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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度鑑字第 10188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八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迄今辦理該院刑事審判事務,稽延停滯案件進行如下:一、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四號乙○○等四人背信等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改分該院大股審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宣判)期間,無正當理由,竟稽延案件不進行,分別於:(一)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諭知候核辦後,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再開庭審理,停滯一年四月餘未進行;(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諭知候核辦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再開庭審理,停滯十月餘未進行;(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庭審理後,迄九十年一月八日始再開庭審理,又停滯十月餘未進行。合計停滯該案未進行達三年餘,損害人民權益及司法形象甚鉅,經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認定「嚴重違反辦案程式,有損司法形象事項」,建議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二、另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期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該院刑事案件,亦迭有稽延未結逾時過久未陳明停滯原因之情形如下:(一)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貪汙案件,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滯二年未進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停滯一年餘未進行,該案合計停滯達三年餘。(二)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三)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貪汙等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四)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再被付懲戒人迭有個人遲延未結件數之情事:自九十年十一月以來,因每月刑事個人遲延未結件數分別達四十至六十件不等,且迭有個人遲延案件逾六月未進行情事,曾由該院院長口頭勸導,並經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請改善,復經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由該會書面勸誡;惟同年月二十三日經該院再查報結果,仍有遲延逾六個月以上未進行之案件四件;該院鑑於被付懲戒人歷年稽延案件之習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限期改善;另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被付懲戒人仍有多件刑事案件停滯進行等情。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坦承其經辦前開案件,有上述遲延情事,且有隨案附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案進行簿、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司法院九十一年度調查刑事遲延案件稽延未結逾時過久未陳明停滯原因件數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類各法官辦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件逾查報月份六月以上未進行之遲延案件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停滯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申辯意旨謂前開案件繁雜難辦,有併案者,錯綜複雜,查證困難,有共犯結構者,則互相掩飾,部分起訴過於簡略,事證不明,公訴人將調查工作推給法院,個人獨立奮戰辦案,既未停分或減分案件,亦未取巧請調,更無人協助辦案。其中各案後有由庭長接辦者,亦費時數月始定出庭期進行傳喚;且辯護人又依司法院研擬之新制,要求交互詰問到案證人,致各證人不願再到案,進行遲緩;因此逐年累積疑難雜症之案件,終致陷於周轉困難;故該等積案非純粹個人原因,亦係制度使然。而個人工作量日益加重,要夜間值班,終致體檢結果心臟及肝功能失常。個人辦案近二十年,習慣於學習前輩本諸法律良心,切實查明事實真相勿枉勿縱,彰顯正義作正確判斷。未想為升官取巧辦案,縱被指為年長資深,但絕非怠惰之法官,而民間司改會更曾評鑑自己為好法官。現積案已大幅減少,正努力趕辦清結中。提出民間司改會函、剪報、起訴書、訊問筆錄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請予參考云云。縱屬實情,要難解免其對於前開所列經辦案件進行遲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咎責。顯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全文 1,841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521-5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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