,丙○○於次日(按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有打電話叫法官買股票,有的司法官開庭去了不在,所以沒有買到,丙○○就告訴他們星期一(按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再去買○○股票。但沒聽丙○○講拜託被付懲戒人幫她買○○股票等語在卷。核與法官辛○○證述,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宴鼓勵大家去買○○股票,吃飯後第二天或過幾天有打電話到辦公室,問其有沒有買○○股票等情相符(見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六卷內),自屬真實而可採。經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打電話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稱其欲以融資方式買○○股票一百四十張,因其手上臨時欠錢,想以其所有之定存單至銀行質借金錢,用以交割其應自備款部分,此時被付懲戒人隨口稱被付懲戒人有存款可先借其使用,免其受利息之損失,丙○○即謂,那就請被付懲戒人之存款先借其使用,且為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利,自當同時借用被付懲戒人之融資帳號及融資額度。被付懲戒人因基於十幾年朋友之立場,並未考慮其他因素,而將帳號及存款借其使用云云。於本會調查時被付懲戒人稱:「她大約在八點半左右打過來,八點多到九點多是我上班時間,來推算她是打到我辦公室」等語(見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六卷內)。就買完後有無向丙○○報告買賣情形,被付懲戒人稱:「買完後一定會向她報告,但因我是分梯次買,至於是一次告訴她或分次告訴她,細節我已不記得,總共買一百三十九張,我是一定有告訴她。至於各個梯次有無告訴她,或後來一張一張買的部分,有無告訴她,細節部分我不記得。」(見同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會調查筆錄)。而證人丙○○則證述:「七月四日很早,是上午七、八時,以電話告訴他,打電話到他家裡去拜託他說,你有戶頭,替我買一百四十張,他說好。」、「我有告訴他,用定存質押借錢,拿錢給他辦交割,他說:『不用,剛好我戶頭內有錢。』」、「我當時自己融資用完,甲○○說他股票賣完,戶頭空著,我託他買一百四十張,他替我買了一百三十九張」、「甲○○買完股票後有告訴我兩次,我記得第一次是星期六,他說沒買足,我說不足金額星期一再替我買」等語。就本會問「甲○○買完後天天都跟你說買了多少張○○股票?」之問題,答稱:「說兩天,七月四日一次及星期一,多少張不記得」,並稱所有股票(含被付懲戒人、戊○○、丁○○三帳號在內)通通都是七月四日、七月六日兩天買進來的,沒有七月六日以後買進之○○股票」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本會調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二卷內)。是則被付懲戒人與證人丙○○就丙○○打電話借帳號之時間、地點、原因,所述不一。而戊○○帳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四日尚有購買○○股票情形,已如前述,是則丙○○所述,所有○○股票均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六日兩天買足等語,經核與事實不符,足見證人丙○○並無央託被付懲戒人替其買○○股票情事。關於證人丙○○所述因融資用罄,乃借被付懲戒人帳號,託被付懲戒人買○○股票等語,經核亦與事實不符。經查證期會主任秘書吳○○於監察院約詢時所提資料顯示(見彈劾文附件十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丙○○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犇亞證券公司,其前身為百富勤證券公司)仍有第四級全額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融券額度尚未使用(見彈劾文附件十三)。就○○股票個股而言、仍可使用七百五十萬元之融資額度。顯見丙○○所稱因融資額度用罄,故央託被付懲戒人以彼等之帳戶替其購買○○股票乙節,並非實在。又丙○○於本會調查時,雖稱,犇亞證券公司因○○股票沒有融資。當初八十七年六月在亞證券公司前身百富勤證券公司時,伊有買六十張○○股票,已以融資方式買了六十張,結果買完後,該公司才告訴伊,他們沒有融資了,要用現金買,所以才買現股,亦即以現金買入六十張云云(見同上本會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惟查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在犇亞證券公司以現金買進○○股票,其買進時,即為現股買進,並無融資改現金之情形。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四日並無買進○○股票。犇亞證券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四日○○融資分配張數均為二百三十九張等情,有證期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函轉犇亞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復函,並附丙○○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集買○○股票六十張、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集賣○○股票六十張之委託書、八十七年六、七月客戶交易明細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戶申請書(第四級額度一千五百萬元)、及附一千一百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期間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卷可稽(附於本會卷第四卷)。是則證人丙○○所稱因犇亞證券公司已無○○股票之融資,其乃託被付懲戒人以彼等帳戶,替其購買○○股票乙節,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證人丙○○於犇亞證券公司既尚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額度,以個股言尚有七百五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可用,且於該犇亞證券公司股票帳號並無應行自付之交割款未付情形,如其欲買○○股票,自可使用該帳號融資戶,殊無借用被付懲戒人股票帳號,託被付懲戒人替其資買○○股票之必要。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丙○○縱然在犇亞證券公司有融資戶可使用,但若其沒有足夠成數之自備款,其亦不可能由該融資戶購入○○股票」云云。惟查依前開犇亞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復函,所附之丙○○一千一百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以觀,丙○○於該犇亞證券公司股票帳號融資戶,並無自備款成數不足問題。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丙○○不可能由該融資戶購入○○股票,而託被付懲戒人以被付懲戒人股票帳號替丙○○代購融資之○○股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乙○○、丙○○夫婦係資金雄厚之商人,調度資金容易,從未向被付懲戒人借款,而被付懲戒人經濟狀況不如乙○○、丙○○夫婦,被付懲戒人以前曾向乙○○、丙○○借款,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尚且向丙○○借款一百萬元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經丙○○於本會調查時證述在卷,且有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考(附於本會卷第二卷內)。