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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度鑑字第 9773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七三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理由
本件司法院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候補法官期間,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及承辦被告乙○○煙毒案件判決嚴重違法,欠缺敬業精神,損害司法威信至深且鉅,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等規定,爰依法移送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一、關於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調至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下簡稱高雄簡易庭)揚股辦案以來,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清結案件之件數呈遞減狀況,且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件數如左:
刑事部分:刑事未結件數從七十五件激增為二百零七件,九十一年除三、四月各清結四件外,餘月份清結件數均為零件,且刑事案件收案後逾三十日未進行或進行後逾四個月以上未進行者,總計一百三十九件。
民事部分:民事未結件數從二百七十三件增至三百五十六件,民事事件收案後逾三十日未進行或進行後擱置六十日以上未進行者,計二十一件。
上開事實,有高雄簡易庭揚股甲法官○○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民、刑事案件收結一覽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民事事件收結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事件收結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民事事件收結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民事事件收結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事件收結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民事事件收結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刑事案件收結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事案件收結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案件收結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刑事案件收結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案件收結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刑事案件收結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揚股承辦法官甲○○民事事件停滯通知單及刑事案件停滯通知單、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高雄地院研考科科長陳○○對甲○○承辦案件稽延未進行之查簽(原簽誤植簽報日期為九十年五十七日)等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爭執,雖辯稱因處理私人事務,致誤公務云云,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承辦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案件,停滯審理期間: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計五個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計五個月、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計五個月,合計停滯十五個月未進行;承辦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案件,停滯審理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計七個月、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計五個月,合計停滯十二個月未進行;承辦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案件,停滯審理期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計十一個月未進行,均無正當理由。
上開事實,有司法院九十一年度調查刑事遲延案件稽延未結逾時過久件數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院田研自字第○○一三二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高雄地院刑三庭庭長裕鬥簽報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稽延案件未進行逾時過久原因簽文、高雄地院刑事書記官辰股及壬股辦案進行簿、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高雄地院研考科科長陳○○對甲○○承辦案件稽延未進行之查簽等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為證,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爭執,雖以因私務處理未了致誤公務為辯,亦不足為免責之藉口,其違失事證,亦堪認定。
二、關於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地院候補法官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遲延交付裁判原本共計一百八十件,其遲延交付之日數計開:遲延二日者三件、三日者五件、四日者四件、五日者八件、六日者十五件、七日者十件、八日者二十件、九日者七件、十日者七件、十一日者七件、十二日者七件、十三日者二十二件、十四日者三件、十五日者八件、十六日者一件、十七日者三件、十八日者五件、十九日者六件、二十日者二件、二十三日者二件、二十四日者一件、二十五日者一件、二十六日者四件、二十八日者二件、二十九日者二件、三十日者二件、三十一日者二件、三十三日者二件、三十四日者三件、三十五日者一件、三十六日者二件、三十七日者一件、三十八日者一件、三十九日者一件、四十日者一件,四十一日者一件、四十二日者三件、四十三日者一件、四十九日者三件,六十一日者一件。上開事實,有甲○○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二十五日以上統計資料表、裁判原本交付遲延情形表及高雄地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高貴人字第三四七四六號函送本會之甲○○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一百八十件統計資料明細表在卷為證,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爭執,其空言主張附表編號第一七九號案件因再開辯論致無從交付裁判原本乙節,核與前述高雄地院查證函送資料所載不符,所辯尚難憑信。其違失事證,亦臻明確。
三、關於承辦被告乙○○煙毒案件判決嚴重違法部分:
被付懲戒人承辦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被告乙○○煙毒案件,該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公訴,其起訴書指控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地區某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二七九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確呈嗎啡水解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鏟管一支、塑膠管一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等語。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刑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均與起訴書之記載同,判決主文記載為:「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殘留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三支均沒收銷燬。」事實欄卻記載為:「楊○○(曾經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前開二案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勒戒機關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案號為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六八○號),而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將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判決案件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確定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詎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先後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發現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旗山鎮○○○路與廣吉路口為警查獲殘留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三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亦發現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案併辦。」等語,判決理由欄亦為被告楊○○犯罪證據取捨及論罪科刑之論斷(該案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均相矛盾,且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因使用電腦製作判決書時,將錄製他案裁判書類草稿之電腦軟碟誤錄於主機裁判書作業系統內,且於列印後復未校正而送達予被告,致造成錯誤等語(詳申辯書所載),並有高雄地檢署前述起訴書及高雄地院前述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四、查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又長期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且製作裁判草率,違背法令情節重大,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之旨。司法院提出前述六大項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認為被付懲戒人長期遲延交付裁判原本,經其所屬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多次評議勸誡及司法院多次申誡、記過處分,均仍不知自我警惕,一犯再犯,毫無止境;又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且裁判書類製作草率,嚴重欠缺敬業精神,損害司法威信至深且鉅,因依高雄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決議已達不適任法官職務之程度而移送本會,經本會審議結果,被付懲戒人怠忽職守,情節確屬重大,再參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述「待伊私務處理告一段落後,當遵循法官守則指示清理上開積案」云云,已足確認被付懲戒人欠缺敬業精神,積習已深,仍以私務為重,公務為輕,深植其心,毫無悔意,顯已不適任任勞任怨之法官職務,爰為從重懲戒處分之議決,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訴訟權益。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