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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446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3 年度鑑字第 10446 號被付懲戒人 楊 宗 恩 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即楊永裕)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
楊宗恩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由
被付懲戒人楊宗恩(即楊永裕)係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調任該監駐國軍八一六號醫院戒護就醫病房之戒護管理工作。而尤正勝、江欽良均係臺中監獄受刑人,與夏光耀係朋友,尤正勝、江欽良二人均曾在國軍八一六醫院戒護就醫,夏光耀常往探視,因而結識被付懲戒人。夏光耀為經營賭場,因資金不足,乃邀被付懲戒人投資,其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臺中市○○路四五七號十一樓夏光耀住處成立賭場。被付懲戒人除投資該賭場外,尚參與經營,在賭場內招呼客人,並邀攬賭客聚賭。該賭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被查獲,被付懲戒人尚未分紅。又受刑人蔡忠錡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向尤正勝借用○九○—○四三三八二號行動電話與夏光耀聯繫,要求其準備酒菜,請監獄管理員連源銘夾帶入監。夏光耀即準備三瓶XO洋酒及菜餚,於九日凌晨三點多與被付懲戒人及林瑞剪攜帶到臺中監獄外,因未遇見連源銘,本欲轉託另一名管理員于偉民帶入,但為于偉民所拒。被付懲戒人乃於凌晨四時許,指點夏光耀到監獄後山之崗哨找到連源銘,並告知夏光耀要付給連源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夏光耀因無足夠現金,即向被付懲戒人借得五千元,對連源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連源銘於收受後,即違背職務,將上開酒菜夾帶入監,交予蔡忠錡等情。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伊並無教唆受刑人之友行賄,刑事判決單憑證人夏光耀、林瑞剪片面之詞,毫無根據云云(詳如申辯意旨所載),為確定刑事判決所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舉證人王舜玄等核無傳訊之必要。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對於受刑人尤正勝、江欽良給予方便及照顧:(一)允許逾時停留或會面。(二)允許受刑人與友人在病舍喝酒、抽菸、泡茶、吃檳榔。(三)多次容許住院受刑人之女友留在病舍旁之小房間與受刑人共宿。夏光耀為感謝被付懲戒人,乃邀被付懲戒人投資其賭場分紅方式回饋。因認被付懲戒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查此部分業經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犯行尚難證明,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此部分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宗恩(即楊永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