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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度鑑字第 9422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二二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一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有追訴犯罪之權責,本應保持高尚品格,維護司法信譽,依據法律公正篤實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緣有同署候補檢察官乙○○(現已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三三號丙○○公共危險執行案件(經法院判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訂期傳喚丙○○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到案執行拘役四十日之刑罰時,被付懲戒人竟於同年六月二日持其配偶丁○○之胞弟即受刑人丙○○之執行傳票影本,至該署執行科檢察官辦公室,向承辦檢察官乙○○告稱:受刑人丙○○係伊妻舅,伊已答應受刑人可延緩一個月執行等語,經乙○○回稱:此乃本人職權,豈可任由非承辦檢察官擅自答應受刑人可延緩執行等語,而當面拒絕其關說。嗣由受刑人之妻○○○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新竹地檢署代辦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繳納易科之罰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上開事實,業經同署候補檢察官乙○○及檢察官戊○○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中指述及供證屬實,並有被付懲戒人受該會評鑑認定涉有關說案情事實之決議書及候補檢察官乙○○之報告、檢察官戊○○之書面說明在卷足資佐證。受關說之候補檢察官乙○○及當時在場目擊聽聞之檢察官戊○○所指被付懲戒人之關說情節均相符合,被付懲戒人於前述評鑑中及本會調查時,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曾向承辦其內弟刑事執行之候補檢察官乙○○提及其內弟延緩一個月執行之情事,被付懲戒人為其內弟丙○○之刑事執行案件,於前開時地向承辦該案之候補檢察官乙○○關說延緩一個月執行,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伊係基於親情而出面關心,徵求承辦檢察官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行為也許未合乎法令規定,但合乎人情常理,伊認為尚未達於關說請託之程度云云,應不足採;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附件,除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與丁○○、丙○○具有上開親戚關係外,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聲請傳訊證人即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及工友○○○到會證明被付懲戒人服務認真云云,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本會認無必要。查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被付懲戒人為其內弟之刑事執行案件,向承辦檢察官關說,未保持高尚品格,有損司法信譽。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姑念被付懲戒人因受親情所困,始涉及關說,且於公務執行,尚未造成實害,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