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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度鑑字第 10119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一九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降壹級改敘。
理由
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後自行辭職),於在職期間,辦理檢察事務,有:(一)自行開設視窗,未依規定分案,或以挾帶案件方式,擅自核發搜索票、通訊監察書;(二)延遲收受判決正本,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案件,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送核閱及處理;(三)案件未依規定進行,並致羈押人犯逾期,引致當事人陳情;(四)所辦之他案、相案、發查案等,於羈押人犯後,未及時依規定送分偵案,嚴重影響受羈押人犯之權益等違失行為(詳如附件所載之事實)等情移送到會,茲依移送之各項事實,分別審議如下:
一、關於自行開設窗口,未依規定分案,或以挾帶案件方式,擅自核發搜索票、通訊監察書等部分:
(一)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請發搜索票案件: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對於與其承辦案件無關之申請案,未依規定由值勤檢察官處理,逕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員蘇○○個人請求核發搜索票之報告書,擅自核發搜索票予該偵查員執行搜索,搜索票記載之案號為「指揮」,核發後再批示「送分聲字案」(按該案搜索對象為紀○煌,經搜索後,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紀○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
(二)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僅據員警分局偵查員樸○○個人之偵查報告書,逕行核發搜索票,該搜索票記載之案號亦為「指揮」,且亦係核發後再補送收文及分案(收文戳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六六號查綽號「清兄」者涉嫌走私毒品案: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宋○○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查緝員許○○之報告,就「清兄」涉嫌走私安非他命一案,尚未分案,即自行核發通訊監察書(中檢楠穆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記載聲請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本案除該司法員警個人之報告書外,並無該司法員警機關之函文或移送報告,且員警分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並無聲請通訊監察之職權;該案非被付懲戒人承辦中之案件,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應分由值勤檢察官處理)。核發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擬具之分案簽呈送核閱,簽分他案偵辦(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分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六六號)。
於上述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六六號一案偵查中,又將下列與本案案情完全無關,嗣後始發生或發覺之案件,依據司法員警機關之報告或司法員警個人之報告,未依規定另行分案,或交由值勤檢察官處理,即使用挾帶案件之方式,使用該案案號,擅自核發搜索票、通訊監察書等予司法員警執行:
1.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九)中分五刑字第一九四○號,搜索黃○○持有安非他命一案,未依規定另行分案,或交由值勤檢察官處理,即使用挾帶案件之方式,用上開第三一六六號案號,於辦案進行單批示:「發搜索票交五分局宋○○執行:被搜索人黃○○,臺中市○○路○段一七一號之二六樓;搜索時間-八十九、九、十一;應扣押物-毒品相關事證。」同日書記官張○達於其交付之辦案進行單上「辦訖時間」欄,蓋章表示辦畢(卷內無搜索票存證)。
2.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就林○豐(移送書誤繕為林○豐)遭強盜一案,亦未依規定另行分案,或交由值勤檢察官處理,即使用挾帶案件之方式,用同一案號擅自核發拘票,拘提嫌犯廖○宏。
3.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偵查員李○輯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員李○峰共同具名之偵查報告書,就「阿草」涉嫌走私槍械一案,未依規定另行分案,或交由值勤檢察官處理,即使用挾帶案件之方式,用上開第三一六六號同一案號,自行核發通訊監察書。
4.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擅以上開第三一六六號同一案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5.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偵三組偵查員吳○○個人具名之偵查報告,就該組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同偵辦之被害人陳○宏遭強盜一案,未依規定另行分案,或交由值勤檢察官處理,即以挾帶案件方式,擅以上開第三一六六號同一案號,自行核發搜索票,交三分局張○立對被搜索人趙○鴻執行搜索。
以上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就其所承辦之(一)(二)(三)所示各案,未依規定程式辦理,即逕為核發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部分,分別有法務部檢送之各該案內偵查員蘇○○、朴○○偵查報告書各一件,偵查員宋○○、許○○共同具名偵查報告書一件,及相關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關於被付懲戒人利用承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六六號「清兄」涉嫌走私毒品一案之便,以挾帶方式,核批與該案無關之搜索、拘提或通訊監察等聲請案件部分,查其中:關於 1. 所示之案件部分,有該案卷存搜索票聲請書及辦案進行單影本在卷可考,依該進行單所示,被付懲戒人已就該案聲請應行搜索之人、地、時、物為具體之批示,交由書記官辦理,並經書記官為辦理完畢之註記(簽章),則該案聲請,應已由被付懲戒人核發無疑。所辯伊並未核准聲請,祇將聲請文件附入卷內,以供進一步調查「清兄」涉案情節之參考云云,難資採信。關於 2. 所示之案件部分,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敘明有核發拘票無訛,並有其核批之辦案進行單影本附卷可考。