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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337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三七號被付懲戒人 楊 儒 錫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楊儒錫記過貳次。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儒錫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休假中。緣家住彰化之友人陳弘郁因陳稱其組陳廷蓁疑遭陳國明誘拐離家,故委由被付懲戒人及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李嘉松代為尋找陳廷蓁。陳弘郁與其父陳鐵樹及李嘉松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北上,於當晚十一時多至翌日(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六號之超越顛峰網路咖啡店內,尋找陳國明。陳弘郁並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告稱:其姐陳廷蓁疑遭男子陳國明誘拐離家,陳國明經常留連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六號顛峰網路咖啡店,即請被付戒人前往協助關心等語。被付懲戒人接電話後,旋即趕往該網路咖啡店。然於該網路咖啡店內僅發現陳國明之友人李宗鴻,被付懲戒人與李嘉松、陳弘郁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意,先由李嘉松命李宗源打電話給陳國明,要陳國明到場處理,並要李宗源說出陳國明之地址,否則即將李宗鴻帶至山上埋掉,並由被付懲戒人毆打李宗鴻之頭部及腰部(未成傷),使李宗鴻心生畏懼,即打電話告知陳國明上情。未料陳國明於接獲電話後,即電知張雍宗,要張雍宗到場瞭解狀況,詎張雍宗復邀集林志杰及黃一倫,分持球棒到場,李嘉松見狀,即將張雍宗等三人手持之球棒收走,旋即由陳弘郁、被付懲戒人、李嘉松及李嘉松所共同前往之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李嘉松及該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方才張雍宗等人攜去之木棒,圍毆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陳弘郁並在店內一旁觀看,致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人張雍宗已撤回告訴,林志杰、黃一倫未據告訴),嗣李嘉松及被付懲戒人復命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要陳國明到場處理,否則即將其等帶至山上埋掉,並強押其等在該處等候陳國明到場,直到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陳國明到場,張雍宗、林志杰、黃一倫及李宗鴻方得離開。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被害人張雍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上開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李嘉松、陳弘郁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第七八三二號、第一四一二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暨上開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板院通刑真九二簡二四二九字第○六四一九號判決確定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獎懲案件請示單、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署人字第○九三○○五二○○○號書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揭刑案偵、審卷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參與鬥毆,辯稱係另一批不知為何底細之群眾,衝入現場導致鬥毆,張雍宗和他率領的青少年,栽贓渠糾眾恐嚇,檢察官竟未加詳察,採信對方嫁禍的說詞,草率認定渠有犯意之聯絡和分擔行為。渠遭嫁禍恐嚇、妨害自由等罪行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否認參與鬥毆之行為,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關於被付懲戒人確有毆打李宗鴻未成傷,及參與毆打張雍宗、林志杰、黃一倫等三人之行為暨前揭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業經被害人李宗鴻、張雍宗、林志杰、黃一倫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被付懲戒人於警、偵訊中並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乃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引用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因而論處被付懲戒人妨害自由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就毆傷張雍宗部分,承諾自請處分,或接受上級行政處分;並支付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支票予張雍宗,與張雍宗成立和解,張雍宗始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該承諾書及和解書附於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三頁)可稽,對於一審簡易刑事判決復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未參與毆打之行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為無足取。至於所辯其工作績優,屢獲記功嘉獎乙節,要之,僅得資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據以卸責。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身為刑事組小隊長,為助友尋姊,不循正當法律程序,竟以毆打、妨害自由等方式為之,影響警察刑象,固有未當。惟念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在於為友尋姊心切,尚屬可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張雍宗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行為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儒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2,187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8 期 132-1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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