況且法官交往單純,收入固定,衡諸常情,丙○○苟臨時欠錢,其以定期存款單至銀行質借款項,或於商場調度資金周轉,應較容易,殊無反向被付懲戒人借款買○○股票,或央託被付懲戒人調度資金以購買○○股票之理。況查被付懲戒人以融資交易方式買○○股票一百三十九張,其自有資金不足,尚向丁○○、何○○、己○等人借款達五百四十二萬元,已如前述,核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有存款可先借丙○○使用之情形有異。且被付懲戒人與丙○○僅係朋友,並無親戚關係,徒因丙○○擬以定期存款之存單至銀行質借金錢,以付交割融資股票之自備款,被付懲戒人為免丙○○受銀行質借之利息損失,竟四處籌借鉅款,替丙○○代買○○股票,亦與常情有違。又被付懲戒人以高院法官之身份及工作極為忙碌之情況下,衡諸常理,應不可能將其股票帳號借予他人買賣股票,亦不可能親自為他人操盤買賣股票。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謂為免丙○○受利息損失,而將被付懲戒人之存款及股票帳號借丙○○使用云云,既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為不足採。乙○○、丙○○夫婦附和其說,所為之證述,併無可取。按被付懲戒人向友人丁○○、友人之女戊○○借股票帳號,並向丁○○、何○○、己○借鉅款,及調度戊○○帳戶內餘款,親自操盤,以融資交易方式先後買進○○股票一百四十九張,詳如附表(甲)所示,其係為自己規度謀作而為買賣該融資○○股票,至為明顯。是則被付懲戒人融資買賣○○股票失利後,自丙○○處所取得之支票三張,面額合計一千七百萬元部分,自屬補償虧損款項,而非返還代墊股票交割款項。複查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持有之○○股票四百四十張(含資賣三百八十張、集賣六十張)以每股單價一百七十二元悉數賣出外,並以融券方式賣○○股票計一百三十五張等情,有證期會提供之信用交易明細及證券公司提供之融資額度明細表、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買賣對帳單、委託書、融資餘額分戶清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彈劾文附件十二、十三號證據,及附於本會卷第四卷內各該資料)。並為丙○○所是認。查證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既已將其持有之○○股票悉數賣出,且已融券放空,表示對○○股票看跌。苟其託被付懲戒人代購○○融資股票一百三十九張,其殊無不通知被付懲戒人速予賣出,以免虧損之理。茲被付懲戒人所購買之融資○○股票一百四十九張,除其中戊○○帳號內十張,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後,其餘一百三十九張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以每股單價一百二十九元五角賣出,與丙○○賣出之日期不一,虧損更大,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資買之上開○○股票一百四十九張,俱為被付懲戒人自行購買操作,並非丙○○託其代購者。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丙○○為何不通知伊賣出,這是她的事,與伊無關。
又丙○○該融券放空一百三十五張,與其託被付懲戒人代購之一百三十九張張數相近,這種情形在股票市場是常有的事,也就是在無法判斷股價會漲或會跌的情況下,一面持有股票,一面放空股票,可以損益相抵掉,也就是丙○○要減低一百三十九張融資股票的損失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會調查筆錄)。證人丙○○則證述:「(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股票很多賣不出去,因怕賣不出去,有掛融券,較有機會賣出,但第二天就補回來,因為我先生不做融券,所以就我先生知道的部分,把融券補回來,甲○○的(部分)是我自己私房錢,捨不得賣,賠了很多才賣。」又稱:「我先生的看法,認為三天無量下跌,所以要把融券多一些機會,順便賣了,不是看壞了,要融券,因為那時無法掛出是多少。我的部分已捨不得賣,後來聽朋友說不賣不行,二十三日才認賠賣出。」;「如果用融券多一筆,就有多一筆賣出去的機會,那時很多人掛都賣不出去,沒想到融券部分也有成交」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本會調查筆錄)。經查丙○○融券原因,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與證人丙○○所證述內容不一,已無可取。被付懲戒人就丙○○何以未通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賣出○○股票,並未能自圓其說,益證被付懲戒人係自行資買上開○○股票,而非受託替丙○○資買○○股票。至於證人丙○○所謂私房錢買的捨不得賣之說,經查與事實不符。蓋丙○○於監察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約詢時稱:「我雖有戶頭可買股票,但為避免我先生會知道,所以才借甲○○的戶頭買股票。」等語(見彈劾文附件五)。惟其夫乙○○於同日約詢時,則稱:「我的戶頭都是我太太在操盤,資金情形都是我太太在管。」(見附件十四),足見丙○○所稱為免其夫知道其購買股票,乃央求被付懲戒人替其購買○○股票云云,並非實在。其所謂託被付懲戒人資買○○股票,是私房錢買的,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捨不得賣云云,亦非實在,而不足採。是則所謂丙○○央託被付懲戒人資買○○股票之說,自非可採。由以上各節參互以觀,被付懲戒人係自行以融資交易方式買賣○○股票,而非受丙○○之託,替丙○○購買○○股票,至為灼然,是則丙○○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三張支票,面額共計一千七百萬元,自係補償被付懲戒人之虧損,而非返還被付懲戒人代墊○○股票之交割款。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受丙○○央託代購○○股票,該一千七百萬元係返還被付懲戒人代墊之交割款云云,為不足採。
4.八十七年七月間戊○○股票帳號買賣○○股票情形,被付懲戒人與戊○○所述情節不符:據證期會所提供八十七年七月間買賣○○股票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顯示,戊○○股票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買進八張、同年七月六日買進二十七張、七月七日買進十張、七月八日賣出十張、七月九日買進二張、七月十日買進一張、七月十四日買進一張,詳如附表(甲)所示。經查戊○○於監察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約詢時表示:「我在七月七日跟著甲○○買十張○○股票,那十張股票,我是親自打電話給營業員蔡○○購買,其他買進○○股票就不是我打電話買的。我將戶頭借給甲○○,那當然是他買的股票。」、「我是一張一張的買進○○股票,我不是一次買進十張,因為那時候股價已經很高了,約二百四、五十元」、「我是說在一天內分一張、一張的掛進○○股票,我在第二天也是一張、一張賣出○○股票」、「我一張一張買只是對營業員較麻煩,但我可能買到內盤價,會比較便宜,這不奇怪。」、「我在七月七日買十張時,我有確認餘款,因當時好像尚有餘款足夠買我的○○股票。錢若不夠,我不敢買。」、「七月十日有一筆一百二十九萬多元的錢被提出,應該不是我領的,因為印章與存摺我都交給甲○○法官,錢那麼多是他領走的。」等語(見彈劾文附件十六)。而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同日約詢時稱:「戊○○的戶頭在七月四日僅有買進八張,她因在七月八日電話中錯賣出十張,多賣了二張,所以才在七月九、十日再買入二張來補足。我並沒有拿走她的存摺去提款領走。」