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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326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4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六號被付懲戒人 韓 金 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韓金發降貳級改敘。

理由

被付懲戒人韓金發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書記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承辦該院民事執行處康股業務,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該院訴訟輔導科辦事。司法院以其辦理民事執行業務期間,涉有違失,移送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左:

一、被付懲戒人接辦康股業務,迄移交時,已結案件未辦理歸檔,共達八百四十件,除其中七十三件,係被付懲戒人接辦前結案者外,餘均在其接辦後結案遷延歸檔,分別為八十八年度三十三件、八十九年度九十五件、九十年度一一九件、九十一年度二百三十件、九十二年度二百九十件。又被付懲戒人移交時,經發現其未依承辦法官之批示,應處理或附卷之公文,共有一百十一案四百八十六件,其中部分係第三人函送該院附有支票之公文,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官批示或規定入帳,致有支票逾期未兌現情事。上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查復明確,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士院儀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暨附表一「康股書記官移交時已結未歸檔案卷明細表」、附表二「康股書記官移交時公文未依法官批示處理或附入案卷明細表」在卷足稽,復經證人即該院民事執行科科長楊惠卿於本會調查時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對前引士林地院函、表所載事實亦不爭執,其委有上開違失情事,應堪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間,辦理民事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假扣押後,未依法將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共計有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號等二十二件,有附卷之韓金發承辦假扣押執行事件未依法將假扣押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案件表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不否認其事,且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後,未將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並據證人楊惠卿陳明,其此部分違失事證,甚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承辦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債務人華萌實業有限公司不服執行法院之裁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出抗告,抗告狀於法官核章後,被付懲戒人未整卷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卻於電腦進行單鍵載「送高院抗告中」,致案件延宕三年餘未進行。此項事實,有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雖申辯稱:伊有送抗告,不料卷宗遺失(按應係抗告狀遺失之誤),要移交時始發現夾在另案卷宗中云云,然查該抗告狀係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持交承辦法官,業經承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該抗告狀,批記:「本件公文係韓書記官金發於 92.6.24 下午五時三十分交至法官處,速整卷送高院」(見附於上開執行卷內該抗告狀所載),且該案之電腦進行單固鍵載「送高院抗告中」,但發文送稿簿並無記載,亦查無送抗告之文稿,復據證人楊惠卿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如確已送抗告,應製有送抗告之文稿存檔,並登載於發文送稿簿,此類資料均付闕如,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縱如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該抗告狀係夾在另案卷內,惟其將文件錯附另案卷內長達三年之久,竟未發覺,致未送抗告,亦難解免違失咎責。

四、被付懲戒人承辦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九號權威電波股份有限公司與福萊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債權人聲請調九十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七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拍賣,因該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已將查封之標的物,遷移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承辦法官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月十六日主動查閱卷宗後,要求被付懲戒人囑託桃園地院進行換價程序,被付懲戒人竟均未予處理,嗣桃園地院逕自拍賣,致債權人未受償換價所得。上開事實,有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九號卷影本存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坦承未依辦法官指示囑託桃園地院進行換價程序不諱,其應負此部分違失責任至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申辯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韓金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782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7 期 103-1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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