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367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六七號被付懲戒人 洪 寶 捷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洪寶捷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寶捷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於擔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期間,於九十年八月間,受友人蘇志雄之請託,在同月八日利用從事調查職務得向警察局通報台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詢資料之機會,向花蓮縣警察局通報台調閱黃金聯之口卡,並於二、三日後,將口卡上所載黃金聯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資料,洩漏予蘇志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機動組查獲蘇志雄、謝文程、蘇登壽、沈士傑等人涉嫌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車牌等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為有罪之陳述,經該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判決及南院慶刑寒九二易九七七字第○九三○○一七四四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寶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