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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度鑑字第 9211 號 議決書

違法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一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四年。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緣乙○○因其孿生胞兄丙○○涉有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八十五年五月間,上訴至高雄高分院審理中,乙○○為使丙○○能獲較有利之判決,即四處打聽門路,以求活動關說,嗣經當時任高雄市○○區○○里里長丁○○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後,時至被付懲戒人及其友人壬○○、李○○等人經常聚會之高雄市○○○路莉哪茶藝館找被付懲戒人,希望為其胞兄丙○○向承審法官活動關說,惟被付懲戒人均予敷衍,未積極奔走。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丙○○煙毒案經高雄高分院判決,刑期仍維持無期徒刑。至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乙○○認其可能未交付金錢,致被付懲戒人未盡全力奔走,乃與丙○○之妻戊○○、二兄己○○、長兄庚○○等人研商籌款六百萬元活動關說,嗣因無法籌得如此鉅款,即以當時己○○所住,登記為庚○○所有之高雄市○○○路一百四十巷二十六弄四號房屋,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再向戊○○三姊辛○○借得一百二十萬元,另戊○○自行籌得九十萬元,及乙○○拿出二十萬元,共計三百八十萬元,擬交被付懲戒人活動關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夜十時三十分許,乙○○至莉哪茶藝館,欲將裝於塑膠袋內之三百八十萬元現款交付被付懲戒人,請其活動關說承審法官,被付懲戒人起初拒絕接受,然經乙○○再三請託,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允活動關說,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並依被付懲戒人所囑,將該三百八十萬元現款置於當晚載被付懲戒人至莉哪茶藝館屬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被付懲戒人取得該款後,囑壬○○載其回高雄市○○區○○路八巷二號住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丙○○煙毒案仍被判處無期徒刑,甲○○乃於當晚在莉哪茶藝館,以另籌得之三百八十萬元交還乙○○,乙○○除留取其中十萬元外,將其餘三百七十萬元交給其二兄己○○,己○○另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準備清償貸款,其餘二百二十萬元則存入其妻虞○○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之帳戶內暫時保管。案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有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申辯各節,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取。

二、被付懲戒人先後五次前往北京大學,修習法學博士課程,計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去大陸,九月八日回臺,十月三十一日去大陸,十一月四日回臺,十一月二十八日去大陸,十二月二日回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去大陸,七月七日回臺,八月八日去大陸,八月十二日回臺。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依法實施電話監聽紀錄可考,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本會出入境紀錄相符,且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依法不得進入大陸,竟以申請出國觀光為由,逕自進入大陸地區,自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竟藉訴訟案件詐財,嚴重違犯法紀,又無視入出境法令多次進入大陸地區,爰審酌一切情狀,從嚴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全文 1,653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390-3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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