、「己○借我的一百二十七萬元就是在交割融資買入十張○○股票的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買進)。七月九日己○匯到戊○○帳號完成扣款手續。」、「七月八日賣的○○股票是戊○○的,她賣出後,自己領走。七月七日的十張股票是我替戊○○買的,七月四日的八張股票是戊○○自己買的。我沒有戊○○存摺,沒有領那筆一百二十九萬多元的錢。」、「丁○○、戊○○的存摺款項被誰領走,要問他們。」等語(見彈劾文附件十一)。兩人所述情節不一。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本會調查時,雖改稱: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張是渠下單委託買的,是一張、一張買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交割款扣款完畢,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十張,是一筆賣出,因多賣二張,故七月十日回補兩張等語,以附和被付懲戒人之說詞。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承認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十張○○股票的股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是其領走的,然稱此為資金調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云云。惟查戊○○股票帳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融資買進○○股票十張,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融資○○股票十張,均係單筆一次掛單買進及賣出,且己○匯入戊○○安泰銀行帳戶之一百二十七萬元,即係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資買十張○○股票之交割款等情,有各該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帳單列印附卷可稽(附於本會卷第四卷),並有戊○○安泰銀行存款當場交易明細表、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在卷可查(附於本會卷第三卷)。足見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資買十張○○股票,是被付懲戒人所為。是則戊○○於監察院約詢時所稱伊于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買入十張○○股票,是一張、一張的掛進,七月八日賣出十張也是一張、一張賣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戊○○於監察院所述,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十張○○股票,是一張一張賣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反證被付懲戒人所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是為丙○○回補兩張○○股票等情為實在。是則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三戊○○帳號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七月二十三日客戶對帳單列印,僅能證明戊○○於監察院所述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十張○○股票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而已,然尚不足以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次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於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戊○○股票帳號(二一一一七號)所買進之○○融資股票係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分至十時七分、十時五十一分至五十三分間,連續掛單買進,用以支付該○○股票交割股款之日月光股票三十張,融券買進回補則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掛單買進。而被付懲戒人股票帳號(二一一二○號)同日掛單融資買進○○股票六十張之時間為同日上午十時二分、十時三分、十時八分至十一時十分間,融券買進回補日月光股票一百張是七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此有各該委託書附卷可稽(附於本會卷第四卷)。是戊○○股票帳號所買進時間,與被付懲戒人股票帳號之買進時間,或者相同,或相連,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由同一人下單買進。經查上開兩帳號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該等委託書均係營業員蔡○○手寫下單,其中被付懲戒人帳號部分,係被付懲戒人委託蔡○○買股票下單,在開盤前打電話給營業員蔡○○,大概講一個區間價格,也就是一個他可以接受的價格。之所以一張一張買,大概是試手氣,看是否能買到比較便宜的,甲○○並沒有交代蔡○○一張、一張的這樣買。至於戊○○股票帳號部分,是戊○○或被付懲戒人委託下單的,已記不清。兩個帳號大概是差不多那個時間下單,不記得那個時間,只知道這樣下單等情,業經證人蔡○○結證屬實(見本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調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七卷內)。複查戊○○股票帳號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融券買回日月光股票三十張,其取回之保證金係源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融券賣日月光股票三十張時,所繳之保證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元,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同日券買及券賣日月光股票各三十張,並未另行繳納保證金。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被付懲戒人自其安泰銀行帳戶領取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匯入戊○○安泰銀行帳戶,即係用來支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融券賣出日月光股票三十張之保證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元等情,業經證人戊○○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會調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九卷內)。雖然該筆匯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尚不足以付足上開一百三十萬二千元之保證金全額,其餘額不足部分,係由戊○○安泰銀行帳戶內之餘款補足支付。