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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493 號 議決書

違法失職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493 號被付懲戒人 張 晉 德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署前少將署長(89 年 2 月1 日至 92 年 7 月 1 日)兼化學兵學校校長(迄91 年 6 月 1 日),92 年 7 月退伍。

黃 喜 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學校前少將校長(91 年 6 月1 日至 92 年 7 月 1 日),現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署署長。

彭 耀 平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學校前中校科長兼化學兵署行政官(87 年 7 月至 92 年 6 月),92 年 9月 10 日退伍。

李 平 貴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署前少校化學參謀官(89年 10 月至 90 年 3 月),現為陸軍第八軍團第三九化學兵群中校參謀主任。

賴 清 安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署前中校化學參謀官(85年 4 月至 92 年 12 月),現為化學兵署綜合組中校副組長。

郭 政 彥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學校前中尉侍從官(89 年3 月 1 日至 91 年 7 月 16 日),現為馬祖防衛司令部上尉副連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張晉德休職,期間壹年。

彭耀平記過貳次。

黃喜、李平貴、賴清安、郭政彥各記過壹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張晉德前係化兵署少將署長,於 91 年 6 月 1 日前並兼任化校校長(92年 7 月退伍),綜理該署、校各項業務之核定及督導;被付懲戒人彭耀平前係化校中校科長兼化兵署行政官,業管署長行政事務費預算之執行(92 年 9 月退伍);被付懲戒人李平貴前係化兵署防護組少校化參官,業管該組核生化污染防護、國軍準則編印、部隊訓練及核安經費等預算之執行;被付懲戒人賴清安前係化兵署中校化參官,業管作戰綜合勤務費預算之執行;被付懲戒人郭政彥前係化校校辦室中尉侍從官,業管該校校長行政事務費預算之執行;被付懲戒人黃喜前係化校少將校長,綜理該校各項業務之核定及督導(現為化兵署少將署長)。緣張晉德於署長及校長任內,為因應體制外各項開支需求,利用職權,直接或間接授意所屬彭耀平、李平貴、賴清安、郭政彥(按本彈劾案未就其餘違法行事之部屬張健男、馮正銘、洪鎮宇等部分一併彈劾)就彼等經管之各項經費,作不實結報,並將結報浮額,納入張晉德私帳,供其支用;嗣因案發,為掩蓋違法事跡,又指示舊屬即繼任之化校校長黃喜,將化校入帳結報之礁溪自強活動費用核銷憑據,設法處理,黃喜乃據以配合作假。茲就上述各員所涉部分,分述如下:

一、彭耀平於 87 年 7 月至 92 年 6 月在化兵署任職期間,承張晉德之授意,利用職務上承辦署長行政事務費之機會,先後假藉發放化兵署各組室團體獎勵金名義製作不實獎勵名冊、捏造差勤名義製作不實之誤餐差旅費表,或透過營站、花店、水果攤商等商家取得並無實際交易之單據等方式,連續以發放獎勵金、申請誤餐差旅費、採購盆栽或水果、飲水機、辦公用品或營舍整修等名目,簽辦不實之核銷簽呈暨名冊,呈由張晉德批核後,辦理結報,影響主計人員對於經費審核支用之正確性,並使國軍龍潭收支組誤以為結報為切實,其前後假結報之浮額為19 萬 3,622 元(含化校參與礁溪自強活動費 6 萬元-另於黃喜部分詳述),納入所管私帳,用以支應張晉德開銷。二、李平貴自 89 年 8 月至 90 年 3月任職化兵署防護組,於 89 年 10 月間,依該組副組長馮正銘之指示,接替張健男辦理核安演習、核生化污染防護等業務及保管該組私帳,因同年 12 月 15日審計部將至化兵署駐審,馮正銘為求核安經費及核生化污染防護費於年度結束前能支用完畢,乃要求業管之李平貴必須於時限內辦理經費結報,李平貴因其指示與壓力及在張健男之教導下,利用職務上承辦核生化污染防護、國軍準則編印、部隊訓練及核安經費等預算執行之機會,以前述之手法或捏造差旅誤餐;或經由楊晶鳳向立芝、倡儀等公司索取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簽辦驗收、結報,所得款項,扣除發票面額 8%至 10 %不等之營業稅金後,餘款納入所保管之私帳,供馮正銘、張晉德支用,總計假結報餘額為 37 萬 5,318 元。

三、賴清安任職化兵署防護組期間,於 89 年 4 月,承張晉德之意,利用職務上承辦作戰綜合勤務費預算執行之機會,藉簽辦採購墨水匣及碳粉匣等名義,向倡儀公司業務覃秀強要求開立品項數量不符之發票,簽辦內容不實之核銷簽呈,層轉張晉德批核後,辦理結報,矇騙主計人員,並使國軍龍潭收支組誤為結報確實而撥付款項 1 萬 8,000 元,扣除實際購買之碳粉匣一支之費用 4,800 元外,另支付 10 %之營業稅金 1,320 元,餘款 1 萬 1,888 元交由該組當時保管私帳之張健男,納作張晉德之私帳款。

四、郭政彥於 89 年 3 月至 91 年 7 月任職化校校辦室中尉侍從官期間,承張晉德之意,利用職務上承辦行政事務費預算執行之機會,假藉簽辦採購日用品和維修電器等名義,以不實結報之手法,取得 1 萬 3,488 元,納入所管私帳,供張晉德支用。又於 90 年 9、10 月間,承張晉德之意,利用納莉風災救災工作結束後化校發放秋節獎勵金之機會,以發放「 90 年三三化兵群納莉風災慰助金」名義,向不知情之三三化兵群群部行政組上士組長吳友倫索取該部獎勵金簽領名冊,假結報行政事務費,經國軍龍潭收支組撥付獎勵金 5 萬 6,000 元,得款納入張晉德私帳運用。

