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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度鑑字第 9498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八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降二級改敘。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五日左右下午三時許,私行應該署轄區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乙○○請求,由其檢具搜索對象之前科表、戶口資料、現場圖、口卡等資料(另有以綽號「阿全」者為搜索對象,並無上開書面資料),至該署向之請領搜索票八張,其中並有三張係受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丙○○之託代為請領。被付懲戒人明知乙○○未依規定備具聲請書,所檢附之前科表等資料亦不完整,不足以判斷該搜索對象可能涉有毒品犯罪情形而有搜索之必要,搜索之處所除丁○○、戊○○(合開一張搜索票)係在臺北縣中和市、新莊市,屬該署轄區外,其餘則在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北投區、中正區、南港區,分別屬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渠又非當日內勤檢察官,搜索對象與其偵辦中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被告楊○○毒品案件亦無關聯性,依規定不得依職權核發搜索票,竟因與該警及其主管己○○相識,非但未要求該警依規定程式由士林分局備具聲請書,敘明聲請搜索具體理由與目的,並檢附相關資料,分別向該署內勤檢察官及各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反而無視法令規定,濫用職權,便宜行事擅自簽發八張搜索票,受搜索人分別為「庚○○」、「辛○○、壬○○」、「丁○○、戊○○」、「癸○○」、「子○○」、「丑○○」、「阿全」、「寅○○」,應扣押之物均為「與毒品有關之證據」,簽發日期及限定搜索日期欄均僅填載九十年,月與日部分則空白未填載,任由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後自行填載,並冠以無關聯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毒品乙案案號,且未依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將所簽發之八張搜索票登載於「實施搜索登記簿」送陳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即將該蓋上公印及其私章之八張搜索票交與乙○○攜回,且未將乙○○所檢附前述資料留存附卷,致事後亦無從查知其核發情形與依據,更無從掌握追蹤司法員警執行搜索之情形。乙○○取得該八張搜索票後,即自行將其中受搜索人分別為丑○○、綽號「阿全」、寅○○之三張搜索票交與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丙○○執行。乙○○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偕同該所警員卯○○、辰○○及民眾巳○○,持受搜索人為庚○○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七巷十弄十二號二樓庚○○住所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具等違禁物,乙○○竟製作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詳載查扣之證物及被告姓名為庚○○,另一份則於扣押物品欄及被告姓名欄均留白未填載,藉機向在場之庚○○胞兄午○○索賄,隨同參與搜索之民眾巳○○,見午○○有勞力士手錶一隻,竟以新臺幣八千元之低價,將該只手錶取走。乙○○於執行搜索後,自行在該張搜索票簽發日期欄補填「三月三十日」,限定搜索日期欄補填「四月五日前」。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十八時許,乙○○與該所警員未○○,約同午○○在臺北市○○○路、酒泉街口商談賄款之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據報當場查獲,並在乙○○背包內起出先前查扣之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上開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付懲戒人簽發之五張搜索票等物。被付懲戒人據報後,於翌日(四月五日)趕至天母派出所瞭解狀況,並向該派出所主管己○○取回該五張搜索票,松山派出所警員丙○○執行之三張搜索票,亦自行交還被付懲戒人,然其竟事後表示,除受搜索人為「庚○○」、「丑○○」、「阿全」等三張外,對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其餘五張搜索票因未善盡保管責任均已遺失,致難查考。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時及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天母派出所主管己○○、警員乙○○所稱向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及案發後已將五張搜索票交還與甲○○等情,及松山派出所警員丙○○稱:三張搜索票係乙○○代為向甲○○聲請,於乙○○事發後,已交還甲○○等情相符,且有甲○○簽發受搜索人為「庚○○」、「辛○○、壬○○」、「丁○○、戊○○」、「丑○○」、「阿全」等張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乙○○、丙○○、未○○、申○○、卯○○訊問筆錄,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訊問之談話筆錄等影本,法務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法九十檢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瀆職等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搜索係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