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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376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六號被付懲戒人 王 嘉 賢 臺中縣警察局警員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王嘉賢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王嘉賢係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烏日分隊警員,其工作職權包含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同花加油站附近執行婦幼安全巡邏任務時,當場查獲趙黃松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明知應依法舉發該不法事實,並將拼裝車吊扣,詎被付懲戒人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卻因趙黃松之請求,由趙黃松提供親友陳素英牌照號碼Y二─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乃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塗改為「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足生損害於陳素英。嗣經臺中縣議員何秀英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檢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之犯行係礙於議員關說之壓力下所為,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以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處分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事項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內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上職議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本件係縣議員何秀英多次向渠關說交通違規案件不成而挾恨誣告;且趙黃松並不識字,其警詢筆錄係承辦警官事先寫好,再至趙黃松家中要求其簽名捺印,為趙黃松所拒,詎承辦警官竟以在趙黃松家中找到之趙黃松印章,擅自加蓋於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並未全程錄音(影),亦未朗讀予被詢問人趙黃松;又趙黃松所有之拼裝車係領有合法農機使用證及牌照之車輛,果趙黃松違規當時所駕駛者係該拼裝車,根本不能告發,何需以Y二─四八○六號車頂替云云。惟既為檢察官所不採,且所提交通部路政司台監字第○七九二號函係對「拼裝車」定義之釋示,趙黃松L二─一四○七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及牌照,該農業機械使用證「原發證日期」欄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而本件趙黃松交通違規日期則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該等證照發證日期明顯係在趙黃松交通違規日期之後,連同趙黃松所有之「拼裝車」照片,均不足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均不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嘉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