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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度鑑字第 10501 號 議決書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 年度鑑字第 10501 號被付懲戒人 陳 穗 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特情專員(業於92 年 11 月 13 日停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國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穗瓊休職,期間壹年。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穗瓊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為軍情局)薦任九職等特情專員(業於 92 年 11 月 13 日停職,現停職中),自 84 年間起,調任該局第一處第四組負責敵後組織佈建之統計、分析業務,91 年、92 年其任職第一處期間,負責一般性綜合業務,92 年 8 月 5 日,調該局後勤處公差,協助工程監工。緣曾昭文原係軍情局情報人員,於 77 年間資遣離職,自 86 年間起,即為中共國安部門化名「李京」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員吸收,並陸續收取報酬,為中共收集臺灣「島內民心狀況」等資訊;及至 88 年間起,復經「李京」要求,刺探、蒐集軍情局現職人員人事消息。曾昭文因曾任職於軍情局,與被付懲戒人時有往來,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於 91 年 9 月 3 日起至 92 年 11 月 11 日止,分別邀宴被付懲戒人至臺北市○○○路 ○ 段 15 巷 14 號全聚德餐廳(後改名為宋廚餐廳)、臺北市○○路 ○ 段 126 號金海岸活蝦餐廳,為中共國安部門刺探、收集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及被付懲戒人於公務上應秘密之軍情局人事消息。被付懲戒人即於 92 年 8 月 21 日,在臺北市○○路 ○ 段 126 號金海岸活蝦餐廳,將職務上得知如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附表(以下簡稱為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1 所示國防應秘密及公務上應秘密之國軍派赴特殊地區從事特種工作者之人事資料及執行情報工作人員派遣事項,洩漏予曾昭文;再由曾昭文於 92 年 8 月 21 日,利用基隆市統一便利超商傳真機,傳真至大陸北京市 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將該消息傳遞中共國安部化名「李京」之人(傳真內容、時間,均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1)。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4955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二、又被付懲戒人明知軍情局各級長官經常利用各項集會場合宣導「職務上所知悉之任何公務事項,不論是否機密,均應養成不對他人尤其是離退同志談論之良好習性」,及「與離退人員交往,應掌握分際,勿談論工作及人事等問題」。乃被付懲戒人與軍情局離退人員曾昭文交往時,未能嚴守保密分際,言談述及該局人事異動狀況,除其中於 92 年 8 月 21 日,在臺北市金海岸活蝦餐廳洩漏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1 「內容」欄所示國防應秘密之消息予曾昭文,如前項所示外,並於 91 年 9 月 3 日、91 年 12 月 10 日、92 年 3 月 13 日、92 年 11 月11 日,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0、編號 12 「刺探收集洩漏交付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北市○○○路 ○ 段 15 巷 14 號全聚德餐廳,與曾昭文餐敘間,未提高警覺,將該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0 及編號 12 「內容」欄所示之人事調動;或臆測之接替人選等人事消息,洩漏予曾昭文,致曾昭文取得該局現、退職人員現況及工作派遣情形,再據以於各該編號「傳真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傳真至大陸北京市予「李京」。
三、上開事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 49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 1 月 26 日院信刑壬字第0940001005 號判決確定函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國防部 93 年 9 月 16 日和程字第 0930013548 號函附修正後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國防部 93 年 12 月 22 日和程字第 0930015452 號函附錄軍情局長官宣導保密防諜,指示現職人員不宜參加退伍同仁籌辦之聯誼會;與離退人員交往須掌握分際,注意保密,勿談論工作及人事問題,見可疑立即反映等指示事項分辦表、軍情局函附曾昭文案待證事項彙整表、軍情局實施化名作業說明資料、92 年 7 月 14 日修正前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國防部 93 年 3 月 1 日勁勞字第 0930002711 號函附「軍情局離退人員曾昭文、現職人員陳穗瓊等涉嫌洩密案」扣案資料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等件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就軍情局長官有為上揭保密防諜之指示、宣導,而渠疏於防範,未提高警覺,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2 「刺探收集洩漏交付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曾昭文餐敘言談間,述及各該編號「內容」欄所示之軍情局人事異動消息,曾昭文乃據以傳真予北京市之「李京」等情,亦坦承不諱。