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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度鑑字第 9243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三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申誡。
理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十日內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監察院以其於擔任同院法官兼庭長期間,有辦案違反程式,問案態度不佳等違失行為,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一、關於違反辦案程式部分:
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甲○○違反辦案程式略以:被付懲戒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一號被告乙○○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收案,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庭審理,均僅傳訊被告並於訊後飭回,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四次審理時,始以被告乙○○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此後經十一次開庭審理,除傳訊曾受僱於被告運送貨品之證人謝○○、羅○○及共犯丙○○外,其餘證人均為警員。被告雖聲請撤銷羈押,惟遭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抗告三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被付懲戒人仍將聲請駁回。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釋放,羈押已滿五個月,同年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恰與被告羈押期間相同。被告乙○○自偵查迄一、二審、暨更一審,均未受羈押,至更二審第四次開庭審理時,始以有串證之虞,遭當庭收押。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則以「本案犯罪事實之未能完全究明,乃肇因於被告隱瞞事實,杜撰違反經驗法則之供詞,或串供附和,致將本件極為單純之案件,導入錯綜複雜、撲朔迷離之境,而難以辨明真相」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說明係依何項具體事實,而為客觀認定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嚴重違反辦案之程式等語。查依本件裁判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被告乙○○後,予以羈押。訊問筆錄載明:「諭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再執行羈押。因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應禁止接見、通信,以保全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一號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旋於駁回被告乙○○及其母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理由中,除記載該案警察局移送檢察官起訴、一審判決、二審第一次判決、三審第一次判決、二審第二次判決、三審第二次判決之要旨外,並載明:「(二)被告乙○○於本案第一次犯行(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之前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囑其送貨員謝○○至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向不知姓名且無商號、地址,綽號『阿彬』之男子收送電動假陽具一具、雙美牌激情液一瓶到臺北市○○街一一○巷十九號被大同員警分局查獲(見士林分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卷)。
(三)被告乙○○另因侵佔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處徒刑五月確定後逃亡,經通緝逮獲後送監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四)被告乙○○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二十一日之短短十六日內即被臺北市中山及大同員警分局,在不同時、地查獲三次『運送』電動玩具、電動淫娃、偽陽具及多種誨淫春藥犯行,有由其本人親自運送者,有由其送貨員運送者,雖每一次均被警查獲,惟仍無所顧忌,一再『運送』如故,何以如此?被告乙○○究係怙惡不悛,屬於智慧型、狡猾之歹徒,早已預先作周全之設計並想好退路、說詞,以誤導執法人員之辦案方向?抑或遭人設計陷害?實有從頭重新追查實情之必要。
(五)被告乙○○因涉犯本案,歷經中山員警分局、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及本院二次前審調查、審理所作供詞,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丙○○先後供述,頗多出入,則有事實真相欠明之狀態,尚需作深入之調查。
(六)證人羅○○於警訊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所作證詞謂:伊曾代姓童及姓何之人送貨至乙○○處多次,且曾向乙○○收錢,每次一、二萬元或幾千元,詳細數字忘了等語。此一證人之供述,尚有不少疑點及不明確之處。仍需再度傳訊,以便作更進一步之追查。
(七)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而警、檢、原審及本院前二審未調查或已調查而猶有疑問之證據,俱應作更深入之調查,以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核本案犯罪事實之未能完全究明,乃肇因於被告乙○○之隱瞞事實,杜撰違反經驗法則之供詞,或串供附和,致將本件極為單純之案件,導入錯綜複雜、撲朔迷離之境,而難以辨明真相,雖經警、檢、審機構前後投入二十餘人調查、審理本案達三年餘,猶纏訟不已,徒增國家司法資源-人力、物力之浪費、虛擲與訟源之不斷遞增。
(八)為防止被告乙○○仍肆意勾串共犯及相關人證作虛偽不實或串供附和之供述,而導致事實假像愈趨複雜,更難發現犯罪實質內容,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首揭規定再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保全證據。
