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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443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3 年度鑑字第 10443 號被付懲戒人 沈 淑 玫 雲 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計室前會計主任(現職雲林縣政府主計室課長)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主計處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沈淑玫記過貳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沈淑玫於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計室會計主任任內,因溢領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住宿費七百元及五月二日之膳雜費五百元(溢領之出差費用一千二百元,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悉數辦理繳回),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沈淑玫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沈淑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因職務繁忙,一時疏忽而誤領,並無犯罪動機等語,已為確定判決一一指駁不採,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自無足取,其違法犯行,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淑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