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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度鑑字第 10205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五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辦理該院刑事審判事務,稽延停滯案件進行如下:

(一)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六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調查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二)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停滯十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三個月(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結)。(三)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批示函查鑑定槍枝,書記官製作函稿,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覆函,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停滯一年五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二年一個月未進行。(四)承辦該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停滯一年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一年九個月未進行。(五)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六)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滯十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二年四個月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結)。(七)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案件,九十年十月八日函稿製作後,另有進行:①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庭調查、②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澳門辦事處詢外國公司設立資料、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覆、④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檢收資料(上開①至④訂於該案卷三後,見附卷申辯書附件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停滯五個月未進行,復於⑤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詢香港匯豐銀行、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詢大安銀行帳戶資料、𤳉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㜣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檢收函詢資料(上開⑤至㜣資料訂於該案卷一後,見附卷申辯書附件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停滯二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七個月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結)。(八)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二一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卷,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結)。(九)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執字第十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稿製作,至同年九月十日函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發布通緝,該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報結)。(十)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函稿製作,停滯九月個未進行。(十一)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庭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十二)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後另有進行: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庭、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開庭、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函查、④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函稿製作、⑤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稿製作、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檢收資料(以上均附於該案卷二,見附卷申辯書附件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其後尚有進行: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批示函查、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庭等(見附卷申辯書附件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既有進行應予扣除,合計案件停滯一年一個月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結)。(十三)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感更(一)字第一二號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警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指示電話催函,警局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局函覆,此有警局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查,停滯五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一年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結)。(十四)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後,警局未將現場照片送院,經交涉未果,無法供現場照片提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月、九月、十二月間以電話催促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督促警方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警局檢送照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開庭審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停滯未進行四個月(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結)。(十五)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九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結)。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詢問時承認屬實,並有司法院附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候補法官甲○○稽延案件部分)、司法院刑事廳視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辦案稽延情形表(候補法官甲○○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北院錦人字第一三○○六號獎懲建議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申辯意旨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程式致案件繁瑣之拖延,申辯人年資尚淺、經歷不足,及自八十七年以來每月新收均較同院法官高,以致於每年均較同院資深法官多分「一個月」之分案量,申辯人迄今未婚,將全部心力完全投注案件上,努力維持案件收、結平衡,囿於能力、時間所限,方會導致前開部分個案進行期間間隔較久、遲延件數較多,並非故意之驕恣怠情。就審理案件品質言,申辯人一直秉持於學習期間師長教導及司法理想之熱誠,堅持:「心平氣和、客觀中立、盡量調查、不漏心證、不被激怒」之五大原則,認為案件於最接近事實之第一審應完全調查事實,不漏、不放任何爭點、證據之調查,並以申辯人之審理即為終審,非但應終結案件並應確實解決當事人間糾紛之態度審理,故申辯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案件之折服率均分別高達八二.○五八、八一.四八一、甚至八七.四六,而上訴案件則多為申辯人於裁判上尚有未當之處,申辯人虛心接受,惟上訴維持率仍能達六七.九、七四.七二、五六.二五,而高於同院法官平均值。由前開數字,應可斷申辯人辦案用心,並無怠忽。雖申辯人不知裁判書類撰寫是否完美,惟申辯人每至年節均收得被告、自訴人等之慰問卡片、信函,此應略達司法院所要求之「溫暖、富有人性之法庭」理想。申辯人就移送案件均已積極瞭解原因,並就案件爭點整理請教庭長、資深學長,釐清調查方向後,十六件案件已經終結十件、二件通緝,就全部案件數、遲延案件數亦大幅下降,是申辯人雖於前開期間案件確有進行緩慢之情形,然經指正,自認確有不當,有欠妥適,已經積極改善中。依審理案件之品質、實際分案、結案量、結案品質言,申辯人自認已經就現有時間、能力盡力就卷證詳查,而毋枉毋縱、審結案件,實無違法失職之處。倘貴會認申辯人就前開案件確有疏失、不當,請體察申辯人經指正,已積極清理積案件,並小有成效,實已知所悔悟,故請從輕量處云云,要難解免其對於執行職務就前開所列經辦案件之進行稽延咎責。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八七號案,停滯六個月未進行部分,經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開庭調查後,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批示:①將調得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卷宗影卷後檢還;②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於該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宣判後再行調卷。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再批示:查該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情形。並再調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二紙可稽(見附卷申辯書附件四),此二項批示書記官均未輸入電腦,致電腦顯示並未進行,故實際上該案件並無停滯未進行之情事,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全文 3,627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543-5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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