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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度鑑字第 10189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九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審理該院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有二十八件,稽延案件時間分別達七個月至二年不等,情節嚴重。茲就其稽延案件情形,詳述如下: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停滯一年未進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滯五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五個月。(二)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查,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三)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查,停滯一年二個月未進行。(四)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再開審理庭,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五)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六)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一個月。(七)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一個月。(八)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停滯一年五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九)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調查庭,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十)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案件,九十年二月二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查,停滯一年五個月未進行。(十一)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查入出境資料,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八個月未進行。(十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書類,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十三)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鑑定,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十四)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六個月。(十五)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三案(併案審理),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七日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二個月(扣除產前假八日)。(十六)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三日開審理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再開調查庭,停滯近一年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十七)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九號案件,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一年未進行。(十八)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十九)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七個月。(二十)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個月。(二十一)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五個月。(二十二)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稿製作,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再進行函稿製作,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二十三)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稿製作,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二十四)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二十五)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查,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開調查庭,停滯十個月未進行。(二十六)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調查庭,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二個月。(二十七)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再開調查庭,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二十八)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三個月。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詢問中坦承無誤,並有司法院附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候補法官甲○○稽延案件部分)、司法院刑事廳視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辦案稽延情形表(候補法官甲○○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北院錦人字第一三○○六號獎懲建議函等件影本在卷足證,事證明確。申辯意旨謂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工作係接辦舊股,件數及遲延者較多,嗣後雖交出八件遲延案,但又補上新案,自己能力、時間有限,縱使加班辦案,終致周轉困難,但似非純係個人因素造成,自己求好心切,辦案務求周詳,績效良好,故速度較慢,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又懷孕,現稽延案件已大幅改善,提出稽延案件之原因及目前改善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法官辦案資料表、九十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類各法官辦案資料、司法改革雜誌四十二期第十八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己書寫之判決書數件等件影本及磁片為證,請不予懲戒云云,要難解免其對於執行職務就前開所列經辦案件之進行確有遲延咎責。顯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