五、黃喜原係化校少將校長,緣於 91 年 6 月間,彭耀平受張晉德指示,負責承辦該署及化校「 91 年礁溪自強活動」,為方便支付費用,經張晉德之同意,由彭耀平簽辦核發該署 91 年漢光十八號演習及教、點、勤召示範團體獎勵各 5 萬、 3 萬元之名義,結報籌措該次活動經費,活動期間參訪聯勤二.. 四廠,由該廠負責接待事宜,費用不須再由化校分擔,惟張晉德仍藉詞化校有參與該次活動,要求時任化校校長黃喜分攤活動經費 6 萬元,黃喜遂指示侍從官郭政彥辦理預借周轉金 6 萬元交予彭耀平,彭耀平明知該次活動餐飲費用已分別由化兵署及聯勤二..四廠接待支應並辦理核銷,竟承張晉德之意,趁此職務上之機會及化校不知情下,將該款項 6 萬元納入所管私帳,另提供麥之鄉早餐店所開立9,500 元和雙子星餐廳所開立 5 萬 500 元之單據,交予不知情之郭政彥以化校行政事務費名義核銷該 6 萬元。嗣該案調查期間,彭耀平發現郭政彥所簽辦之礁溪旅遊簽呈與化兵署、聯勤二..四廠間有重複核銷之虞,張晉德乃示意黃喜設法處理,嗣黃喜發現原簽已遺失,乃於 93 年 3、4 月間,分別利用個人消費之9,500 元單據,製作不實之「獅頭山健行自強活動」簽呈,並盜用其接任校長時即已置放於抽屜內之化校主計室主任李思華中校、監察官尚昌明中校職銜章鈐蓋於簽呈上,再要求不知情之侍從官郭忠禎補印,以彌補遺失之簽呈,有損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又同時發現該校「石門山健行自強活動」原始核銷簽呈亦遺失,黃喜本企圖藉以製作不實之簽呈彌補剩餘金額,惟因化校 91 年度行政事務費明細分類帳所登載「石門山健行自強活動」於行政事務費項下僅核銷車資及保險費8,817 元,而彭耀平所提供不實之綠野鄉村餐廳及某特產店共計 5 萬 500 元之單據,與該次活動實際參與人數之消費總額顯不相當,無法偽製而作罷,直至92 年 6 、7 月間,黃喜始取得元慶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徐福寧所給予之空白派車單,據以製作不實之「石門山健行自強活動」車資 8,817 元簽呈,亦盜用上開李思華、尚昌明職銜章鈐蓋於簽呈上,及要求不知情之侍從官郭忠禎補印,有損公文書之正確性。

以上事實,有監察院約詢被付懲戒人張晉德、黃喜、彭耀平、李平貴、賴清安、郭政彥及證人李思華等七人之詢問筆錄,軍事檢察官及北機組分別偵詢彭耀平、李平貴、賴清安、郭政彥、黃喜、張晉德、徐福寧、林依臻、林宗德、謝淑華、覃秀強、洪勝傳、盤秀鳳、李思華、鄧泉勇、郭忠禎等之筆錄,假結報相關簽呈、憑證等影本附卷為證(詳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一冊至第三冊),且被付懲戒人彭耀平、李平貴、賴清安、郭政彥等四員之前開違失行為,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憑事證審認確實,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刑法第 28 條、第 213 條、第 216 條、第 55 條等規定,各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分別處刑確定(彭耀平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李平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賴清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郭政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有該院 93 年法仁審字第 024 號刑事判決及 94 年 1 月 20 日審威字第 0940000241 號復本會函在卷可稽。上述判決確定部分,已就被付懲戒人張晉德共犯部分併予論斷,是各該確定判決,自足資為張晉德違失行為之認定依據。被付懲戒人黃喜申辯意旨雖堅詞否認有違法之認識,且依卷存證據所示,有關化校分攤自強活動經費 6 萬元遭重複報銷一事,確非黃員當初所知悉,而全案亦無確證顯示黃員曾參與湮滅該項經費核銷原簽及原始憑證情事。惟據化校前校辦室侍從官郭政彥及黃員前於北機組及檢察官前之供述,黃員於調查人員著手調查前,對於該項報銷關涉不實情事,確已瞭然於胸見(監察院移送附件第一冊第 000-004 頁、第 000-003 頁、第二冊第 325 頁),乃其事後猶以不相干之單據及假簽,執以抵充報銷所需憑據,並擅行加蓋屬員李思華、尚昌明之職銜章,用資矇混(見上述移送附件第一冊第 171 頁、第173 頁,第二冊第 335 頁黃員筆錄;第二冊第 305 頁郭忠禎筆錄),俱見黃員居心詐偽無疑。所辯其僅係一時疏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綜上各情,被付懲戒人張晉德、黃喜、彭耀平、李平貴、賴清安、郭政彥等六員前開違失行為均堪認定。所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資為解免渠等違失咎責。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其中被付懲戒人張晉德違失情節雖重,惟其於任職期間,勇於任事,處事積極,數度支援民間災後或疫病(如登革熱、SARS)之消毒工作,功績卓著,提昇化學兵防護能力,不遺餘力,且設置私帳,旨在便宜調度經費支用,其初衷非為中飽私囊等情,爰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晉德、黃喜、彭耀平、李平貴、賴清安、郭政彥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全文 4,510 字 · 1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4 期 90-1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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