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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374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四號被付懲戒人 林 昭 福 高雄縣政府技士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林昭福降貳級改敘。

理由

被付懲戒人林昭福係高雄縣政府技士,於七十九年間擔任該府建設局建設管理課技士,負責辦理轄區內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陳榮振、吳文勝(原名吳文信)、周金榜、吳高永、陳裕源、廖財寶、翁秋軒、黃溪水、鄭景元等人共同於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一○九號、第一○九之十三至二八號、第一○八號、第一○八之五號、第一○八之六號等二十筆土地,合夥投資興建十六棟(二排對立)透天別墅販賣,以「圓山名第」(後改為圓山富第)對外廣告銷售,推由陳榮振全權負責處理;惟因本批建物之基地乃屬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依澄清湖特定區各使用區之建築密度管制要點規定,其容積率上限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僅能興建最高建物為地上三層(容積率為百分之一一七),若興建四樓透天住宅(容積率為百分之一七○點七),勢必超過容積率之限制,而無法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陳榮振欲興建外觀四層樓透天建物,遂與建築師江英三商議後,決定利用該建地基地較附近地勢(包括道路)高出一點四公尺以上現況,設計地上三層樓附建地下室,而將該十六戶住宅之地下室部分,設計為基地地面(即G、L線)以上一點二公尺高、基地地面以下一點四公尺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以利用地下室天花板高度超出基地地面一點二公尺以內仍可認為地下室,而地下室面積免計入總地板面積之規定,用以規避法定容積率上限之限制,俟建物完工驗收完畢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再將地下室周邊基地地面以下一點四公尺土方剷平,使地下室底層與鄰地道路地面相近,建物外觀儼成四層樓透天建物(原地下室變成第一層樓),建築師江英三遂依上開計議設計建築圖,並獲高雄縣政府核准建造執照。陳榮振於興建過程中,為圖興建方便,將該建地基地地面向下剷除約一點四公尺(所剷土方另堆放),建物地下室即由剷除後之地基面興建,七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建物完成後,陳榮振再僱工人將儲存土方回填於二排建物之間及周邊,欲成地上三層樓附建地下室建物外觀,然因陳榮振回填土方未確實,造成基地地面環境凹陷不平,部分基地地面通往一樓之樓梯底懸空或未密接,其為求建物使用執照順利驗收,竟與有犯意聯絡之上久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張飛雄前往現場照相後,將送驗十九張照片其中九張以塗抹及翻拍方式,變造為與原設計圖相符之建物圖片,連同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推由張飛雄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嗣被付懲戒人受理此項申請後,與陳榮振、張飛雄前往現場勘驗時,明知該建築基地地面環境凹陷不平,部分基地地面通往一樓之樓梯底懸空或未密接,基地地面環境尚未整理完畢,且所附部分竣工相片,亦與現場不符,竟與張飛雄及陳榮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於其所職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中審查項目第十項「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畢」之審查結果欄打「○」予以認可,並蓋上「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戳章,同時簽具簡便行文表,在主旨第一項登載「使用執照申請乙案,經查尚無不合,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後,並進而層報審核通過,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違法核發七九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四九八八號使用執照,均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牞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伊審查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無不當云云(詳如申辯意旨所載),然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涉嫌圖利建商部分,業經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無圖利之犯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牞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此部分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昭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2,023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10 期 94-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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