然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被付懲戒人就斷斷續續借用戊○○股票帳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戊○○即將其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股票帳號及安泰銀行帳戶借予被付懲戒人繼續使用,一直借用到股票賣掉為止,應該是借用到十一月底才將帳戶還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付懲戒人即以其父庚○○名義匯款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元入戊○○安泰銀行帳戶,以供支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應付之另筆股票交割款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而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五十萬元入戊○○安泰銀行帳戶,即係將該五十萬元借予被付懲戒人,用以補足支付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股票交割款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等情,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會調查筆錄)。復有戊○○股票帳號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客戶對帳單列印、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會卷第九卷、第三卷內)。是則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融券賣出日月光股票三十張之保證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均係由被付懲戒人付款,至為明顯。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戊○○股票帳號融資買入之○○股票八張,其交割自付款(按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係由同日融券買回日月光三十張,所能取回之保證金及融券買賣日月光股票其間之價差(按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相抵支付後,尚有餘額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存入戊○○安泰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會調查筆錄),並有上開戊○○帳號客戶對帳單列印、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戊○○安泰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會卷第九卷、第四卷、第三卷、第六卷內)。是則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戊○○股票帳號融資買入○○股票八張,其交割自付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亦係由被付懲戒人支付甚明。按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戊○○帳號資買○○股票八張,融券買回日月光股票三十張,其下單買入時間,與被付懲戒人委託營業員蔡○○以被付懲戒人股票帳號資買○○股票六十張之時間相同或相近,係出自同一人手筆,均委託由蔡○○下單買進;該八張股票之交割自付款,均由被付懲戒人支付;且是日之前,戊○○即已將其股票帳號借予被付懲戒人繼續使用,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買進○○股票,蔡○○僅記得被付懲戒人委託其下單買進,已如前述,凡此足以印證該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戊○○股票帳號買入○○股票八張,係由被付懲戒人買進,而非由戊○○買進。被付懲戒人所述:「七月四日戊○○帳號的○○股票八張,是戊○○自己買的,因為七月四日當天我有買○○股票,所以我就告訴她(戊○○),她也就跟著買,因為七月四日那天我自己也買了十張○○股票,我也幫丙○○買了六十張,我在買了六十張之後,才告訴戊○○的,我告訴戊○○說我替丙○○買了六十張,我自己也買了十張○○股票,我認為○○股票不錯,所以戊○○聽了也認為○○股票不錯,而她的帳戶也有錢,所以跟著也買了○○股票八張,是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跟著買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本會調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六卷),經核與買進上開股票委託書上所載之下單時間不符,並與蔡○○證述之情節有異,且付款部分與實情不合,為無可取。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謂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戊○○帳號自行融資買入○○股票八張之說,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該戊○○帳號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融資買入○○股票八張,應係被付懲戒人委託蔡○○填寫委託書下單買進者。複查證人戊○○就資買上開八張○○股票,其下單買入之時間、方法,其證述前後不一,先稱:「七月四日有買○○股票,是自己買的,一張一張的買進○○股票,一共買了八張。」總共下八次單,「一次一通電話,向營業員說明」。「第一張是剛開盤不久,九點多,隔了半小時內再買一張,每張下單都是在半小時之內」,最後一張應是十點至十一點多。「七月四日看到甲○○替他朋友買了很多○○的股票,我自己才跟進買了八張。」「因我在富邦銀行上班,所以我是輸入他的帳戶,才知道他有買○○股票。」「在盤中時知道的,在九時二十分的時候輸入,發現他陸陸續續買了很多,到底有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就甲○○何時告訴戊○○要買○○股票之問題,戊○○答稱:「七月四日當天之前(甲○○)有告訴我說他有朋友因額度之問題。」就本會問「你是何時才知道的?」戊○○回答:「七月四日是我先去語音信箱查的,才知他有買○○,所以跟著買,買了後才以電話告訴甲○○」等語在卷(見本會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二卷內)。嗣後稱:「(七月四日)是我親自打電話買的」、「我是一次一次下單的,分八次買的」、「我自己打電話的」、「我上次講的是成交回報,是打電話給營業員,問有沒有買到,成交之後再打電話給營業員說我要再買一張」、「第一次是九點開盤不久,我就打電話查語音系統,發現甲○○有買○○股票,我就通知營業員幫我買,當時是幾點我不記得,成交回報後,我再打電話下單。」等語。就第一張成交回報到第二張下單買○○股票,其間隔之時間多久,則答稱:「大概五分鐘」。經訊以何以與上次本會調查時之答覆不同,則答稱:「我上次是隨便講,這次也是隨便講,要調走勢圖才知道幾分鐘。我不知道第一次和第二次下單間隔幾分鐘,所以這一次也是隨便說的」等語。就其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如何知甲○○有買○○股票,則稱:「七月四日之前,他有告訴我他朋友要買股票,因額度不夠,向我借戶頭,我就借給他,之後(但非七月四日當天)他告訴我要買○○股票,後來我就自己看○○股票的訊息,然後我就自己一張一張買,共買八張。七月四日當天我也查語音系統,查到甲○○有買○○股票,所以我就跟著買。」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會調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七卷內)。經查證人戊○○所述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單買進○○股票之時間、方法,與被付懲戒人所述不一,且與蔡○○受託代筆填委託書下單買進的情形,亦復有異,核與事實不符。其所述被付懲戒人告知伊,要買○○股票之時間,及其得知被付懲戒人有買○○股票之方法,與被付懲戒人所述,亦屬不同。況且被付懲戒人稱,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打電話至辦公室,託其資買○○股票一百四十張云云,則被付懲戒人何能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前,告訴證人戊○○,其友額度不足,要借戊○○帳戶等情。足見證人戊○○所述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其親自打電話給營業員八次,一張一張買入○○股票八張,及被付懲戒人之友額度不足,要借戊○○之股票帳號等項,均非實在而不足採。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戊○○帳號資買之該八張○○股票,係被付懲戒人委託營業員蔡○○下單買進,至為明顯。
