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度鑑字第 9513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三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理由
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現已免兼庭長並停職中),於八十二、三年間結識乙○○,雙方交往密切。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中旬,乙○○安排時年二十六歲之被付懲戒人之子丙○○至其所負責經營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坐領月薪十萬元,其間,被付懲戒人經常至該公司找渠子丙○○,流連該公司招待所。該期間乙○○因連續背信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被付懲戒人為該案件替乙○○撰寫書狀及為其聲請再審努力奔走,乙○○並贈送被付懲戒人木雕觀音佛像乙尊及價值約三至五萬元之餐桌椅乙套。乙○○因連續背信案件纏身,亟欲脫罪,被付懲戒人乃誆稱需六百萬元可為渠擺平官司,改判無罪或緩刑。乙○○不疑有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六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委其向承審法官行賄關說。惟被付懲戒人僅於該案開完二庭判決前,向庭長提起本案,庭長以案情勿談而回拒,並未向承審法官進一步關說。嗣因乙○○之配偶丁○○起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將錢花在該用之地方,被付懲戒人見無法侵吞該筆款項,始於翌(二十一)日將該六百萬元帶至乙○○公司返還。其詐欺取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身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本應清廉自持,竟不知潔身自愛,維護法官尊嚴,明知乙○○官司纏身,卻安排其甫自大學畢業不久二十六歲的兒子丙○○擔任乙○○經營○○○公司總經理,坐領高薪,下班後更經常流連該公司招待所,並接受價值數萬元之餐桌椅及木雕觀音佛像,且一再為乙○○背信官司撰寫書狀及聲請再審,代向承辦法官關說,並乘機詐騙活動費六百萬元,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更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相違。爰依法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一、應受懲戒部分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現已免兼庭長並因案停職中),前於八十二、三年間透過其以前軍中好友戊○○介紹而結識在臺北市○○○路○段二六七號七樓經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並自任董事長之乙○○。嗣因乙○○涉及中壢農會超貸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論處連續背信罪,有期徒刑三年,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受理在案,並分由庭長己○○、法官庚○○、辛○○分別擔任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乙○○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期間,亟欲脫罪,乃求助時任該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之被付懲戒人設法打通關節,向承辦法官及庭長關說,請求改判無罪或宣告緩刑。為討好被付懲戒人,於上訴期間,提供臺北市○○○路○段二六七號十三樓之六,佈置為被付懲戒人專用之招待所(只有乙○○及被付懲戒人有鑰匙可進出),招待名酒及唱歌(卡拉OK),被付懲戒人不遠嫌、避疑,於下班後,經常至該處消遣作樂並接受乙○○在水○、龍○、○○魚翅、○○日本料理等餐廳飲宴;乙○○又贈送被付懲戒人價值約二萬餘元之木雕觀音一座及數萬元之餐桌椅一套。被付懲戒人則代替乙○○撰寫刑事答辯狀:(一)「我有罪嗎?我們錯了嗎?」(二)「我對原判決的質疑與答辯」、(三)「被告乙○○三項綜合陳述」、(四)「被告乙○○答辯書(狀三)」等四份,以為回報。乙○○冀求被付懲戒人能出面向承辦庭長及法官關說改判無罪或緩刑,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初,經徵得被付懲戒人之同意,主動聘請年方二十六歲在○○廣告公司任職之被付懲戒人兒子丙○○擔任○○○公司之總經理,每月支付十萬元之高薪,任職三個月又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十五日),領取三十五萬元薪水,旋因出國深造而離職。被付懲戒人明知乙○○曾告知「我已準備現金六百萬元要向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行賄」,卻仍於乙○○前述上訴案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之翌(十六)日,在臺北司法大廈一樓,向承辦該案之審判長己○○請求高抬貴手,盡力幫忙,當場遭己○○斷然拒絕;同日又在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外面走廊,向受命法官庚○○關說,亦遭敷衍;嗣又不死心,於下班後打電話到庚○○住處要求前往拜訪,復遭拒絕而作罷。該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撤銷原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背信罪,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仍未保持公正超然立場之法官應有風範,繼續替乙○○撰寫「我有充分的證據聲請再審!我有正當的理由質疑法院!」之訴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旋被該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事實: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接受招待名酒、唱歌、飲宴部分,業經證人子○○(即乙○○之特別助理)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甲○○瀆職案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調查筆錄及第八十八頁訊問筆錄),參諸被付懲戒人亦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承認「曾數次與乙○○及子○○在○○日本料理、水○等餐廳吃飯。」(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五頁正面調查筆錄)及於申辯書中亦承認「內子抱怨被付懲戒人下班後常去他(指乙○○)公司,沒有回家陪她。」等語(見第一次申辯書「參之六」所載),足認此部分證人所言屬實,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受贈木雕觀音及餐桌椅一套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在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七頁背面及本會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甲○○瀆職案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調查筆錄),參諸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亦承認「乙○○送被付懲戒人餐桌的原因,據其事後解釋是為了討好內子,消除她的怨懟,因為被付懲戒人曾提起內子抱怨被付懲戒人下班後常去他公司,沒有回家陪她,他為了示好內子,托詞被付懲戒人家的花蓮大理石餐桌既小又舊,換來一套大陸製的木料桌椅。」