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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278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案件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八號被付懲戒人 甲○○乙○○丙○○丁○○上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乙○○降壹級改敘。

丙○○休職,期間貳年。

丁○○休職,期間壹年。

理由

被付懲戒人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丙○○為同法院法官(已退休),甲○○為候補法官、乙○○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丁○○、丙○○二人主動聯絡毒販戊○○,要求電召渠等指定之酒店女子,前往電玩業者己○○所有私人招待所陪侍飲宴,並邀甲○○同往,又容任該毒販代為支付酒店女子陪侍消費款項;事發後復與甲○○及乙○○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破壞司法風紀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等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等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本會審議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丁○○、丙○○及甲○○等對於渠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參加歡送即將退休之被付懲戒人丙○○之餐會後,曾前往己○○之私人處所飲宴,並有三名「香格里拉」酒店小姐陪侍,且由戊○○支付酒店女子陪侍消費款項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己○○係渠於九十年六月間經由其妻舅夏○○及丙○○法官之介紹而認識,復介紹其係從事電腦業,己○○亦自稱如此,因而未予深究其職業,但究否如報載係電玩業者,並不知悉。另己○○之前科素行,因與其僅係單純朋友間之往來,並無深交,故未予詳查,實乃疏忽之處。渠前往之處所,乃己○○之住居處,並非所謂之私人招待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丙○○法官即將退休,而邀集本院法官同仁聚餐,餐後丙○○私下告知因其即將退休,其友人戊○○邀約至酒店唱歌,但當時均不敢至聲色場所,丙○○乃建議至己姓友人居住處唱歌,丙○○並告以會要戊○○找二、三位某著名酒店小姐到場倒酒唱歌助興,因丙○○退休在即,基於情誼乃予應允,並非主動聯絡。後來與丙○○雖提及二位女子的花名,但實係丙○○當日下午聽聞戊○○提及而於當晚轉知者,之前並不認識該二女子,亦未曾出入香格里拉酒店。後來途中甲○○法官恰好打電話給丙○○表達退休告別之意,丙○○乃邀約其一同前往,未告知有女在場之事,甲○○因之前去過該處,在不知情下,順道至宿舍搭載。戊○○因臨時翌日有事,僅於到達時寒暄後即離去,渠等約在該處唱歌二個多小時後回家。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件事發之前並無煙毒前科素行,嗣固因涉及製造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公訴事實所載,其上開煙毒犯行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間,斷非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時所得預見,認係接受煙毒犯之招待,實有誤解。另因在一偶然場合,聽聞與調查機關鎖定之人士交往,甚至傳聞有接受花酒招待之情,當時甚感驚訝,對此傳聞甚為在意,認可能與該次丙○○法官退休前之聚會有關而深覺不安,遂將此情告知當日同行之甲○○法官,因當時檢方正值有三位檢察官因花酒事件,報章雜誌喧騰多時,故二人甚為擔心。因同期同學乙○○檢察官曾前往己○○住處喝茶聊天過,認有必要告知他此事,乃於某日,與其及甲○○法官在辦公室閒聊之際,談及上情,乙○○當時亦言及其正值調升主任檢察官之關鍵時刻,此傳言對其調升確有不利,乃言及會私下瞭解處理,避免事件張揚。絕非與其共同商議或唆使其協助消除事證之情,此由甲○○法官於接受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亦敘述甚明。監察院對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遽認三人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顯屬率斷等語。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謂:己○○係臺東之同鄉,在十幾、二十歲之時就已認識,只知其係從商,未深究其係從事何種行業;戊○○係於約二十年前結識之朋友,認識當時,其在高雄市經營一家店名叫忘憂草之KTV,之後偶有往來,亦無法深究其現在從事何種行業,多年之舊識,若在相識之後十幾年,有從事不法之行為,即認為交往複雜,似有不公平之處。且並非無緣無故主動聯絡戊○○,係因退休在即,戊○○欲為己餞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下午曾至戊○○家中辭行,其提及餐敘,並開玩笑說現在已經退休,飯後可以到香格里拉酒店喝酒,店中有數名之女子甚為美貌,當時並未應允,只說要去的話會跟他聯絡,當晚參加丁○○庭長之歡送宴後,原即欲搭丁庭長之車子回家,惟在車上與丁庭長談及戊姓友人邀請至香格里拉酒店之事,但二人均認為不應至不正當之場所,乃打電話聯絡戊○○,丁庭長與戊○○寒暄幾句,因此戊○○乃將女子載至己○○家中飲酒唱歌,非至酒店之不正當場所,彈劾文指稱主動聯絡毒販戊○○之語,尚有誤解。