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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394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四號被付懲戒人 吳 光 宗 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前少校工程官(現任金門防衛司令部營務組少校營務官)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吳光宗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案緣起陸軍計畫於宜蘭縣三星鄉建構旅級兵舍營區,供陸軍第六軍團所屬步兵一五二旅使用,該計畫於八十八年完成購地徵收後,經考量所徵購之土地,如逾法定期限未依原計畫開始使用,原所有權人得依法主張買回,該管乃陳奉國防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核定由六軍團就已徵購之十九公頃土地(坐落於紅柴林段紅柴林小段九號等地號)中之保育區六公頃範圍,先行整地及施作圍牆、排水溝,該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編列預算九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由六軍團負責招標工作,在其招標作業期間,有宜蘭晉城砂石場負責人兼榮華砂石場股東林淵源、九久營造有限公司股東陳光遠及退役軍官包錫銘等三人,覬覦營區整地工程可藉施工之便挖取數量極大之良質土石外運販售,牟取暴利,遂共謀承攬事宜,而由林淵源向衛達公司負責人吳國賓借牌投標,並由包錫銘、陳光遠負責向軍方疏通,林淵源則許以包、陳二人於事成後給予報酬。包、陳二人遂經由包員之友人聯勤總司令部聯工署副署長譚明德上校之介紹,認識時任六軍團工兵組上校組長王世宗,並進而透過包員之軍校同學梁惟華(時任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以電話向王世宗關說,請王員協助包錫銘等得標,並以梁員業管之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之預算分配及助其結案等利誘王員,王員遂指示所屬少校工程官吳光宗配合。其後衛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價額即六百三十萬元標得該工程承作權,而與六軍團簽訂「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契約書,並因工兵組組長王世宗之允許,於六軍團核覆該公司提審之施工計畫書前,先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提前開工(六軍團於五月二十六日核覆施工計畫書)。該工程由六軍團完成發包作業後,其現場監工作業,則責由所屬一五二旅派員執行。依該工程合約及附屬圖說,有關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且整地工程,僅得刮除地表約四十公分之不良表土,放置於軍方核定之紅柴林段紅柴林小段二號土地上。詎承商林淵源等人,為取得工程開挖之土石,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起,僱工將營區土地開挖一長三十公尺、寬二十五公尺及深一.五公尺許之深坑,採取土石,並利用一五二旅監工督導鬆散,由承商之工地主任詹文志向一五二旅現場監工一兵林威宏騙稱其上級工程官翁偉仁已許可土石外運等詞,欺蒙得逞,而陸續將土石併同刮除之不良表土、雜草等運至合約許可以外之土場即榮華砂石場堆放,嗣於翌日(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攔車盤查並循線調查後,發現承商不無涉嫌僱工盜採土石情事,乃將衛達公司負責人吳國賓、工地主任詹文志及受僱工人多名,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竊盜犯意不明,悉予不起訴處分結案。上開衛達公司涉盜採砂石案偵查中,一五二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函呈六軍團,指承商涉盜採土石,已違反工程合約第九條關於施工管理之約定,建議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惟六軍團於九月二十七日核覆一五二旅,則謂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應俟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以免延生事端云云,因而未同意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上開工程,依施工明細表所列項目,圍牆工程部分挖方為二、二八○立方公尺,回填夯實一、六一五立方公尺;排水溝工程挖方部分為一、一二○立方公尺,回填夯實九六立方公尺,所餘為一、六八九立方公尺。依工程合約及圖說,此一、六八九立方公尺之餘土,固應於營區內平衡,惟陸軍紅柴林營區開發計畫,原設計整建之面積為十九公頃,後因故先核准其中六公頃發包施作,此六公頃多屬原設計之挖方工程部分,故依工程圖說之高程設計施工整地後,必有多餘土石方可利用,衛達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函要求六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就此六軍團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覆「有關土石部分,須依工程圖說研討會決議事項辦理」,意指土石應於營區內平衡,不得外運。約此期間之同年九月,王世宗、吳光宗前往工地督導,夥同包錫銘至一五二旅參謀主任張景陽之辦公室,由包員向一五二旅提出希望將開挖之土石運至營外放置,王世宗亦當場向旅長汪輝龍上校、參謀主任張景陽中校授意:本案可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工程契約中「陸、廢棄土棄運計畫」辦理,並要求該旅行文同意土石方外運,且稱六軍團部分係由其負責業管;王世宗復於同年月以電話指示一五二旅,謂該工程開挖之「廢棄土石方」可外運至營區外。嗣承商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再以相同內容,函請一五二旅准其土石外運。按一五二旅僅為本項工程之監工單位,並無同意承商外運土石之權限,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示承商可辦理土石外運,並副知三星鄉公所、三星分局、楓林派出所,且事後亦未呈報上級機關核備,而王世宗又匿報其事,致衛達公司得以順利將有價土石外運,為數不貲,事後六軍團循法律程序要求承商運回,終無結果。