次查戊○○帳號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資賣○○股票十張,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資買○○股票兩張,被付懲戒人稱: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是戊○○賣的,她應賣八張,結果賣十張,交割單一來,我就發現她錯了,我在七月九日發現她八日誤賣,多賣兩張,所以七月九日我就馬上回補兩張。我只要告訴營業員買兩張就可以了,不必跟她講是回補兩張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會調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七卷)。證人戊○○則證述:「是我記錯了,我以為買十張,所以賣十張,我於七月八日委託甲○○賣十張,賣錯了。隔天由對帳單及交割單發現多賣二張,所以再買兩張還人家,我就委託甲○○幫我再買回二張,再補給他。」就如何查出多賣兩張,戊○○答稱:「是在七月七日賣的,打語音回報系統知道的,…是在七月七日當天賣的時候,查語音系統才發現的」、「我是請甲○○幫我回補的,沒有叫營業員幫我回補,營業員也知道我多賣兩張,所以即使甲○○沒有幫我回補,營業員也會幫我回補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會筆錄)。營業員蔡○○則證述八十七年七月間沒有聽說戊○○有買八張○○股票,賣出十張之錯誤情況,印象中被付懲戒人及戊○○沒有告訴我說有錯誤情形等語。對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或九日被付懲戒人或戊○○有無告訴營業員○○股票多賣兩張,要回補兩張之問題,蔡○○答稱「我忘了」等語。是證人戊○○所述,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十張○○股票,多賣兩張,嗣後發現誤賣,因此於七月九日回補兩張之情節,核與被付懲戒人及營業員蔡○○所述者有異,已難信採。查戊○○股票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資買○○股票八張,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資買○○股票十張,均係由被付懲戒人買進,已如前述。按該等股票既非由證人戊○○出資買進,衡諸常情,戊○○殊無擅自賣出該等股票之可能。參諸戊○○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資賣○○股票十張,所得價金淨額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由被付懲戒人領取並處分該款,除將其中五十萬元匯至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戊○○帳戶,以償還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戊○○之借款五十萬元外,另以六十五萬元償還被付懲戒人對何○○之借款,餘款存入被付懲戒人之帳戶等情以觀,該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戊○○股票帳號資賣○○股票十張,亦係被付懲戒人所為,並非由戊○○賣出,至為明顯。經查上開十張○○股票,既係由被付懲戒人賣出,即無誤賣之可能。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戊○○帳號資買○○股票兩張,係被付懲戒人所為,既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則該兩張○○股票,自係被付懲戒人為自己謀算而買進,要無因戊○○誤賣而需回補之可言。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謂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資買○○股票八張,同月八日誤賣十張,其發現誤賣後,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回補兩張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再者,扣掉戊○○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之十張融資○○股票後,被付懲戒人於其自己帳號、借用丁○○帳號及戊○○帳號,所資買之○○股票,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為止,連同七月九日買入之兩張在內,合計僅一百三十七張。苟如被付懲戒人所言,丙○○託其資買○○股票一百四十張,則其應補買之張數應為五張,並非兩張而已。況且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賣出全部融資股票為止,被付懲戒人並未補足一百四十張,被付懲戒人就其何以僅資買○○股票一百三十九張,而未補足一百四十張之原因,未能自圓其說。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辯丙○○託其以融資交易方式代購○○股票一百四十張,因戊○○誤賣十張,即多賣兩張,其乃回補兩張○○股票云云,有違常情,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5.關於被付懲戒人申辯:「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所有一百三十九張○○股票賣出之前即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同月十日先後簽發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兩張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此即用以清償被付懲戒人為其所代墊之交割款,若該一百三十九張係被付懲戒人自行為自己所購買,則丙○○何以在該一百三十九張尚未賣出之前,即支付被付懲戒人該六百萬元」等語乙節:查丙○○先行簽發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支票兩張,均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號碼AM0000000 號)、二百五十萬元(號碼AM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合計為六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付懲戒人賣出全部融資○○股票一百三十九張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丙○○宅內結算後,丙○○再簽發同一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一千一百萬元(號碼AM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上開三張支票均係被付懲戒人至丙○○宅內取得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經丙○○證述在卷,復有上開三張支票影本及丙○○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彈劾文附件九號證據,及附於本會卷第三卷內之該證物)。