經查該案係盜匪侵入民宅挾持女子強行逼問提款卡密碼盜領存款事件,與上開第三一六六號「清兄」涉嫌走私毒品案,全然無涉,乃被付懲戒人將該盜匪案歸併於該第三一六六號案內,自屬可議。至所辯該盜匪案為當時社會矚目案件,且該案具治安惡化指標性,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等情,殊難說明該案非由被付懲戒人逕為處理不可,自不容執此解免擅權之違失。關於 3. 所示之案件部分,經查亦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偵查員李○輯、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員李○峰共同具名之偵查報告書及被付懲戒人核批「准予發通訊監察書」之辦案進行單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所辯該監聽案係監聽「清兄」走私毒品案所衍生之案件云云,除其個人說詞外,別無憑據,自難信採。關於 4. 所示之案件部分,業據被付懲戒人坦認有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執行監聽二線電話等情無訛。雖據辯稱,此部分監聽亦屬「清兄」涉嫌走私毒品案之範圍等語。然查其核發該通訊監察書所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被告趙○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其內容僅涉槍枝來源問題,並無隻字言及走私毒品之事,所辯自亦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亦明。關於 5. 所示之案件部分,有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偵三組吳○○具名之偵查報告書及被付懲戒人核批之辦案進行單影本在卷可證。依該報告書所載,該案事涉搶劫地下室「名將撞球場」從業人員陳○宏,全然無關走私毒品,乃被付懲戒人仍以上開第三一六六號走私毒品案核發通訊監察書,自屬可議。所辯該案僅將來文附卷,並未核發一節,核與辦案進行單所載及書記官張○達於辦訖欄蓋章以示辦結之情形不符,亦難採信。按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定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又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有監督權,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為法所賦與之職權。因此,檢察官不但有服從監督長官檢察總長、檢察長命令之義務,對於行政監督機關法務部為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所發布之命令,諸如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規範,並有遵守之義務。此外,檢察長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對該署所承辦之案件,於通案上應享有事務分配之權限。是以檢察官未經正常分案程式即承接案件,並開始從事偵查行為,甚至實施強制處分者,雖不必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但仍屬違反法令,侵奪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影響所及,易造成檢、警間私相授受之弊端,至為顯然。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度之下列事項,經檢察長核定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二、檢察官分案符號;三、檢察官代理次序;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第五條規定:「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第六條規定:「值勤檢察官除檢察長別有決定外,應處理左列事項:(前略)五應急速搜索、扣押及勘驗之案件;六其他應及時辦理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第二項規定:「指分案件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又『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一點規定:「刑事偵查、執行案件‥‥分案及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實施要點規定。」第九點規定:「(檢察案件之分案)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凡此俱見偵查案件,除由檢察長指分者外,均應依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至於應急速、即時處理之新案,則由值勤檢察官處理,其他檢察官不得越權擅自處理,洵無疑義。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務上均依上開規定,於前一個月預先排定下一個月「內、外勤值勤表」,分發予全體檢察官一體遵行,由輪值外勤之檢察官負責相驗事務,輪值內勤之檢察官負責訊問移送到案之人犯及審核司法員警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拘票、通訊監察書等尚未依分案程式分案而須急速即為處理之事務。此業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檢盛文字第○九二一○○○一○七號函復本會。本件被付懲戒人對於與其承辦案件無關之聲請案或其他案件,不依上開規定,擅自核發搜索票、拘票或通訊監察書,自屬可議。尤以通訊監察,攸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至鉅,故行政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會同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施行細則第三條特明定須內政部警政署或各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或所屬各縣(市)調查處(站)以上單位、憲兵司令部或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員警機關始有該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職權,乃被付懲戒人竟僅據司法員警偵查員個人具名之報告書,即予以核發,其違失情事,至為顯然。且此項違失,並不因其上級長官未能及時發覺、糾正,而得以解免咎責,核其此部分所為,除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移送意旨關於:(一)辦理詹○○搶奪一案,申辯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受理該案,並未依電信員警隊第二中隊之聲請核給搜索票,僅指示應再行蒐證而已,惟事後該中隊並未將蒐證結果回報,茲卷存之系爭資料,則係其後整卷時,誤予附入者,不能執此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擅行核發搜索票云云。