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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度鑑字第 10194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四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現已試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接辦該院刑事庭團股裁判業務,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且逾現行司法院頒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一年四月辦案期限(以下簡稱為已逾辦案期限)者,計有十五件,詳述如下:(一)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庭審理,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再開調查庭,停滯一年七個月未進行;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今審理期間長達三年八個月尚未審結,已逾辦案期限。(二)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拘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開調查庭,停滯一年七個月未進行;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今審理期間長達三年八個月尚未審結,已逾辦案期限。(三)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稿製作,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停滯一年未進行;且自九十年六月七日承辦本案之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通緝報結日之前一日止,審理期間二年一個月,已逾辦案期限。(四)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開庭審理,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再開調查庭,停滯一年八個月未進行;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今審理期間長達三年八個月尚未審結,已逾辦案期限。(五)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一個月;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今審理期間長達三年八個月尚未審結,已逾辦案期限。(六)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案件,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稿製作,九十年五月十三日開調查庭,停滯一年一個月未進行;且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承辦日起算,至今審理期間長達三年二個月尚未審結,已逾辦案期限。(七)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四日解還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今審理期間長達三年八個月尚未審結,已逾辦案期限。(八)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開調查庭,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未再有任何程式,停滯一年一個月未進行;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今審理期間長達三年八個月尚未審結,已逾辦案期限。(九)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書類,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調查庭,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今審理期間長達三年八個月尚未審結,已逾辦案期限。(十)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審理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調查庭,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今審理期間長達三年八個月尚未審結,已逾辦案期限。(十一)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八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九個月;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結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前一日止,審理期間長達三年二個月,已逾辦案期限。(十二)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後,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開調查庭,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外,未再有任何程式進行,停滯一年一個月,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四個月;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結分別裁定自訴駁回及判決自訴不受理之前一日止,審理期間長達三年,已逾辦案期限。(十三)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十二、十三號案件(合併審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後,九十年七月五日始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開調查庭,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外,未再有任何程式進行,停滯一年,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三個月;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結判決不受理之前一日止,審理期間二年十個月,已逾辦案期限。(十四)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後,九十年十月九日始開調查庭,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卷,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函查外,未再有任何程式進行,停滯十一個月,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五個月;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辦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結裁定自訴駁回之前一日止,審理期間二年九個月,已逾辦案期限。(十五)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調查庭後,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查外,未再有任何程式進行,停滯近一年;且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承辦本案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結分別裁定自訴駁回及判決自訴不受理之前一日止,審理期間一年十月,已逾辦案期限。上開事實,有臺灣○○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候補法官甲○○稽延案件部分)、司法院刑事廳視察臺灣○○地方法院法官辦案稽延情形表(候補法官甲○○部分)、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北院錦人字第一三○○六號獎懲建議函(建議記過一次)(均影本)、司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院臺廳刑一字第二七二三三號函及檢附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份、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一○七號函及附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四三二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八○五五號函在卷足憑。申辯意旨亦坦承初接刑事及流氓案件共計一○七件,嗣後新案又源源而來,雖已竭盡所能,仍因學驗不足,不諳有效管理,才導致案件有如移送書所載相當時日未能進行之情形,此非被付懲戒人所願見,現已能控制案件收結之平衡等語。雖其辯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等五件流氓案件,伊懷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為違憲等語,但查被付懲戒人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式聲請釋憲,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一三九號函復本會在卷可稽;其又辯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案件,因被告罹患重病,所以不能進行審理等語,亦經同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七二七○號函復本會證實該案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並無視為不遲延之原因;被付懲戒人另辯稱: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案件,其犯罪是否成立,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所以未能進行等語,復經同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一三九號函復本會證實該案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亦無視為不遲延之原因。其他案件,亦均無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四項所列視為不遲延之原因,並經同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二二四號函復本會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仍不能解免其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之咎責。其違法失職行為,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八十七年度易更(一)字第六號案件,經查已經被付懲戒人之前手即蔡姓法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請院長批准視為不遲延,其視為不遲延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有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七二七○號函復本會在卷足憑,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全文 3,481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530-5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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