以上事實,有陸軍紅柴林營區開發申請計畫書、六軍團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怡諄字第三八二三號函附說明資料暨附件、林淵源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包錫銘及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衛達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一七號函及該公司施工計畫書、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監工日誌、六軍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吳光宗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偵訊筆錄、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工程契約及工程明細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六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六軍團工兵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作回報單及現勘紀錄、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六軍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衛達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五三號函(要求六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六軍團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稿、一五二旅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張景陽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汪輝龍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監工日誌、六軍團工兵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呈、六軍團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華澈字第一四○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聲仲字第六十七號仲裁判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吳國賓等竊盜一案卷存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現場會勘紀錄及一五二旅一兵林威宏暨工程官翁偉仁警詢筆錄、林威宏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結證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明。
二、如前所述,上開工程,依工程合約及附屬圖說,有關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然承商林淵源等人,自始即覬覦該營區之良質土石,圖藉整地之便,予以外運,牟取暴利,遂於得標後,積極運作,終使工兵組長王世宗首肯,並指示一五二旅行文承商,表示可將土石外運。查上開營區計畫,原設計整建範圍為十九公頃,嗣因故先核准其中六公頃發包施作,致生有多餘之土石方可資利用,固如前述。但依合約相關規範、圖說,有價土石本不得外運,且該土石為軍方所有,如予留用,顯有利全區整地之挖填平衡。詎主辦該工程之被付懲戒人,在明知土石不得外運之情況下(見彈劾書附件第四十一頁被付懲戒人之應訊筆錄),不思將前情反映上級,俾便該管依循適法途徑,或變更設計、或經由協商方式,將多餘土石方作合理支配,乃竟漠視合約需求,一味迎合直屬長官王世宗之意,任由承商外運土石,又於初驗時刻意隱瞞不報(見卷附陳寶松筆錄),卒使軍方蒙受無可挽回之重大損失,其執行職務,顯失切實。就此,被付懲戒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稱「我承認失職」(見同前第四十一頁反面),其後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訊中亦陳稱:未積極處理承商違約及砂石盜運,確有違失等語(見該院九十三年法仁審字第五號判決),違失之咎,委無可辭。
三、承商林淵源等,為達成牟利之目的,於承作上開工程期間,曾多次邀宴相關人員,其中雖以王世宗、梁惟華為主要對象,但被付懲戒人亦數次應邀作陪。卷查包錫銘於調查站自白中曾供稱「在盜採案之後,因主體工程延誤甚多,且卡在土石方不得外運之下,於是林淵源再拿二十萬元給我,要我去打通軍方,於是我於這段時間內,曾邀宴王世宗、吳光宗及其友人::」(前述附件第二十六頁);王世宗於其自白書中亦述及被付懲戒人有三次在場之事實;另被付懲戒人於該站調查時,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分別在宜蘭金水車餐廳及三星鄉「卜肉店」接受包錫銘之款待等語(見同附件第四十二頁),凡此俱見被付懲戒人確曾受承商之餐飲招待無誤。雖其堅稱未曾至有女陪侍之場所云云,惟查吳國賓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陸軍第六軍團吳光宗等軍方人士來紅柴林營區工地勘查工程現場後,當日晚上,林淵源以電話找我至宜蘭市金水車餐廳吃飯,有包錫銘、陳光遠、林淵源、吳光宗、王世宗……,吃完飯後,又至宜蘭市○○路萬歲爺有女陪侍之某KTV酒店唱歌、飲酒……該酒店經現場指認為萬歲爺KTV」(偵一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被付懲戒人亦陳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工地現場召開協調會後,由包錫銘招待王世宗飲宴,王世宗要我一同前往,我基於長官部屬關係,便陪同前往,至於後續喝花酒部分,因為我喝醉了,我係在意識不清楚狀況下陪同王世宗前往」(偵三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去酒店喝酒只有一次,就是萬歲爺KTV那次」(偵三卷第一四八頁背面)。此均經上開刑事判決詳載於判決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證被付懲戒人除受一般餐飲招待外,並在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屬實,所辯伊未至有女陪侍之場所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公務員應潔身自愛,凡經辦工程,均不應與承商往來酬酢,縱被付懲戒人與包錫銘有故舊關係,且係王世宗之部屬,但仍應謹守分際,不得踰越,詎竟接受餐飲招待,進而同往有女陪侍之場所,其行為顯失謹慎,有辱官箴,而違公務員應保持良好品操之義務。
