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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審字第 1422 號 議決書

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再審字第 1422 號再審議聲請人 邱 義 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委任法警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鑑字第 955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原議決撤銷。

邱義翔不受懲戒。

理由

一、聲請人邱義翔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任法警,因其兄邱琮舜乘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電力輸送受損,急需發電機,以其在泰國、柬埔寨購得之手槍、子彈塞入申報進口之掏空發電機內,迨入關提領後販賣,經警查獲聲請人有居中轉售圖利情事,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 年度偵字第 21557號等案號起訴書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處聲請人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司法院移付懲戒,本會原議決,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情事,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二、原議決理由以:聲請人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任法警。緣臺灣地區於 88 年 9月 21 日發生大地震,電力輸送線路嚴重受損,亟需發電機發電救急,聲請人之兄邱琮舜認有機可乘,與其同居人張淑惠謀議,由邱琮舜於同年 10 月間,在柬埔寨購得手槍、子彈等槍彈,並購置發電機一部,拆解挖空內部,將槍彈塞入發電機內部,再將之組合運回臺灣,順利自臺北關通關提貨後,由張淑惠負責保管及接洽部分販槍等事宜。同年國曆 10 月間至農曆過年之間,聲請人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 451 巷 8 弄 9 號 3 樓住處,先後以 5 萬元、7 萬元向張淑惠購買掌心雷(即捷克 CZ 廠製,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數目不詳)及點三八左輪手槍一支(含不詳數目彈匣、子彈)。聲請人旋將上開點三八左輪手槍及子彈,出售與土城市市民代表王科培。89 年 6 月間,聲請人因經濟拮据,又將所購得持有之上開掌心雷一支、彈匣一個及子彈,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以 13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劉自信。上開聲請人先後向張淑惠購買槍彈,分別售與王科培、劉自信之事實,業據張淑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人涉嫌販賣槍械案中供述甚詳,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0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中陳述不移,而劉自信委係以 13 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得上開掌心雷及子彈三發等情,並經劉自信在前引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無異,且有聲請人售與劉自信之上開槍彈扣押於上引刑事案件,足資佐證,其販賣槍彈之事證,至為明確。聲請人申辯雖否認有上開販賣槍彈之行為,並申辯略稱:伊與張淑惠平日有仇恨,張女供詞虛偽且不合理云云,然為張淑惠於上引案件審判中所堅決否認,聲請人所辯,係砌詞圖卸,不足採取。查聲請人身為法院委任法警,應知槍械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知有槍械走私販賣不予舉發,竟購入販賣圖利,嚴重損害司法人員名譽,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從重議處。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刑事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販賣槍械、子彈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諭知聲請人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張淑惠因與其相處不合,而挾怨報復,且張淑惠及劉自信之證詞屬傳聞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云云,而聲請人轉售槍彈予劉自信、王科培時,張淑惠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張淑惠所供聲請人轉售槍彈予劉自信、王科培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劉自信於警詢不利聲請人之供詞,出於傳聞,內容荒誕與審理時所述出入太大,亦無證據能力。另聲請人被訴售賣點三八左輪手槍予王科培部分,既無扣案之槍彈可稽,亦未經鑑定其有無殺傷力,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因而改判聲請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6 號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均影本)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聲請再審議。查本會原議決係依關係人張淑惠、劉自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度偵字第 21557 號等案件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刑事案件審判中之陳述為依據,而非以刑事裁判為憑,自無所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問題,是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聲請再審議,容有誤會。惟本會原議決認聲請人有販賣槍彈之事實而予以懲戒,而於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業已認定聲請人並無販賣槍彈之事實,顯與原議決相異,是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聲請,自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列違失情事,是就此部分應認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且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將原議決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第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全文 2,452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3 期 148-1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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