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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度鑑字第 9679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九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一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監察院彈劾意旨以其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案卷內並無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書,或審判筆錄上無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記載,亦無公設辯護人到庭之記載,或記載有矛盾或錯誤,被付懲戒人卻仍無視該等缺失,逕行判決,暨審理交通事故業務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濫權加保羈押,強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證明確,嚴重損害被告依據憲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及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斲傷司法威信甚鉅,核有重大違失,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七條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相關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一、關於審理強制辯護案件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承辦之強制辯護案件中,有部分案件之審判筆錄上並無公設辯護人到庭之記載、亦無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記載,或案卷內無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書、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書日期與宣判日期相同、公設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審理通知書,且審判筆錄上記載之公設辯護人與提出辯護書之公設辯護人不同、審判筆錄上公設辯護人到庭之記載與刑事報到單之記載不同等情事,認被付懲戒人對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是否經強制辯護一事顯不重視等語(詳見彈劾案文貳之一所載)。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審理強制辯護案件均確實有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後,始予以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判決;絕無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未到庭辯護即予辯論終結之情事。實係僅有約百分之一、二比率之部分強制辯護案件,因書記官疏忽,以致少部分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辯護書未見附卷,及部分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能漏未記載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等情之些微程式瑕疵事項,竟認被付懲戒人係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未到庭辯護即予辯論終結之違法情事,實有莫大冤屈(詳如事實欄所載各次申辯意旨)。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期間,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事務,於審理強制辯護案件時,關於公設辯護人是否到庭為被告辯護,有前開彈劾意旨所指缺失情形,業經監察院調取各該案卷查明在卷,並經監察院約談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廖○○、孫○○,公設辯護人梁○○、陳○○、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設辯護人郭○○(訊問筆錄附於彈劾案文附件五)等到場說明,有各該筆錄可稽(參見彈劾案文附件一至十二)。查依上開附件一至附件八顯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被告羅雄傑傷害致死案,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收案,同年月三十日定四月十九日開庭審理,同時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公設辯護人梁○○於四月一日收受通知,並於同月六日提出辯護書,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記載公設辯護人梁○○到庭為被告辯護,惟審判筆錄漏未記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該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宣判;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蔡○○強盜案,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案,同年月二十六日定同年二月十日審理,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梁○○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通知,並於二月十日提出辯護書,審判期日公設辯護人梁○○到庭為被告辯護,刑事報到單記載公設辯護人梁○○到庭,惟審判筆錄漏為公設辯護人辯護之記載,該案經判處被告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原審未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程式有瑕疵,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被告楊○○及洪○○偽造有價證券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收案,同年月十四日定二月十六日審理,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於一月十六日收受通知書,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記載公設辯護人陳○○到場,被告楊○○部分辯論終結定三月二日宣判,洪○○部分改三月九日續審,公設辯護人陳○○於三月二日提出辯護書,洪○○部分於三月二十三日宣判,被告楊○○部分審判筆錄僅記載公設辯護人到庭,而未記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被告王○○及張○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收案,當日即定三月十二日審理,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公設辯護人梁○○於同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被告王○○部分辯論終結定三月二十六日宣判,被告張○龍部分因未到場,改四月二日續審,審判筆錄雖記載公設辯護人梁○○到庭,惟無為被告辯護之記載,辯護書係於三月二十六日由公設辯護人陳○○提出,被告張○龍部分於四月二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復改四月十三日續審,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記載公設辯護人梁○○到庭為被告辯護,審判筆錄記載公設辯護人陳○○到庭;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被告林○○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被付懲戒人於同年一月二日收案,於同月六日定二月十二日審理,同時通知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梁○○於同月八日收受通知,審判期日被告林○○及張○廷部分辯論終結定二月二十六日宣判,其餘被告黃○○、余○○部分,當庭諭知改三月五日續審,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雖記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惟漏未記載公設辯護人梁○○到庭,僅刑事報到單記載公設辯護人梁○○到,且辯護書未附卷,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程式有瑕疵,撤銷改判;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被告蔡○益等共同殺人罪案件,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定同年二月五日審理,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