經查卷內除上開二中隊之聲請原件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付懲戒人已然越權核發搜索票,自應認被付懲戒人所辯為真實。(二)被付懲戒人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被告林○○、張○陽偽造貨幣案,卷內有錄音譯本未載明監聽之電話號碼及受話之電話號碼,疑有非法監聽情事一節。經查該電話錄音譯本,並非源於監聽資料,該錄音本體係搜索扣押之證物,屬張○陽、林○○等所有之電話錄音紀錄,此業據被付懲戒人舉證說明,有該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卷證節本附卷可稽,堪認被付懲戒人並無此部分違失行為。(三)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朱華豐等重利罪一案疑涉非法搜索一節,經查本案緣起被付懲戒人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被告黃○、廖○德涉嫌經營色情應召站妨害風化一案時,發現案內扣有黃○等人使用信用卡簽帳單供男嫖客刷卡消費,因認有追查該簽帳單來源之必要,嗣經被付懲戒人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追查結果,據報有綽號「阿洲」之人涉嫌,乃核發搜索票交付員警執行搜索,經查得朱○○等涉嫌重利罪,由該第三分局依法移送偵辦。凡此亦經被付懲戒人詳為陳明,並有相關之上開偵字第七四一四號及第八二八三號偵查卷證影本附卷可考,堪認被付懲戒人核發上述搜索票引用偵字第七四一四號之案號填載,係屬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越權情事。(四)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二號蔡○○竊盜案涉嫌違失部分,查移送書關於此部分係載稱:「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二號蔡○○竊盜案刑事報告書記載該分局(按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甲○○檢察官指揮偵辦,但查無他案卷,該分局偵查卷亦無任何報告書或甲○○檢察官批示之檔」等語,意指被付懲戒人有擅行核發搜索票情事。就此申辯意旨略謂:「該案並非被付懲戒人指揮偵辦之案件,而係被付懲戒人於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馮○○涉嫌盜刷信用卡、贓物一案時,命承辦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追查盜刷信用卡上手嫌犯,據第三分局承辦警員查報,而核發搜索臺中市○○路○段七一巷六五弄三六號十一樓翁○○住所(參見證壹之九本案搜索票及馮○○起訴書),搜索結果雖未查獲翁○○涉嫌盜刷信用卡事證,惟當場查獲通緝犯蔡○○持有贓車及失竊車牌及施用毒品證物,進而查獲蔡○○確有竊取被害人劉○○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犯行(參見證壹之九蔡○○起訴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書上記載由被付懲戒人『指揮偵辦』,無非係認該案件之破獲,係因被付懲戒人核發之搜索票命該分局執行搜索而查獲。被付懲戒人積極追查盜刷信用卡集團,雖未能查獲盜刷集團上手,惟另行破獲蔡○○竊盜、盜刷信用卡、施用毒品等犯行,縱認被付懲戒人積極偵辦案件無功,亦難指為有過。」等情。核其所辯與其所提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並無不合,自堪採信,從而亦應認其無此部分之違失,均合予敘明。
二、關於收受判決正本、收受告訴人(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案件,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送核閱及處理部分: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明定:「檢察官於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後,應依次登簿送由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閱;其依法得聲明不服者,並應於法定期間內陳明應否上訴或抗告之理由,經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定。」查九十一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專案督導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收受裁判書類及送閱情形,其檢查結果,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全年收受判決一六一件,未於上訴期間十日內依規定送閱者共一二一件,占全部收受之判決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再次檢查其收受判決及送閱情形,計收受判決四十件,其中有三十六件未依規定於上訴期間內送閱,占全部收受之判決百分之九十。又該署九十年度請上字第四三九號: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判決正本,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請求上訴,被付懲戒人未於上訴期間內依規定送核閱及處理,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函復駁回告訴人之請求。該署九十年度請上字第四四二號: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正本,告訴人即被害人魏○○於檢察官收受判決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請求上訴,被付懲戒人未於上訴期間十日內依規定送核閱及處理,嗣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陳情,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函復駁回告訴人之請求。該署九十年度請上字第四八二號: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正本,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珠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請求上訴,被付懲戒人未於上訴期間十日內依規定送核閱及處理,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函復駁回告訴人之請求。以上事實,有法務部移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至十二月份檢察官收受判決數及收受判決日調查總表、檢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影本及被付懲戒人以署函駁復請求上訴人遊○○、魏○○、陳○珠之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對於收受裁判書後逾期送閱之事並無異詞,其此部分違失,事證亦明。