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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388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八八號被付懲戒人 蔣 先 智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員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蔣先智申誡。
理由
被付懲戒人蔣先智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未申請許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經香港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鎮等地旅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搭乘港龍航空班機返台,案經內政部以其行為違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等規定,裁處二萬元罰鍰確定。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警局訪談時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赴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觀光旅遊,於同月十七日返國,未申請核可報備等語,並經與被付懲戒人同行之證人郭國樑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警局訪談時證稱:上開時間與被付懲戒人一同前往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鎮云云,有上開訪談紀錄及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臺內警字第○九三○○八○○三五號罰鍰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與郭國樑外出至香港「上水」區洽事,郭國樑順口佯稱:「這裡是大陸」,而誤信進入大陸地區,事後郭國樑告知去的地方是香港上水並非大陸等語,為證人郭國樑所否認,已如上述,是被付懲戒人之申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經許可,逕赴大陸地區旅遊,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蔣先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