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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431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3 年度鑑字第 10431 號被付懲戒人 林 本 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李 立 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員劉 維 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林本同、李立德、劉維中各降壹級改敘。

理由

被付懲戒人林本同、李立德、劉維中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北投分局偵查員、信義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前於八十六年間,三人均在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擔任警員。緣上開派出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查獲曾誌文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及乘坐贓車情事,並據曾誌文之供述,獲悉陳瑞堯涉嫌竊取該車及車牌,案於偵查中,該派出所主管陳榮志為貪圖不實辦案績效,竟以不追究竊盜罪為條件,誘使陳瑞堯設法取得制式手槍供其報繳,並誘使曾誌文扛下非法持有槍枝之罪責,嗣陳瑞堯果然依雙方協議,取得來源不明之制式手槍一把併同制式子彈二顆,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該槍彈託交不知情之藍天賓館服務生吳桂月保管,並電告主管陳榮志可逕行前往賓館扣取云云。陳榮志得知後,乃率同知情之被付懲戒人等三人共同押解曾誌文驅車至保安街上開賓館取得槍彈,且為坐實曾誌文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旋即驅車轉往鄰近之承德橋旁堤防高速公路第一根橋墩下,命曾誌文於該處挖洞埋槍彈,並佯示槍彈係由該埋藏處取出,同時由劉維中拍照存證。嗣四人又於扣押證明筆錄上聯署登載不實之查案情形,另由劉維中承陳榮志之意,製作內容失實之警詢筆錄,連同上述拍攝之照片,循通常作業程序,報請檢察官偵查。案經檢察官查悉前情,依法對被付懲戒人等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所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等罪,依法各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四年確定(陳榮志部分未確定,迄未移送)。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係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雖主張渠等係奉命行事,無不法之認知云云。但所辯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附此指明。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意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本同、李立德、劉維中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1,125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1 期 171-1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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