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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442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3 年度鑑字第 10442 號被付懲戒人 鍾 傑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中心前主任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鍾傑降壹級改敘。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傑前為榮總傳統醫學中心主任,負責院方交辦之醫學專業養成教學訓練。該中心於七十三年間報請榮總教學部核准成立「針灸研習會」對外招收學員,每屆訓練一週,全程教學訓練費(含書籍、講義、材料、見習費用等)為每人一萬五千元,自第三屆開始,訓練費百分之六十由主辦單位自行運用,憑據登帳備查。七十六年間,因榮總改採基金會計制度,上開自行運用之作業因屬坐收抵支而與規定不符,榮總遂公布「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要求自行運用款之配撥,應配合原編列預算檢具合法單據,依照院定程序報支,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決定「針灸研習會」訓練費用之自行運用比例由百分之六十改為百分之五十。嗣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通函榮總及其他相關機關,承認榮總上開「針灸研習會」為針灸之養成單位,並承認經榮總辦理之研習會訓練而領有結業證明之醫師或牙醫師,得執行針灸醫療業務,榮總為配合衛生署之承認,乃另頒「針灸訓練規定」乙種,俾保持榮總針灸養成訓練之品質,以符衛生署之要求。依該「針灸訓練規定」之要求,訓練內容應包含:坽「針灸研習」四十四學時(上課一週),收費一萬五千元;夌「新知研習」三十學時,收費每節五百元(每節二小時可抵四學時);奅「門診見實習」七十六學時,收費五千元。以上合計一百五十學時,學員經完訓後,由傳統醫學中心報請榮總教學部核發正式結業證書,俾憑以取得執行針灸醫療業務之資格。凡此顯示針灸養成訓練,須由教學醫院榮總控制並負成敗之責,不容由榮總掛名而暗由私人單位介入,魚目混珠,造成公私不分或假公濟私之疑慮。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止,共舉辦三十二屆研習會,其中一至十八屆均以每屆每人一萬五千元收費,所收學費按規定之比例繳院,其餘自行運用。惟鍾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請續辦第十八屆針灸研習會之簽文中,卻簽擬:「主旨:請准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至十六日續辦第十八屆醫用針灸研習會。說明:二、全程教學訓練費(包括書籍、講義、材料、見習費等)每人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七、本中心日常工作人力分配已趨飽和,增加之研習及實見習工作日益龐雜,為提升臨床服務及教學研究之品質,往後本中心之教學將著重於臨床實見習,有關針灸研習會業務,則將採協辦之方式。」核其簽呈主旨雖表明係為「續辦第十八屆醫用針灸研習會」、「課程內容依前屆方式辦理,課表如附件」,然卻就與本屆研習會無關之事項,以「說明七」挾帶「往後本中心之教學將著重於臨床實見習,有關針灸研習會業務,將採協辦之方式」一段文字,並呈由當時之代院長姜必寧批「可」。按該簽所謂往後將「採協辦之方式」一節,究竟由何人協辦、如何協辦、費用如何分攤、以及衛生署是否承認等重點,均未具體說明,經對照被付懲戒人自第十九屆研習會以後,對於學員所繳之書籍材料費之支配方式,有如「公辦民營」且涉虛報等情(詳後述),顯示該簽文別具用心。果然鍾員自第十九屆研習會即變更收費方式,首先於八十年五月簽擬:「主旨:請准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至八日續辦第十九屆醫用針灸研習會。說明一、……擬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至八日續辦第十九屆醫用針灸研習會。……四、全程教學訓練費每人新臺幣三千元整,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五、課程內容依前屆方式辦理,課表見附件」。該簽除將「全程教學訓練費(包括書籍、講義、材料、見習費等)每人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改為「全程教學訓練費每人新臺幣三千元整,書籍材料由學員自理」外,其餘內容與前此之簽文相較,並無新意,且亦未提及新制如何協辦教學;而依其簽文字義,教學訓練費雖降為三千元,但實收仍為一萬五千元,所變更者,僅係透過招生簡章,將其中之一萬二千元額度移撥為學員自理之項目,使之脫離院方會計單位之節制而已。上開自理之一萬二千元,其繳交方式有二種:

