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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再審字第 1430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再審字第 1430 號再審議聲請人 丁 杉 龍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鑑字第1046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原議決撤銷。
丁杉龍記過貳次。
理由
一、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丁杉龍前任職於高雄縣環保局局長期間,該縣美濃鎮公所為有效解決鎮內垃圾處理問題,經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申請獲准以 BOO 方式設置小型焚化爐 1 座,並由高雄縣政府發包予日友公司承建、營運,另該鎮於該小型焚化爐興建完工運轉前,為處理鎮內已產生之垃圾,經租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5 公頃,以其中 1 公頃之地設置應急垃圾掩埋場使用,餘 4 公頃則擬闢建為灰渣場,以供日後焚化爐完工營運所產生之灰渣處理,上開應急垃圾場,經啟用至 88 年 11 月間,已因容量飽和,加以封場不再使用,而前此擬興建之灰渣場,亦因故未為興建,致嗣後焚化爐完工運轉所生之灰渣,欠缺需用之灰渣處理場,詎高雄縣環保局於同年 12月 29 日核發該焚化爐之操作許可證時,竟於「最終處置場」項下,仍填載上述已經封場之應急垃圾場為最終處置場(亦即灰渣處理場),而日友公司甫完成之焚化爐乃得據以即時運轉,嗣又於上述操作許可證所載最終處置場未合法變更前,准許該公司將灰渣運載至非許可證登載之燕巢鄉衛生掩埋場處理,致生名實不符情事,因認身為環保局局長之聲請人,執行職務未臻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義務等情,業於原議決理由敘明:「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八八府環四廢處操字第 89WB000828 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按,而上開應急垃圾掩埋場,確因飽和於 88年 11 月間封閉不再使用,業據證人鍾紹恢於本會調查時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就上開事實申辯略稱:該應急垃圾場共 5 公頃,分短、中、長程 3 期,短期先開挖 1 公頃,以解該鎮垃圾無處去之燃眉之急,當時美濃鎮鎮長鍾紹恢因案停職,由代理鎮長黃傳殷與伊達成上開共識,嗣鍾鎮長復職,終止該掩埋場之中、長期計畫,短期計畫並於 88 年 11 月不再使用,此為伊始料所不及,豈能歸咎於伊,至操作許可證之核發,係由秘書何俊杰以所保管伊之甲章核稿,不能歸責於不知情之局長云云(詳見歷次申辯意旨所載)。經查美濃鎮公所因上開應急垃圾掩埋場已達飽和,而本案焚化爐不知何時運轉,為解決該鎮之垃圾,乃於 88年 10 月 16 日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協助處理,准予進入仁武焚化爐焚化,至本案焚化爐開始運轉止,該局於同月 22 日函復同意協助美濃鎮垃圾進入仁武焚化廠處理,此有美濃鎮公所八八美鎮清字第 12422 號函及高雄縣環保局八八高縣環四字第 40612 號函影本附卷足按。且該應急垃圾掩埋場不再使用後,在本案焚化爐完工運轉前,美濃鎮垃圾由高雄縣環保局協助運至仁武焚化廠焚化,亦據證人鍾紹恢於本會調查時結證屬實。被付懲戒人綜理高雄縣環保局局務,自熟悉轄區垃圾處理狀況,美濃鎮應急垃圾掩埋場封閉後,既由該局協助將垃圾運至所轄仁武焚化廠處理,殊難推諉不知此事。況該操作許可證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係由秘書何俊杰蓋用所保管之被付懲戒人甲章,然該章係被付懲戒人授權持用,被付懲戒人豈可藉詞不知情而卸責?所為申辯顯係砌詞圖卸,不足採取,其執行職務,殊有欠切實。至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美濃鎮○○○段 516 號應急垃圾場於美濃鎮焚化爐正式運轉前,並未有正式公文提出封場停止使用,及至 89 年 5月 2 日,焚化爐所產生灰渣仍進入該垃圾場處理即可證明,另美濃鎮公所於 88年 9 月 6 日已發包灰渣掩埋場云云,提出申辯暨陳報(三)證物一、二、三為證。惟查美濃鎮公所於該應急垃圾掩埋場達飽和,即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在本案焚化爐運轉前,協助將垃圾運至仁武焚化廠處理,並由該局予以協助,已如前述,則該掩埋場因達飽和不再使用,應無待另函陳報,即可知悉。而 89 年 5 月 2日日友公司未經美濃鎮鎮長同意私將本案焚化爐之飛灰、灰渣傾倒在上開掩埋場,經居民抗議,再將之運回焚化爐場區內,業經證人鍾紹恢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綦詳(見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上開證物一所載);所提出上開證物二係證人林振明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核其陳述內容,亦無從證明上開掩埋場仍在使用;所提出上開證物三固記載美濃鎮垃圾焚化灰渣坑新建工程,已委託施工,位於吉洋段 0-000 等地號土地,但非在上開掩埋場之金瓜寮段516 號土地內,又係於前開操作許可證核發之後,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論據…。
又高雄縣政府原發給日友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所載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仍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並未變更,依規定不得將灰渣運送至非許可證登載之最終處置場,高雄縣環保局竟准許日友公司,自 89 年 6 月 1 日起將該焚化爐之灰渣,運至高雄縣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亦有前引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提出於監察院之書面資料(彈劾文附件,證十七)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鍾紹恢、林峻毅於本會調查時證述屬實。被付懲戒人對發給日友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所載灰渣最終處置場未辦理變更前,准許該公司將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處理之事實,於歷次申辯並未置辭辯解,則高雄縣環保局協調准許日友公司將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處理,自與原核定最終處置場不符,其執行職務難謂切實。」等情綦詳。