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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度鑑字第 10095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五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申誡。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被告丙○○、丁○○等詐欺案件,係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並將兩案合併審理。被告丙○○、丁○○均有犯罪前科,其中被告丙○○曾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九十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七十六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關被告丙○○、丁○○之上述前科,承辦法官於一審審理該詐欺案件時,曾調查該等被告之前科資料,關於丙○○部分,有附於上開一審刑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丁○○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丙○○、丁○○於一審庭訊時亦供稱有上開犯罪前科,並於最後審判期日再次供稱其上述前科及定執行刑情形,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丙○○於一審審理中曾逃匿被法院通緝,經警緝獲時,並經警察局調查其前科,有警察局被告前科查詢報表附於該刑事卷內可查。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第九八六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首行,即載被告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有上揭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受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罪定執行刑二年六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犯本案詐欺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又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詎被付懲戒人對於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被告前科證據疏於注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判,諭知被告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四年。戊○○、己○○均無罪。對於被告丙○○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對不符緩刑要件之被告丙○○,就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諭知緩刑四年,均顯然違法。又該刑事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關於被告丙○○、丁○○部分,均載有犯罪前科資料,乃被付懲戒人未注意及此,仍於判決內記載:「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稽」等語,而宣告緩刑(見一審判決第八頁第二段),亦有疏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收受前開一審判決正本後,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將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上揭丙○○、丁○○等詐欺案件起訴書、刑事一、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警察局被告前科查詢表、被告丙○○、丁○○一審訊問筆錄(詳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一至附件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二、訊據被付懲戒人,對於右揭疏失,亦坦承不諱,惟申辯稱渠承辦該詐欺案雖有疏失,但絕無濫用自由心證之情形。因案件壓力沉重及趕結案件過度勞累,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該丙○○等詐欺案件辯論終結,並訂同月二十七日宣判後,不幸於同月十七日流產。而該案原係他股承辦,嗣改分由渠辦理之遲延案件,為加速結案,以消除遲延,於流產後,身心俱疲情況下,斷斷續續製作判決,致生疏漏。該案共犯原有七人,檢察官先對被告丙○○等三人起訴,嗣再對被告丁○○等四人起訴,有兩份起訴書,渠逕以第二份起訴書為依據,而未再參酌第一份起訴書,致對第一份起訴書中關於被告丙○○前科紀錄之記載有所忽略,而造成疏失。而第二份起訴書未有被告前科記載,被告丁○○七十五年間之前科,犯罪時已超過五年,並非累犯,不影響緩刑之宣告。至於審理案件時之人別訊問,及前科調查,因同一期日待審案件多,故對於庭訊時被告所陳述之犯罪前科,未必均有深刻印象。且製作判決時,正值因勞累流產,身體虛弱,請假臥病中,注意力遠不如身心健康時之狀態,終至一時失察,以為被告等均無前科,遂衍生錯誤,而製作違法之判決。又因該案被告共有七人之多,其中部分被告確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之簡覆表在卷。因資料繁多,渠一時疏忽而有所誤會。製作判決時一時不察,誤以為被告等無犯罪前科,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之簡覆表在卷可稽,加上使用電腦中習用字串之故,遂產生判決書中如此之記載,惟絕無彈劾文中所述「對於卷內被告前科證據,視若無睹,故意援用不存在之資料為判決之基礎」之情形。監察院於不可勝數之違法判決中,強以「濫用自由心證」,及故為違法判決等理由,加諸申辯人,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處,恐有失衡平。申辯人上開疏失作成違法判決,庭長事後審閱時發現告知,並囑務必請檢察官上訴救濟。渠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於另次開庭審理完畢將退庭時,當場商請到庭之檢察官乙○○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確於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全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渠於發生疏失後,已主動採取補救措施,終使是項疏失因審級制度得以救濟,並未發生任何實質上之損害。渠上開疏失,乃刑事訴訟法上之判決違背法令,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謂「違法」之概念不同。且該案業經上訴而獲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渠疏失所致之違法判決,已不復存在,且未生具體之損害,其疏失情形,是否達於廢弛職務之程度,非無斟酌餘地。渠既無濫用自由心證之情事,更非故為違法判決,足認監察院彈劾文所指摘申辯人之兩大事由均屬證據不足,渠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以不受懲戒為宜云云。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製作判決時,疏於注意,未再審閱卷宗,詳查卷內被告丙○○、丁○○之前科證據資料,以致對被告丙○○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就不符緩刑要件之被告丙○○諭知緩刑,且在刑事判決內記載:「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語,其辦案未力求切實,即屬違法失職。所提出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查復者)關於被告丙○○部分,雖載:「偵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詐欺案,經臺北地檢七十五年偵字六二五○號偵查他結。」等語(按該張簡覆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卷第二十四頁)。惟上開檢察署同日查復之簡覆表,列有丙○○之上述犯罪前科及執行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上開同一刑事卷內(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可稽。茲被付懲戒人未審閱該刑事卷內被告丙○○前科資料,即逕行製作判決,為有違失,所提出附件四上開丙○○偵查他結及其他被告無前科資料之簡覆表,均不足以資為其有利之證據。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判決,既有違失,尚難以該案業經檢察官上訴,並經二審判決撤銷,資為免責之論據。況其所辯,於審理另案訊畢退庭之際,商請到庭檢察官乙○○提起上訴乙節,業經乙○○檢察官至本會結證稱:因案件已經訊畢結束就退庭,渠並無印象等語在卷。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信採。至於所提出流產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單,僅能作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再者,申辯意旨並質疑監察院以渠於具體審判案件中,關於適用法律有所失誤,且經上級審撤銷改判之案件,對渠提出彈劾是否適當等語部分。經查法官裁判顯然違法或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其違法失職,無關乎審判獨立問題者,監察院非不得彈劾,移送本會懲戒,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判決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流產請假中,仍勉力完成該判決,因身體虛弱,注意力較不能集中,而疏於注意,有以致之,且該疏失之一審判決,業經二審撤銷改判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