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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度鑑字第 9959 號 議決書

違法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4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五九號被付懲戒人 甲○○乙○○丙 ○上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休職,期間陸月。

乙○○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丙○降貳級改敘。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乙○○、甲○○、丙○三人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受友人丁○○之邀,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赴高雄市○○○路一四五號黃鶴○餐廳晚餐。與渠等共餐之人除丁○○外,尚有丁○○邀來之友人己○○、花名為「艾莉絲」及「小咪」之兩名金花○舞廳舞女、原任職寒舍美麗○KTV花名「太陽」之女服務生,及甲○○之女性友人辛○○等五男四女。同日晚間九時許,結束飯局後,除早先離席之乙○○外,全員轉赴有女陪侍之高雄市○○路金花○舞廳附設之KTV包廂唱歌,停留約三十分許,俟乙○○到達後,再轉赴位於同市○○路有女陪侍之寒舍美麗○KTV繼續唱歌、消費或飲酒,在該處逗留三、四十分至一時許,始陸續離去。當晚之各項消費,大部分為丁○○支付,分別為黃鶴○餐廳七千元、金花○舞廳二萬餘元,另寒舍美麗○KTV部分,則由丁○○之友人綽號「文欽」者支付。上開金花○舞廳內之消費活動,除乙○○稍晚抵達,前已言及外,餘八人均全程參與;寒舍美麗○KTV部分除二位元舞廳小姐未到外,亦均全員參與。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等三名,於法務部專案調查小組訪談、監察委員約詢及本會調查時之訪談錄音摘要、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三民分局及高雄港警所聯合緝毒小組在檢察官指揮下,以丁○○、己○○為對象而實施之蒐證錄影與通訊監察錄音帶各一捲及錄音譯文在卷為證,另有法務部專案調查小組成員訪談丁○○、己○○、戊○○、辛○○、壬○○(即艾莉絲)之筆錄暨訪談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張○○、黃○○之訪談錄音摘要等影本在卷可考。依該蒐證錄影所示,被付懲戒人等確出入金花○舞廳等場所,其中被付懲戒人甲○○且與辛○○摟腰並行。又高雄市金花○舞廳為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寒舍美麗○KTV則區分有女陪侍及無陪侍(僅有「桌邊公主」),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證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於監察委員約詢時證實無誤;另法務部政務次長謝○○於同一約詢中,亦證稱「二地方皆為有女陪侍之場所」,均有該約詢筆錄可按,事證至明。就此被付懲戒人雖謂渠等在寒舍美麗○KTV所到之處,並無坐檯女侍,或稱祇有「桌邊公主」服務或稱於金花○舞廳並未另點選女侍坐檯云云,然同一營業場所,既有女侍作陪,被付懲戒人等穿梭其間,仍係涉足非正當場所,有失謹慎。

二、被付懲戒人乙○○除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參與前述宴飲外,之前另接受丁○○之邀,擬於是日假寒舍美麗○KTV內調處戊○○與庚○○(綽號「阿良」,係己○○之友)疑因賭博債務糾紛所引發戊○○與己○○間之衝突,其原意係基於爭執之雙方均為其舊識,或可從中勸解,弭平爭端。惟是日該KTV現場氣氛凝重,戊○○且對丁○○放話,態度兇惡,顯示雙方無止息爭執可能,乙○○遂未再行介入。此項事實,業據乙員於本會調查中坦承其事,並有法務部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丁○○、己○○、戊○○等相關人員及在場者辛○○、壬○○等之筆錄可稽,復有前述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可證。依法務部函送監察院之上開電話錄音內容譯文提及己○○與「俊仔」間之金錢糾紛,及如何安排二個包廂以便調處等情以觀,乙○○應係基於雙方皆為其舊識而同意予以調處,且法務部就本案之調查報告所載「當晚餐會及餐後赴特種營業場所唱歌活動,依高雄縣調查站之電話監聽內容,證實係由丁○○、己○○和與乙○○檢察官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密集聯繫並告確定(此與三人前後二次接受訪談表示係臨時聚會之證詞明顯不符)。乙檢察官與丁、己二人本已熟識,當日活動目的即為調解己○○與綽號『貓仔俊』之戊○○間之債務糾紛(乙檢察官與戊○○亦為舊識,惟無證據顯示係何種金錢糾紛抑或參與違法買賣糾紛),故自始丁、己、乙即設計好用餐時單純吃飯,而到唱歌地點時,則開二個包廂,其一供不知情之甲、丙二檢察官唱歌使用,其二則為與戊○○協調時使用(以上見通訊監察電話譯文)。至金花○部分,研判係為捧該二位舞廳小姐場(即俗稱之帶進場),故停留時間極短。」等情,亦作同一認定,此部分事證亦明。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丙○違法事證均屬明確,所辯或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解免其違法咎責。被付懲戒人乙○○聲請傳訊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黃○○,因事證已明,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付懲戒人等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追訴、摘奸發伏之職責,理應保持高度品德操守標準,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個人及檢察機關之聲譽與形象。詎竟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乙○○且不當介入他人糾紛,忽視兩造背景複雜,仍試圖為其排解,交遊無度,均損及司法風紀,引致社會輿論譁然,斲喪檢察機關形象,情節非輕。核其所為,均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全文 2,238 字 · 1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451-4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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