一自第十九屆至第二十一屆係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被付懲戒人所創辦並實際負責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之帳戶,並藉該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需用發票之學員;另一方式係自第二十二屆至第三十二屆,囑學員合併訓練費與學雜費共一萬五千元,以郵局匯票隨同報名證件資料寄交該中心,由該中心自郵局提領後,將三千元部分彙整繳交院方,由院方開列統一收據交予學員,其餘一萬二千元部分則藉名「同學聯誼會」代辦,實際由總醫師或電腦技術員孫曉韻或雇員陳鈺透過董秀貞或賈玉貞向有關廠商訂購並點收需用之材料及書籍,廠商則依簽收之送貨單向孫曉韻或陳鈺領款,並由孫曉韻或陳鈺彙整需用統一發票學員名單,透過董秀貞完成填寫「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之發票,用以取信學員。上開代購之無菌針灸針每支價格為四元或三.六六元,針灸銅人每具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或含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且各種書籍亦均有折扣價,然該中心人員竟以針灸針每支售價五元,針灸銅人每具一千五百元及書籍照訂價金額計算收費,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支或報銷,致歷屆研習會所收繳與支用之費用均有差額,其結餘款項則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石牌辦事處被付懲戒人名下帳戶,供其便宜支配,藉此逃避國家會計制度之節制,其金額依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含第十九屆以前之代辦書籍、材料折扣差價)。被付懲戒人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

二、根據榮總院頒:「針灸訓練規定」所公布之訓練內容包含:(1) 「針灸研習」四十四學時(上課一週),收費一萬五千元;(2) 「新知研習」三十學時,收費每節五百元(每節二小時可抵四學時);(3) 「門診見實習」七十六學時,收費五千元。本此規定,參與榮總所主辦之針灸訓練必須達到上述全部一百五十學時後,始由榮總教學部核給正式結業證明書,俾便取得衛生署承認其具有針灸醫療專科執業資格。詎被付懲戒人竟以其任榮總傳統醫學中心主任而有簽請榮總教學部核發正式結業證書之便,乘機利用其私人創辦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名義,主辦「最新頭針療法研習會」,由其本人主講,規定每人每次費用一千五百元匯入雜誌社報名聽講,被付懲戒人並為聽講人員簽發「學時證明」,准予抵充榮總主辦之針灸訓練學時;另又假藉「醫用針灸研究結業同學會」名義,舉辦「進修課程」,亦為聽講人簽發學時證明。凡此非但造成公私不辨,且與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函釋該署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五一八八八五號函旨所載內容「針灸係屬中醫師醫療業務……醫師或牙醫師須經中國醫藥學院針灸訓練班結業或在本署認可之醫療機構接受針灸訓練者,始得為之。」「(所稱)本署認可之醫療機構,於未辦理中醫醫院評鑑前,以在榮總針灸科接受訓練,並領有結業或訓練班證明者為限」等意旨,以及榮總繼而訂頒之「針灸訓練規定」(內容詳如前述)等規範內容相違,顯見其執行職務,未切實遵循法令,而有可議。

三、以上所列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院信刑祥字第○九三○○○九二一五號判決確定證明函、被付懲戒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八十年五月二日簽、榮總「醫用針灸研習會簡章」、「最新頭針療法研習會」簡報、「醫用針灸研究結業同學會」主辦之進修課程時間表、監察院約詢被付懲戒人之筆錄,榮總醫療與行政人員陳方佩、李文昌、白文強、蕭水湧、陳鈺、孫曉韻及供應教學器材書籍廠商鍾厚、林瓊娥、蕭金山等人於偵審中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中確定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如何應共負刑事罪責,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事證至明。申辯意旨雖主張有關傳統醫學中心之各項經費收支,均由行政人員實負其責,其間所發生之違背法令措施,皆非出於被付懲戒人之授意,故其個人應僅負疏於督導咎責,不應擔負刑責云云,但所辯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有貪瀆情事一節,業經確定判決審認不能證明確有其事,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綦詳,則此部分彈劾事項,即難以併予議處,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3,563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1 期 171-1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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