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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度鑑字第 9391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一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申誡。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法官。司法院認其有「言行不檢,有損司法形象」、「以無關案情之事項,辱罵當事人」、「侮辱、誣告長官」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開庭審理民事案件時,因訴訟代理人邱○○律師未親自出庭而委任實習律師乙○○為複代理人到庭。被付懲戒人質問乙○○:「律師為何不來開庭,隨便找個人來代理,你又不是律師」,乙○○答稱:「因律師去開別庭,我已考上律師,是以實習律師身分到庭」等語,被付懲戒人即以「考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等以無關案情之事項大聲斥責,言行失當。上開事實,已據彰化地院政風室科員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訪問實習律師乙○○,據其陳稱日前至彰化簡易庭代理民事案件,一進法庭,法官即疾言厲色說,為何律師不來,派你來,其告以實習律師身分,法官又說考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其傲氣讓人難以忍受等情,有彰化地院政風室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係依據受訪者乙○○陳述據實記載,亦經證人即彰化地院政風室主任己○○、科員戊○○在本會調查時分別結證在卷。復有當時配屬被付懲戒人之紀錄書記官庚○○之書面報告略稱:曾有一次開民事案件庭期時,因訴代律師未到庭,由複代理人代理到庭,甲○○質問複代理人:「律師為何不來開庭,隨便找個人來代理,你又不是律師」,該複代理人答稱:「因律師去開別庭,我已考上律師」,甲○○即大聲斥責:「考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等語,有該報告影本在卷足憑,該報告內容係根據當時實際情形所書寫,亦據證人庚○○在本會調查時結證無異。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曾對乙○○說「考上律師也沒什麼了不起」等語。雖據其辯稱:依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尚未完成職前訓練,未具律師資格,如法官准許代理,將失去法律之公平原則云云,若是,亦祇能依法以裁定禁止之,初不能以「考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等以無關案情之鄙視語氣當庭斥責,而損及乙○○之尊嚴,其言行自有欠謹慎。又上開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所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係訪查日期,被付懲戒人認係事發時間,容有誤會。至書記官庚○○因辦理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未查明是否已繳納上訴費,使案件未能如期進行,經其簽呈自請處分後,被付懲戒人在該簽呈批示庚○○確有疏失,嗣經彰化地院為「令飭嗣後注意」之處分,業經本會向該院調閱該獎懲卷宗無異。惟庚○○否認因懷恨被付懲戒人而為不實之報告,且該處分案係庚○○自請處分,而僅為「令飭嗣後注意」,則其否認懷恨虛報,衡情尚屬可信。被付懲戒人徒憑己意,認為其證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法官論壇-聊天室未指明具體事實竟發表「丙○○法官還適合作院長嗎?」乙文,批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丙○○「在彰化地院任內即已弊端叢生,法院已陷入無政府狀態」等語,影響司法形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時日在法官論壇-聊天室發表上述文章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該文影本在卷足稽。渠雖以:丙○○任職彰化地院期間確實弊端百出,伊多次在工作會報上提案請其改進,換來的是其威權的鎮壓,竟謂工作會報法官不得發言提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來本院聽取意見,伊亦將弊端資料呈送臺灣高等法院庭長兼書記官長辛○○帶回處理,因司法院及高等法院均避不處理,伊再將相關資料彙整成「丙○○領導彰化地院院務弊端說明書」,由當時之法官票選之人事評議委員壬○○法官及其餘五位委員親自交給司法院核辦,因丙○○領導法院確實是弊端叢生,伊於司法院網路上之法官論壇為適度評論,其出發點是希望司法改革之一片誠心,卻成為遭懲戒之事由,豈得事理之平等詞置辯。然查被付懲戒人交給臺灣高等法院庭長兼書記官長辛○○之資料係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四月份工作會報第八項同仁工作檢討與建議部分之紀錄及其簽請核示員工於工作會報中是否有提案權之簽等影本,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院賓文公字第○二六二八號函附卷足稽。