四、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就其所經辦之工程與王世宗共同洩漏工程預算底標,使特定應標廠商得標承作;與王世宗基於共同圖利廠商之意圖,違法准許廠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先行開工;復多次接受廠商邀宴,接受不正利益,圖利特定廠商,未依約要求廠商回運土石等項違失。惟查彈劾意旨此部分,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其判決意旨載稱:「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審據被告吳光宗對於將施工計畫書等資料交予王世宗,未積極處理承商違約及砂石盜運,確有行政違失,接受承商招待至宜蘭市金水車餐廳等一般餐廳用餐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係因王世宗為其業務主管所以才將資料交予他,並不知王員欲將該資料交予包錫銘等閱覽,而同意承商在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先行開工,乃組長王世宗為儘速完工及避免附近居民抗爭所同意,其並無權決定,至同意承商砂石外運乙事,係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參謀主任張景陽發函同意,其自始至終均認定該土石方為有價砂石,且有發函要求承商回運砂石再行辦理複驗,並未與王世宗有共同圖利承商之行為,至接受承商招待至宜蘭市金水車餐廳等一般餐廳用餐係因組長王世宗要求始一同前往,且並未接受承商招待至宜蘭市○○路萬歲爺KTV、臺北市○○街、桃園縣中壢市有女陪侍之某酒店喝花酒。選任辯護人胡志清律師則以:(甲)被告離職前均未放棄該工程案砂石土方之所有權,所以才發函要求承商將砂石回運(乙)汪輝龍、張景陽均證稱係王世宗要求同意承商砂石外運,吳光宗從未向彼等提過砂石外運之事(丙)被告雖曾接受承商招待至宜蘭市金水車餐廳等一般餐廳用餐,惟屬日常生活中必要之飲食,且被告亦曾宴請包錫銘等,不應視為其他不正利益等為被告辯護。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則以:(甲)就土石外運部分,被告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令人不法圖利之主觀意圖,實即無涉貪污治罪條例情事,更無涉及任何犯罪事實。僅因原始國防部核定之計畫考慮並不詳盡,且又因不可抗力情事,致生軍方及廠商在工程處理認知產生重大歧異所致(乙)被告與包錫銘等根本不相識,僅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於招標公告上網後,遵守上級直屬長官王世宗之命令,將卷案交予王員,並非交予包錫銘,後隨即離開,更不知悉王員後續行為如何。其既係遵守上級命令,執行其應為職務,且該上級長官當然有檢視該卷案職權而交付,故無不法犯意及行為(丙)被告並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致有違背職務准許衛達公司先行開工之行為,且依得標契約規定亦未提早(因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已明訂決標後十日內訂約,而訂約後十日內須開工),更非被告所核准,另提早開工既對軍方有利,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丁)被告雖曾與包錫銘吃過飯,不僅金額極微,且互有付款,均係因基於學長學弟私誼,因包員實際上亦並非得標廠商之員工或代表人,其間更完全未論及公事,更係無對價關係。且其中於三星鄉公所協調抗爭事宜後,因一時方便及梁惟華與包錫銘之同學關係方在卜肉店吃飯,亦有多位軍官在場一起用餐,根本非係收受不正利益(戊)被告調職之前均未曾指示或同意或參與系爭剩餘土石方外運過程,更無違背職務行為,且有積極要求衛達公司不得外運土石方及回運土石,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華澈字第一六五一號函,均可證明。被告果有不法圖利意圖,何以在八十九年十月間衛達公司外運前即一再重申斯旨,且在八月間第一次發生盜採疑案時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華澈字第一○三六七號函再次要求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確實要求監工人員日間全程駐工地監工,每月夜間採不定時查察,以防再生不法之作為(己)被告吳光宗任職期間,衛達公司外運之剩餘土方均係堆置於紅柴林二號地上,根本未曾轉運或出售而有任何利得結果,此應已證實。且該地點本即為系爭施工計畫中之土石堆置地點。本案之土石之所以遭外運至合法之晉城土資場回收處理,係因九十年聲仲字第六一七號仲裁判斷之結果。而此部分既已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受理江銘等貪污等案時,認係合法、無誤確定,則顯然本案已不生致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等為被告辯護。匚經查,被告吳光宗雖有將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相關計畫書交予組長王世宗,然王世宗既係其業務主管,被告自無權拒絕王世宗之要求,況被告在此之前既不認識包錫銘等人,亦尚未接受其不當飲宴之招待,王世宗亦未告知其欲何為,自無與王世宗共同洩漏此業務機密予包錫銘知悉之可能,更無圖利承商之犯意。其次,同意承商在施工計畫核定前先行開工及其後砂石得以外運至紅柴林二號地堆置,既係王世宗所同意及要求下級監工單位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所為,被告事先並未與王世宗或承商有任何謀議,事中未參與任何同意砂石外運之行為,雖事後有接受承商招待至一般餐廳飲宴,惟其僅是參謀身分,對於得否先行開工、砂石能否外運、承商違約如何處理等節,其既無任何決定權,亦確未為任何圖利承商之行為,自均無違背職務之可能,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堪可採。綜上以觀,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與王世宗有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行為,且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意旨,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旨。」此有該院九十三年法仁審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核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涉有洩漏工程底標、收受不正利益、違法圖利特定廠商等攸關刑事責任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被付懲戒人無此部分之違法情事。至其怠忽職守,未切實執行職務及接受宴飲招待等違失部分,已在前揭理由第二項、第三項中敘明,於茲不贅。
綜上所論,被付懲戒人實有前揭理由二、三項所載之違失情事,其所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解免此部分之違失咎責。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光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