惟申辯稱:因與曾昭文為學長學弟關係,乃於聚餐閒聊時,不經意透漏軍情局人事消息,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非故意洩漏。因席間閒聊,多屬閒話家常,曾昭文偶爾詢及舊日同仁之升遷近況,從未談論工作層面,致渠未對之起疑,亦無戒心,而誤入曾昭文之設計,不慎透漏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1 之消息。然該消息內容僅預測派赴公開地區泰國曼谷可能人選,並未涉及其工作化名及工作性質,未對國家、軍情局及派遣工作人員造成任何實質之損害與影響。渠因一時不察,交友不慎,遭曾昭文構陷,致誤觸法律,於 55 歲屆退之齡,確無犯罪動機,純係一時疏失而鑄成大錯,不僅身敗名裂,且遭停職,家中生活困頓,請從輕處分等語(詳見事實欄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四、惟查:
(一)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1 「內容」所示之消息,經國防部國防機密外洩資料審議委員會(下稱國防機密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資料所述,為執行情報工作人員之派遣事項,亦屬國軍派赴特殊地區從事特種工作者之人事資料,外洩後,敵人可掌握我情報工作人員身分,制約我海外情報工作開展,對情報作戰確有損害,凡此有該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附卷可稽。而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1所載軍情局人事消息,係屬軍事機密,被付懲戒人為任職於軍情局之情報人員,該附表編號 11 所示之軍事機密,自屬被付懲戒人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等情,業經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綦詳。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並以被付懲戒人為現職軍情局情報人員,於曾昭文打探軍情局人事消息時,自能得知曾昭文係意圖刺探軍情局之軍事機密,乃被付懲戒人仍將職務上得知該附表編號 11所示之軍事機密告知曾昭文,認定被付懲戒人顯係故意洩漏,所辯係因過失洩漏軍事機密云云不足採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謂非故意洩漏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內容」之消息,且渠透漏該消息,未造成實質之損害等各節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
(二)至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0 及編號 12 「內容」所示之消息,經國防機密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其中編號 1、2 ,編號 4 至編號 10,編號 12等部分調派人令均無密等;另編號 3 部分,係屬猜測,並與事實不符,不符軍機鑑定之「秘密」構成要件。且編號 10 部分,所謂接替人選以....優先,亦屬臆測,均非屬國防機密亦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刑事確定判決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洩漏上開消息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 109 條第 1 項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查軍情局其人事任免作業均僅於各單位內部發布,並未對全局發布,且各項人事作業未定案前,相關作業均未公開。又軍情局情況特殊,基於保密防諜,各級長官經常利用各項集會場合宣導:「職務上所知悉之任何公務事項,不論是否機密,均應養成不對他人尤其是離退同志談論之良好習性」,及「與離退人員交往,應掌握分際,勿談論工作及人事等問題」,被付懲戒人不可能不知該等耳提面命之要求等情,業經國防部於 93 年 12 月 22 日以和程字第 0930015452 號函檢送軍情局就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案查明之相關資料,函復本會,有該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乃渠於離退人員曾昭文一再探詢軍情局現職人員之人事異動狀況時,未能提高警覺,竟將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0 及編號 12 等軍情局人事調動消息,或推測之接替人選等人事消息,洩漏予曾昭文,使曾昭文探知軍情局人事動態,據以傳真予大陸之「李京」,中共將得據以策動、破壞及反制軍情局對中共之情報作戰工作,被付懲戒人自屬有欠謹慎。尚難以該等人事異動係已發布且無密等之派令,而卸免違失咎責。至於所辯交友不慎,遭曾昭文構陷,一時疏失,鑄成大錯,服公職 30 年奉公守法,未受行政處分,今遭停職,生活困頓等語,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並不足以據此卸責。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及有違同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穗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