惟查上開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巨額支票,實際簽發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距票載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其間相距僅兩日。而上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被付懲戒人所稱之實際簽發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同月十日,與票載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一則相差七日,另一則相距達十二日,顯與常情有違。是則被付懲戒人所稱該兩張支票之交付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同月十日云云,已屬可疑,而難信採。經查○○股票之股價,其每股單價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即以跌停二百二十六元收盤,同年七月十五日自開盤至收盤均為跌停二百十一元,同年七月十六日自開盤至收盤均為跌停一百九十七元,其後至七月二十二日連續跌停,七月十七日為一百八十四元、七月十八日為一百七十二元、七月二十日為一百六十元、七月二十一日為一百四十九元、七月二十二日為一百三十九元、七月二十三日為一百二十九元五角,此有工商時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刊登之證券行情表在卷可稽(附於本會調閱卷二之一卷內)。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融資買進之○○股票一百四十九張,除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十張,其餘一百三十九張尚未賣出,股價即已崩跌,嗣於七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單價一百二十九元五角悉數賣出,相較於當初分別以每股單價二百四十八元、二百四十九元、二百五十元、二百五十一元、二百五十二元、二百五十四元、二百三十六元買進○○股票,顯已嚴重虧損。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在紅龍蝦餐廳飲宴時,陳○秀稱:「○○股價會漲到三百元」等語,陳美秀、丙○○並稱買○○股票,賠了錢,我負責等類似負責賠償的話,已如上述。參諸被付懲戒人聽信該等話語,於次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即借貸巨資,大量買進○○股票等情以觀,足可認為該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兩張,係被付懲戒人於買賣○○股票虧損後,由丙○○先行補償之金額。
次查柴○○證述,陳○吉表示「一千二百萬元前,還有撥五百萬元,…原來要司法官去買○○股票,結果崩盤下來,融資成數不足會被斷頭,所以先給丙○○五百萬元,讓她去處理司法官買股票融資成數不足的部分,意思就是要司法官暫時不要賣○○股票」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會調查筆錄)。經查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自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丙○○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被付懲戒人前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等情,有丙○○上開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附於本會卷第三卷內),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89)錢(一)字第八九一五九五二○號函送丙○○等人在行庫、證券商及交割帳戶資金清查分析報告和資金清查清冊、可疑資金明細表等資料等在卷可考(見該資料第七十一頁,附於本會調閱卷二之一卷內)。而丙○○亦承認陳黃○○除指示劉○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電匯一千二百萬元以外,其後陳黃○○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尚匯款五百五十萬元至伊帳戶情事,惟稱係陳黃○○返還借款云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九號卷內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附於本會調閱卷二、調閱卷二之一卷內,及本會卷第六卷內筆錄)。復有丙○○上開支票存款對帳單可查(附於本會卷第三卷內)。是則證人柴○○所證述之上開情節,誠屬非虛。從而,上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於股價崩跌後,被付懲戒人賣出○○股票一百三十九張前,丙○○先行補償被付懲戒人之虧損,以免融資成數不足而有斷頭之虞,衡諸常情,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執此而謂該款係丙○○返還其墊付之股價,並非補償股票虧損云云,尚非可採。
6.再查被付懲戒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集賣○○股票十張,僅損失手續費、交易稅等九千一百三十三元而已,難謂為虧損。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於戊○○帳號資賣○○股票十張,賺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載),被付懲戒人自不得要求賠償損失。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丙○○宅內計算虧損金額時,將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八日已賣出之上開○○股票各十張,均予以扣除不計,有該會算之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在卷可憑(影本附於本會卷第八卷內)。是則被付懲戒人以該集賣十張○○股票之輕微損失未索賠,而謂該一千七百萬元是返還其餘一百三十九張○○股票之墊付交割款項,並非補償股價之虧損云云,即無可採。
7.複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於其股票帳號以現金買入○○股票,旋於次一交易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賣出。而其於戊○○股票帳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同月六日分別以融資買入之○○股票八張、二十七張,被付懲戒人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賣出其中十張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付懲戒人不僅就其股票帳號集買之十張○○股票有處分權,其就融資買入之一百四十九張○○股票,也有處分權。被付懲戒人之所以將該十張集買之現股○○股票先行賣出,無非籌措資金,以支付融資○○股票所應付之交割款。至於其餘一百三十九張○○融資股票,未同時一併賣出,而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賣出,要係被付懲戒人之規劃操作。其或係聽信陳○秀於紅龍蝦餐廳晚宴所述,「○○股票會漲到三百元」,及陳○秀、丙○○保證買○○股票,賠了渠等負責之話語,而為自己規劃謀作所致。惟尚難以該一百三十九張○○融資股票,未於股價高峰時賣出,即謂該等股票係替丙○○買進,被付懲戒人無處分權。