於同年一月八日收受通知,審判期日被告未到,改三月十二日續審,公設辯護人陳○○於三月二日收受審理通知書,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記載公設辯護人陳○○到,審判筆錄未記載辯護人到庭,僅記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辯護狀,惟辯護書未附卷,該案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被告余○○偽造有價證券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收案,同月三日定三月二十三日審理並通知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公設辯護人賴○○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審理通知,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公設辯護人賴○○到庭為被告辯護,刑事報到單亦記載公設辯護人賴○○到場,惟卷附之公設辯護人辯護書,係公設辯護人陳○○於三月三十日提出之辯護書;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被告楊振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收案後,於當日定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公設辯護人簡○○於同月九日收受審理通知書,審判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記載公設辯護人簡○○到場,審判筆錄原記載簡○○公設辯護人到庭,後塗改為陳○○公設辯護人,審判筆錄則記載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辯護狀,卷附者則為公設辯護人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辯護書,判決書記載指定辯護人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等資料以觀,被付懲戒人處理上開強制辯護案件,有程式上之瑕疵已臻明確,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書記官有部分疏失所致,惟其未詳閱相關筆錄、卷證,督促書記官改正,仍難辭疏失咎責。所請傳喚證人及查證事項(詳如各次申辯書所載),核均不能影響上開違失事實之認定,應無傳喚查證之必要,並予敘明。
二、有關濫權加保羈押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交通事故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審判期日,裁定被告具保三十萬元,被告當日即辦理交保。嗣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審判期日,再命加保三十萬元。因被告當日未提出三十萬元辦理具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羈押被告。被告於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具保處分,旋遭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刑甚重,為達爾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執行,乃迫不得已,諭知如上之具保金額」為由,裁定駁回聲請。被告爰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該分院以被告案發後無逃亡之事實,且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迄被羈押止),均依庭期傳喚到庭應訊,並無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是否能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未能詳予審究上情,逕予抗告人交保三十萬元具保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令加保三十萬元之處分,於法無據、尚有未合等由,而裁定予以撤銷。認被付懲戒人有濫權加保羈押情事(詳如彈劾案文貳之二所載)。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交通案件被告肇禍犯行嚴重,死者或重傷害家屬屢次請求被告民事賠償,均未予理賠,死者或重傷害家屬必定當庭情緒激動聲淚俱下要求羈押被告,被付懲戒人審理時必定審慎考量被告前揭犯行嚴重,復拒不理賠,審理後判決結果必然需入監服刑,為審理時「確保被告順利到庭受審,不致逃亡」,審結確定後「確保判決之刑罰執行效果」,乃命具保;再次開庭時,被告如仍未依所言主動出面與死者或重傷害家屬為民事和解事宜,死者或重傷害家屬亦必當庭表明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前次開庭所言欲和解,僅係詐騙死者或重傷害家屬欲圖得輕判而已;且具保金額實有不足,即會再次要求羈押被告,被付懲戒人斟酌再三,恐具保金額不足,導致判決確定後無從「確保判決之刑罰執行效果」,乃命增加金額具保,其後因無保而致羈押,最後審結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實乃依法行使職權,絕無絲毫私心及濫權羈押逼取供詞(因事證已甚為明確)等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各次申辯意旨)。
(三)查被付懲戒人對於彈劾意旨所指其審理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審判期日,裁定被告具保三十萬元,被告當日即辦理交保。嗣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審判期日,再命加保三十萬元。因被告當日未提出三十萬元辦理具保,被付懲戒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羈押被告。被告於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具保處分,旋遭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刑甚重,為達爾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執行,乃迫不得已,諭知如上之具保金額」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嗣該羈押之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等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會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四)按刑事被告有無應予羈押之必要,由審理之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認定之。法官基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本於職權之行使所為羈押之處分,除其另有因該等行為應負之法律責任外,不能因事後該羈押之處分,經上級審法院撤銷,即認有何違失而據為懲戒之原因,固為憲法保障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本旨。然查被付懲戒人於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案件時,參酌被告乙○○於案發後即駕車駛離現場,後經目擊者尾追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及受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語言功能受損嚴重,構音不全,經醫判斷喪失語言功能,並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致其左下肢運動功能不全等傷害,應係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臺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沙鹿童欽字第二一○號函附刑事案卷,並為上訴審法院刑事判決所確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判決第三頁);以及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前科(經本會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所附之前科資料表無訛);且被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諭知具保,此部分就程式上言,雖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惟被付懲戒人於被告具保後,第二次審判期日,並無其他具體之新事實發生,即僅以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再行諭知加保(被付懲戒人於其各次申辯中敘明),並於被告無法具保時予以羈押,此項行為被付懲戒人亦自承有所不宜,從而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有形式程式上之違失,尚非無據。所請傳喚該案被告乙○○、被害人及其家屬等證明其與各該人等有無恩怨一節(詳如申辯意旨所載),已無必要。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