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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482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482 號被付懲戒人 羅 振 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站務佐理(已於 93 年 12 月 30 日免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羅振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羅振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為鐵路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臺北站站務佐理,負責月臺旅客嚮導等工作(自 89 年 12 月起,始擔任此職務),前此於 83 年至 89 年 12 月間,任職鐵路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站務佐理,負責客運及招標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自 83 年起,迄 88 年 7 月 31 日止,負責經辦鐵路局各項附業(如鐵路局各車站場地出租、車站場地由得標承包商設置按摩椅、面紙、自動存物櫃)之招標及管理、督導各得標廠商依約定位置、範圍擺設機器設備及供電等業務,並為鐵路局之代理人與得標廠商簽約赴法院辦理公證;自 88 年 8 月 1 日起被付懲戒人改派負責經辦一般客運業務(仍為站務佐理);至於收取前述得標廠商租金及辦理得標廠商退還履約保證金事宜,雖非被付懲戒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此與被付懲戒人原所執掌之上開附業業務有關,且被付懲戒人原承辦之附業業務自 88 年 8月 1 日起移交予張明坤後,被付懲戒人與張明坤同坐一辦公室,於張明坤差假期間,被付懲戒人係張明坤之代理人,前述鐵路局辦理得標廠商退還履約保證金業務,仍與被付懲戒人職務具關連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擔任鐵路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站務佐理經辦各種附業招標業務期間,結識立吉貴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張寶月,為王聰智之妻,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98 巷 12 弄 10 號 1 樓)、富而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王秀珠,為王聰智之嫂嫂,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 10 巷19 弄 14 號 4 樓)及愷昱企業有限公司(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誤載為凱昱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詹前焜,為王聰智之友,該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253 號)等三家公司(以下簡稱此三家公司為立吉貴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聰智,87 年 6 月間,被付懲戒人得知玉山銀行承租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新竹站自動櫃員機業務曾有四期二年之租金未按時繳付,而鐵路局各相關單位竟均未能查覺控管,認為有機可乘,遂於 87 年 7 月間,與立吉貴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聰智商議,先由王聰智以其經營之立吉貴等三家公司,僅依當時所得標承租基隆等十一站自動按摩椅契約書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第 1 期租金外,其餘各期租金則利用上揭鐵路局查帳疏漏之弊,悉數未予繳納,藉以試探鐵路局能否查覺勾稽,而鐵路局相關單位亦均未能即時查悉,被付懲戒人、王聰智為求取各自不法之利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即以鐵路局名義簽發發票)予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假借被付懲戒人職務上得知悉鐵路局簽發發票內容之機會,於下列時、地,實施掩飾立吉貴等三家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之犯行:
(一)88 年間,鐵路局臺北運務段站務佐理鄭德林因發現立吉貴公司在鐵路局之車站擺設自動存物箱及面紙自動販賣機等附業,常有未依約定超過擺設面積之情事發生,乃於 88 年 5 月及 9 月間二次向王聰智索取鐵路局開給該立吉貴公司之發票,以確認立吉貴公司有無按照契約繳交租金。而被付懲戒人與王聰智二人,為掩飾立吉貴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之事實,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分二次利用其任職鐵路局之機會,至鐵路局總務處出納課查看各當月份(即 88 年 1、2 月份及同年 5、6 月份)鐵路局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號碼,提供予王聰智,再由王聰智分二次以原先鐵路局所開給予立吉貴公司之舊有統一發票,在其臺北市○○街 364 巷 1 號立吉貴公司辦公室內,先予以影印後,再填上日期、品名、金額及發票號碼,而偽造鐵路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號碼:TM00000000 號、VH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影本二紙(該號碼真正之發票影本附於偵字第 22715 號卷第 103 頁、第 105頁,偽造之發票影本附於同卷第 102 頁、第 104 頁。又將真正之發票影本與偽造之發票影本做比較,發現偽造發票之號碼部分,並非影印自真正發票之號碼部分,足以認定係被付懲戒人提供發票號碼予王聰智,再由王聰智影印其持有鐵路局原簽發之發票【不包括發票號碼部分】,製成另外之發票影本,填上日期等資料,予以偽造),再由王聰智分別於 88 年 5 月及 9 月間,各持以行使交付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予鄭德林,以為搪塞,減少鐵路局之收入及稅捐稽徵機關有關稅捐之課徵,足生損害於鐵路局及稅捐稽徵機關。
(二)89 年 2 月間,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段長張應輝為因應監察院審計部查帳,乃詢問羅振基有關立吉貴等三家公司是否有按期繳納租金之事,而被付懲戒人為避免王聰智所經營立吉貴等三家公司未繳納租金之事遭發覺,渠等二人,復共同基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利用其任職鐵路局之機會,至鐵路局出納課影印已蓋鐵路局發票章,號碼為 YZ00000000 號、YZ00000000 號、YZ00000000 號等三張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王聰智,再由王聰智攜該空白統一發票影本,在上址立吉貴公司辦公室內,偽填買受人、品名、金額等項目後,再予以影印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私文書三紙(真正之發票影本附於偵字第 22715 號卷第 107 頁、109 頁、第 111 頁,偽造之發票影本附於同卷第 106 頁、第 108 頁、第 110 頁,該三張真正發票於被付懲戒人影印時原為空白,嗣經鐵路局分別簽發予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張】。又將真正之發票影本與偽造之發票影本做比較,發現偽造發票之號碼部分,與真正發票之號碼部分之字體相同,足以認定係被付懲戒人影印此三張發票後提供予王聰智,再由王聰智予以偽造)。再交由被付懲戒人持以交付該三紙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予張應輝,以為搪塞,減少鐵路局之收入及稅捐稽徵機關有關稅捐之課徵,足生損害於鐵路局及稅捐稽徵機關。