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該一百三十九張融資買入之○○股票係替丙○○買進,渠無處分權,故未視情況賣出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應經商朋友乙○○、丙○○夫婦之邀,參加紅龍蝦餐廳飲宴,接受招待,並在飲宴中聽聞○○股票之利多消息,及陳○秀、丙○○就買○○股票賠了錢渠等負責之話語後,意圖藉機謀利,於次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為止,即於大信證券士林分公司其股票帳號,及借用丁○○、戊○○股票帳號,大幅擴張信用,以現金集買○○股票十張,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股票一百四十九張,其融資買進○○股票之金額如附表(甲)所示。並在本身資金嚴重不足情況下,向丁○○、何○○、己○等人借貸巨資五百四十二萬元,及調度戊○○安泰銀行帳戶內之餘款二百六十萬元,以支付交割股票應付之款項。除集買之十張○○股票、資買之十張○○股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同月八日先行賣出,未受虧損外,嗣後於八十七年七二十三日將其餘融資○○股票一百三十九張賣出,虧損達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由丙○○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合計面額一千七百萬元,以補償被付懲戒人之虧損等違法事證已經明確。而事後經媒體報導司法官參與鳳梨宴,投機炒作股票,經人檢舉,高院、司法院始發現上情,嚴重影響司法形象等情,亦有高院院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及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臺人三字第三○五七號函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查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院法官,未能嚴守分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自我約束,而接受商人朋友乙○○、丙○○夫婦招待,於飲宴中獲知○○股票之利多消息,意圖藉機謀利,借貸巨額款項及大幅擴張信用購買○○股票,事後巨額虧損,又接受商人朋友丙○○之補償。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二、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
(一)查監察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約詢時,被付懲戒人自承「平常工作甚為忙碌,僅能趁上廁所及寫判決書空閒時,才會向營業員電詢股市現況及下單買賣」(同附件十一),並有以其帳戶及戊○○、丁○○等股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帳單列印等件在卷可按(見彈劾文附件八及附於本會卷第二卷、第四卷、第八卷、第九卷內相關資料),其調度資金之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資料在卷可查(附於本會卷第三卷內)。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未利用上班時間到號子(證券市場),而買賣股票均係利用上廁所及寫判決書或處理公事之休息時間,以公用電話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此情並不影響公務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買賣之股票,除○○股票外,尚包括其他多種股票,且交易頻繁,有客戶對帳單列印等在卷可查。是其在股市所用心思可想而知。又被付懲戒人雖不必親赴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只需使用電話通知營業員,即可完成買賣交易,惟究其四處借貸、調度資金,仍屬親自為之,身為法官工作繁重,又開庭、又寫判決,何來時間與心力探詢股票漲跌訊息及進行交易買賣。以本件○○股票買賣為例,被付懲戒人向丁○○、何○○、己○等人借款,其中向己○借款係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會調查時證述在卷(筆錄附於本會卷第六卷內)。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八分、十九分許,至安泰銀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將戊○○安泰銀行帳戶內餘款二百六十萬元領出,轉存入被付懲戒人同一銀行帳戶,以供○○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三十三分至安泰銀行,自被付懲戒人帳戶內領取三百十萬元,轉存入同一銀行戊○○帳戶,以供支付戊○○股票帳號買進○○股票之交割款;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領取戊○○帳號賣出十張○○股票淨得價金餘額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將其中五十萬元匯還戊○○,六十五萬元存入何○○帳戶,餘款存入被付懲戒人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二十六分為之;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至安泰銀行,自庚○○帳戶領取十五萬元,十時十八分匯款至戊○○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以償還其借款,經核均係於上班時間為之,此有各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等資金流向相關傳票資料在卷可憑(均附於本會卷第三卷內)。被付懲戒人申辯其未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不影響公務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無可取。
(三)經查銓敘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七八)台華法一字第○三四九七○二號函,釋示公務人員利用年度休假或事假,前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是否應受公務員服務法限制疑義,說明三記載:「…本案所謂有關公務人員利用年度休假或事假,前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是否應受公務員服務法限制疑義乙節,如其相關買賣行為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與上開規定,尚難謂為違背。惟就其請假事實而言,因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受有俸給,於上班時間,自應專心職務,以處理公務為要,是以,除其各項請假事宜應依規定程式辦理外,對於以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為由,而請事假者,機關長官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准,因此,如果遇有經常以請事假方式前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情形,自不宜再予准假,以避免曠廢職務,影響公務紀律。」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局考字第○四四二七號函更重申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盡職負責,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茲被付懲戒人利用上班時間,以電話向營業員探詢股票漲跌訊息,及調度資金、進行交易買賣,而未專心盡職其法官職務,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勤勉之意旨。