又司法院並無上述「丙○○領導彰化地院院務弊端說明書」等資料,業經司法院(九十)院台人三字第○七五四三號函覆在卷。從而認無傳訊證人壬○○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法官論壇-聊天室未指明具體事實竟發表「丙○○法官還適合作院長嗎?」乙文,並以浮誇聳動之詞批評其「在彰化地院任內即已弊端叢生,法院已陷入無政府狀態」等語,已非適度評論,且司法院網站法官論壇,持有通行密碼之司法同仁均可進入該系統閱覽,影響司法形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在非其職務有關之該院「法警值日交接簿」上書寫「丁○○法官宿舍有不明人士開大型箱型車進出,請問丁○○先生?你的宿舍在搞什麼?要不要向司法院長反應你的腐敗」、「……可見你濫用特權……」等語句,使全體值日法警均可看見該記事,足以影響機關首長聲譽。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為其在值日記事欄書寫上開語句之彰化地院法警值日交接簿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雖據被付懲戒人諉稱:院長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到任,均住舊宿舍,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大舉整修員林鎮○○路三十六之一號之宿舍,一人同時佔用兩間宿舍,並將員林簡易庭前開宿舍交給外人居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該外人使用大型箱型車進入院區搬運東西,對法官居住安全生有威脅,經伊攔下訊問,竟逕行開車離去。詎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又有一不明人士叫癸○○拿鑰匙進入院長宿舍,經伊會同法警子○○查獲後,才有一名自稱院長姪女之丑○○趕緊前來,因感受居住安全遭到威脅,伊才在法警值日交接簿上反應意見,諒無不妥云云。第查被付懲戒人所指彰化地院院長丁○○一人同時佔用兩間宿舍,並將員林簡易庭前開首長宿舍交給外人居住等一節,姑不論是否事實,被付懲戒人既以求體制內改革為崇,殊宜循司法體系反應,以臻改革之目的,乃不此之圖,竟在非職務有關,應由法警記載其值日交接事項之法警值日交接簿上書寫帶有汙衊語氣之「腐敗」、「特權」等字眼,復未敘述具體事實,登載「請問丁○○先生?你的宿舍在搞什麼?」、「要不要向司法院長反應你的腐敗?」、「可見你濫用特權」等詞句,使該院全體值日法警均可閱見,其顯非單純關心法官居住安全所為之意見反應,足以影響機關首長聲譽,有欠謹慎。
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不當行為,有失法官應有品位,難辭咎責,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欲出國旅遊,需銀行開立存款證明,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申請開立同年月十九日之存款證明,合作金庫人員稱基於出具證明之正確性,告以只能開立當日(即七月十七日)之存款證明,如欲開立十九日之存款證明,則要等到十九日始能開具,被付懲戒人因此認為合作金庫人員係故意刁難而與合庫人員發生衝突,後來被付懲戒人即指示彰化地院總務科出納人員寅○○將其薪津撥入其郵局帳戶,不得再撥入該院全院人員均撥入之合作金庫帳戶,造成出納作業困擾等情。惟被付懲戒人則以:伊出國旅遊,因所到國家(英國、愛爾蘭)需十萬元存款之證明,但出具證明存款之日期並未限制,因伊誤將申請書上之十七日,寫成十九日,乃託合庫人員幫伊改成十七日,隨後由伊於改日期處補蓋章,並未發生衝突。至於薪資匯入郵局帳戶一事,伊任公務員之初,即以戶籍居住地之臺南郵局第二十六支局作為薪資匯入帳戶,其後考上法官,歷任臺東、嘉義地方法院均以該帳戶為薪資撥入帳戶,因平日放假均以臺南住所為活動地點,各地代繳或提款均在臺南甚為方便,迄至八十四年底,由嘉義地方法院調至彰化地院被強迫開立合作金庫之帳戶,否則不准授薪,多次反應未果,最近又反應,出納人員認無困難,才再改入伊原郵局帳戶,與前開存款證明之核發無關,且如何理財係屬個人處分財產之自由,要非他人所能強迫等詞申辯。查上開存款證明申請書,被付懲戒人誤將十七日寫成十九日,合庫人員經其同意將十九日改為十七日後,由卯○○拿給被付懲戒人在改日期處補蓋章,業據證人巳○○(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襄理)及卯○○(彰化地院通譯)在本會調查時分別供證在卷。證人巳○○復證稱:「我們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說明時,他的口氣雖大聲一點,但沒有發生衝突,亦無辱罵情事」等語。是以雙方縱因存款證明申請書上之日期書寫錯誤而發生不愉快之爭議,亦難認其為不當之違失行為。又各機關之員工薪津統一由同一金融機構轉帳入戶發放,作業上雖較為方便,但現行法令並無員工薪津應一律由同一金融機構內設戶之硬性規定,已據證人己○○、卯○○、辰○○在本會調查時分別供證無異。證人辰○○並稱被付懲戒人要求出納人員將其薪津單獨撥入其郵局帳戶應該可以等語;證人即彰化地院出納人員寅○○在本會調查時亦證稱被付懲戒人要求把他的薪津轉帳到其郵局帳戶內,沒有什麼困擾,也沒有發生不愉快云云。足認被付懲戒人要求出納人員將其薪津撥入其郵局帳戶,尚無違法情事,此部分不予置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