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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325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五號被付懲戒人 呂 寶 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書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呂寶輝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呂寶輝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書,前任職該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警隊隊長期間,受曾雅芳之託,利用職務之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偵辦刑事案件為由,指示所屬唐偉,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楊秉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並將調取之資料,以口頭洩漏於曾雅芳。凡此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謂查詢電話通聯紀錄,純屬偵辦刑事案件所需,並無一己之私云云各詞,不僅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依該案刑事偵查卷所顯示之情形,其查詢楊秉仁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刑事案件存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二號偵查卷可考。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自難採信,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及同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寶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