戊○○當時並非毒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時戊○○並無任何之煙毒前科,在退休之後,九十二年一月間,接獲戊○○之告知,始知戊姓友人有涉及煙毒之案件,在接受其餞行之時,根本不知有涉及煙毒案件,渠等最大之錯誤係電請戊○○將女子載至己○○家,願對此錯誤,接受處分,但由此尚可得知並無出入不正當之場所,亦無因案件始接受招待及與黑道及煙毒犯掛勾之情形。又從未與檢察官乙○○一起至己○○家中,因之乙○○與丁○○何時至己○○家中,均不知情,且至朋友之家中稍坐,喝茶或喝杯酒,應非與因案接受招待之情形所可比擬,彈劾文中記載與乙○○迭至電玩業者己○○之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仍有誤會。該處所係己○○之住處,並非私人招待所,自退休之後即返回臺東執業律師,即不知該案之後續發展等語。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渠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應同院法官丙○○法官之邀,於晚餐後前往鳳山市一民宅訪友,丙○○法官並告知其亦邀同丁○○庭長一同前往,而應允之。至該民宅後,該處己○○出面款待並帶同介紹其屋內裝潢並在稍坐閒聊後,即行離去。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夜間近十時許,因思及丙○○法官退休在即,乃與丙○○法官聯絡,向丙○○法官致意,丙○○法官乃告知,其與丁○○應己○○之邀,欲同往其己姓友人住宅小敘,丙○○法官乃邀渠一同前往,因認丙○○法官退休在即,而丙○○法官又曾擔任渠之指導法官,平日在本院工作時,亦屢受其熱心指導,並思及日後丙○○法官若返回臺東擔任執業律師,即不易再見面,乃應允之;渠等至己○○之上開住宅門前,經丙○○法官介紹,始又認識丙法官另一戊姓友人,經禮貌性之寒暄後,該戊姓友人隨即離去。進入上開住宅後,見到屋內除己姓屋主外,尚有三名女子在場,當時尚未感到有何異狀,惟嗣經雙方閒聊後,且原先在屋內之女子有勸酒之舉,始發覺該三名女子似非己姓屋主之一般民間友人,當時雖略感不妥,惟不便多加詢問,復因思及與丙法官之師生及同事情誼,而丙○○法官又退休在即,認在禮貌上似不宜立即起身單獨離去,且當時丁○○庭長因飲酒之故,已呈醉意,擔心其稍後若單獨駕車離去,恐有發生危險之虞,遂於該處與丙法官繼續閒聊其日後擔任律師之生涯規劃及其餘生活瑣事等,之後方與丁○○以隔日尚有要事在身,駕車搭載丁○○先行離去,返回職務宿舍。另監察院彈劾意旨另謂涉有委請乙○○檢察官代為湮滅證據乙節,渠並無教唆或與乙○○檢察官共謀如何湮滅證據之事實。對於個人偏執世故人情,思慮一時欠周之行為,經報端披露導致社會喧騰批評,確實對司法形象造成傷害深感愧疚與不安,但請從輕處置,以勵自新等語。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本案肇因於丁○○輾轉獲知本身不當飲宴遭調查機關調查,乃求渠加以瞭解,經瞭解發生地係在「私人之處所」,若調查機關握有事證,渠亦無能力加以排除,惟因與位於高雄市○○路之香格里拉酒店小姐有關聯,基於關心同學之情,記憶裡之前指揮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案件結識之庚○○曾提到伊學生時代之同學在該處任職,心想庚○○現正停職中,由其前往瞭解可免有利用公務之議,亦不致造成授意公務員前往特種行業場所之困擾,乃與庚○○聯繫。在與庚○○之對話內容中,一時情急交談方向反而針對酒店,事後經媒體披露,始知詳情為當日丁○○係與丙○○、甲○○三人,共同接受友人從香格里拉酒店帶小姐出場在友人私人處所陪侍,而被調查機關掌握之證據,為其等關係人間之通聯,及當日進出友人處所遭攝影存證之錄影帶,則本案之證據自始即為調查機關所持有,渠縱有通天之本領,亦無法湮滅丁○○庭長等人違反風紀行為之證據,明顯佐證其自始即自認無能力之認知,符合「不能犯」之行為。另由其與庚○○之對話中,明示「你告訴你四維路的同學」等語,足認申辯人與庚○○所談論之內容與丁○○庭長等人違反風紀事件,為「牛頭不對馬嘴」毫無因果牽連之兩回事,當不得以為掩飾丁○○等人違反風紀行為所為湮滅證據之行為。渠與庚○○僅於該通電話中為不當之談論,事後均未就此事二人再有任何談話,可證與庚○○無就該事再為任何談論,而證明渠僅因關心同學而於該通電話中為無涉事實之談論,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刑事犯罪無涉,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於電話中與庚○○為不當談話,但所為與前開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毫不相當,實無論以湮滅證據之可言。至丁○○庭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監察院提出之答辯書不實陳稱:係因渠與其友人認識,且其適逢升遷,為免牽扯其中,乃主動告知,其始基於為己而為所謂「湮滅證據」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係基於丁○○同為司法官第二十九期同學,昔日兩人之間並有家庭聯誼之往來,丁在學識、專業、操守各方面之表現均為同學中之佼佼者,憂心丁○○若僅因一時失慮而毀掉前途,實在不忍,遂與庚○○於電話中有不當之談論。綜觀整個事件之經過,絲毫無為自己而為任何作為,與庚○○交談中,亦明確告知「那是院方同學的事,與我無關」,此純因風紀事件與己無關,心中坦蕩蕩下才敢出面瞭解,竟遭牽扯,為了義氣反遭義氣所害,讓人不勝唏噓。本事件明確掌握之通聯、錄影帶等證物中,明白可證其與所謂喝花酒之事件毫不相關,雖因不當言論致地檢署聲譽受損,遭受法務部檢審會議決建請記大過一次之懲處,並經部長核可,大好前途盡毀,但因明白自己無喝花酒之情事,操守上可受公評,縱未來升遷無望,但獲得工作上之成就感,才是工作崗位上追求之目標,經此教訓,未來仍將嚴守本分、盡忠職守,在司法工作上戮力表現,絕無再有逾越自己應謹守分際之情事發生,冀望有自新之機會各等語(均詳如事實欄所載)。

