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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391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一號被付懲戒人 石 文 章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工程師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石文章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石文章原係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田中營運所主任,八十四年四月間,省自來水公司辦理轄區用戶自來水「水錶汰換」等工作,由田中營運所之業務股承辦,因水錶汰換工資每個五十元太低,找不到願意施工之工人,為能如期完工,被付懲戒人乃指示田中營運所業務員兼業務股股長謝美麗(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輾轉指示該所技術士陳宏村找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自行施工完畢,因與不能由省自來水員工施工規定不符,無法以自來水公司員工名義申領工資,被付懲戒人明知陳銘順、陳彥廷二人,並未受僱田中營運所,從事該所八十四年汰換水錶工作,竟與陳宏村、謝美麗,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宏村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在田中營運所之辦公室,在其職務上所製作陳銘順、陳彥廷臨時工出工卡,虛偽記載:「陳銘順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四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出工工作,及陳彥廷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出工工作」,另在其職務上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臨時工資表虛偽填載:「陳銘順工作十五日,每日工資額一千二百元,實支總額一萬八千元,陳彥廷工作六日,每日工資額一千元,實支總額六千元,二人工資實支總額計二萬四千元」不實事項,且在僱用臨時工申請單(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為同一內容之不實登載後,呈由知情之謝美麗審核,再經被付懲戒人批准後,向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請領上開工資款項,予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致使該第十一區管理處不知情之業務員李孔時、業務課課長張道洲、會計主任許瑞瑗、秘書李振鴻、處長洪武雄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製作簽發支票,輾轉交由陳銘順、陳彥廷兌領後,被付懲戒人再指示謝美麗將該款索回,擬分發予實際施工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省自來水公司對於本件工程管核及陳銘順、陳彥廷二人。嗣因陳銘順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上情,檢察官指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被付懲戒人等乃將汰換水錶之二萬四千元及錶位不當改善工作部分款項,合計六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置於田中營運所鐵櫃,由該營運所新任主任穆岳鈞取回交還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與陳宏村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其為田中營運所主任,並未直接承辦業務股及工務股之業務,對僱工之監派更非其職務上之工作,對陳宏村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並未為任何指示。至於臨時工工資表上蓋用職章,僅在層轉公文,並非為實質之審核。況相關工程款對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而言,本即應核發,自無實質損害可言云云,惟查其所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之事實,一併移送懲戒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犴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並無該條所列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與定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石文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