(三)89 年 5 月間,鐵路局運務處營業課附業股課員胡郁筠對立吉貴等三家公司催繳租金,被付懲戒人與王聰智等二人,仍亦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利用其任職鐵路局之機會,至鐵路局出納課影印已蓋鐵路局發票章,號碼為 AV00000000 號、AV00000000 號、AV00000000 號等三張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王聰智,再由王聰智攜該空白統一發票,在上址立吉貴公司辦公室內,偽填買受人、品名、金額等項目後,以影印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私文書三紙(真正之發票影本附於偵字第 22715 號卷第 117頁、第 113 頁、第 115 頁,偽造之發票附於同卷第 116 頁、第 112 頁、第114 頁。又附表三編號 1 之真正發票迄今仍為空白,附表三編號 2 及 3 之真正發票,嗣後分別開立予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燁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付懲戒人交付該三紙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予胡郁筠,資為掩飾,減少鐵路局之收入及稅捐稽徵機關有關稅捐之課徵,足生損害於鐵路局及稅捐稽徵機關。
三、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8 月 1 日起將其原承辦業務移交予同事張明坤辦理後,因與張明坤坐在同一辦公室,於張明坤差假期間為張明坤之職務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明知 88 年 10 月間,其已調離上開附業招標承租業務,辦理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已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竟利用鐵路局各相關單位有查察控管之疏失,且其現任職於鐵路局臺北運務段,其職務上為張明坤之代理人,尚可與退還履約保證金事務有所接觸而具關連性之機會,乃與王聰智共同基於詐領鐵路局履約保證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10 月中旬某日,趁辦理上開附業之經辦人員張明坤公出不在之際,未經張明坤同意,擅自假冒張明坤名義偽填如附表四所示鐵路局辦理立吉貴公司基隆等十一站設置自動按摩椅退還履約保證金傳票之公文書,並盜用張明坤職章蓋用其印文一枚於該公文書「請款單位」「經辦員」欄上,再持該公文書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業務股股長李煥洋,而層轉各相關主管等人用印審核,且對不知情之鐵路局會計處審核課站帳股股長陳美蓮,亦佯稱該廠商租金業已繳清云云,致使鐵路局各承辦人員因附業收入龐雜無法細心勾稽,陷於錯誤,誤信其所言,而違背規定(依鐵路局臺北運務段管轄車站設置按摩椅自動服務機場所租賃契約書第 4 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承租人繳清所有租金及其他費用,並履行契約所載義務後,無息返還),於同年月 25 日退還立吉貴公司履約保證金 80 萬元,足生損害於鐵路局及張明坤。而立吉貴公司於領得該履約保證金後,旋即由王聰智交付面額 20 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張寶月,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發票日: 88 年10 月 30 日)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分得該 20 萬元面額之支票後,即轉交其女友黃玉香提示兌領該筆金額,而與王聰智共同分潤上揭不法財物。
四、嗣於 89 年 9 月 27 日傍晚五時許,王聰智因深覺觸法,已表悔意,乃於前開二之(一)、(二)、(三)犯行全部未被發覺前,先以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表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於是日晚間 9 時 10 分許,前往該局製作調查筆錄,王聰智於接受應訊時,就調查員詢問有關未繳清租金何以可領回履約保證金之事時,另供出前述領回保證金及分款予被付懲戒人之情,且於 91 年 12 月 26 日自動繳還鐵路局 80 萬元有關履約保證金所得之不法全部財物,因而查出被付懲戒人亦共犯上開之罪。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1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復經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051 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六、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9 年度偵字第19330 號、第 22715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051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查,且經本會調閱前開偵查卷及刑事一審卷,提示統一發票、支票、履約保證金之保管證、退還履約保證金傳票、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書面資料、及各期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等有關證據予被付懲戒人辨認無誤。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有影印六張統一發票予王聰智,及收取封口費 20 萬元支票,即廠商取回履約保證金所交付之 20 萬元支票等情事。雖辯稱另兩張統一發票係王聰智自行變造,及渠在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公文書上蓋張明坤職章後,有告知張明坤,渠非盜蓋職章云云。惟查王聰智所偽造之另兩紙統一發票(TM00000000 號、VH00000000 號),係被付懲戒人提供發票號碼予王聰智,再由王聰智影印其持有鐵路局原簽發之發票(不包括發票號碼部分),製成另外之發票影本,填上日期等資料,予以偽造,再於 88 年 5 月及 9 月間各持以行使交付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予鄭德林,以為搪塞等情,業經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8 號)論敘甚詳。被付懲戒人尚難執此卸責。又所辯蓋用張明坤職章,並非盜蓋乙節,亦經上開刑事二審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至於另辯自白書、錄音帶、支票影印本為間接證據,欠缺直接證據乙節,復未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不潔身自愛,徇私收取不法利益,減少鐵路局之收入,及稅捐稽徵機關有關稅捐之課徵,影響上開機關之權益,並嚴重損及公務人員之形象,其情節非輕,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至於移送意旨所指其餘部分,依刑事二審確定判決理由第. 項之說明(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第 15 頁、第 16 頁)係屬第一審法院漏判部分,惟本會已就前開刑事判決確定部分為從重之懲戒處分,故就此部分已無再予審究之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羅振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