二、然查:

(一)被付懲戒人丁○○、丙○○、甲○○等電召酒店女子陪侍之處所,係電玩業者己○○之私人招待所,業經司法院政風處相關人員實地勘查,確認屬實,有該處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呈報司法院之調查結果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與庚○○通聯紀錄譯文內亦有「…在鳳山有一個業者的『私人招待所』,我在院方同學,有去過的都被鎖定了……」之記載足堪佐證(參見彈劾書附件十三所載)。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己○○係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之七號經營「中華電子遊藝場(營業登記證名稱:超八遊藝場)」,曾於七十三年間因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流氓案件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執行感訓處分,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再因私自持有制式槍枝兩把為警方搜索查獲,而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遭羈押,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執行在案,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獲准假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詳如調查報告)等情以觀,己○○係經營電玩業之業者,應無疑問,縱如所辯當晚該處並無營業或不知己○○係電玩業者,然被付懲戒人等於私人之處所,由酒店之女子陪侍飲酒唱歌,仍難免有損害司法人員之形象,亦為被付懲戒人等所自承,況該等女子陪侍之費用係由有爭議之人士支付,尤難辭其咎。

(二)當晚陪侍之香格里拉酒店女子三位小姐,係被付懲戒人丙○○指定要戊○○找「婷婷」、「麗人」、再找一位漂亮的,到己○○處所陪侍,戊○○隨即與香格里拉酒店陳○○聯絡請其幫忙處理,且陪侍小姐之費用亦由戊○○支付等詳細經過,均有司法院提供之通聯紀錄譯文記載明確(參見彈劾書附件二),足見丙○○所辯並非主動聯絡戊○○云云,為不足採。

(三)次查本案關係人戊○○因涉嫌提供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製造費用並販賣安非他命成品乙案,經檢調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監聽得悉其涉及不法,回溯本案發生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其間不逾二十日,而觀諸戊○○所涉該安非他命案件,設置工廠二處,分三階段製程,完成毒品成品數量毛重二五八.四公斤,檢驗後純質淨重一一五、六○七.四二公克,相關製毒器具、設施逾數十項,規模可見一斑,自彼等謀議覓地設廠製毒、購置器具乃至成品產出,所需時間當不下二十日,另自該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臺南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白河分局等十餘機關聯合偵辦以觀之,該案情節重大,當經監控多時亦堪認定,則戊○○招待被付懲戒人丁○○等之時點,在其不法犯行期間內,自堪認定。雖戊○○終因罪證不足,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雄分院文刑愛字第○一二三五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然依司法院政風處前開調查報告記載戊○○曾於六十五年間因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五年、八十年間因賭博案判處罰金,嗣後復因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詳卷附之調查報告),足見彈劾意旨所指戊○○為有爭議性之人物,尚非無據。被付懲戒人等身為司法人員,理當潔身自好、嚴以律己,對有爭議性之人物,更應避免交往,乃竟任由其支付酒店小姐陪侍飲酒、唱歌之費用,其等行為仍有欠謹慎,從而,所辯戊○○前開煙毒犯行非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得預見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得為免責之依據。