住宅、物件等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對於第三人之身體、住宅物件等或其他處所則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件存在時為限始得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又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始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此項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故檢察官於其所任職之管轄區域外執行搜索或簽發搜索票,須依據具體資料,就事實上客觀判斷認有犯罪證據存在,必須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以資發現或予以扣押之情形,且因有發見真實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必須越區搜索者而言;本案搜索票被付懲戒人以係依職權核發,在監察院陳明:「依據前科資料、戶籍資料等核發」,但始終無法提出足以判斷各該搜索對象可能涉有毒品犯罪情形有搜索必要之具體資料,被付懲戒人且表示:「(乙○○當日聲請資料雖有)前科、戶籍資料等,但也不完整,只是部分。」自係僅憑不完整之部分資料,即予核發。又依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函送監察院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約詢問題說明,其發給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乙○○之搜索票搜索對象與被付懲戒人偵辦中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被告楊○○毒品案件無關聯性。而該搜索票未限定搜索日期,要無因辦理該毒品案件而須越區搜索以發見真實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可言,復有本會所調之該楊○○煙毒案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且始終無法提出確有越區搜索之必要性、急迫性之依據,自不能僅憑信賴轄區外員警之聲請。況其更可著乙○○應依法向管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則其顯係因私自與該警員及其主管己○○相識乃便宜行事。再其非僅未著該警應依法定程式,由士林分局備具聲請書,敘明聲請搜索之具體事由、目的等,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該管內勤檢察官聲請核發,並另分案辦理,反而濫用職權擅自核發,又未書明簽發日期及限定搜索日期之搜索票八張,並冠以無關聯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毒品案案號,俱見其有虧職守,已甚顯然。復查搜索乃為發見被告或犯罪證據,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住宅、物件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故搜索票簽發日期與搜索日期間,應具相當之合理性,而本件搜索票簽發日期及限定搜索日期,除填寫「九十年」外,月與日部分均未填寫,無異授權司法員警在九十年底前可自行擇期執行搜索,予執行人員法外之便利與信賴,致遭外界質疑為空白搜索票,則置保障人權觀念於何地?而依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檢察官於偵辦案件認有必要實施搜索時,其簽發之搜索票應送陳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各檢察署應設置實施搜索登記簿,交由各股檢察官自行登簿送閱;且其任職之板橋地檢署檢察長酉○○稱:「檢察官因偵辦案件認有依職權核發搜索票之必要時,如非假日且非搜索管制之重要處所,應在進行單上批示欲搜索事項,送由書記官或自行填載搜索票應記載之內容,並登載於『檢察官實施搜索登記簿』後,依行政流程送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板橋地檢署一般案件係授權主任檢察官代決行)核閱、決行,交給司法員警簽收後,始完成簽發手續。」被付懲戒人核發本件搜索票,則未依該行政手續登簿送陳核閱。再被付懲戒人核發本案搜索票後,對乙○○所檢附之前述資料,竟未留存或製作筆錄附卷,亦未將欲搜索之事項批示於辦案進行單上,僅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毒品案件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士林分局員警來署報告,稱本案有其他共犯須擴大追查,請發搜索票,准簽發。」數語,且未填載日期及命書記官登簿,因多層之疏忽失察,事後亦無從追蹤稽考,衍生其管轄區域外之司法員警藉機索賄弊端尚不自知。所辯係對相牽連或同一案件實務上就自己及不同轄區所發搜索票,自係空言諉責飾詞。又依板橋地檢署查復該八張搜索票係依流水號推測而來,一開始甲○○說只有一張,警方說八張,再依據流水號前後號數(○一六三八八至○一六三九五)推得,而被付懲戒人亦稱係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左右乙○○偕同另名陳姓警員前來報告案件‧‧‧搜索票張數可能為七張未登簿,無從查起,益見其核發搜索票之輕率不當。又警員乙○○因索賄遭查獲後,由己○○交還被付懲戒人該五張搜索票,松山派出所之丙○○亦表示將取得三張搜索票交還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則稱:陳姓主管還的五張搜索票,在四月五日離開天母派出所搭計程車回家,有四張遍尋無著,不知去向;丙○○檢還之三張搜索票中有一張係未執行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寅○○),亦未能尋獲云云。被付懲戒人就其職務上所保管如此重要之公文書搜索票未妥加保管而遺失五張,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均至為明顯。所辯查緝黑金有功,曾辦大案及信賴警員云云,尚難據以免責。爰斟酌其事後坦承疏失,並急速趕往派出所收回搜索票減少損害等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