經核原議決關於認定聲請人核發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涉有違失部分,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意旨就原議決已敘明或指駁不採之事項,猶執陳詞爭辯,任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謂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云云,殊非可取。按上述焚化爐操作許可證,係由聲請人部屬即環保局秘書何俊杰以聲請人授權使用之聲請人職名章「甲章」核決一事,並不足以反證聲請人於其核決前確不知美濃鎮應急衛生掩埋場業已容量飽和之事實,就此原議決業已指駁說明甚詳,茲聲請意旨再事同一爭執,而無新義,自無庸贅論;至聲請人另舉證說明當初核准美濃鎮公所將垃圾運載至仁武焚化爐處置一事,悉由另名部屬即環保局技正吳瑞麒以聲請人之職名章「乙章」核處,而非聲請人親自決行,足見聲請人當初確不知該鎮應急衛生掩埋場已達容量飽和,是以前述 BOO 焚化爐之操作許可證,仍填載該掩埋場為最終處置場即灰渣處理場,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一節,固據提出由吳技正以「乙章」核決之相關文件足憑。然查上開所稱由部屬代為核處,僅屬文書處理過程而已,究其實質,仍不足以反證聲請人未預聞其事。按美濃鎮公所因所轄應急衛生掩埋場已達飽和狀態,為因應此後陸續產生之垃圾如何處理,勢必另覓場所容納,因而呈請縣政府環保局協助,經該局許其將垃圾運載至仁武焚化爐處置,乃屬該局之重要決策事項,就此身為局長之聲請人,焉能諉為不知?從而其以有關之公文悉由部屬代決行為由,主張伊不詳內情,進而執為免責之論據,洵無可取。又美濃鎮 BOO 小型焚化爐操作許可聲請案,係於 88 年 12月 17 日發文通知完成審查;同年月 29 日該爐即據以正式運轉。此有高雄縣政府 88 年 12 月 17 日八八府環四字第 WB003129 號及 89 年 6 月 5 日八九府環四字第 WB002284 號函載相關事項可稽(影本附原議決卷二)。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舉證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鄉鎮市垃圾清運月報表」,僅足證明上開 BOO 小型焚化爐核准運轉前,美濃鎮公所如何處置該鎮之垃圾,而無關其後發生之事。按原議決係以上述 BOO 小型焚化爐操作許可前,美濃鎮應急衛生掩埋場已因容量飽和而不適合充當該爐運轉後所生之灰渣處置場所,乃高雄縣環保局竟漠視該事實,猶在許可證之最終處置場一欄,填載美濃鎮應急衛生掩埋場作為灰渣處置場,因認聲請人有行政違失咎責。茲再審議聲請關於此部分所為爭執與舉證,既僅涉及核准運轉前所生事項,而無關運轉後上開應急衛生掩埋場是否仍然使用中,或仍適合充當焚化爐產生之灰渣處置場,則其此部分聲請,即難認為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二、關於原議決認定高雄縣政府原發給日友公司之 BOO 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仍為「美濃鎮衛生掩埋場」,並未變更,依規定不得將灰渣運至非許可登載之最終處置場,但高雄縣環保局竟於許可證變更登記前,准許該公司將灰渣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處理,聲請人身為局長,綜理該局局務,就此實難辭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之咎責一節。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1 月訂頒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推動、設置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即 BOO 焚化爐)者,縣(市)政府固屬主辦機關,但有關焚化灰渣處理場之設置及其處理,則由鄉、鎮、市公所主掌其事,此觀上開計畫第「柒」點之三-(四)及四-(四)等規定即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規定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明文「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另據同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及第 13 條等規定,有關許可證或核備事項之變更,亦應由廢棄物清除機構或處理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機關申請之。總此各項規定,堪認本件美濃鎮 BOO 焚化爐操作許可證之最終處置場變更事項,應由日友公司檢具燕巢鄉許其將灰渣載運至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證明後,連同其他必備文件,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變更許可,並非該局得逕行變更之。且聲請人所提之「協商有關美濃鎮小型焚化爐所產生之飛灰及灰渣處理案會議紀錄」其結論亦明載:(一)請美濃鎮公所協助日友公司於 2 週內向燕巢鄉提出灰渣進場之申請並副知環保局。(二)請日友公司於取得燕巢鄉之進場證明後儘速變更操作許可之最終處置地點等事項。足見灰渣處理場遲未變更,咎責在於日友公司,而不能歸責於當初主持協調會之聲請人。至於日友公司不待其證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即逕將灰渣改傾倒於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致生違反相關法令一事,高雄縣環保局有否切實對此監督管制,乃屬協調結論成立後另行衍生之問題,此既非原議決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之原因事實,則本件再審議程序即無對該問題更行深究之餘地。是以聲請人就此所為之各項舉證與說明,謂其所屬之環保局當初已盡稽查、告發之能事云云,於此殊無贅論之必要。要之,關於日友公司之焚化爐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灰渣最終處置場變更一事,雖經聲請人本其職責召集相關單位人員協調成立,許該公司日後得易地處置灰渣,但該公司不待證照合法變更,即逕據協調內容作業,則屬協調外之事,應不得歸責於聲請人,是原議決認定高雄縣環保局不待日友公司變更證照即遽准其將灰渣改運燕巢鄉處置,並以此歸咎聲請人一節,尚與事證未盡相符。聲請人引據新事證指摘原議決此部分有所違誤,非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應認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由本會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依法酌情另為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但聲請人丁杉龍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