四、為澈底究明犯罪事實真相,並盡依職權調查之能事,本院認應不厭其煩,翔實查求以免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故在相關共犯及證人等尚未傳喚到庭訊問或對質完畢前,難認羈押原因業已消失」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一一○九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裁定書理由中,已記載被告乙○○之供詞與共犯丙○○之先後供述,頗多出入,證人羅○○之供述,尚有不少疑點及不明確之處,有待進一步調查等事實,並非僅以「本案犯罪事實之未能完全究明,乃肇因於被告乙○○之隱瞞事實,杜撰違反經驗法則之供詞或串供附和,致將本件極為單純之案件,導入錯綜複雜、撲朔迷離之境,而難以辨明真相」為唯一理由,而裁定駁回具保之聲請。尚難認未記載具體事實。且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羈押被告乙○○後,即迅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開庭,傳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謝○○及受僱於被告之共犯丙○○,證人均未到庭。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開庭,傳證人謝○○到庭,證人丙○○未到庭,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開庭,傳證人即同業之受僱人曾送貨至被告家之羅○○未到庭。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庭,證人羅○○到庭,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開庭,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李○○到庭,其餘警員邱○○、黃○○、蔡○○未到庭,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開庭,傳訊證人即警員邱○○、黃○○、蔡○○未到庭。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開庭,提訊被告,辯護人到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庭,傳訊證人丙○○未到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庭,傳訊承辦警員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庭,辯論程式終結(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卷)。由上述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一一○九號刑事裁定書理由記載,以及羈押後歷次開庭之情形以觀,本件羈押之程式,就形式而言,尚難認有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事。至實質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委諸於審理該案之法官判斷,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請求救濟。蓋有無羈押之必要,乃屬審判核心問題,如因認定不同,即構成懲戒之事由,將導致審判法官之心理畏縮,危害審判獨立,有違法律設定上訴、抗告等救濟制度之本旨。故除法官之裁判,有明顯且重大之錯誤外,不能以其認定,經上級法院撤銷或廢棄,遽認應構成懲戒之事由,方能確保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目的。本件被付懲戒人駁回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雖經上級法院裁定撤銷,然由其裁定理由之記載,尚難認該裁判依經驗法則,有明顯且重大之錯誤,自不能進而就實質上有無羈押之必要,作為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依據,從而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難認有違失責任之可言。
二、關於問案態度不佳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審理該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被告丁○○偽造文書一案時,被告之辯護人亦到場,被付懲戒人於人別訊問後,對被告丁○○稱:「那你就是牽涉到偽造文書,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你可以保持緘默,就是不講話,也可以不必違背自己之意思講話,也可以選任辯護人,法律所規定之辯護人,就是律師,非律師不可,但是選律師要小心,現有些自稱在外面招搖撞騙之大牌律師,好的律師很多,壞的律師少數,要小心,他們以大牌律師自稱並到處在電視報紙出風頭,這些人真的沒什麼學問,一天到晚搞這些,那有時間研究案情,告的辯的一塌糊塗,高等法院判無期徒刑,被押禁,告的也不對頭,然後被駁回,你們選任律師要睜大眼睛,不要選到亂七八糟了,他們律師公會也有一個司法改革雜誌,宣揚要改革司法,裡面有烏賊律師現形記,他們自己寫了文章,都看看,看看那些大牌是不是烏賊」,同日庭期中於訊問證人張○○完畢後,被告丁○○之辯護律師戊○○,請求訊問證人張○○,惟被付懲戒人堅決不准,致戊○○律師拒絕辯護。凡此事實,有當日開庭之錄音帶內容譯文在卷可稽,並經當時奉命調查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科員洪○○、科長鄧○○結證:錄音帶內容譯文,係播放錄音帶,逐字翻譯,譯文與錄音帶相同等語。經核譯文內容,確有前述有關律師在外招搖撞騙等言語及不准辯護人訊問證人等之記載。被付懲戒人對此亦無任何申辯,違失事實,已臻明確。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一號被告己○○等搶奪案時,雖己○○之辯護律師庚○○在場,仍對己○○稱:「律師有的招搖撞騙,黑白亂講,搞得法院烏煙瘴氣」等語之事實,亦據證人庚○○結證屬實,參以同案另一被告辛○○之辯護律師張○○結證證稱:「確實語句已記不清楚」、「那天甲庭長訊問己○○人別訊問時,有說過那些意思的話」、「以我的感受,不是很尊重律師」。且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於開庭中,有前述談話,亦堪認定。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有不當者,得禁止之」。依此規定,辯護人直接或聲請詰問證人,乃辯護人之權利,審判長則得於辯護人詰問後,認其詰問不當者,予以禁止。本件被付懲戒人自始即不許辯護律師聲請訊問證人,依錄音帶譯文之記載,又未說明不許訊問之理由,終至辯護人拒絕辯護,所為訴訟程式,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核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又法官職司審判,除應具有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高度素養外,其言行亦應受國民之尊敬與信賴,如此方能獲得國民對裁判之信服,故法官法庭上之言詞,應尊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被付懲戒人在公開法庭,有前述致被告辯護律師感到受辱之言詞,核其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