(四)再查被付懲戒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點五十七分至五十九分許曾電話聯繫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庚○○(因涉收賄案而遭停職中)出面,轉知其擔任「香格里拉」酒店股東之同學協助,交代店內相關人員,無論任何機關之人查問公務人員之事或被要求指認相片或錄影帶時都要否認其事,並要求將店內之錄影帶銷毀等情,有該經監聽錄音之譯文紀錄可稽(參見彈劾文附件十三)。至被付懲戒人乙○○雖申辯稱:丁法官交代我的內容與我交代庚○○的內容已有出入云云,惟經審閱該監譯報告表之內容明確記載如次:

「甲○○:喂!你最近有到四維路(香格里拉酒店)你同學那邊嗎?」「庚○○:沒有!」「甲○○:你這兩天找機會跟他講,請他在內部幹部開會時交代下去,無論任何機關的人來問公務人員的事情,不論幹部還是小姐都不能承認,都要說沒有這回事,因為,在鳳山有一個業者的私人招待所,我在院方的同學,有去過的都被人鎖定了,我現在不知道是有被錄影還是被看到,可是內部的人說的很具體。」「庚○○:有講到你嗎?」「甲○○:沒講到我,院方有好幾個人,現在是因為他們每次叫來的小姐都是『香格』的,那個是一定查不出來的,不過風紀上,到時候一定會找這些小姐去問。」「庚○○:院方的部分嗎?」「甲○○:全都是院方的,現在我都是吃不下、睡不著。」「庚○○:我等會過去一趟……。」「甲○○:你主要是跟他講,要交代幹部和小姐,被傳去問話時,要說誰都不認識,拿相片或錄影帶指認時都要否認,還要把店裡的錄影帶銷毀。」「庚○○:我等一下跑一趟,你也要小心一點。」「甲○○:我就說扯上這件事……唉!」「庚○○:大家都為你煩惱……大家也都為你擔心。」「甲○○:現在初步的消息是沒有看到我,要不然我就要昏了。」「庚○○:那是多久以前的事情?」「甲○○:差不多是半年之內的事情。」「庚○○:噢!我等一下就跑一趟‥‥‥。」「甲○○:好。」足證所辯各節,不足採取。按被付懲戒人乙○○身為檢察官,職司檢肅犯罪之人員,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無論係基於關心同學或受託之關係,其上開行為仍有欠謹慎。

(五)至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丁○○事後與被付懲戒人甲○○及被付懲戒人乙○○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丁○○、甲○○及乙○○等均否認有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情事,被付懲戒人丁○○於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陳稱:「…因我曾經帶乙○○到己○○住處喝茶,他可能不知道己○○名字,我覺得有必要告訴乙○○這件事,又丙○○當時已退休,所以我沒有急著告訴丙○○,因乙○○每天到我那邊,所以我向他提起此事。當時因○○○三位檢察官涉及風紀事鬧得滿城風雨,我們也怕在那出入有被攝影到…乙○○提及他正值調升主任檢察官的關鍵時刻,它也怕曾經去過一次泡茶惹來不必要傳聞會受影響,故他說他要去瞭解處理,但沒有說要如何瞭解處理。我沒有交待他如何處理,但我和甲○○法官曾向他提及有與香格里拉小姐進出該處過。事後他有跟我說他已處理過,如何處理他沒有向我詳細敘述」(參見彈劾書附件四);被付懲戒人甲○○陳稱:「大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我到丁○○辦公室喝茶聊天時丁○○提及他疑似被調查與外面業者有不當交際,且他懷疑有問題的應是我們九月底一起去鳳山己姓人士住宅家的那一次,因丁○○表示他曾帶乙○○到該處去過,所以他請乙檢察官到他辦公室告知上情,乙○○聞言主動說他要去打聽一下,至於細節我不清楚」(參見彈劾書附件八);被付懲戒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訪談時則陳稱:「在去年十二月間某一天,丁○○打電話請我到他辦公室泡茶時,提到他和外界友人往來,外面有人在傳他有接受友人找來的酒店女子陪侍,他找我來研究碰到這種事要如何處理或者有何建議。」、「在他(丁○○)的觀念裡,可能認為我們和警方因指揮辦案關係會有較多的互動情形,而警方又因為辦案關係,會對這些特種營業場所保持一些溝通的管道方便他們維護治安,所以希望我能透過熟識的員警去瞭解情況以及消除一些雜音」(參見彈劾書附件十一、十二);及於本會審理中申辯陳稱:「本案純因礙於同學情面而涉及不當言論,已被記過處分」各等語,查被付懲戒人丁○○、甲○○與乙○○等,於事發後雖曾聚會喝茶談及報載事件,擔心涉及而影響自身職務之升遷,惟依上述證據,尚難確認丁○○、甲○○有與乙○○積極共謀湮滅事證之行為,從而被付懲戒人丁○○、甲○○等關於此部分之申辯,尚可採信,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丁○○、丙○○、甲○○、乙○○等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丙○○、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全文 7,743 字 · 1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法官、檢察官受議決案例選輯 第 549-5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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