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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度鑑字第 10204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四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前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期間,辦理該院刑事審判事務,無正當理由遲延交付裁判原本,詳述如下:(一)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宣示裁判,判決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九十年一月奉調士林地院,乃將該案卷證攜至士林地院繼續製作原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六百零八日。(二)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賭博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次宣示裁判,判決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九十年一月奉調士林地院,乃將該案卷證攜至士林地院繼續製作原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分別達六百三十九日、四百八十日、四百九十日及五百零五日。(三)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次宣示裁判,九十年一月奉調士林地院,該案判決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乃將卷證攜至士林地院繼續完成原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分別達六百三十六日及四百八十日。(四)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賭博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宣示裁判,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九十年一月奉調士林地院,乃將該案卷證攜至士林地院繼續製作原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六百四十一日。(五)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宣示裁判,判決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九十年一月奉調士林地院,乃將該案卷證攜至士林地院繼續製作原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五百六十一日。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詢問時承認屬實,並有司法院附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桃院丁文字第二九九三八號予甲○○法官書面勸誡函、司法院八十九年第一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甲○○法官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交付原本遲延案件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應負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咎責。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一)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宣示裁判,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一千六百二十一日。(二)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宣示裁判,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並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一千一百七十二日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稱:申辯人前任職桃園地院期間,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上開兩件案件之判決,申辯人交付原本並未遲延,因當時申辯人仍係候補法官,該兩件判決製作完成後,均依規定呈送請直屬庭長、襄閱庭長及院長核閱,送閱完後就將判決原本交給書記官報結及製作正本,申辯人並由電腦將判決原本傳送給書記官,以便公告主文及製作正本,且由桃園地院刑庭公股法官電腦內有關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傳送日期亦可明瞭,倘申辯人有重新製作原本,即取回原本修改,則電腦傳送原本之日期一定會顯示最新之日期,又因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就該兩件判決原本內容有加以修潤,申辯人乃指示當時配屬之書記官乙○○及丙○○列印上兩件判決正本初稿,由申辯人校對後,便將判決原本連同正本初稿交給當時配屬之書記官乙○○及丙○○製作正本,此觀諸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桃院祺人字第二五二七六號函覆司法院所附之正本初稿上書記官欄分別係乙○○及丙○○自明,又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裁判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上收受原本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而該判決原本上書記官乙○○收受之日期亦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且判決正本初稿亦蓋有法院之大印,另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上收受原本日期係「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而該判決原本上書記官丙○○收受之日期亦係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且該判決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上繕畢日期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足證申辯人將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修潤部分校對後,即交給書記官乙○○及丙○○製作正本,申辯人並未延遲,況製作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之職責,申辯人既已將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分別交給當時配屬之書記官乙○○及丙○○,則申辯人應無判決原本交付遲延之情形。