三、財產申報不實部分: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均申報「花蓮市○○段八○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甲○○信託登記權利六分之一)」。惟查該土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此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復函在卷可按(見彈劾文附件十九),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院賓政二字第○五三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院賓政二字第○六六○號函送被付懲戒人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其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結果等相關資料,及買受人張○○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會卷第二卷、第三卷內,及卷外之大信封袋內)。並經證人張○○到本會證述屬實。經查被付懲戒人任職高院法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均明知而未據實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仍載該地「所有權人劉○○(甲○○信託登記權利六分之一)」,核有申報不實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為申報各該年度之財產時,均沿往年申報模式,申報有該持分六分之一之權利,並註明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劉○○,未將劉○○名字更改為張○○,乃無心之過,僅形式上之疏忽,實質上並無申報不實情事云云,並提出張○○證明書為證。經查上開張○○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花蓮市○○段地號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乙筆,甲○○先生佔有六分之一持分無誤。此筆土地登記在張○○名下所有。」又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致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函,說明欄第三、四項亦載:「三、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劉○○將所有六分之五持分土地轉售本人,甲○○為本人配偶林○○之同學,繼續保有六分之一,而未轉讓。四、從而右開土地,目前雖全部登記為本人所有,事實上,仍有六分之一的權利,屬於甲○○之信託持分。」等文句(分別附於本會卷第一、二卷內)。惟查上開張○○之證明書及函件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就該地仍有六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為張○○名義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據實申報財產之移轉變更登記,即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經查張○○於本會調查時證述,渠與劉○○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有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是在八十六年底,即十一月份左右,劉○○要將土地讓給我時,我們有去問甲○○,說全部登記在我的名下,他說好。」、「要(轉)讓之前,即已聯絡過,我是用電話聯絡,因為是先生的同學,所以彼此間以電話聯絡。」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的電話「是劉○○先生已經溝通好了,因貸款時要貸我的名字,所以我就以電話告知甲○○,他也沒意見。」「有親自接觸甲○○法官,但電話是我先生打的。」、「移轉登記後隨即去合作金庫貸款,在買賣前就與甲○○法官說好了。」等情屬實(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會調查筆錄,附於本會卷第二卷內)。是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妻接電話後未告知伊,致伊不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其所謂「未將劉○○名字更改為張○○,乃無心之過,僅形式上之疏忽,實質上並無申報不實情事云云,亦無可取。是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前後,即已知悉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情事。乃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報財產時,仍申報所有權人為劉○○(甲○○信託登記權利六分之一),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相關規定,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事證即屬明確。其明知而未據實申報,核有申報不實,顯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不動產,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意旨。
(三)至於彈劾意旨認為被付懲戒人就其向華南銀行申貸之長期擔保放款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申報不實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申辯其上開貸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已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並經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復本會在卷,且經高院查明被付懲戒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財產申報,該部分並無申報不實情事,有高院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則此部分尚不構成財產申報不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院法官,未能嚴守分際,自我約束,接受商人朋友乙○○、丙○○招待,於飲宴中獲知利多消息,意圖藉機謀利,借貸巨額款項及大幅擴張信用購買○○股票,集買十張,融資交易方式買進一百四十九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出清○○股票一百三十九張後,因虧損達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竟接受丙○○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七百萬元支票三張之補償,嗣經媒體報導,司法官參與鳳梨宴,投機炒作○○股票,嚴重影響司法形象,有損公務人員之名譽。且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及就花蓮地段土地之信託登記,有財產申報不實情事,其違法事證已經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不動產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