等語(見第一次申辯書「參之六」所載),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代替乙○○撰寫刑事答辯狀及聲請再審狀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及於同日下午四點十分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三、四頁及第六頁背面調查筆錄、第三十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訊問時亦復承認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四號甲○○詐欺案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甲○○瀆職案卷第十二頁及第三十七頁正面調查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自述書(附於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九至十一頁)及上述五份被付懲戒人代撰之刑事答辯狀及聲請再審狀(分別附於臺北地檢署上述同卷第十二至十三、十四至十六、十七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二十八至三十三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四)關於乙○○為討好被付懲戒人冀其擺平官司而僱用其子丙○○擔任○○○公司總經理坐領高薪部分,業經證人乙○○(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甲○○瀆職案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調查筆錄)及子○○(見同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及第三十六頁正面調查筆錄)分別證述在卷,被付懲戒人亦承認乙○○確曾徵求其同意,僱用其子丙○○在○○○公司任職總經理,月薪十萬元,任職三個月又十五日,領取三十五萬元薪水等情無訛(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四頁調查筆錄),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自述書(附於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九至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違法事證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付懲戒人向承辦乙○○連續背信上訴案件之審判長己○○及受命法官庚○○關說案情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見同上卷第六頁正面及背面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及第三十七頁背面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四號甲○○詐欺案卷第五十五頁正面訊問筆錄及第二一六頁審判筆錄)供認在卷,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強調:「己○○事後還曾向人說我居然敢在司法大廈向他講案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子○○及受命法官庚○○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甲○○瀆職案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及第一○七頁背面訊問筆錄)情節,亦相符合,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陸」並自承:「因交友不慎,情令智昏,為人關說案情,有失官箴」等情無誤,復有其自述書(附於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甲○○詐欺案卷第九至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違法事證,亦臻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承辦該連續背信案審判長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五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實被付懲戒人有找渠談話,雖供稱:「我只有一點淡淡的印象,曾經在司法大廈一樓走廊遇到甲○○,當時甲○○跟我說什麼話,我完全沒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訊問筆錄),經核此一證述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按法官本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並應超然公正,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尤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更不得利用法官身分,獲取不當利益或財物。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明知其友人乙○○因案在其所服務機關之刑事庭涉訟中而有求於其本人,竟不知潔身自愛,謹慎自持及遠嫌避疑,嚴守分際,知所檢點,卻接受涉案友人之招待飲宴,受贈不當財物,有損法官形象。又接受涉案友人安排其子職務而坐領高薪,復未能保有法官本應具備之超然公正立場,竟替涉案友人撰寫刑事答辯狀及聲請再審訴狀,且於乙○○企圖以鉅款託其關說行賄,猶不斷然拒絕,反而向承辦庭長及法官關說案情,敗壞司法風紀,有損司法信譽。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不受懲戒部分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獲知乙○○因連續背信案件纏身,亟欲脫罪,明知自己與承辦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己○○、辛○○、庚○○三名法官並不熟識亦無往來,根本無擺平官司能力,竟向乙○○誆稱需六百萬元可為渠擺平官司,並稱可改判無罪或緩刑。乙○○不疑有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六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委其向承審法官行賄關說。嗣因乙○○之配偶丁○○起疑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將錢用在該用之地方,被付懲戒人見無法侵吞該筆款項,始於翌(二十一)日將該六百萬元帶至乙○○之○○○公司返還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除有違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相違,一併移請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四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移送違法行為,證據不足,不予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