至上開兩件判決正本製作及送達遲延,究其原因實係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奉派至桃園地院任職,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動至士林地院,前後七年,先後配屬六位書記官,分別為○○○書記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乙○○書記官(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書記官(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丙○○書記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書記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丁○○書記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申辯人當時承辦之案件甚多,動輒上百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更因新案過多,曾有超過兩百件以上之未結案,以致書記官業務繁忙而有所疏忽,況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申辯人就更換過四位書記官,恐因此造成業務交接之疏漏而不自知,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經書記官丁○○由其辦公室公用鐵櫃內發現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初稿夾放在各該案件卷宗內,便告知申辯人如何處理,申辯人即指示其速製作判決正本並送達,惟時至今日,事隔已久,書記官經手處理之案件眾多,恐也已不復記憶。惟申辯人對於上開兩件案件仍有監督不周之責,絕不敢推卸等語,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原本、該案裁判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原本、該案判決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且書記官乙○○稱:事隔久遠已不記得甲○○法官有無將判決原本取回修改之事云云,有電話談話紀錄單在卷足稽,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申辯應屬可信。查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法官對於配屬書記官執行職務應負指揮監督之責,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所配屬之紀錄書記官送達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正本遲延,自難辭督導不周之咎責。
申辯意旨謂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等五件之判決原本,申辯人坦承確有交付原本遲延之情事,究其原因,實係因申辯人當時承辦之刑事庭公股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未結案件甚多,且遲延案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也不少,如八十八年一月未結案件為二百六十九件,八十九年一月未結案件係一百九十件、遲延案件三十九件、視為不遲延案件二十六件,八十九年十二月未結案件仍有一百五十三件、遲延案件二十五件、視為不遲延案件十六件,嗣因申辯人有調院之規劃,為免留下太多舊案,造成後手之麻煩,且申辯人對案情亦較為熟悉,所以盡全力將舊案辯論終結宣判,調動時連同雜件僅留下一百零一件案件,其中遲延案件僅剩八件,但申辯人力有未逮,終無法將上開五件案件之判決撰寫完,只好連同案卷帶至新任職之士林地院,利用下班之餘撰寫判決,因申辯人對於士林地院實施交互詰問之程式完全陌生,且所接手之案件不少,亦需趕快進入狀況,以致對於上開判決原本之製作有所延遲,再者申辯人之大哥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突然發病住院,且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驟逝,其後事及家中眾多事務均須申辯人親自出面處理,直至九十一年中始告一段落,也因此才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將上開五件案件之判決原本撰寫完畢交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惟申辯人對於該判決原本之製作,仍努力認真撰寫,絕未敷衍了事,此可調閱上開判決詳參。至申辯人對於上開案件大可再開辯論,即可免於判決原本交付遲延之情形,為何仍甘冒被處分之危險?實係因:(一)申辯人對於上開案件之案情較為熟悉。(二)該五件案件均為遲延案件,為免造成後手之麻煩及困擾。(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告係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且所犯係販賣毒品之重罪,案情頗為複雜,為避免提解人犯之危險,更不致浪費司法資源。(四)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賭博案件,被告人數多達四、五十人,為避免當事人舟車勞頓及往返法院奔波,而不致浪費司法資源。(五)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被告人數亦高達二十五人,且為員警陷害教唆之脫衣陪酒案件,案情亦不單純,為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舟車奔波,且不致浪費司法資源。(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賭博案件,係六合彩大組頭案件,先後在桃園市及林口鄉被查獲,因被告等人乃合資經營,為釐清被告等人間資金往來之情形,花費相當多時間查證,案情複雜。(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係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為招攬伴遊司機詐騙集團,且偽造文件繁多,並製有附表,案情頗為複雜,為避免提解人犯之危險,更不致浪費司法資源。綜上,申辯人深覺有義務亦有責任將上開五件案件辯論終結宣判,故始終未下裁定再開辯論。申辯人調至士林地院任職已近三年,平日於自己崗位上謹守本分,默默任事,戮力從公,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申辯人承辦之案件未結案僅剩五十六件,且無任何遲延案件,申辯人非常熱愛自己之工作,對於法官肩負之公平正義責任亦不敢忘卻,且對於本次失職之責任亦絕不推諉,並反躬自省,虛心接受處分云云,被付懲戒人所為各項申辯,經核要難解免其對於前開所列經辦案件確有遲延及對所配屬書記官督導不周之咎責。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惟念被付懲戒人於奉調士林地院後,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交付遲延原本僅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一件遲延十一天(宣判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閱原本);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所承辦案件未結案件共五十六件(其中訴訟案件為三十九件,流氓案件四件,餘聲、附帶民訴字類案件十三件),視為不遲延案件二件(均為流氓案件原因為裁定停止審理或受處分人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到案執行),無遲延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二)士院儀研字第五○二○一號函在卷可稽,其辦理案件已能遵守法官守則第四條法官執行職務應勤慎篤實之要求,爰依法酌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