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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度鑑字第 9978 號 議決書

違法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七八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申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九日前往參加大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班入學考試(筆試),通過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參加複試(口試),經通知錄取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報到、註冊及開學。因係境外在職博士生,教授對上課要求較寬,惟每學期須提交研究報告及參加期末考試,平均每學期到該校二至三次。被付懲戒人先後共九次搭機經由香港或澳門轉往大陸北京,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其中除第九次係經簽報獲准出國(泰國、香港)後擅自轉往大陸外,其餘八次則僅簽報休假或公假,而未申報出國。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書面報告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監察院提案委員約詢時說明甚詳(見彈劾文附件七及附件二),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不否認,另有司法院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被付懲戒人出入境紀錄,彙製「出境、入境及核准假別」明細表(見彈劾文該明細表)可資佐證,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又公務員應誠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明定。被付懲戒人先後九次經由港、澳轉赴大陸,除其中第九次曾申報出國外,其餘八次非但未依前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未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申請出國審核注意事項」三之規定,事前先簽經服務機關長官核准,是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其中第九次,雖有簽報出國,但擅自轉赴大陸,仍屬違反上述各該法條之規定。至申辯意旨所稱其前往大陸地區進修,動機單純,未經報准程式固有不備,但與職務無關,其擔任法官二十年審判職務未曾有違失等情,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爰審酌一切情狀,為適當之懲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全文 1,038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456-4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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