所辯檢察官辦理檢察業務祇須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事即可,得不受行政法令干涉等情,並非可取,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茲不復贅論。至所謂伊駁回上訴請求所持理由均屬正確,且案件一經認定顯無上訴理由,則駁回時是否逾越上訴期間,顯無關緊要,自無違法可言云云,固有其見地。然查法務部移送意旨,並不以被付懲戒人不應駁回上訴請求或已逾上訴期間始駁復,資為歸責之原因,而係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明定案件依法得聲明不服者,檢察官於收受裁判正本後,應於法定期間內陳明應否上訴或抗告之理由,經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定。被付懲戒人違反是項規定,對於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案件,遲未處理,損及請求人之權益等因,資為移送理由,法務部移送書記載明甚。被付懲戒人上開爭論,既不在移送審議範圍,即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除違反上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
三、關於案件未依規定進行、逾期未結及羈押人犯逾期遭當事人向監察院等機關陳情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承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被告王○都所犯為重罪,並有共犯張○淵及槍枝來源之「阿順」未到案,有串證之虞為理由,聲請羈押王○都並禁止其接見及通信獲准。同案被告高新創經檢察官劉○○聲請羈押獲准後,亦由被付懲戒人接辦。然被告等被羈押後,該案均未進行,嗣於羈押期滿前,由被付懲戒人再聲請法院延長羈押,均遭駁回。其駁回理由之一為:自羈押後未見檢察官傳訊張○淵等人,實難以張○淵等未到案為由,而認被告與張○淵等間有何勾串之虞(資為延押之理由)云云。又該案裁定駁回前,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羈押期間將屆,致其後收受法院駁回裁定將被告釋放時,已逾羈押期間二日,因而遭當事人向監察院等機關陳情。凡此事實,亦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上陳明,並有其承辦之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四○○號及第四○一號聲請卷影本附本會卷可考,事證亦明。所辯類此案件,應由駁回延長羈押聲請之法院負責釋放被告,不應歸責於被付懲戒人云云一節,核屬其一己之見而已,縱該案裁定送達有所延誤,非無可議之處,但仍不能因此即可完全解免被付懲戒人違失咎責。又本件歸責之原因,在於被付懲戒人逾期釋放被告及案件遲未進行兩者,至於該案駁回延長羈押聲請所持理由是否全然無瑕,與上開歸責原因並無相當關聯,自不能僅以裁定理由仍有瑕疵,資為免責之論據,併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除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期間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一號、三二五五號、三三四一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號、一四八三號、一五五五號、一五六三號、一七二一號、一二九六號,八十九年度賠議字第二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四號等案件,均有長期擱置未進行情事,其持續未進行期間長達十三個月至二十八個月不等(詳如事實欄引載之法務部移送資料)。凡此事實,皆有該部檢附之各該案卷影本佐證,且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至申辯意旨所指法務部前規定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六個月期間,因選舉查賄而停止之案件管考期程,不應列計為案件不進行之時間;伊在當時連續接獲檢察長指分之案件甚多,業務繁重,且選舉查賄期間,曾全力投入此項偵查工作,績效卓著,絕無怠惰情事;案件類此稽延情形,早已計入年度考核扣分,且依機關獎懲標準之規定,案件未進行持續六個月以上,情節輕微者,僅應予申誡之懲處,茲再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顯失公平,亦違比例原則等情,要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亦不得據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
四、關於承辦他案、相案、發查案等案件,於羈押人犯後,未即時依規定送卷簽分偵案部分:
移送意旨關於此部分略載: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上開案件,於人犯羈押後,未即時依規定送卷簽分偵案,平均送卷簽分偵案之時間,在羈押人犯之一個月以後,甚有將近二個月之情形,有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第(四)款對於犯罪嫌疑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之規定,其結果使羈押人犯之案件,無法研考及列管(偵查始有列名之被告可管考),嚴重影響受羈押人犯之權益。其具體之案件有: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被告姚○○;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號被告廖○○;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被告邱○○等;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被告楊○○等;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被告吳○○等各案云云(詳如事實引載之法務部移送資料)。被付懲戒人就其所辦上開各案件,於羈押人犯後,均遲未送分「偵案」辦理之事實,並無異詞,且此項事實均有法務部檢送之刑事被告羈押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事證亦明。查被付懲戒人此種違失行為,應已危及該署為防範人犯羈押逾期以確保其權益之研考、列管作業機制,至為顯然。被付懲戒人所辯此種情形影響所及,並未至全然無法研考、列管,且在押人犯依刑事訴訟法享有折抵刑期之權益絲毫不受影響等情,尚不足以據為解免其違失咎責。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關於辦理詹淑真涉嫌搶奪案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第八二八三號、第八三五二號等案件部分,不涉違法失職,已於本議決理由一之末段敘明外,其餘部分,分別有一、二、三、四各點理由所論列之違法失職情事,其所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解免違失責任,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